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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798656 2020-08-21 06:42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碩士畢業的阿漢(化名),去年在酒吧外,見女子小蘋(化名)酒醉被護送上計程車,即 駕車尾隨至某藥妝店,載她至公園無障礙廁所性侵害得逞,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他否認犯 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台中地院依強制性交罪將他判刑4年2月。可上訴二審。 法官開庭時,訊問「所以依照你自己的生活經驗,你覺得在酒吧外面搭訕的女生是會願意 跟你見面第一天就發生性行為?」,阿漢回稱「是的,因為我之前也曾經這樣跟幾個女生 發生過性行為,最少有5個」。足認他慣於以搭訕、伺機尋找可為性交行為的對象。 判決書指出,阿漢於去年2月8日凌晨,駕車至台中市區某酒吧外伺機觀察,見女子小蘋被 數名友人護送上計程車,他即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凌晨4時34分許,小蘋的友人將 她載送至中市某藥妝店附近騎樓後,即先行離去,小蘋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 阿漢開車接近小蘋並與她攀談,她因酒醉不察,即遭他攙扶搭上自小客車。她因與男友分 手、陷於失戀情緒中,在車上多次撥打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給前男友,然遭封鎖。 阿漢載她至南屯區不詳汽車旅館,詢問有無空房可供休息,惟所詢汽車旅館均客滿,小蘋 至此雖似有意識遭不明男子載往汽車旅館,惟她因酒醉仍處於意識矇矓狀態。 同日凌晨5時46分至6時17分,阿漢駕車載她至某公園,這時她意識已較為清醒,為求離開 ,乃藉詞要上廁所、要求他停靠公園旁,小蘋下車後為擺脫阿漢,乃快步前往公園內無障 礙廁所,然遭他緊隨在後,並跟著她進入無障礙廁所內,性侵被害人得逞。經被害人報警 處理。 阿漢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她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她沒有反抗、有同意,我沒有 違反她的意願」,法官不採信,予以判刑。 https://uc.udn.com.tw/photo/2020/08/21/realtime/8402110.jpg
碩士畢業的阿漢,去年在酒吧外,尾隨酒醉的女子性侵得逞,台中地院依強制性交罪將他 判刑4年2月。可上訴二審。圖/本報資料照 -- 都高學歷了還敢這樣玩,可憐哪!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反抗、有同意,伊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依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上他的車之後,雙方對話正常,告訴人還一直撥打電話給 她的友人,而且在案發的前20分鐘也向被告借手機撥打2次電話給友人,之後要求被告讓 她上廁所,告訴人客觀上各種行為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如何知道告訴人是處於她自稱 的斷片狀態?且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未曾使用強暴或其他限制其自由之方式對其為暴力 行為。是告訴人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當時,應該是處於意識清楚的狀態,雙方確實是合意 發生性行為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 18TC酒吧」外伺機觀察,於同日4時許,因見甲○被數名友人護送上計程車,被告即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4時34分許,甲○之友人將甲○載送至臺中市○村路某處 之屈臣氏藥妝店附近騎樓後,即先行離去,甲○則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被告開車接近甲 ○並與之攀談,嗣甲○搭上前開自小客車。甲○該時在車上多次撥打通訊軟體予其男性友 人,然遭封鎖,被告乃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甲○使用。嗣被告駛前開 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不詳汽車旅館,詢問有無空房可供休息,惟所 詢之汽車旅館均客滿,於108年2月8日上午5時46分至6時17分間,被告駕車搭載甲○至公 益公園,並在公園內之無障礙廁所,被告以脫下甲○褲子,接著蹲下舔甲○下體,再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違規紀錄查詢、公益公園無障 礙廁所照片、車號000-0000於108年2月8日車行紀錄、被告步行走近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到案照片(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手繪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內設施圖、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通話紀錄、錄影截圖、通連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00)、車 號000-0000車行紀錄、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8日GOOGLE行車紀錄、公益公園及酒吧照片、 被告陳報之公益公園無障礙廁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因伊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與一個不認識的人發生性行為,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跟嫌疑 人沒有關係,伊不認識他。在108年2月8日1時30分許,伊跟朋友去PUB(18TC)喝酒,伊 不清楚喝到幾點結束,伊朋友跟伊說大約在4時33分許送伊到住家附近的屈臣氏,伊朋友 跟伊說的這些事情伊都沒有印象,是朋友傳影片給伊伊才知道這件事。再來有印象時,伊 人就已經在一台自小客車上。那時候伊就用伊的手機打給伊朋友,一開始對方有接聽電話 ,他在電話中好像有罵伊,當下伊朋友也沒覺得伊有任何異樣,掛斷電話後就不再接伊的 電話了。伊有印象伊好像有拿嫌疑人的手機撥打電話給伊朋友,再來伊的印象中嫌疑人有 開車到汽車旅館,當時車子在櫃台旁邊準備要挑房間,伊當下想開門跑走,後來嫌疑人就 沒有進去就開走了,那時候伊有跟嫌疑人說想上廁所,伊認為就可以藉機跑走。那時候他 把車子停在公益路諾貝爾書局附近的公園,然後伊就下車,嫌疑人也跟伊下車,伊想說快 點進入廁所、門關起來,但是當下伊來不及關門,嫌疑人就跟進來了,伊當時不清楚他先 脫自己的褲子還是要脫伊的褲子,但當下伊是拉著伊的褲子表示不要,當下伊很害怕對方 伊做出不利的事情,伊不知道怎麼辦,褲子被他脫之後,他就蹲下舔伊的下體,伊因為害 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被他推倒在地上,對方就用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當下伊有想上廁 所加上伊認為伊尿出來他會覺得很髒就會停止性侵,所以伊尿出來之後他就停止動作。伊 有抗拒對方,伊當下是拉著伊的褲子並表示不要,對方強拉下伊的褲子。伊當時是喝醉的 精神狀態,所以記得的事情是片段的。伊不清楚後來是怎麼上車,再接下來伊的印象就是 他開車到伊家附近的國小側門,伊就直接開車門下車,那時天已經亮了,伊有看到路上有 行人,伊就蹲在路邊車跟車之間的縫隙,當時伊好像有等一下才跑回家,或是等嫌疑人的 車子開走伊才離開那裏。本案案發後伊只有跟3個朋友說,伊直接跟朋友說伊被性侵,跟 第一個朋友講得比較詳細但沒有筆錄內容那麼多,另外兩個朋友只是說伊有發生這件事, 伊向他們求助說是否要報警該怎麼辦。伊剛剛在108年2月11日0時許已經去台中醫院驗傷 採證,醫院有開立驗傷單。伊有用嫌疑人的手機撥給伊朋友,伊有從朋友那拿到電話號碼 是0000000000。伊被侵害後覺得對方很噁心不想再看到他,同時伊也覺得伊自己很噁心, 伊很擔心日後會再遇到他或對伊不利的情況,伊很擔心他知道伊住在哪裡,讓伊要換地方 住及換工作。很擔心伊身邊的親友知道這件事情,伊覺得很丟臉。伊想告對方,可是擔心 去法院的時候會見到那個人,很害怕再看到對方。因為不是在伊願意的情況下性侵,已經 影響伊的生活,伊感覺某些人很類似那個性侵伊的人時,伊會懷疑那個人是不是就是性侵 伊的人等語; 於108年2月12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伊確定嫌疑人有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可是伊不確定對方是否有射精,嫌疑人為警方提供 指認照片之編號4(註即為被告)等語; 於108年2月25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伊於過程中有拉著褲子並表示不要。但因為那時伊酒醉又在密閉空間,害怕激怒被告會對 伊不利。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關係,也沒有仇隙結怨及金錢糾紛等語; 於10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 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108年2月8日凌晨,是伊朋友叫計程車送伊回到家附近 因為當時伊沒有意識,伊的印象是片斷的。印象中是事發當天伊聯絡送伊回家的朋友,伊 想弄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朋友傳一段影片給伊,伊才知道朋友送伊回家。影片中伊蹲坐的 騎樓不是伊住的地方的騎樓,伊家要再走到裡面。伊當時蹲坐在地上伊記得是想要打電話 給乙男,因為印象中有和他吵架。伊在18TC喝酒,喝了很多酒已經醉了,很多事記不起來 ,事後回想很多事情都是斷斷續續的。對於被告稱:當時伊蹲在地上詢問如何用微信打電 話,於是被告扶伊到他車上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當時坐在被告車上多久,就突 然覺得怎麼會坐在他車上。當時在車上伊確實有跟被告借手機。印象中被告有載伊到汽車 旅館,但只是在外面櫃台,沒有到房間,伊沒有同意被告帶伊到汽車旅館。當時伊並不想 要發生性關係,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伊人會在汽車旅館櫃臺旁邊,伊後來有沒有試著開 門,因為事情已很久,伊想不起來,但伊有印象不知道在哪個環節中,伊曾經試著要開門 ,但是打不開。當時開車經過公益路公益公園附近,伊說想上廁所,是因為伊想要跑掉, 或是將廁所門反鎖打電話求救。當伊下車前往公園內廁所,記得已經天亮了,公園的人很 少,印象中有看見遠遠的有散步的阿伯。接著伊到殘障廁所,但是被告就直接跟進來,被 告接著將門關起來,不是伊關的,當時伊仍處於酒醉狀態。當時被告沒有扶伊進廁所,是 伊自己走進去的,伊走進去後,被告很快跟進去。伊沒有印象全部的細節,但對於被告稱 :他和伊一起進入殘障廁所,有正面摟抱,並且親吻伊臉頰,伊沒有記憶。接下來的過程 是怎麼發生的,伊需要回想一下,因為事後伊一直假裝這件事沒有發生過(告訴人哭泣) 。伊希望能夠休息一下。這件事已過很久,中間伊讓自己當成沒有發生過,伊現在回想起 來,只能回想當下感覺,是很不舒服。當時被告一直要拉掉伊褲子,很大的力道,但伊一 直拉住著褲子,還是被脫下來。伊有說不要,伊有講出來。印象中伊有躺在地上,但怎麼 躺在地上,伊已經忘記了。被告將伊褲子拉掉,就蹲下親伊,伊當時不舒服轉身,於是被 告就從伊背後進入下體。他從背後,伊覺得很噁心、有掙扎,才會倒在地上,伊覺得很不 舒服很噁心,被告在進入伊下體過程中,伊覺得很不舒服,而且伊被壓著,伊就想說直接 尿在他身上,讓他覺得很髒,讓他離開,不再動伊。性交行為結束後,殘障廁所的門是伊 開的,伊想要跑出去,被告就又跟著伊,伊就態度放軟,說想要回到那附近就好等語; 於109年1月7日偵訊時證述略以: 108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伊在18TC PUB喝酒,之後朋友送伊到住處附近屈臣氏,也傳了一 段影片給伊,後來伊朋友就先離開,伊沒有印象有幾個朋友送伊回去。伊在PUB喝完酒後 ,那時伊是沒有記憶的,伊朋友要送伊回家,但是伊喝醉不想回家,朋友才傳那段影片給 伊。有一位女性友人A1,她當天有一起到酒吧,她有跟伊說當天伊喝醉了,但她後來先從 酒吧離開。當天在4時34分許,被告走到伊旁邊和伊講話,並且坐在伊旁邊,後來伊是怎 麼上被告汽車的,伊都沒有印象,後來伊有記憶的是伊人已經在車上,伊很害怕。伊在車 上有向被告借用手機,因為伊的手機打不出去,伊想打微信給乙男,乙男把伊封鎖,所以 伊才借用被告手機打。伊沒有打給其他人或是打110,是因為伊當時已喝醉,也沒什麼意 識,所以伊的思考會比較奇怪。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過「不然我們找汽車旅館聊天」, 伊有印象是被告有載伊去一間汽車旅館,被告將車子開進去,接著又開出來,伊覺得很害 怕。後來伊記得伊下車之後,是想要先躲起來,伊當時是快步走,被告是跟在後面,伊那 時要進廁所,被告就直接跟著進來,把門關起來。而伊想到殘障廁所,是伊想要躲開被告 。當時在公益公園有一個阿伯在散步,但是距離伊很遠,伊也沒有想到直接從馬路離開, 也沒有想到要大聲呼喊。被告當時在廁所要脫伊褲子時,伊有一直抓著自己的褲子,被告 有用力拉下。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說不要。因為事隔已快一年,伊不確定有沒有說不要,但 伊確定有一直拉著褲子。在廁所時伊是還酒醉狀態,不能說完全清醒,但是伊已經開始有 記憶了,伊當時是有意識,能夠表達的,但當下是閉密空間,伊很害怕的,怕被告會對伊 有什麼不利,伊並沒有採取很激烈動作拒絕。被告在親吻伊下體,伊覺得很噁心想要閃躲 ,伊才蹲下來,所以才會有如同伊在警詢時說的後續的動作。後來是被告開車載伊回去的 ,伊當下覺得很害怕,只想回剛剛的地方,伊叫被告載伊回原來的地方,被告是載伊到大 勇國小,當下已有行人,伊下車後是躲在車和車中間,確認被告走了後,伊才跑回家等語; 於109年7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 因為伊那時失戀,所以在酒吧裡面有喝很多酒,後來伊朋友先離開,伊有遇到另外一個朋 友,所以伊就留在那,之後就斷片。離開酒吧伊是自己出去還是跟朋友出去,伊沒有印象 ,伊有印象是朋友送伊到屈臣氏轉角,至於從酒吧走出來到屈臣氏的過程,伊也沒有印象 ,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伊沒有印象有蹲在屈臣氏外面,是看到朋友錄伊的影片伊才知道的 。伊也沒有印象是怎麼上被告車的,伊想不起來伊蹲在屈臣氏外面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 伊講話,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問伊要不要上他的車,伊上被告的車之後,在車上是有一 段是突然有意識,然後那時候覺得很害怕,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這裡,只知道是在被告 車上,但不知道地點在哪裡,伊沒有問被告是什麼狀況,因為那時候旁邊是陌生人伊怕伊 講錯話會有危險。後來是伊去警局報案的時候,一直在回想,才回想到印象中很像開進汽 車旅館又開出來,伊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開到汽車旅館,因為伊怕伊說錯話會有危險,很 害怕,就沒有問,也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車子開出汽車旅館後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 印象。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如果伊當下是清醒的,伊不會同 意,且伊不會願意跟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發生性行為。車子經過公益公園時伊就已經開始 有記憶了,是伊要求要下車的,伊為了要離開車子,所以跟被告講說伊要上廁所,伊那時 候下車是想要趕快進去廁所,把門鎖起來,先躲起來。那時候公園有一個伯伯在散步,可 是很遠,非常遠,而且也沒有其他路人,因為伊如果求救,伊覺得以距離來說,如果被告 真的是壞人,伊反而會有比較立即的危險,所以伊也不敢求救。伊進入殘障廁所是隨機選 的,那個是最近的廁所,在廁所內發生的經過,伊就開始有記憶了。在廁所裡面伊有拒絕 被告的行為,但因為那是一個密閉空間,伊怕會有一些人身安危,伊也不敢太強勢,但是 伊有行為的反抗。伊有印象那時被告想要脫伊的褲子,所以伊有拉著。當下伊是沒有辦法 反應的,也不敢說什麼,就是會怕有一些危險,因為那是密閉空間。伊可以確定伊有拉著 褲子表示不要,但伊忘記當下伊有沒有對被告說「不要」。伊也不太記得後來如何上車, 就覺得很害怕,伊有印象伊好像拜託對方把伊送到國小附近就好,然後對方停車,伊就趕 快下車,然後跑到車跟車之間,躲起來,然後那時候有路人經過,就覺得比較安全,然後 被告把車開走,伊才離開。伊有在案發當日5時22分及5時33分,跟被告借手機打電話給乙 男,因為那時候伊當下是害怕的,可是伊是因為是失戀去喝酒,所以當下伊只有想到情緒 上的害怕跟失戀,那時候伊已經有點沒什麼意識,有斷片了,所以那時候伊應該是要求救 ,但因為伊是沒有辦法反應的。伊跟被告借電話打給乙男是要求救,還是因為被封鎖,伊 有一點沒印象,但是伊記得確實有被封鎖,當下伊的情緒只想得到伊失戀跟害怕,因為當 下伊是已經喝酒醉、斷片,當下伊的行為是跟平時不太一樣的,因為伊現在這樣想會覺得 伊當下應該要打電話給友人或是相關單位求救,但當下伊是喝醉的狀況,所以伊的行為模 式跟平常比較不一樣。伊有印象想要求救,但是伊現在還是記不起來為什麼當時是打電話 給乙男。伊那天去喝酒是因為失戀,乙男是伊失戀的對象。到公益公園前,伊的記憶狀態 還是片片斷斷的,到了公園後,伊的記憶就比較清楚、完整,但是沒有到全部都有印象。 下車後伊是自己獨立行走,然後快步走在前面,伊想趕快找一個地方躲起來。在被告將廁 所的門關起來的時候,伊沒有求救是因為當下伊想到那是一個密閉空間,也沒有其他人, 雖然被告沒有帶利器,但是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的人是怎麼樣,也不知道他的想法 ,伊怕被告如果是一些可能精神上有問題的人,或者是有一些異常或是他本來就是慣犯之 類的,如果伊太明顯的動作或伊我說了什麼,伊怕激怒他,會有人身安危,雖然被告前面 都沒有拿出任何的武器,但是伊不能確定他身上有沒有,或者是洗手台的磁磚也是一種利 器,當下只想到一些恐怖的畫面,加上那是密閉空間,所以那時候伊是有點不知所措。那 是密閉空間,其實以伊現在正常的邏輯,伊可以開門趕快跑掉,但是當下伊是沒有什麼意 識的,然後伊思考的模式也跟平常不一樣,當下只想得到要怎麼確定自己的安全,伊只想 的到這個,因為伊很害怕會有安全上的一些疑慮,因為萬一伊開了門,門是反鎖的,對方 會發現伊是想要逃跑的,伊就會有更多的危險,如果說對方是有心人士的話。在本案案發 之後,伊沒有接受相關的諮商或輔導,因為伊不想要去記憶,就把它當做是別人發生的事 ,所以伊也沒有再去就診或就醫,因為伊覺得那樣要花很多錢,而且伊覺得也沒有效,只 能靠自己走出來等語。 是依照告訴人甲○前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凌晨係與友人在酒吧飲用酒類後,有記憶斷片 之情形,其當初係如何搭上被告車輛、被告是否曾詢問要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因其當時 處於酒醉狀態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較為清醒之後,為逃離被告曾藉口上廁所,始前 往案發地點之公園無障礙廁所,然又遭被告跟進廁所內,其在被告欲脫下其褲子時,曾以 雙手拉住褲子之舉動表示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仍強行脫下其褲子對其為前開性交行 為,過程中其雖不願意,但因僅有其與被告二人獨處在廁所之密閉空間,其不認識被告、 不確定被告會做什麼,故沒有激烈反抗以免遭不測,且其為阻止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其 甚且有故意小便之舉,嗣其並有告知友人,且自乙男處輾轉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節,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指述一致。且告訴人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到庭作證時,均曾有哭泣之反應,亦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佐,顯與一般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當日案發前後經過之部分細節,答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然此或係因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於酒吧內有飲用酒類,導致其記憶模糊之故,或係因本案案發時間距本院審理期 日,已經過1年有餘,因時間之經過致告訴人記憶模糊,或因告訴人不願費心記憶回想遭 侵害該日之案發經過所有細節所致,此由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曾證述:其 讓自己當成沒有發生過、當成別人發生的事情等語足證,亦核與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後 ,其主觀上為保護自己,而生有逃避、或將之轉換為他人記憶之情況,應屬合理。實則, 就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一重要事項,其歷次均已明確證述不願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拒絕等語,是尚難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對部分細節難以再次清楚陳述,或就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微末節等事實,其歷次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前後有些微出入,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可採。是依告訴 人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確曾以雙手抓住其褲子之方式,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之意,蓋衡以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願意與自其飲酒後自酒吧外出時,即遭駕車尾 隨、甫見面之陌生人發生性交行為,此由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實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意 願、也沒有動機與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足證; 再者,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素未謀面,堪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 為無訛,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告訴人又何需特 意將地點選在公園內之無障礙廁所內?此根本與常理有違,顯見應係如同告訴人所證述, 其為逃避、脫離被告,始藉口要上廁所而前往系爭無障礙廁所,然遭被告尾隨入內所致, 由以上種種情節觀之,均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其主觀上不願意且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 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再依告訴人前於108年4月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108年2月8日案發當日與伊共搭計程車至屈臣氏友人,伊只認識其中1人,伊不想透漏那人 的姓名,因為伊不想讓事情曝光,如果這人知道這件事就會把事情傳出去,事情如果傳出 去會嚴重,伊覺得會身敗名裂。伊現在沒有跟乙男聯絡,伊也不想讓乙男知道伊的事。 案發後伊有跟3位友人陳述遭性侵,該3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伊也不方便透露,因為伊不 想打擾她們的生活,也不想讓他們知道事情的經過等語,且告訴人原先於偵訊之初始,也 未曾提供任何證人資料,嗣經檢察官告知應提出可供調查之證人後,其始提出證人A1之資 料,堪認告訴人並非設詞攀誣被告,否則,倘若告訴人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 又何需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不實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並將原先無人知悉其曾與被告在廁 所內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攤諸於司法調查之過程中,並遭致其朋友最終將知悉其曾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之結果?綜上,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重要情節所陳,歷次所陳, 並無矛盾之處,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另依證人A1於109年2月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與告訴人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108年 2月8日凌晨,伊有與告訴人至酒吧喝酒,但伊提早離開,後來告訴人有一直打電話給伊, 但伊睡著了沒有接到。告訴人有跟伊說過她於108年2月8日到酒吧後,疑似發生妨害性自 主的事件,伊忘記告訴人是何時跟伊說的,大約是發生該案件後,她到警局報案後才跟伊 說,是到伊工作的飲料店當面說的。她說到警局、最近在忙這件事,伊問她是什麼事,她 才跟伊說。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時,覺得自己被侵犯,想要找到是誰。告訴人講到這件事 有難過和氣憤的情緒,她跟伊說這件事大概2、3次。告訴人說回到她家巷口,因為自己也 因喝醉不太清楚,她好像被別人帶上車,到其他地方,覺得有被侵犯。告訴人和她那些朋 友沒有很熟,所以沒有告訴他們這件事,因為她不想讓太多人知道等語。勾稽證人前開證 述,其就事發後告訴人曾告知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有向警方報案想找到對其侵害之人, 但不想讓朋友或太多人知道等情,適與甲○上開指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相悖之處, 應屬實在。又證人證述關於甲○在述說遭侵害之情形時,有覺得被侵犯,難過和氣憤的情 緒等節,均屬證人親身經歷,非單純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自得以之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佐證。且依證人A1提出其與告訴人間108年2月8日之對話、通聯紀錄,亦可見確有證人A1 所指,嗣告訴人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之情形,堪認證人前開證述,確有所據,並非虛妄。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是清醒的、沒有反抗,其沒有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在性交過程中,其確有以拉住褲子之方式表示 不願意,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不符,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依被告前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時供陳略以:「(你是否曾於108年2月8日04時45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AHK-259 1號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口附近?)正確。(承上 ,你前往該處做何事?)因為我當時在18-TC夜店(臺中市某處)外見一名女生,我想認 識她就開車尾隨她前往至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七街口附近,在五權七街上,我見她一 個人獨自坐在騎樓地板上,我就停車下來向前詢問她為什麼獨自一人坐在這邊滑手機,她 就說她在找一個朋友,問我說手機怎麼使用微信打電話,我就跟她說我可以教她,但外面 那麼冷,不然就到我車上,我在五權七街就直接扶她到我車上副駕駛座,然後她就一直打 手機給一個男的,但男的接通後面再打就不理她,之後她就跟我借手機撥打給對方但都沒 有接通,我就開車載她往南屯地區尋找汽車旅館休息、聊天,但汽車旅館都客滿,我就開 車載她閒晃,開到公益路的公益公園附近,她說她想要上廁所,我將車子停在華美街上( 時間我忘記了)她就自己下車走到廁所,我就扶她一起走進去殘障廁所裡面後,我就正面 摟抱著她,並親吻她的臉頰,突然她就跟我拒絕,然後我們又一起回到車上繼續聊天,聊 天後她又說她想上廁所,我們又一起走進廁所,我就正面的摟抱,親吻她的臉頰並先脫下 她的短褲及內褲,然後親吻她的陰部,她也沒有拒絕我,我就脫下我的褲子,以站立、背 後、躺式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完事後她在尿尿,我就回車上衛 生紙給她後,又帶她上車就載回她家附近的國小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是被告既自承其係在該夜店外觀察告訴人,並尾隨至告訴人友人將告訴人放置下車,被告 見告訴人一人獨自坐在騎樓地板上,而前往搭訕,被告又供承其係「扶」告訴人至其車上 副駕駛座,則均此種種,堪認被告無非即知悉告訴人該時已無能力獨自返家、需「扶」至 駕駛座。甚者,告訴人於抵達騎樓後未旋即返家,卻獨自坐在騎樓上,顯見一般人均得判 斷告訴人該時應因酒醉而處於辨識能力較為低落之狀態,否則衡情,一般女子於凌晨時許 自酒吧離開,若非其精神認知狀況不佳,豈可能獨自坐在騎樓上?甚者,又任意應一陌生 男子之邀而搭乘車輛離去?又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係因其在酒吧外見到告訴人覺得她很漂 亮、想和她做朋友,而駕車尾隨告訴人和其朋友所搭乘之計程車,且自承其在美村路上有 看到告訴人將她的朋友推開,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該時應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竟趁 告訴人之朋友離去後,乘機向告訴人搭訕,顯見被告係於酒吧外觀察,見告訴人處於酒醉 狀態,認有機可乘,始會駕駛車輛尾隨,其有乘機性交之意,昭然若揭。至被告辯稱其在 車上有向告訴人提議要前往汽車旅館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不 記得被告當下是否有跟伊說要去汽車旅館,但是如果當下伊是清醒的,是不可能同意的等 語明確; 被告於偵訊時又辯稱:我認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她雖沒有說好,但很多夫妻不也這樣發 生性行為,而且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抗拒,我認為並沒有違反她意願云云,惟被告與告 訴人並非夫妻,反而係未曾見面之陌生人,被告乘告訴人甫飲酒後自酒吧離開、開車尾隨 ,時至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獨處在無障礙廁所內,縱告訴人不敢激烈反抗,亦非當然得 認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前開辯解,不惟與社會常情不符,反而足徵被 告嚴重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絲毫不懂如何尊重異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何以告訴人在被告車上未遭限制自由時,未曾撥打電話向 友人求救?在公園內時,不直接呼救、逃跑離開現場,反而進入廁所內,其種種行為,並 不合理,其證述顯有瑕疵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開證述已證稱,其當時係處於 酒醉後狀態、行為不太合理等語,且衡情,告訴人當日係飲酒後自酒吧離開,其酒醉惚醒 ,見自己與一陌生男子獨處於車上,而參以告訴人之年僅尚輕,自難期待其有豐富之社會 智識經驗可以正確、即時的反應甚或當下向他人為求助行為,是告訴人稱其當下之想法係 找一個地方躲起來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辯護人雖又質疑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然 告訴人亦已證述其擔心若激烈反抗,將遭致不測等語,故其係以拉住自己褲子之方式明確 表達拒絕之意,是尚難以告訴人身體上未受有其他傷害,即遽認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 。另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遲至案發後3日後才前往醫院驗傷,並至警局報案,且告訴人未 尋求心理諮商,也未見有創傷反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而言,係一全然未有關 係、聯繫方式之陌生人,告訴人尚且需輾轉由其友人乙男處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且 告訴人遭侵害後,其心理、生理遭受之創傷、影響不可言喻,自難期待告訴人需於案發當 日即決定對被告提告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是以,縱告訴人未能於遭侵害之當日立即前往 警局報案及驗傷採證,亦難以此遽為有理被告之認定。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護,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述明確,並有證人A1所為足資補強證據之證 述在卷可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編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證人A1手機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光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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