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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kelwin_tw/article?mid=254&prev=255&next=253 台灣都市更新政策目標的探討 Examining the urban renewal policy of Taiwan. 黃健二 大學教授/工學博士 王章凱 大學講師/博士候選人 2007.06.02* 一、 研究緣起與目的 今年(2007)2月16日,負責我國都市更新政策的最高單位行政院經建會,在副主委張景森 率相關人員赴英國考察(2月4~11日)後[1],發佈了一則標題為〈英國推動都市再發展對我 國之啟示〉的新聞稿,認為英國的都市再發展有五個值得我國參考的地方(經建會都住處 ,2007),第一項就是「非小規模改建而為都市之整體再發展」。文中特別強調都市更新 是「整合性的都市再發展(urban regeneration),即導入都市各種機能(包含經濟、社會 、產業等),促進再發展區的復甦及發展,並強調社區參與、社會住宅與就業機會之提供 以及環境永續性的觀念」,這的確是我國的都市更新一直走不出來的視野。 然而,早在1975年學者朱啟勳所著的《都市更新-理論與範例》中就已經強調,都市更新 是要從整體的立場而作的一種綜合事業改造(朱啟勳,1975:p2);行政院研考會於1979年 出版的《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準則之探討》,針對都市更新也清楚的定義為「基於都市整體 的利益」所做的相關措施(研考會,1979:p7);1984年出版的《都市更新之研究》中也已 清楚歸納都市更新的目的有:實質性的窳陋地區消除;經濟性的振興都市活力、創造就業 機會;社會性的消除貧窮改善中低收入居民生活機會;政治性的喚起民眾意識、促進參與 意願等(黃健二,1984:p16-17);翁樹陽在〈建立公私合作策略聯盟以推動都市再開發之 採討-英國的發展經驗與啟示〉一文中,就明確建議政府:「更新應擴大為綜合再開發之 目標,期能解決實質、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問題」。 從經濟、社會與整體都市角度進行都市更新,早就不是一個新的觀念,但是對於主管都市 更新政策的經建會,這次的國外取經似乎是一個新發現、新學習,凸顯了我國都市更新政 策還停留在都市計畫法第六章的「舊市區更新」[2]框架,並落入「利用推動都市更新工 作,帶動營建相關產業之發展,並提振房地產景氣」(經建會,2005)的迷思,只重視建築 實體的改建,而忽略了經濟面的都市再生(丁致成,2002)。 都市更新的理論,以及我國長期取經的各國政策發展究竟如何?從都市整體角度進行都市 更新的核心觀念是否還不夠明確成熟?我國的都市更新政策思維所不足的地方有哪些?這 是本文意欲藉由文獻理論的整理所釐清、凸顯的。 二、 都市更新觀念的起源 都市更新觀念之出現,學者認為可溯自美國總統胡佛(Herbert Hoover)在1931年12月2日 ~5日房屋與房產權會議(Conference on Building and Home Ownership)上採納消除都市 窳陋地區(slum)之建議,並在1934年於美國東岸推動以提供就業機會與建材製造商各種工 作發展機會為旨的清除貧民窟、興建國民住宅工程(黃正義,1981:p7)。至二次大戰後美 國退伍軍人管理局(Veterans Administration, VA)提撥大筆的住宅貸款,滿足戰後住宅 需求的同時,卻造成了都市擴張以及都市中心地區的衰敗。為了因應此一問題,1949年美 國國會通過住宅法案 (The Housing Acts of 1949) [3]來進行市中心的窳陋區清除 (slum clearance)以及都市再發展(urban redevelopment),這是都市更新之開始(陳明竺 ,1992:p253)。 隨後,1954年通過的住宅法案進一步從拆除(demolition)重建擴大到整建維修 (rehabilitation)與保存(conservation)[4];1956年的住宅法案再增加第203條針對老年 住宅提供優惠(preference)、207條因都市更新而遷移者給予補償(relocation payment)[5]。之後,1958年8月在荷蘭海牙(Hague)市所召開的都市更新第一次研究會[6] ,也將都市更新(urban renewal)正式分為重建(redevelopment),整建(rehabilitation) 及維護(conservation)三種方式(朱啟勳,1975),都市更新的定義於焉確定,之後,並為 我國都市更新條例全盤引用。 三、 都市更新核心觀念與價值的論述 就都市更新的意涵與目的而言,朱啟勳認為(1975:p1)就是將已經不適應於現代化都市社 會的市區,作必要而有計劃的改建,也就是說將老化(decay)的市區予以有效的改善,使 其成為現代化的都市本質;1979年行政院研考會出版的《都市更新劃定準則之探討》,將 都市更新定義為「都市更新是基於都市整體的利益,在舊市區中按照特定的都市更新計畫 ,對一定的地區實施拆除重建、整建復新或維護保存的措施」(p7)。黃正義認為 (1981:p5),都市更新工作目標考量的重點,首先是都市更新應配合全盤之體制,並對可 能影響市內各頹敗地區重建之一切因素加以考慮;其次,都市更新應重視區域性之關連, 而且要著眼於全市之經濟與社會價值;第三是都市更新應藉實質改善計畫,與社會、經濟 改進計畫密切配合,使都市頹敗區之實質結構與社會經濟問題獲得解決。Couch認為都市 更新(urban regeneration)必須超越都市革新(urban renewal)的目標,都市革新只是必 要性的實質環境改變過程,都市發展(或再發展)則是一般性的任務而較無特定目的,都市 復甦(revitalization)乃因應行動的需要而非特定的方式,因此都市更新意謂著任何一種 處理都市所遭遇問題的方法應該以長期性及策略性的目標來進行(Couch,1990)。 綜言之,近半世紀以來,都市更新早已經有明確一致的論述,著重的是一個全盤性、有計 畫的、長期性的政策計畫,著眼於都市的整體經濟與社會價值,以全體市民利益的達成為 依歸,從都市頹敗地區實質環境的改造著手,只是達成目標的過程與手段之一。 四、各國的都市更新政策目標 1. 英國的都市更新政策目標 英國的都市政策,是不斷的對地方經濟快速再結構過程造成政治部反與社會不安,尋求適 當的反應(翁樹陽,1998)。英國在二次大戰後藉由都市中心區的重建,使得都市機能迅速 恢復,卻因為50~60年代的新市鎮(new town)開發,不僅造成都市的蔓延,也造成都心區 的衰敗,英國保守黨領袖 柴契爾 夫人(Margaret Thatcher)[7]擔任首相期間就針對城中 心進行以經濟復甦及提昇就業率為核心目標的都市更新 (urban regeneration)計畫,以 激勵地方經濟發展。現任首相布萊爾(Tony Blair)進一步將都市復興「Urban Renaissance- toward Sustainable Communities」列為施政重點,主要針對犯罪率、學 校改善、公共衛生改善等整體改善為主要目標(廖弘凱等,2007)。 英國負責推動都市更新的中央級組織經過多次調整,在2006年5月5日改組成立社區暨地方 政府部(Department for Communities and Local Government, DCLG),下設有場所與社 區處(Place and Community),主管都市更新業務整合各區區域發展局(Regional Develop -ment Agency;RDAs),及大倫敦地區之Great London Authority,進行區域及 跨區域(cross regional)、次區域(sub-regional)及地方(local)的經濟復甦、社會公平 合諧、及環境永續發展目標之達成與提昇、區域居民生活品質改善之挑戰(DCLG,2006)。 2. 德國的都市更新政策目標 德國在二次大戰後除了重建課題以外,也同時對未受戰爭波及的密集老舊、環境惡化地區 進行更新,訂定《都市建設促進法》。林明鏘在〈論德國都市更新制度-兼論我國都市更 新法制〉一文中,剖析德國實施都市更新措施或是用都市更新法制的前提要件係為「公眾 利益」之目的(林明鏘,1997:p112)。申言之,不論是都市更新知預備程序或準備程序, 皆為建立一致性的經濟及法律環境為目的,使得以減少或消滅經濟上、社會上或法律上之 「不良地區」,讓城市能均衡發展,沒有所謂的高級地區或貧民沒落區,這種公共利益的 追求,因此,德國學說亦稱之為資格性或提升性的公共利益(qualifiziertes oder gesteigertes öffentliches interesse)。比較特別的是,德國在辦理都市更新時還特 別要求要制訂「社會計畫」,從社會層面關心關係人的生活重振(黃健二,1984:p43)。 3. 日本的都市更新政策目標 日本前總理大臣小泉純一郎於2001年5月8日通過推動全國性的都市再生(urban renaissance)[8]工作決議,同年8月28日通過成立「都市再生本部」做為專責推動機構, 2002年通過「都市再生特別措置法」[9],由總理大臣親自擔任「都市再生本部」的「本 部長」。 這是採用立法的方式,由國家的權力核心直接帶領,為了全力與地方政府共同推動政策而 建立的機制。基於都市發展對國家全球競爭力的影響,加上日本長期受到地震、交通擁塞 、交通事故等影響,都市再生計畫從「解除20世紀負面資產」的觀點著手,在一個全國性 的經濟、文化、環境,甚至是在國與國、城市與城市的國際競爭力復甦與推進的大目標下 構成,從2001年動至今,共進行了12次都市再生計畫的決策[10]。 由於先有全盤性的政策與目標願景形成,都市再生就被拉到提升總體效益的角度被要求。 也由於這個可預期的總體效益目標已先建立,提出的計畫都是主動或被鼓勵(被要求)要具 有一定經濟規模,對都市空間、環境有整體貢獻的方案。也因此,民間進行開發的同時也 滿足政府的政策方向(黃健二、王章凱,2005)。 五、 我國的都市更新政策的問題 1. 都市更新論述發展已久 我國其實很早就著手探討都市更新,經建會前身的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簡稱經合會) 在1967年就編印了《台灣都市更新政策-問題與途徑》[11],之後在1971年又出版《台灣 都市更新之課題與政策》[12],1973年學界也已經出版了都市更新的專書[13],然而政策 的制訂卻起步很晚,實際的推動更是晚進的事情。更重要的事是,在吸收先進國家許多的 經驗之後,我國推動的都市更新卻一直走不出小街廓的格局,遑論都市整體利益。 2. 依法限制人民權利,必須對大多數人的福利有所貢獻 拆除窳陋單元、改善環境本來就有需要,為何學界仍不滿足,非要追求都市整體利益的達 成不可?原因無它,因為都市更新是以法律的層次執行,結果是改善窳陋地區的實質、社 會、經濟環境的改善,還是趕走窮人(林明鏘,1997:p110),只在一線之間。 《都市更新條例》是三讀通過的法律,政府就可以動用人民所賦予的公權力與公共資源, 對更新區內及周邊範圍人民的財產權行使加以限制或強制[14],導致少數人的權益減損或 利益增加。因此都市更新當然須要有顯著的公共利益目標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3. 依都市計畫更新還有公共設施,依更新條例更新沒有公共設施 1976年台北市都市計畫處更新科成立,依《都市計畫法》舊市區更新規定採取區段徵收方 式辦理新隆里地區( 3.2ha )、柳鄉社區(更新範圍1.25ha)等更新案,不僅更新了社區的 窳陋頹敗建物,同時還開闢了學校、地區市場、鄰里公園等設施(黃健二,1984;台北市 工務局,1987)。然而政策轉換到《都市更新條例》、鼓勵民間參與後,業者考量開發難 度,多數選擇小規模基地[15],反而無力提供地區型公共設施,改善都市機能、結構。 4. 從《都市更新條例》到《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 《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的都市更新宗旨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 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就條文的精神上,的確有注意到先進國家運 用都市更新來調整社經結構,達成都市整體利益的原意。然而,這個核心思維到了2003年 的「總統經濟顧問小組」第一次會議時,都市更新只剩下「提高老舊社區土地價值、促進 建築業發展、提升民眾生活品質」[16]的功能, 2005年8月15日經建會1220次委員會議提 出一個目的只為了「振興營建業」而加速動都市更新的草案,令人困惑。 5. 為了「帶動營建產業」推動都市更新 行政院在2006年1月25日核定前述草案為《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希望能「導引民間 投資挹注更新重建市場,以帶動營建關聯產業」。對照日本考量政治、經濟、社會環境, 研提復甦經濟、解決都市問題及適應21世紀社會發展需要的都市再生方案(阪本一郎, 2002);英國是對地方經濟快速再結構過程造成政治不滿與社會不安,積極尋求經濟復甦 、社會公平合諧及環境永續發展做為反應;反觀我國用公權力協助開發者作個別開發,越 來越脫離都市更新的核心價值,陷入房地產為火車頭工業的迷思。 6. 有專責機構沒有總體計畫 《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第肆章-策略與措施〉第二條明訂成立「都市更新推動辦公 室」做為專責推動單位,並甄選「都市更新總顧問」,功能卻限制在「提供符合市場需求 之更新開發建議、更新規劃、輔導及訓練之技術服務、完善的都市更新諮詢服務及溝通平 台」,而不是去建立一套「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的總體策略或實 質計畫,只有「改善居住環境」一項有可能透過此方案加速實現。 7. 有個別建物更新沒有地區公共設施改善 仔細檢視〈第二章-現況問題分析〉可以看出「都市機能與公共利益」並不在政府的都市 更新定義中。〈現況問題分析〉所提出的六大項問題[17],都是針對民間投資者的開發土 地所碰到的困難,所謂的專責單位也是要成立單一的申請窗口,加速業者的申請流程,減 少資金壓力。由於沒有整體通盤的計畫,因此由民間業者所主導的都市更新就變成只是一 般的舊屋合建,只滿足個別的環境改良,做不到地區公共設施改善。 8. 誤以局部改良視為都市更新 朱啟勳(1975:p1)特別強調,過去的市政很容易地將這種市區局部改良事業,誤認為是都 市更新,這種改良並不能「使市區全體市民滿足」。其實,如果要達到朱啟勳所謂的「局 部改良」還不只是要解決貧民窟、窳陋或頹廢區(deterioration area)的改建,更得涵蓋 依據都市計劃所開闢的道路、沿路建築物的改善、下水道的整修等等,而我們看到的《加 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還在「市區局部改良事業」標準之下。 9. 政府資源補貼合建販厝 第四章第二節的〈推動方式〉,內容圍繞著所有權人與開發商的整合協調、產權整理、提 供低利資金、縮短審議時程等,看不到地區經濟結構、公共設施、都市防災等有關都市構 造(urban structure)的通盤檢討納入都市更新推動辦公室或總顧問的工作項目。無怪乎 專家學者批評我國的都市更新只是經過政府加持的民間版合建分屋(或分售),既不能「使 市區全體市民滿足」,又與傳統合建分屋(分售)無異,根本不應該給予獎勵。 10. 容積獎勵造成居住密度提高 容積獎勵表面上雖然不直接從政府的財政上支出半毛錢,實則增加了公共設施的負擔加重 ,造成都市容受力(carrying capacity)超負荷、環境品質的下降。在地區交通、污水下 水道等公共設施未同步改善時所進行的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將造成人口密度提高、交通壅 塞、污水處理超負荷的困境。換句話說,都市更新事業的完成,造成了周邊居民與政府單 位的外部成本(external cost),看似大樓蓋起來,反而傷害到經濟目的的達成。 11. 社區翻新產生社會排除現象 近年台北市的房市藉著都市更新手段回溫,土地價值不斷攀升。居住在都心窳陋地區的弱 勢原住戶,難免因為強制參與更新、住不起新房子,只能縮小居住面積或領取補償費搬離 ,不僅沒有提供就業機會,反而出現社會排除(social exclusive)現象。最近通過的都市 更新條例修正案[18],將人數比例門檻取消,其後續引起的社會問題值得觀察。 六、 結論與建議 本文整理各國的都市更新政策(這些也是我國訂定都市更新條例所師法的對象),不論是英 國的都市再生(urban regeneration)、日本的都市再生(urban renaissance),在觀念、 作法與結果,都與台灣的都市更新(urban renewal)有很大的差異,不免令人沮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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