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izzpant (起司噴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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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都市更新政策輸在起跑點上-法案名稱解密
時間Sat May 26 14:36:47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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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政策輸在起跑點上-法案名稱解密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2011.10.07
法案名稱是反應立法精神、方向與目的之重要表徵,但採用「都市更新」一直有爭議。
1979年內政部要求北市府研提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項及具體意見、1982年正式委託都市計
畫學會研擬營建署草擬〈都市更新條例(草案)〉,然後中斷到1995年第一份〈都市更新條
例(草案)〉[1]才送到立院審議[2]。復經1996年6月經建會提出「研究以推動都市更新方
式,刺激營建業發展方案」[3]、並由行政院指示「內政部應儘速提出「都市更新條例」(
草案)」[4]之後,終於在〈都市更新條例(草案)〉行政院版本送立法院後開始將不同版本
合併審查,都市更新專法之訂定才正式上路,終於在1998年10月22日三讀通過、11月11日
公佈實施。
從〈都市更新條例〉委託草擬到公佈實施的17年(1982~1998)期間,英國已從「都市重生
」(urban regeneration)邁入「都市再生」(urban renaissance)時期(王章凱、黃健二,
2009[5];王章凱,2010[6])。
1980年代從柴契爾夫人保守黨政府提出「都市重生」政策,以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民間資金參與公共建設提案),導入「都市開發公司」(Urban Development
Corporations)與「企業分區」(Enterprise Zones)等方案。著重於創造不動產投資的“
urban regeneration”政策過度重視民間開發的導入,因此存在「短期的、不完整的,特
別是以個案為基礎、缺乏關照整體都市發展廣度的整體策略架構」的內在缺失(Hausner,
1993:p526)[7],對都市中低收入者的貢獻不高(Searle & Bounds, 1999)[8],甚至造成
大量的仕紳化(gentrification)副作用,又將低階層原住戶排擠出去。也因此在新工黨
(New Labor)政府[9]的主導下,“urban regeneration”已經被“urban renaissance”
取代(Lee, 2003)[10]。新工黨提出的“urban renaissance”思維更超越實質的環境目標
,不僅關心環境品質與好的設計,也關心社會包容(social inclusion)、財富創造、可持
續性發展、都市治理、健康與社會福祉、犯罪預防、教育機會與社會運動自由等等。當時
的英國副首相John Prescott[11]表示:「urban renaissance 是21世紀一個關鍵且基本
的政治挑戰,我們需要有更多的視野來創造一個可以讓今世代與下一世代感受到希望的場
所與社區。我們需要注意到所提供給人們的生活環境,我們要從一個環境的整體面來決定
如何能透過新的開發創造出多樣性、活力與生命力的場域」(DETR, 1999)[12]。從“
urban regeneration”邁入“urban renaissance”,英國的都市再發展追求的是更具全
面公共利益的可持續性都市發展(sustainable urban development)。
然,同一時期,我國研擬與審議〈都市更新條例(草案)〉的行政與立法部門並沒有學習到
先進國家在都市再發展上的慘痛教訓[13]與反省後的寶貴經驗,明知道「歐美先進國家已
朝綜合性整體都市再發展的目標邁進」[14],法案名稱仍堅持使用一直沒有得到受邀參與
會議提供意見之專家學者認同的「都市更新」(urban renewal)。台大城鄉所夏鑄九教授
在公聽會[15]上提出「絕對不要」使用「都市更新」(urban renewal)一詞,因為“
urban renewal”「在國外有極固定之界定,即『以國家公權力大規模對市中心貧窮居民
聚居的窳陋地區,進行拆除重建工作』,尤其特別重『拆除重建』,此和內政部和行政院
所提的「拆除重建」是一樣的,主張現在的版本所採用的思維「只有開發中國家才採用…
…會引起極大的爭議與反彈」(立法院,1997:p184)[16]。
夏鑄九教授特別強調「現在,已經沒有先進工業國家再採用『都市更新』一詞」,因為「
其被認為是政府以公權力粗糙地介入土地市場的政策手段」,建議「立法時應把『都市更
新』修正為『都市再發展』(urban redevelopment)」。張金鶚教授除贊同此一意見外,
也認為〈都市更新條例(草案)〉所顯示的更新內涵顯示政策方向「太強調實質環境的改善
,卻忽略了最重要的部分,及經濟與社會的議題」(立法院,1997:p187)。出席的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張俊哲更提醒「都市更新的目的不是趕走窮困的市民,讓四周有殼的居
民住得更舒適」,而是「對其生活、風俗、風格、社區、歷史文化最適度的調整,使其與
潮流相配合」(立法院,1997:p191),隨後發言的謝潮儀教授也呼應「都市的更新除了實
質建設之外,地區內的社經文化復甦應該也是重點」(立法院,1997:p192)。
然而,立法院仍採用行政院之版本,認為所推動的〈都市更新條例〉「實際上無法涵蓋都
市自發展的一切規範與作為」,故並未達到「都市再發展」、「都市再生」、「都市活化
」的格局,若以前述三種專有名詞作為法案名稱「恐將使名稱與實質內容不相符」。說明
中並強調,「都市更新」已經在某些法案中使用,如現在要加以正名,因「修法工程相當
繁複」故不建議(立法院,1998:p284-288)[17]。
此一決議反應了公共行政角度因為缺乏競爭意識因而產生怠惰傾向(Hughes,
1998:p40-46)[18]之官僚典型,錯失引導國家以綜合性整體都市再發展、調整都市結構以
邁進廿一世紀永續發展都市,成就整體「公共利益」的機會。我們的都市更新政策輸在起
跑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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