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free (hi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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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文林苑都更案延燒 贊成戶淚訴王家人說謊
時間Mon Apr 16 21:49:54 2012
推 dezuphia:我的意思是法院作為權利救濟的手段其對於個人的成本不能 04/16 16:27
→ dezuphia:和為了使行政程序更完備增加的國家成本放在同一個基準上 04/16 16:27
→ dezuphia:,更遑論是把都更同意民眾未來增加的利益當成今天的成本 04/16 16:28
→ dezuphia:,如果國家/個人、未來預期的利益/既有權利的損害之間如 04/16 16:29
→ dezuphia:果要相互比較需要更精緻的討論,不能直接放在同一個位階 04/16 16:29
→ dezuphia:上。至於多少次都更案出現一次王家的案例可被接受,從不 04/16 16:30
→ dezuphia:同的觀點進行評估,對於"怎樣的可能性可被接受"也會有不 04/16 16:31
→ dezuphia:同的判準,因此也是需要被仔細釐清的。 04/16 16:31
從行政法的計畫確定程序來看
只要在異議期間(按現行都更條例係在審議會公展期滿前)提出異議
都可拿到審議會審查
如果逾越這個期間所提出的異議
則審議會可以不列入考量
而其亦不得以之為由提起撤銷之訴
但是今天文林苑都更案還有一個特殊點
那就是袋地的問題
使得王家不得不加入都更
如果王家不是袋地
則就其就可以像郭元益,應公廟以及北邊那2戶(均有建築線)表明不參加都更而被排
除在更新單元外
所以王家今天可以說是因為雙重原因被夾殺
1.未在期限內異議
2.沒有建築線
至於那80%並非重點,因為該同意比例之計算依據都更條例第22條III項的規定,係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在這期限之前你都有機會撤回或
要求劃出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裡說得很清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參加人舉辦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
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 項)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
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
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其
屬依第11 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2/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3/4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
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
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
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2.揆諸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於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僅在
於聽取民眾之意見,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參考,
並非作成任何決定或決議,對於實施者亦無拘束力,此徵
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時,除
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及通知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
參加外,並應將公聽會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及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即在使一
般不特定民眾亦得參加該公聽會表示意見,以達集思廣益
之旨;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於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尚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
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足
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
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透過
上開公聽會表達意見或在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
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依上述同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分別均超過2/3 、3/4 之門檻,即得選定實施者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等情,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
民眾意見,對於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
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
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
仍得於日後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繁
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
) 及張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
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
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前仍須先確定
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舉辦
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
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
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
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
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3.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
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
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
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
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
○○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
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
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
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
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
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
,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
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
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
,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
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
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劃
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
內(見本院卷第275頁),已如前述,原告所稱89年6月26日
經被告公告劃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之範圍,應
○○○區○○段○○段182地號至754地號,與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號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523頁)
,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區」,顯係誤解,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質疑本件
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
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經
核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經查被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上開鄰地違
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誤解法令與事實,亦無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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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2.170 (04/16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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