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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dezuphia:我的意思是法院作為權利救濟的手段其對於個人的成本不能 04/16 16:27 → dezuphia:和為了使行政程序更完備增加的國家成本放在同一個基準上 04/16 16:27 → dezuphia:,更遑論是把都更同意民眾未來增加的利益當成今天的成本 04/16 16:28 → dezuphia:,如果國家/個人、未來預期的利益/既有權利的損害之間如 04/16 16:29 → dezuphia:果要相互比較需要更精緻的討論,不能直接放在同一個位階 04/16 16:29 → dezuphia:上。至於多少次都更案出現一次王家的案例可被接受,從不 04/16 16:30 → dezuphia:同的觀點進行評估,對於"怎樣的可能性可被接受"也會有不 04/16 16:31 → dezuphia:同的判準,因此也是需要被仔細釐清的。 04/16 16:31 從行政法的計畫確定程序來看 只要在異議期間(按現行都更條例係在審議會公展期滿前)提出異議 都可拿到審議會審查 如果逾越這個期間所提出的異議 則審議會可以不列入考量 而其亦不得以之為由提起撤銷之訴 但是今天文林苑都更案還有一個特殊點 那就是袋地的問題 使得王家不得不加入都更 如果王家不是袋地 則就其就可以像郭元益,應公廟以及北邊那2戶(均有建築線)表明不參加都更而被排 除在更新單元外 所以王家今天可以說是因為雙重原因被夾殺 1.未在期限內異議 2.沒有建築線 至於那80%並非重點,因為該同意比例之計算依據都更條例第22條III項的規定,係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在這期限之前你都有機會撤回或 要求劃出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裡說得很清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參加人舉辦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 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 項)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 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 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其 屬依第11 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2/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3/4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 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 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 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2.揆諸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於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僅在 於聽取民眾之意見,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參考, 並非作成任何決定或決議,對於實施者亦無拘束力,此徵 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時,除 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及通知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 參加外,並應將公聽會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及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即在使一 般不特定民眾亦得參加該公聽會表示意見,以達集思廣益 之旨;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於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尚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 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足 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 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透過 上開公聽會表達意見或在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 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依上述同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分別均超過2/3 、3/4 之門檻,即得選定實施者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等情,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 民眾意見,對於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 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 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繁 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 ) 及張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 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 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前仍須先確定 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舉辦 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 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 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 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 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3.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 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 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 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 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 ○○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 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 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 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 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 ,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 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 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 ,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劃 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 內(見本院卷第275頁),已如前述,原告所稱89年6月26日 經被告公告劃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之範圍,應 ○○○區○○段○○段182地號至754地號,與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號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523頁) ,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區」,顯係誤解,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質疑本件 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 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經 核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經查被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上開鄰地違 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誤解法令與事實,亦無 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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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ans:慘了慘了 ldwang會說這判決鬼扯明明就是建商硬把王家劃入 04/17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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