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free (hi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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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文林苑都更案延烧 赞成户泪诉王家人说谎
时间Mon Apr 16 21:49:54 2012
推 dezuphia:我的意思是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手段其对於个人的成本不能 04/16 16:27
→ dezuphia:和为了使行政程序更完备增加的国家成本放在同一个基准上 04/16 16:27
→ dezuphia:,更遑论是把都更同意民众未来增加的利益当成今天的成本 04/16 16:28
→ dezuphia:,如果国家/个人、未来预期的利益/既有权利的损害之间如 04/16 16:29
→ dezuphia:果要相互比较需要更精致的讨论,不能直接放在同一个位阶 04/16 16:29
→ dezuphia:上。至於多少次都更案出现一次王家的案例可被接受,从不 04/16 16:30
→ dezuphia:同的观点进行评估,对於"怎样的可能性可被接受"也会有不 04/16 16:31
→ dezuphia:同的判准,因此也是需要被仔细厘清的。 04/16 16:31
从行政法的计画确定程序来看
只要在异议期间(按现行都更条例系在审议会公展期满前)提出异议
都可拿到审议会审查
如果逾越这个期间所提出的异议
则审议会可以不列入考量
而其亦不得以之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但是今天文林苑都更案还有一个特殊点
那就是袋地的问题
使得王家不得不加入都更
如果王家不是袋地
则就其就可以像郭元益,应公庙以及北边那2户(均有建筑线)表明不参加都更而被排
除在更新单元外
所以王家今天可以说是因为双重原因被夹杀
1.未在期限内异议
2.没有建筑线
至於那80%并非重点,因为该同意比例之计算依据都更条例第22条III项的规定,系以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公开展览期满时为准,在这期限之前你都有机会撤回或
要求划出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决里说得很清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98年度诉字第2467号
...........................
六、本院判断如下:
(一)关於参加人举办公听会,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1.按都市更新条例第 19条规定:「(第1项)都市更新事业计
画由实施者拟定,送由当地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审议
通过後核定发布实施;其属依第7条第2项规定办理之都市
更新事业,得迳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通过後核定发布实施
。并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合法建筑物
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登记请
求权人;变更时,亦同。( 第2 项) 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
事业计画期间,应举办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第3 项
) 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拟定或变更後,送各级主管机关审议
前,应於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
公开展览30日,并举办公听会。公开展览、公听会之日期
及地点,应登报周知,并通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合法
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嘱托限制登记机关及预告
登记请求权人;任何人民或团体得於公开展览期间内,以
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意见,
由各级主管机关予以参考审议。经各级主管机关审议修正
者,免再公开展览。……」第22条规定:「实施者拟定或
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核时,其属依第10条规定申请获
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除依第7 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
,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
人均超过1/2 ,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
板面积均超过1/2 之同意外,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3/5 ,并其所有土地
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2/3 之同意;其
属依第11 条 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应经更
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
2/3 ,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
超过3/4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
面积均超过4/5 同意者,其所有权人数不予计算。前项人
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准用第12条之规定
。……」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6 条规定:「依本条例第10
条第1 项、第19条第2 项及第3 项规定举办公听会时,应
邀请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并通知更
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参
加。前项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於10日前刊登当地政府公
报或新闻纸3 日,并张贴於当地村(里)办公处之公告牌
。」。
2.揆诸上引都市更新条例第19条第2 项规定可知,实施者於
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期间,应举办公听会,其目的仅在
於听取民众之意见,作为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之参考,
并非作成任何决定或决议,对於实施者亦无拘束力,此徵
诸同条例施行细则第6 条规定,实施者举办公听会时,除
应邀请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及通知
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
参加外,并应将公听会日期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
闻纸,及张贴於当地村( 里) 办公处之公告牌,即在使一
般不特定民众亦得参加该公听会表示意见,以达集思广益
之旨;且依同条第3 项规定,实施者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
画後,於送请各级主管机关审议前,尚应於各该直辖市、
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公开展览30日,并举办
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任何人民或团体得於公开展览期间
内,以书面提出意见,由各级主管机关予以参考审议。足
见无论是更新单元范围内之土地、建物所有权人等相关权
利人或一般民众,在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拟定後,尚得透过
上开公听会表达意见或在公开展览期间以书面提出意见;
并审诸都市更新程序系采取多数决,依上述同条例第22条
第1 项规定,更新单元范围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筑物
所有权人,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
积分别均超过2/3 、3/4 之门槛,即得选定实施者拟定都
市更新事业计画申请报核等情,公听会程序既仅在於听取
民众意见,对於选定实施者或其如何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
画并无任何拘束力,更新单元范围内之所有权人尚不因未
参与该公听会,对其权利产生损害或重大影响;况该等所
有权人除於公听会程序外,
仍得於日後公开展览期间以书
面提出意见,亦非无从表示意见,而都市更新程序庞杂繁
琐,公听会为广泛蒐集民众意见,除刊登公报( 或新闻纸
) 及张贴当地村( 里) 办公处之公告牌,尚须邀请有关机
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
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参加,因通知与会之
人数众多,倘采到达主义,而於公听会举行前仍须先确定
开会通知已否全部到达全体应受通知者,则公听会之举办
将旷废时日,而陷整个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进行之窘
境,显失立法之原意,故关於公听会期日及地点之通知,
应采发信主义,只要按应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发举行
公听会之通知时,应认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应受通知者
实际有无收受该通知在所不问。
3.而查,参加人於97年1月4日举行公听会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发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该处
之兄长王家骏收受该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领逾期而退回,此有参加人交寄大宗
挂函件执据、招领逾期退回之挂号邮件信封、挂号邮件收
件回执及户籍誊本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页),揆诸前揭说明,参加人於举办97年1月4日公
听会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挂号邮件寄发上开公听
会举行期日、地点通知,即已发生送达之效力。况原告丁
○○已收受该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则均因可归责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领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与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仅为邻
居,亦为堂兄弟之亲属关系,渠等四人因不愿上开房地并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陈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诉讼
,则在原告丁○○已收受上开公听会举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称对上开公听会毫
无所悉,
致无从表示反对意见云云,显悖於一般生活经验
法则;更不论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诉愿及起诉状所陈报
之住所,亦为参加人前揭送达同地址「住台北市○○区○
○里○街○巷14号」,渠等均有收受通知并到庭陈述(见本
院卷第126-128页),参加人质疑渠等系故意不收受通知文
书,并非子虚。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请人赖科兴申
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迄参加人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报
核,期间长达数年,原告等亦自承参加人之董事长曾前来
协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进行,包括举办公听会
及公开展览,均有登报及在里办公室张贴公告,已如前述
,本件都市更新单元范围内之邻居均知此事,独原告等未
接获通知,对整个都市更新案一无所知,迄接获拆屋通知
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难采信。原告等执词渠等未接获通知
,主张参加人举办之公听会程序不合法云云,并无足采
(二)关於划定本件都市更新单元范围部分:
1.按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条例第 12条第1项规定:「都市更
新单元划定基准,『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一、为完整
之计画街廓者。二、街廓内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内邻接二条以上之计画道路,面积大於该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内相邻土地
业已建筑完成,确无法合并更新,且无碍建筑设计及市容
观瞻,其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并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经叙明理由,提经审议
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五、跨街廓更新单元之划设,其中应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一,并采整体开
发,且不影响各街廓内相邻土地之开发者。」可知,凡符
合上开条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划定为都市更新单
元,并非应具备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划定之。
2.查本案系属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划定○○○区○○街
○○街附近更新地区(捷运淡水线西侧)」内,前经诉外
人赖科兴依上引自治条例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划定更新
单元,并拟具事业概要,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故本案
於事业概要阶段已确定实施都市更新范围,参加人就前开
范围,依上引都市更新条例第19条规定,据以申请实施都
市更新事业,洵无不合。又本件更新单元范围达1,923 平
方公尺,面积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内相邻土地计有13
笔土地,小庙非属本案相邻土地,南侧相邻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层,地下2 层之建筑物,业已
建筑完成,确无法合并更新;另北侧相邻土地782 、783
地号及南侧相邻土地804-2 、805 地号,经参加人与其相
关权利人沟通纳入都市更新单元范围事宜,邻地所有权人
表示不愿参加,且该相邻土地未纳入,无碍於建筑设计及
市容观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单元之邻地范围示意图
、台北市政府工务局91年5 月2 日核发之91使字第0151号
使用执照存根、协调邻地参与都市更新事业访谈纪录及邻
地所有人回覆不愿合并更新之存证信函在卷可证( 见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页) ,揆诸上引自治条例第12条第1
项第4 款之规定,本件都市更新单元范围之划定,於法并
无违误。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单元之划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条例第12条第1 项第3 款「街廓内邻接二条以上之计画
道路」之要件,主张原处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违法云云
,显系误解该规定,即无足采。
3.原告等虽复主张上开相邻土地未纳入,将有碍於建筑设计
及市容观瞻,即与上开自治条例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条例第16条规定:「各级主管机
关为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权利变换计画及处理有关争
议,应分别遴聘(派)学者、专家、热心公益人士及相关
机关代表,以合议制及公开方式办理之;必要时,并得委
托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之谘商。」被告依上开授
权规定,订定「台北市都市更新及争议处理审议会设置要
点」,其中第3点第1项之规定,审议会之成员包括主管机
关及有关机关代表(例如工务局、地政处、交通局、法规
委员会、都市发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计画、建筑、景观
、社会、法律、交通、财经、土地开发、估价或地政等专
门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及热心公益人士,乃经由不同属性
及专业之代表,透过合议制及公开审议程序,独立行使职
权,共同作成决定,应认享有「判断余地」,而在「判断
余地」范围内,除非专业机关於判断时,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错误之事实」、「未遵守一般有效之价值
判断原则」、「夹杂与事件无关之考虑因素」等显然违法
之情形外,其专业认定自应受法院之尊重。本件业经台北
市都更审议会进行第12次、第16次会议审议结果,均无认
为有碍於建筑设计及市容观瞻之情形(见本院卷第283-290
页) ,经核该审议会於审议时,亦未见有基於错误之事实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价值判断原则、或夹杂与
都市更新因素无关之考量,揆诸前揭说明,本院就其审议
结果,自应予尊重。
况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单元南
侧之郭元益糕饼博物馆及庙宇等( 名称:有应公庙) 均位
於建筑线上而得自行改建,此与原告等所有上开803 、80
1 地号土地所在位置,并无面临建筑线,且为本件都市更
新单元东南侧之804 及796 地号等土地包围之情形而无法
改建不同( 见本院卷第372 、345 页)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开相邻土地未合并更新,如何有碍於建筑设计及
市容观瞻之具体情事,徒凭个人主观见解,指摘本件更新
单元之划定,不符上开自治条例第12条第1 项第4 款规定
,委无凭采。
4.再按,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条例第14条规定:「主管机关
划定为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
自行划定更新单元者,除应符合第12条之规定外,并应以
不造成街廓内相邻土地无法划定更新单元为原则。无法依
前项原则办理者,应於依都市更新条例第10条规定举办公
听会时,一并通知相邻土地及其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前述
情形并邀请其参加公听会,徵询参与更新之意愿并协调後
,依规定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前项协调不成时,土地
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申请主管机关协调。」查本案於
事业概要阶段业已确定更新范围,已如前述,惟事业概要
申请人赖科兴在被告划定为应实施更新之地区自行划定本
件更新单元,虽符合上引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条例第12条
规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内相邻土地无法划定更新单元,
申请人於96年1月3日举办事业概要公听会时,即依上述自
治条例第14条规定,一并通知相邻土地及其合法建筑物所
有权人参加该公听会(见本院卷第384-390页所示公听会通
知、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执据、收件回执),续经其与相关
权利人沟通纳入都市更新单元范围事宜,邻地所有权人表
示不愿参加,申请人即以此范围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请,亦有上述协调邻地参与都市更新事
业访谈纪录及存证信函可稽(见本院卷第383、305-308页)
,自已符合上开自治条例第14条之规定。
是以,上述访谈
纪录系依上开系依该自治条例第14条为徵询邻地参与本更
新案意见所进行之调查,自不包含更新单元范围内之土地
所有权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对渠等进行访谈及徵询意愿
,违反都市更新条例第5条规定云云,亦无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单元系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划
定○○○区○街○○街附近更新地区(捷运淡水线西侧)」
内(见本院卷第275页),已如前述,原告所称89年6月26日
经被告公告划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区」之范围,应
○○○区○○段○○段182地号至754地号,与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号土地无关(见本院卷第523页)
,原告等主张本件都市更新单元应属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区」,显系误解,并无可采。至原告虽另质疑本件
都市更新单元南侧邻地791等地号等土地,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筑物,违反都市更新条例第24条规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条例第24条规定:「更新地区划定後,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
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经
核该条文系规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为,亦即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建筑物才不可进行建筑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等事项,经查被告并未
依上开规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区内建筑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张本件都市更新单元南侧上开邻地违
反都市更新条例第24条规定,亦属误解法令与事实,亦无
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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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ans:惨了惨了 ldwang会说这判决鬼扯明明就是建商硬把王家划入 04/17 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