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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miniscence ( 記憶回溯 )》之銘言: : ※ 引述《juotung (想飛)》之銘言: : : 我作^記號的那一句有看嗎? : 你確定那一句話真的是面子的定義嗎? : 來玩個造句遊戲好了,「哎呀,我的面子都被你丟光了。」 : 我這句話裡的面子,是否能用你上面那句話來替代呢? 法律用語和日常用語? : 講白一點, : 你那句話究竟是在作侵害行為的描述,或是法益的描述? : 你要不要區分一下? : : 我作-記號的那兩句有看嗎? : 這裡有先後順序的問題, : 如果你沒有辦法明確替「面子」定義,它帶來的誤解不會比「名譽」小, : 也就是說,你沒有解釋上面那段的問題,這段的問題也是不會解決的。 法益和侵害行為的描述是可以分開看的嗎? 難道我可以說強制性交罪的保障法益是性自主 然後強制性交罪可被描述是某種攻擊善良風俗的行為? 或許你可以把原po與我的爭論多看個幾次 先搞清楚我跟他爭執的點在哪 會提出「面子」 並不是我需要這個標準 而是我發現很多人在操作「名譽」的時候 會傾向把「面子」這個概念從「名譽」裡面剔除掉 因為「名譽」容易使人有非得基於什麼事實的聯想 而這與公然侮辱罪的罪質是衝突的 公然侮辱行為,就是不需要基於什麼事實 而「名譽」兩字,侷限了許多人的想像 使得公然侮辱跟名譽之間的關聯似乎要脫勾一般 最後導致的結論,就是妄想從釋義學內部論證公然侮辱罪的除罪化 但追根究底,根本就是解釋的問題而已 這是原po的問題,我懷疑,也是黃師與RA的問題 我所作的 並不是想要提出一個新的法益來取代舊的 而是把容易被人忽略的部份補上 重點是面子是不是本罪的保障法益 而不是面子這個標準明不明確 名譽也並不是因為明確才變成本罪的保障法益 : : 你問我就會講 : : 我認為這個問題沒有必要去問 : 為什麼沒有必要去問? : 既然你說我問你就會講,那你就講一下吧。 : : 刑法這麼多罪 : : 你有一個個去追問他們是否都符合最後手段性嗎? : : 你不會的 : : 也沒有論文會去解決這個不是問題的問題 : 很明白告訴你,我會問。 : 是否能請你也說一下為什麼這是個不是問題的問題呢? 那你得小心 這叫做無病呻吟 : : 不過,違憲審查時,我們會操作比例原則 : : 此時有可能去操作你所說的最後手段性的問題 : : 但這也是法律「失效」的條件,並不是法律「成立」的條件 : 比例原則是實體要件, : 法律只要是立法院立的法就會成立,這是程序要件, : 你把兩個混在一起談,當然風馬牛不相及。 : 再者,你這段跟原波問題有何關聯? : 現在存在著公然侮辱罪,而原波質疑它立法是否恰當, : 我們現在是在討論法律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比例原則)的問題, : 你提法律是否成立的理由何在?可否說明一下? 你真的有看我跟原po的爭論嗎? 原po問的問題是「是否恰當」沒錯 但它操作的手法有些問題 他的說法簡化如下: 公然侮辱罪在解釋上保障人的名譽,即社會地位 公然侮辱的行為不可能攻擊到人的社會地位 因此得證本罪莫名其妙,應加以除罪 他的意思好比是說: 如果今天我們解釋上認為強姦罪保障人的貞操,即名譽 而強姦的行為只是顯現了加害者個人的邪惡,對被害者的名譽並無影響 所以強姦罪就應該除罪? 懂了嘛? 你要從「法律解釋」本身的內部矛盾去證成「法律」正不正當 這是有問題的 你頂多只能說,這解釋有問題 而不能說,這法律有問題 要改,變更解釋就可以了,跟除罪與否無關 ------ 以法律內部論證而言 法律成不成立 很簡單的,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 它就是有效的法律 跟你那堆什麼最後手段性什麼的,統統無關 那個什麼最後手段性 在法律生效的階段中,本質上什麼都不是 只是刑法學者對於刑法的幻想與期待 勉強要說 頂多就是違憲審查操作比例原則時或許會提到 但即使像你一樣把大法官的說法當聖旨 最後手段的說法也是法律的失效條件;而不是成立的條件 一個刑事犯罪的成立生效,並不需要證明它自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該罪是否違憲 最後手段性也不是唯一或充分的標準 ------ 你要論證法律正不正當 要靠外部論證 怎麼論證都行 就是不能光憑法律解釋有矛盾這一點 : : 我的看法是 : : 當我要攻擊現狀的時候 : : 欠缺必要性可以作為攻擊的正當性的來源,這點沒問題 : : 但當我支持現狀的時候 : : 必要性這個問題是無意義的 : : 因此時他的必要性只在於,他是民主機制的結論 : 你是先決定要採取攻擊/支持的立場後,再來想攻擊/支持的理由? : 也就是說,你先有結論之後,才開始論證? 對 你也是這樣 你有興趣 我們另開討論 : : 所以,這裡可能要追問一下 : : 是先有法條,還是先有法學的理論? : : 刑法的謙抑性、最後手段性 : : 到底是每一個法條存在的合理性基礎? : : 還是,反過來 : : 刑法有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乃是某些學者研究刑法法條之後的結論? : : 所以說,你讀的理論只不過是十九世紀歐陸法學的產物?具有一時一地的特性? : 「只不過是十九世紀歐陸法學的產物」,這句話你要導出來的結論是? 結論就是 不要急著反駁我 先想想我哪裡有道理、如何能有道理 我們有很多基本的觀念都有很大的歧異 : : 我支持的說法,是後者 : : 廿一世紀的現在,在中華民國這個法域 : : 你真的覺得刑罰一定比行政罰更嚴重? : : 刑罰非得是「最後手段」? : 中華民國法域啊,那你要不要看一下相關的釋字? : 看一下大法官們對刑罰是不是最後手段的意見是如何? : 如果你懶得找的話,最近的釋字646理由書可以看一下。 你是大法官嗎? 還有 我覺得你一再把(法律內部)合格的條件和失格的條件搞混 我說的是A:「已存在的刑事犯罪不需要自證符合最後手段性來維持自身的存在」 你說的則是B:「通不過最後手段性違憲審查的刑事犯罪可被宣告無效」 為什麼限定「法律內部」? 因為這是回應原po文中在方法論上的爭議 所以我才會說 你要內部論證 那應該要去論證法律違憲(B)才有用 去論證 A 是沒有用的 : : 所以說 : : 你認為,如果公然侮辱的行為以行政罰來保障 : : 你的審查密度可以比較低 : : 即使它要罰行為人十萬元? : 第一個,在刑罰是最後手段的要求下, : 如果現行法中行政罰較刑罰為重,那要檢討的是行政罰的立法, : 而非就此反推刑罰不具最後手段性。 不對 我也可以檢討「最後手段性的說法是否有問題」 也可以檢討「刑罰不夠重」 法律裡面,除了憲法中某些不能修改的部份外(假使採這個說法) 其他的,沒有不能挑戰的 一個見解能不能被維持 這是要看長期的 你把憲法解釋的效力等同憲法 那也由得你 但剛性的憲法和柔性的解釋還是非常不一樣的 這樣講起來 你的思考 似乎有所侷限 或許該說 你好像也是先有結論 不然以你的聰明才智 不應該想不到 : 第二個,即便像你這樣把行政罰跟刑罰扯在一起談, : 還是免不了你結論跳太快的事實, : 也就是說你原文裡並沒有論證為何公然侮辱不能只使用民事賠償, : 而非得用行政罰/刑罰不可? 我說過了 這是無病呻吟 要的話,也是請反對的人告訴我們,何以只用民事賠償就好? 不要問我為什麼 多數意見本來就比較屌 -- 法律的亂源: 法官想當神 白癡想當法官 神想裝白癡 http://blog.yam.com/juo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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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rogerkid:鄙叫屌是哪招~~~~ 11/25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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