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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miniscence ( 记忆回溯 )》之铭言: : ※ 引述《juotung (想飞)》之铭言: : : 我作^记号的那一句有看吗? : 你确定那一句话真的是面子的定义吗? : 来玩个造句游戏好了,「哎呀,我的面子都被你丢光了。」 : 我这句话里的面子,是否能用你上面那句话来替代呢? 法律用语和日常用语? : 讲白一点, : 你那句话究竟是在作侵害行为的描述,或是法益的描述? : 你要不要区分一下? : : 我作-记号的那两句有看吗? : 这里有先後顺序的问题, : 如果你没有办法明确替「面子」定义,它带来的误解不会比「名誉」小, : 也就是说,你没有解释上面那段的问题,这段的问题也是不会解决的。 法益和侵害行为的描述是可以分开看的吗? 难道我可以说强制性交罪的保障法益是性自主 然後强制性交罪可被描述是某种攻击善良风俗的行为? 或许你可以把原po与我的争论多看个几次 先搞清楚我跟他争执的点在哪 会提出「面子」 并不是我需要这个标准 而是我发现很多人在操作「名誉」的时候 会倾向把「面子」这个概念从「名誉」里面剔除掉 因为「名誉」容易使人有非得基於什麽事实的联想 而这与公然侮辱罪的罪质是冲突的 公然侮辱行为,就是不需要基於什麽事实 而「名誉」两字,局限了许多人的想像 使得公然侮辱跟名誉之间的关联似乎要脱勾一般 最後导致的结论,就是妄想从释义学内部论证公然侮辱罪的除罪化 但追根究底,根本就是解释的问题而已 这是原po的问题,我怀疑,也是黄师与RA的问题 我所作的 并不是想要提出一个新的法益来取代旧的 而是把容易被人忽略的部份补上 重点是面子是不是本罪的保障法益 而不是面子这个标准明不明确 名誉也并不是因为明确才变成本罪的保障法益 : : 你问我就会讲 : : 我认为这个问题没有必要去问 : 为什麽没有必要去问? : 既然你说我问你就会讲,那你就讲一下吧。 : : 刑法这麽多罪 : : 你有一个个去追问他们是否都符合最後手段性吗? : : 你不会的 : : 也没有论文会去解决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 : 很明白告诉你,我会问。 : 是否能请你也说一下为什麽这是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呢? 那你得小心 这叫做无病呻吟 : : 不过,违宪审查时,我们会操作比例原则 : : 此时有可能去操作你所说的最後手段性的问题 : : 但这也是法律「失效」的条件,并不是法律「成立」的条件 : 比例原则是实体要件, : 法律只要是立法院立的法就会成立,这是程序要件, : 你把两个混在一起谈,当然风马牛不相及。 : 再者,你这段跟原波问题有何关联? : 现在存在着公然侮辱罪,而原波质疑它立法是否恰当, : 我们现在是在讨论法律是否违反最後手段(比例原则)的问题, : 你提法律是否成立的理由何在?可否说明一下? 你真的有看我跟原po的争论吗? 原po问的问题是「是否恰当」没错 但它操作的手法有些问题 他的说法简化如下: 公然侮辱罪在解释上保障人的名誉,即社会地位 公然侮辱的行为不可能攻击到人的社会地位 因此得证本罪莫名其妙,应加以除罪 他的意思好比是说: 如果今天我们解释上认为强奸罪保障人的贞操,即名誉 而强奸的行为只是显现了加害者个人的邪恶,对被害者的名誉并无影响 所以强奸罪就应该除罪? 懂了嘛? 你要从「法律解释」本身的内部矛盾去证成「法律」正不正当 这是有问题的 你顶多只能说,这解释有问题 而不能说,这法律有问题 要改,变更解释就可以了,跟除罪与否无关 ------ 以法律内部论证而言 法律成不成立 很简单的,立法院三读通过、总统公布 它就是有效的法律 跟你那堆什麽最後手段性什麽的,统统无关 那个什麽最後手段性 在法律生效的阶段中,本质上什麽都不是 只是刑法学者对於刑法的幻想与期待 勉强要说 顶多就是违宪审查操作比例原则时或许会提到 但即使像你一样把大法官的说法当圣旨 最後手段的说法也是法律的失效条件;而不是成立的条件 一个刑事犯罪的成立生效,并不需要证明它自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该罪是否违宪 最後手段性也不是唯一或充分的标准 ------ 你要论证法律正不正当 要靠外部论证 怎麽论证都行 就是不能光凭法律解释有矛盾这一点 : : 我的看法是 : : 当我要攻击现状的时候 : : 欠缺必要性可以作为攻击的正当性的来源,这点没问题 : : 但当我支持现状的时候 : : 必要性这个问题是无意义的 : : 因此时他的必要性只在於,他是民主机制的结论 : 你是先决定要采取攻击/支持的立场後,再来想攻击/支持的理由? : 也就是说,你先有结论之後,才开始论证? 对 你也是这样 你有兴趣 我们另开讨论 : : 所以,这里可能要追问一下 : : 是先有法条,还是先有法学的理论? : : 刑法的谦抑性、最後手段性 : : 到底是每一个法条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 : 还是,反过来 : : 刑法有谦抑性、最後手段性,乃是某些学者研究刑法法条之後的结论? : : 所以说,你读的理论只不过是十九世纪欧陆法学的产物?具有一时一地的特性? : 「只不过是十九世纪欧陆法学的产物」,这句话你要导出来的结论是? 结论就是 不要急着反驳我 先想想我哪里有道理、如何能有道理 我们有很多基本的观念都有很大的歧异 : : 我支持的说法,是後者 : : 廿一世纪的现在,在中华民国这个法域 : : 你真的觉得刑罚一定比行政罚更严重? : : 刑罚非得是「最後手段」? : 中华民国法域啊,那你要不要看一下相关的释字? : 看一下大法官们对刑罚是不是最後手段的意见是如何? : 如果你懒得找的话,最近的释字646理由书可以看一下。 你是大法官吗? 还有 我觉得你一再把(法律内部)合格的条件和失格的条件搞混 我说的是A:「已存在的刑事犯罪不需要自证符合最後手段性来维持自身的存在」 你说的则是B:「通不过最後手段性违宪审查的刑事犯罪可被宣告无效」 为什麽限定「法律内部」? 因为这是回应原po文中在方法论上的争议 所以我才会说 你要内部论证 那应该要去论证法律违宪(B)才有用 去论证 A 是没有用的 : : 所以说 : : 你认为,如果公然侮辱的行为以行政罚来保障 : : 你的审查密度可以比较低 : : 即使它要罚行为人十万元? : 第一个,在刑罚是最後手段的要求下, : 如果现行法中行政罚较刑罚为重,那要检讨的是行政罚的立法, : 而非就此反推刑罚不具最後手段性。 不对 我也可以检讨「最後手段性的说法是否有问题」 也可以检讨「刑罚不够重」 法律里面,除了宪法中某些不能修改的部份外(假使采这个说法) 其他的,没有不能挑战的 一个见解能不能被维持 这是要看长期的 你把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同宪法 那也由得你 但刚性的宪法和柔性的解释还是非常不一样的 这样讲起来 你的思考 似乎有所局限 或许该说 你好像也是先有结论 不然以你的聪明才智 不应该想不到 : 第二个,即便像你这样把行政罚跟刑罚扯在一起谈, : 还是免不了你结论跳太快的事实, : 也就是说你原文里并没有论证为何公然侮辱不能只使用民事赔偿, : 而非得用行政罚/刑罚不可? 我说过了 这是无病呻吟 要的话,也是请反对的人告诉我们,何以只用民事赔偿就好? 不要问我为什麽 多数意见本来就比较屌 -- 法律的乱源: 法官想当神 白痴想当法官 神想装白痴 http://blog.yam.com/juo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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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7.170.160 ※ 编辑: juotung 来自: 118.167.170.160 (08/12 00:15) ※ 编辑: juotung 来自: 118.167.170.160 (08/12 01:06) ※ 编辑: juotung 来自: 118.167.170.160 (08/12 02:57)
1F:推 rogerkid:鄙叫屌是哪招~~~~ 11/25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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