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otung (想飞)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讨论] 公然侮辱罪合不合理?
时间Wed Aug 12 00:06:49 2009
※ 引述《reminiscence ( 记忆回溯 )》之铭言:
: ※ 引述《juotung (想飞)》之铭言:
: : 我作^记号的那一句有看吗?
: 你确定那一句话真的是面子的定义吗?
: 来玩个造句游戏好了,「哎呀,我的面子都被你丢光了。」
: 我这句话里的面子,是否能用你上面那句话来替代呢?
法律用语和日常用语?
: 讲白一点,
: 你那句话究竟是在作侵害行为的描述,或是法益的描述?
: 你要不要区分一下?
: : 我作-记号的那两句有看吗?
: 这里有先後顺序的问题,
: 如果你没有办法明确替「面子」定义,它带来的误解不会比「名誉」小,
: 也就是说,你没有解释上面那段的问题,这段的问题也是不会解决的。
法益和侵害行为的描述是可以分开看的吗?
难道我可以说强制性交罪的保障法益是性自主
然後强制性交罪可被描述是某种攻击善良风俗的行为?
或许你可以把原po与我的争论多看个几次
先搞清楚我跟他争执的点在哪
会提出「面子」
并不是我需要这个标准
而是我发现很多人在操作「名誉」的时候
会倾向把「面子」这个概念从「名誉」里面剔除掉
因为「名誉」容易使人有非得基於什麽事实的联想
而这与公然侮辱罪的罪质是冲突的
公然侮辱行为,就是不需要基於什麽事实
而「名誉」两字,局限了许多人的想像
使得公然侮辱跟名誉之间的关联似乎要脱勾一般
最後导致的结论,就是妄想从释义学内部论证公然侮辱罪的除罪化
但追根究底,根本就是解释的问题而已
这是原po的问题,我怀疑,也是黄师与RA的问题
我所作的
并不是想要提出一个新的法益来取代旧的
而是把容易被人忽略的部份补上
重点是面子是不是本罪的保障法益
而不是面子这个标准明不明确
名誉也并不是因为明确才变成本罪的保障法益
: : 你问我就会讲
: : 我认为这个问题没有必要去问
: 为什麽没有必要去问?
: 既然你说我问你就会讲,那你就讲一下吧。
: : 刑法这麽多罪
: : 你有一个个去追问他们是否都符合最後手段性吗?
: : 你不会的
: : 也没有论文会去解决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
: 很明白告诉你,我会问。
: 是否能请你也说一下为什麽这是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呢?
那你得小心
这叫做无病呻吟
: : 不过,违宪审查时,我们会操作比例原则
: : 此时有可能去操作你所说的最後手段性的问题
: : 但这也是法律「失效」的条件,并不是法律「成立」的条件
: 比例原则是实体要件,
: 法律只要是立法院立的法就会成立,这是程序要件,
: 你把两个混在一起谈,当然风马牛不相及。
: 再者,你这段跟原波问题有何关联?
: 现在存在着公然侮辱罪,而原波质疑它立法是否恰当,
: 我们现在是在讨论法律是否违反最後手段(比例原则)的问题,
: 你提法律是否成立的理由何在?可否说明一下?
你真的有看我跟原po的争论吗?
原po问的问题是「是否恰当」没错
但它操作的手法有些问题
他的说法简化如下:
公然侮辱罪在解释上保障人的名誉,即社会地位
公然侮辱的行为不可能攻击到人的社会地位
因此得证本罪莫名其妙,应加以除罪
他的意思好比是说:
如果今天我们解释上认为强奸罪保障人的贞操,即名誉
而强奸的行为只是显现了加害者个人的邪恶,对被害者的名誉并无影响
所以强奸罪就应该除罪?
懂了嘛?
你要从「法律解释」本身的内部矛盾去证成「法律」正不正当
这是有问题的
你顶多只能说,这解释有问题
而不能说,这法律有问题
要改,变更解释就可以了,跟除罪与否无关
------
以法律内部论证而言
法律成不成立
很简单的,立法院三读通过、总统公布
它就是有效的法律
跟你那堆什麽最後手段性什麽的,统统无关
那个什麽最後手段性
在法律生效的阶段中,本质上什麽都不是
只是刑法学者对於刑法的幻想与期待
勉强要说
顶多就是违宪审查操作比例原则时或许会提到
但即使像你一样把大法官的说法当圣旨
最後手段的说法也是法律的失效条件;而不是成立的条件
一个刑事犯罪的成立生效,并不需要证明它自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该罪是否违宪
最後手段性也不是唯一或充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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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论证法律正不正当
要靠外部论证
怎麽论证都行
就是不能光凭法律解释有矛盾这一点
: : 我的看法是
: : 当我要攻击现状的时候
: : 欠缺必要性可以作为攻击的正当性的来源,这点没问题
: : 但当我支持现状的时候
: : 必要性这个问题是无意义的
: : 因此时他的必要性只在於,他是民主机制的结论
: 你是先决定要采取攻击/支持的立场後,再来想攻击/支持的理由?
: 也就是说,你先有结论之後,才开始论证?
对
你也是这样
你有兴趣
我们另开讨论
: : 所以,这里可能要追问一下
: : 是先有法条,还是先有法学的理论?
: : 刑法的谦抑性、最後手段性
: : 到底是每一个法条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 : 还是,反过来
: : 刑法有谦抑性、最後手段性,乃是某些学者研究刑法法条之後的结论?
: : 所以说,你读的理论只不过是十九世纪欧陆法学的产物?具有一时一地的特性?
: 「只不过是十九世纪欧陆法学的产物」,这句话你要导出来的结论是?
结论就是
不要急着反驳我
先想想我哪里有道理、如何能有道理
我们有很多基本的观念都有很大的歧异
: : 我支持的说法,是後者
: : 廿一世纪的现在,在中华民国这个法域
: : 你真的觉得刑罚一定比行政罚更严重?
: : 刑罚非得是「最後手段」?
: 中华民国法域啊,那你要不要看一下相关的释字?
: 看一下大法官们对刑罚是不是最後手段的意见是如何?
: 如果你懒得找的话,最近的释字646理由书可以看一下。
你是大法官吗?
还有
我觉得你一再把(法律内部)合格的条件和失格的条件搞混
我说的是A:「已存在的刑事犯罪不需要自证符合最後手段性来维持自身的存在」
你说的则是B:「通不过最後手段性违宪审查的刑事犯罪可被宣告无效」
为什麽限定「法律内部」?
因为这是回应原po文中在方法论上的争议
所以我才会说
你要内部论证
那应该要去论证法律违宪(B)才有用
去论证 A 是没有用的
: : 所以说
: : 你认为,如果公然侮辱的行为以行政罚来保障
: : 你的审查密度可以比较低
: : 即使它要罚行为人十万元?
: 第一个,在刑罚是最後手段的要求下,
: 如果现行法中行政罚较刑罚为重,那要检讨的是行政罚的立法,
: 而非就此反推刑罚不具最後手段性。
不对
我也可以检讨「最後手段性的说法是否有问题」
也可以检讨「刑罚不够重」
法律里面,除了宪法中某些不能修改的部份外(假使采这个说法)
其他的,没有不能挑战的
一个见解能不能被维持
这是要看长期的
你把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同宪法
那也由得你
但刚性的宪法和柔性的解释还是非常不一样的
这样讲起来
你的思考
似乎有所局限
或许该说
你好像也是先有结论
不然以你的聪明才智
不应该想不到
: 第二个,即便像你这样把行政罚跟刑罚扯在一起谈,
: 还是免不了你结论跳太快的事实,
: 也就是说你原文里并没有论证为何公然侮辱不能只使用民事赔偿,
: 而非得用行政罚/刑罚不可?
我说过了
这是无病呻吟
要的话,也是请反对的人告诉我们,何以只用民事赔偿就好?
不要问我为什麽
多数意见本来就比较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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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juotung 来自: 118.167.170.160 (08/12 01:06)
※ 编辑: juotung 来自: 118.167.170.160 (08/12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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