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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ribe (kola)》之銘言: : ※ 引述《Yenfu35 (廣平君)》之銘言: : : 民法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 : 又引申刑法18條可知,滿十八歲為成年。 : : 則19歲之人應算為成年或未成年? : 但我是還沒看過有人如此引用 可能是另外有其他特別規定關係存在吧 : 跳開刑事 在民事或行政上 仍以20歲為成年的合法年齡 首先,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最早源自於羅馬法學家Domitius Ulpianus,其指稱:「法之 關於羅馬國家政體者為公法,關於各個人利益之事者為私法:亦即部分關於公的利益,部 分關於私的利益。公法包括祭祀、祭司及官職,私法則包括三類:即有關自然法則,或民 族或國民之集體事項。」(詳參:蔡志方,行政救濟法與行政法學(二),頁3) 將法區別為公法與司法之概念,於歐陸法系中有其固有之歷史傳統,其理論之形成亦 與近代法治主義之發展息息相關。於「警察國家」時期,依法行政原理成立以前,君主掌 握國家統治權,其公權力之發動,不受法之拘束,得恣意以命令或強制方式限制、剝奪國 民之自由或財產;與此相對者,為其非以統治權主體之地位,而僅作為通常之財產交易主 體,與一般市民同受市民法之規範,為與作為統治權主體之國家相區別,乃稱為「國庫」 ,適用一般私法之規定,受民事裁判權之管轄。其後雖因國民主權意識的高漲而透過議會 制訂法律,誕生制約君主統治權之「行政法」,但卻同時奠定行政法本身係以行政權對國 民之優越性為前提,因此而與一般市民法(私法)相異且具獨自特殊原理原則之法體系。 且十九世紀法治主義原理建立後,關於公法所適用之紛爭處理,基於擁護行政之自律與特 權,乃由設於行政權內部並與司法權相異其系統之行政法院處理(行政法院之法官,於民 國88年修正前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稱「評事」。係因有法政財經學歷之簡任公務員原亦得任 之,惟現已修正刪除此一資格,可參: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四版,頁1507),而普通法院 僅處理民刑事事件,形成司法二元主義。(請參閱:劉宗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行政法 爭議問題研究(上),頁174)。 其實公法與私法並非截然二分的領域,公法的規定中有許多是藉由私法說明其構成要 件,亦有以私法補充公法之適用。在法律的適用上,並無必然割裂的情形,因此即便刑法 屬於公法的範疇中,並不表示對於成年的定義需有與民法區分的必要(事實上也不可能) 然而,細查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十四歲以尚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與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似毫無關係!刑法第十八條係規定行為人 於不同年齡中,所負擔之責任能力有所不同,乃針對罪責的部分而設。而罪責只不過是對 於行為人具有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責任能力,而在可避免違法行事的條件下,竟不為避免而 違法行事,此即形成行為人之「良知非價」。簡言之,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可加以責 難性,在法律上直接以年齡做程度的區分(姑且不論逕以年齡區分是否妥當),即形成刑 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的規範,而與民法對於成年與否的規定無涉,且即便一個已成 年的人(未受有禁治產宣告),在其行為時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依刑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亦不在處罰之列。 因此,切莫混淆了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這兩個不同的概念。 : : 第二個例子是關於民意代表的公務員身份。 : : 刑法第10條第二項規定: :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 :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 : 之公共事務者。 : : 因此各級民意代表確為公務員。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 :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 :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 :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 : 這樣一來,民意代表既是公務員,也不是公務員,各縣市首長亦然─兩法條彼此衝突。 : : 若民代或地方首長在我國境外犯刑法第6條所載各罪, : : 且無法按刑法第7條但書而免除其刑,則是否應予追訴? : 民選的 咱的陳水扁也不是公務員囉 法律對於某一個名詞的使用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才行,借用大法官釋字485號解釋文中 所謂:「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因此法律的規定自可對同一個名詞有著不同的定義,重點只是於該規範 中之效力所及之處,該名詞之定義必須相同,而不同的規範對於同一個名詞做不同的詮釋 ,而有其正當理由時,則並不生有疑義。 公務員的概念具有多義性,簡單地說可以區分為: 一、最廣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略。 二、廣 義: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 務人員。 三、狹 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 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四、最狹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立法機關衡酌事物的差異,於各相關法規中做不同的定義,僅係為了不同的立法目的 做不同的規定。我們很難要求在每個法規中對於公務人員的定義都要相同,否則當有新的 規範制訂時,豈不就多一個新的名詞,相信立委諸公們很快就面臨到「詞窮」的地步了。 因此,刑事法規範的目的在於處罰犯罪,而具有一定身份者則加重對其之責難,然而公務 員服務法則係要求公務人員之道德操守,公務人員保障法則為就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侵害 時如何給予保障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則用以規制任用公務員時有如何之限制。至於其 他法規,諸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皆因不同之立法目的 ,而有不同之定義(例如公務員懲戒法對於政務官亦有適用之餘地,但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協會法等則不包含政務人員)。 另外,一般對立委或總統很少稱其為「公務人員」。對於民意代表,常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二條,皆稱之為「公職人員」。係因傳統上對於公務人員的概念多使用在行政 法上,許多教科書將公務員之概念限縮於行政人員之中,因此其謂公務人員為:「任職於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之人員」或「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在公法上所選任,用以執行行 政任務之人員。」(詳參: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四版,頁1036-1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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