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ub (我哪里听得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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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论法条之间的彼此矛盾
时间Tue Dec 13 19:29:10 2005
※ 引述《bribe (kola)》之铭言:
: ※ 引述《Yenfu35 (广平君)》之铭言:
: : 民法12条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
: : 又引申刑法18条可知,满十八岁为成年。
: : 则19岁之人应算为成年或未成年?
: 但我是还没看过有人如此引用 可能是另外有其他特别规定关系存在吧
: 跳开刑事 在民事或行政上 仍以20岁为成年的合法年龄
首先,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最早源自於罗马法学家Domitius Ulpianus,其指称:「法之
关於罗马国家政体者为公法,关於各个人利益之事者为私法:亦即部分关於公的利益,部
分关於私的利益。公法包括祭祀、祭司及官职,私法则包括三类:即有关自然法则,或民
族或国民之集体事项。」(详参:蔡志方,行政救济法与行政法学(二),页3)
将法区别为公法与司法之概念,於欧陆法系中有其固有之历史传统,其理论之形成亦
与近代法治主义之发展息息相关。於「警察国家」时期,依法行政原理成立以前,君主掌
握国家统治权,其公权力之发动,不受法之拘束,得恣意以命令或强制方式限制、剥夺国
民之自由或财产;与此相对者,为其非以统治权主体之地位,而仅作为通常之财产交易主
体,与一般市民同受市民法之规范,为与作为统治权主体之国家相区别,乃称为「国库」
,适用一般私法之规定,受民事裁判权之管辖。其後虽因国民主权意识的高涨而透过议会
制订法律,诞生制约君主统治权之「行政法」,但却同时奠定行政法本身系以行政权对国
民之优越性为前提,因此而与一般市民法(私法)相异且具独自特殊原理原则之法体系。
且十九世纪法治主义原理建立後,关於公法所适用之纷争处理,基於拥护行政之自律与特
权,乃由设於行政权内部并与司法权相异其系统之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法院之法官,於民
国88年修正前之行政法院组织法称「评事」。系因有法政财经学历之简任公务员原亦得任
之,惟现已修正删除此一资格,可参:陈敏,行政法总论第四版,页1507),而普通法院
仅处理民刑事事件,形成司法二元主义。(请参阅:刘宗德,公法与私法之区别,行政法
争议问题研究(上),页174)。
其实公法与私法并非截然二分的领域,公法的规定中有许多是藉由私法说明其构成要
件,亦有以私法补充公法之适用。在法律的适用上,并无必然割裂的情形,因此即便刑法
属於公法的范畴中,并不表示对於成年的定义需有与民法区分的必要(事实上也不可能)
然而,细查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十四岁以尚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
刑。」与民法第十二条:「满二十岁为成年。」似毫无关系!刑法第十八条系规定行为人
於不同年龄中,所负担之责任能力有所不同,乃针对罪责的部分而设。而罪责只不过是对
於行为人具有辨别合法与不法之责任能力,而在可避免违法行事的条件下,竟不为避免而
违法行事,此即形成行为人之「良知非价」。简言之,就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可加以责
难性,在法律上直接以年龄做程度的区分(姑且不论迳以年龄区分是否妥当),即形成刑
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范,而与民法对於成年与否的规定无涉,且即便一个已成
年的人(未受有禁治产宣告),在其行为时陷於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依刑法第十九
条之规定,亦不在处罚之列。
因此,切莫混淆了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 : 第二个例子是关於民意代表的公务员身份。
: : 刑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
: :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 : 一 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
: : 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 : 二 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
: : 之公共事务者。
: : 因此各级民意代表确为公务员。但公务人员保障法第三条规定:
: :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
: : 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 : 前项公务人员不包括政务人员及民选公职人员。
: : 这样一来,民意代表既是公务员,也不是公务员,各县市首长亦然─两法条彼此冲突。
: : 若民代或地方首长在我国境外犯刑法第6条所载各罪,
: : 且无法按刑法第7条但书而免除其刑,则是否应予追诉?
: 民选的 咱的陈水扁也不是公务员罗
法律对於某一个名词的使用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才行,借用大法官释字485号解释文中
所谓:「立法机关基於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务性质之差异而为合
理之区别对待…」因此法律的规定自可对同一个名词有着不同的定义,重点只是於该规范
中之效力所及之处,该名词之定义必须相同,而不同的规范对於同一个名词做不同的诠释
,而有其正当理由时,则并不生有疑义。
公务员的概念具有多义性,简单地说可以区分为:
一、最广义: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略。
二、广 义:公务员服务法第廿四条: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
务人员。
三、狭 义:公务人员保障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之有给
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四、最狭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五条:公务人员依官等及职等任用之。
立法机关衡酌事物的差异,於各相关法规中做不同的定义,仅系为了不同的立法目的
做不同的规定。我们很难要求在每个法规中对於公务人员的定义都要相同,否则当有新的
规范制订时,岂不就多一个新的名词,相信立委诸公们很快就面临到「词穷」的地步了。
因此,刑事法规范的目的在於处罚犯罪,而具有一定身份者则加重对其之责难,然而公务
员服务法则系要求公务人员之道德操守,公务人员保障法则为就公务人员之权益受到侵害
时如何给予保障之规定,公务人员任用法则用以规制任用公务员时有如何之限制。至於其
他法规,诸如公务人员考绩法、公教人员保险法、公务员惩戒法等,皆因不同之立法目的
,而有不同之定义(例如公务员惩戒法对於政务官亦有适用之余地,但公务人员考绩法、
公务人员协会法等则不包含政务人员)。
另外,一般对立委或总统很少称其为「公务人员」。对於民意代表,常依公职人员选
举罢免法第二条,皆称之为「公职人员」。系因传统上对於公务人员的概念多使用在行政
法上,许多教科书将公务员之概念限缩於行政人员之中,因此其谓公务人员为:「任职於
行政机关,执行行政任务之人员」或「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在公法上所选任,用以执行行
政任务之人员。」(详参:陈敏、行政法总论第四版,页1036-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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