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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lackb (我愛大家)》之銘言: : 這應該算法理學吧 是一個邏輯的問題 : 就是在所謂的過失犯架構中, : 客觀歸責理論的極至就是構成客觀歸責要件至少就是過失犯 : 這也是可能有為人詬病之處 : 但是就傳統說來,意即如果過失犯注重的是預見可能性 : 而所謂衍伸出來的注意義務問題 : 因為不採行為無價值所以也不和構成要件混合 : (就算混合,也不是考慮重點,重點在責任的預見可能性歸屬) : 那麼在一個犯罪架構底下,構成要件是條件,廣義相當性和狹義相當性 : 也就是條件,實行行為性和相當因果關係 : 這邊我就產生兩個疑問: : 第一個就是如果把條件當作是迴避可能性的判斷 : 而相當因果關係當作是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 那麼,這不也是把過失犯的理論部分的放入構成要件嗎 : (還是說對修正的傳統來說,這兩個要件已經被抽離了沒有關係) : 這邊我的解讀是不應該把條件解釋成迴避可能 : 或者不應該把相當因果解釋成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 即使判斷的標準極為類似,但是若做這樣的名詞解釋是不是會有誤導之嫌 : 還是真的是這樣? : 不然感覺上還是怪怪的 雖然從另一個觀點說的通 : 但是從過失犯曾經有的客觀預見可能來想就怪怪的 : 第二個就是邏輯的問題 : 因為過失犯原始的概念是預見可能性,而產生所謂的預見義務 : 而所謂的迴避可能性或者義務是指在即使有預見義務的情況下 : 卻無法做迴避的可能  所以我的認知是: : 迴避可能這個東西是在預見可能性之下才發展出來的 : 也就是我會覺得迴避義務至少要在預見義務成立之後才會去討論 : 那這樣就很怪了,如果有這樣的上下或者先後的次序 : 在構成要件的討論上為什麼會先是討論迴避可能在討論客觀預見可能性呢? : (如果把條件想成迴避可能  相當因果想成客觀預見可能) : 我的解讀是:所以條件還是當成條件,不應該“先”理解成迴避可能 : 而是在討論相當因果的時候,也就是看客觀預見可能的時候 : 再把“迴避可能”反扣回去, : 不然的話  對於法邏輯似乎有點怪怪的 : (而且當然還有前面的問題,就是為什麼不能假設的迴避可能會在這裡?) : 問題是如果我這樣解釋,那不就是用後面的東西判斷前面? : 到底問題在哪裡呢? : 還是說,其實所謂條件關係和相當因果關係根本不能“拆開”討論 : 而是合為一體的? : 這樣也許是一個解釋之道,希望大大指教一下,謝謝 :   我以為之所以會把條件關係與相當因果視為客觀迴避可能性   跟客觀預見可能性,這與將過失犯和故意犯判斷結構分離以及過   失犯的構成要件判斷又主客合一是有關連的。不過我以為,這樣   的解釋是有問題的。 首先,就因果關係層次。條件關係在於找出,作為結果發生   必要條件的行為,於是 p→ q的判斷呈現為事實上的因果流程, 而~p→~q的判斷,因為現實上證明不可能,所以必須透過證明其   它條件如p1→ q或p2→ q來例外否定(規範性否定)~p→~q。而   後者通常被稱為客觀迴避可能性,然而這並不意指規範在此要求   行為人迴避結果,而是意指在客觀上因為透過其它因果力極強的   條件,來否定行為對於結果有條件關係(行為存在與否不影響結   果的發生)。更清楚地說,否定的規範意義在於,行為與結果沒   有條件關連,而不在於行為人沒有能力迴避該結果;只是在行為   與結果沒有條件關連的同時,行為人當然同時也無迴避該結果的   可能。 而相當因果關係則是進一步地排除刑法上規制無意義的行為   ,換句話說,並非所有作為結果發生必要條件的行為都該對結果   發生負起責任。可分為廣義相當性以及狹義相當性,廣義相當性   在於判斷實行行為發生結果的蓋然性(即至少須達具體且急迫的   危險,即著手),而狹義相當性在於判斷介入情事的異常程度以   及對於結果發生的貢獻程度。而在認定標準上,廣義相當性(具   體急迫的危險性)是以行為時一切客觀情事作為基礎,而狹義相   當性則是以因果經過過程中依經驗法則限定之情事作為基礎(即   依經驗法則可認定介入情事是伴隨實行行為產生則為相當)。就   此,相當性判斷的意義並不在於確認客觀預見可能性,甚且,在   標準上也並非總是依一般人之預見可能為基礎,其意義實際在於   過濾刑法規制無意義的行為,或是,合理地將結果歸屬實行行為   。 至於在責任層次,結果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因為   都是規範上課以行為人的責任,因此,在邏輯上會先要求行為人   有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才能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作出迴避結果的   行為。前者在規範判斷上設計為結果注意義務群,後者則為結果   迴避義務群,只要行為人盡到規範所課予之義務,則就該行為所   引發之結果,行為人並不負有責任。此與所謂客觀結果迴避可能   性跟客觀預見可能性處理的問題截然不同,就像blackb說的,用   語不僅不妥,反而產生誤會。(前者在處理行為人是否違反規範   對其之要求,而須為其行為負起責任;後者在處理如何合理地將   結果歸屬於特定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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