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ximilian (涉事)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问题
时间Thu Nov 27 22:09:06 2003
※ 引述《blackb (我爱大家)》之铭言:
: 这应该算法理学吧 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 就是在所谓的过失犯架构中,
: 客观归责理论的极至就是构成客观归责要件至少就是过失犯
: 这也是可能有为人诟病之处
: 但是就传统说来,意即如果过失犯注重的是预见可能性
: 而所谓衍伸出来的注意义务问题
: 因为不采行为无价值所以也不和构成要件混合
: (就算混合,也不是考虑重点,重点在责任的预见可能性归属)
: 那麽在一个犯罪架构底下,构成要件是条件,广义相当性和狭义相当性
: 也就是条件,实行行为性和相当因果关系
: 这边我就产生两个疑问:
: 第一个就是如果把条件当作是回避可能性的判断
: 而相当因果关系当作是客观的预见可能性
: 那麽,这不也是把过失犯的理论部分的放入构成要件吗
: (还是说对修正的传统来说,这两个要件已经被抽离了没有关系)
: 这边我的解读是不应该把条件解释成回避可能
: 或者不应该把相当因果解释成客观的预见可能性
: 即使判断的标准极为类似,但是若做这样的名词解释是不是会有误导之嫌
: 还是真的是这样?
: 不然感觉上还是怪怪的 虽然从另一个观点说的通
: 但是从过失犯曾经有的客观预见可能来想就怪怪的
: 第二个就是逻辑的问题
: 因为过失犯原始的概念是预见可能性,而产生所谓的预见义务
: 而所谓的回避可能性或者义务是指在即使有预见义务的情况下
: 却无法做回避的可能 所以我的认知是:
: 回避可能这个东西是在预见可能性之下才发展出来的
: 也就是我会觉得回避义务至少要在预见义务成立之後才会去讨论
: 那这样就很怪了,如果有这样的上下或者先後的次序
: 在构成要件的讨论上为什麽会先是讨论回避可能在讨论客观预见可能性呢?
: (如果把条件想成回避可能 相当因果想成客观预见可能)
: 我的解读是:所以条件还是当成条件,不应该“先”理解成回避可能
: 而是在讨论相当因果的时候,也就是看客观预见可能的时候
: 再把“回避可能”反扣回去,
: 不然的话 对於法逻辑似乎有点怪怪的
: (而且当然还有前面的问题,就是为什麽不能假设的回避可能会在这里?)
: 问题是如果我这样解释,那不就是用後面的东西判断前面?
: 到底问题在哪里呢?
: 还是说,其实所谓条件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根本不能“拆开”讨论
: 而是合为一体的?
: 这样也许是一个解释之道,希望大大指教一下,谢谢
:
我以为之所以会把条件关系与相当因果视为客观回避可能性
跟客观预见可能性,这与将过失犯和故意犯判断结构分离以及过
失犯的构成要件判断又主客合一是有关连的。不过我以为,这样
的解释是有问题的。
首先,就因果关系层次。条件关系在於找出,作为结果发生
必要条件的行为,於是 p→ q的判断呈现为事实上的因果流程,
而~p→~q的判断,因为现实上证明不可能,所以必须透过证明其
它条件如p1→ q或p2→ q来例外否定(规范性否定)~p→~q。而
後者通常被称为客观回避可能性,然而这并不意指规范在此要求
行为人回避结果,而是意指在客观上因为透过其它因果力极强的
条件,来否定行为对於结果有条件关系(行为存在与否不影响结
果的发生)。更清楚地说,否定的规范意义在於,行为与结果没
有条件关连,而不在於行为人没有能力回避该结果;只是在行为
与结果没有条件关连的同时,行为人当然同时也无回避该结果的
可能。
而相当因果关系则是进一步地排除刑法上规制无意义的行为
,换句话说,并非所有作为结果发生必要条件的行为都该对结果
发生负起责任。可分为广义相当性以及狭义相当性,广义相当性
在於判断实行行为发生结果的盖然性(即至少须达具体且急迫的
危险,即着手),而狭义相当性在於判断介入情事的异常程度以
及对於结果发生的贡献程度。而在认定标准上,广义相当性(具
体急迫的危险性)是以行为时一切客观情事作为基础,而狭义相
当性则是以因果经过过程中依经验法则限定之情事作为基础(即
依经验法则可认定介入情事是伴随实行行为产生则为相当)。就
此,相当性判断的意义并不在於确认客观预见可能性,甚且,在
标准上也并非总是依一般人之预见可能为基础,其意义实际在於
过滤刑法规制无意义的行为,或是,合理地将结果归属实行行为
。
至於在责任层次,结果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因为
都是规范上课以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在逻辑上会先要求行为人
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才能进一步要求行为人作出回避结果的
行为。前者在规范判断上设计为结果注意义务群,後者则为结果
回避义务群,只要行为人尽到规范所课予之义务,则就该行为所
引发之结果,行为人并不负有责任。此与所谓客观结果回避可能
性跟客观预见可能性处理的问题截然不同,就像blackb说的,用
语不仅不妥,反而产生误会。(前者在处理行为人是否违反规范
对其之要求,而须为其行为负起责任;後者在处理如何合理地将
结果归属於特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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