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nnaevolw (Dele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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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罪刑法定主义与其他条款的矛盾
时间Sat Mar 27 02:51:18 2010
※ 引述《meblessme (123)》之铭言:
: 想请教各位先进:
: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任何罪刑,
: 都必需经法律规定,才能进行裁罚;
: 可是在许多条款中,常常也在最後附带了一项"其他条款":
: :其他符合XXX条款状况之事项。
: 这个条款不就等於可以直接基於原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吗?
: 这样会不会与罪刑法定主义产生矛盾呢?
: 谢谢!
有个有趣的问题,我不太记得有哪几条刑法的规定用到"其他条款"这四个字。
我也稍微用法规系统的检索去搜索,只发现刑法第74条第五款: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所以我想问一下,
你所谓的许多条款中常常最後也附带一项其他条款云云所据何来?
假如你是说民法的规定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有用到其他条款这样的用法。
那得先厘清你所认知的罪刑法定主义中,所谓的罪、所谓的刑,你的认知与意识是怎样的
定义与范围,才有办法进展讨论到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
另外,罪刑法定主义援引我国刑法第一条为: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
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姑且不论此条的修正在学说上引起的争议问题,条文前段是学习刑法一开始常说的罪刑法
定主义的依据,并且会讨论派生原则。
所以你的问题一切得回到你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认知与意识,才有办法继续讨论。
因为你的提问,似乎是涉及其他非刑事法的规定。
另外回答你的提问,若刑法中真有条文规定要依其他条文或法规做为构成要件的依据,那
麽必然那些其他条款就以被涵括在那,所生问题不是抵不抵触罪刑法定主义,而是解释与
适用上的困难。
PS:我打到这里,觉得你比较像是在说民法中的规定。像是民法125条一般消灭时效最後说
:「...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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