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eClement (LeeC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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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贴]张达明﹕截听条例 三大问题
时间Fri Aug 4 05:06:46 2006
http://www.mingpaonews.com/20060803/faa1.htm
张达明﹕截听条例 三大问题 2006年8月3日
【明报专讯】作者为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
有关《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的争论趋白热化。史无前例地,政府将就《草案》提
出近200项修订,立法会议员亦会提出超过200项修订,公众甚至不少立法会议员根
本没有足够时间及机会,详细了解政府提交的《草案》最後版本或议员所提的修订,
内容是否妥善或条文草拟有否出错。
笔者特就《草案》的最後版本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及争论点,扼要地加以阐述,望
能让公众更具体地了解问题之所在。
1. 《草案》有些内容是基於政府过往对私隐权的错误理解,而这些错误已被7月21日
上诉庭在《林康国》一案的裁决权威地推翻了。
首先,政府不接受法律改革委员会及两个律师公会的一致意见,坚持在《草案》加入
条文,订明任何在公众地方所进行的活动(说话除外)不得享有私隐的合理期望,故
不受条例保障。但上诉庭邓国桢法官引用英国上议院《Campbell v MGN Ltd
(2004)》的裁决,「很清楚地显示,就公共地方进行的活动而言,也可以有合理的
私隐期望」。因为「私隐权」是受《基本法》保障,故以本地立法试图改变「私隐
权」的适用范围,实属违宪。
此外,《草案》规定涉及参与者的监察行动(包括卧底行动)只须行政授权而毋须法官
批准。据保安局今年5月提交的文件解释,这类的监察,「一般被视为侵扰程度较
低」,「人们较关注的是有否违反保密责任而不是有否侵犯私隐」。
在《林康国》一案,代表政府的律师,援引多个英国案例,认为以卧底偷录被告人的
谈话并不构成侵犯私隐的行为。但上诉庭以2比1裁定,即使偷录是在某名参与谈话
者的同意下进行,仍属侵犯私隐。
张泽佑法官认同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Duarte (1990)》的裁决所说﹕「我看不出
将第三者的电子监察与对话参与人的监察加以区分逻辑何在。」邓国帧法官亦引用
该案另一说法﹕「如果我们的社会,令我们担忧每次我们张口说话时,政府都可以
随心所欲地用电子器材把话语永久记录下来……私隐一词的意义,就会荡然无存。」
由此可见,政府律师过往认为「参与者监察」并无侵犯私隐这见解是错误的。此
外,上诉庭亦指出,卧底偷录除了涉及私隐权外,往往亦侵犯了疑犯的「缄默权」
或「免使自我入罪的特权」,这权利是保障疑犯有自由去选择讲话或保持缄默,故
法律要求执法人员不可威迫利诱疑犯,亦要在讯问前明确地提醒疑犯可拒绝回答问题。
容许卧底偷录无疑是执法部门打击罪恶的有效工具,但亦可能被滥用而无理地剥削
了犯人的私隐权及缄默权,怎样在个别案件中取得平衡,理应交由独立的法官作审
批,而非由执法部门作行政授权。
2. 政府仓卒提出的修订条文,在草拟上出现问题,未能清楚地表达立法意图。
法律草拟工作需要「慢工出细货」,特别是双语立法,遣词用字更须额外留神,
「急就章」的结果是错漏在所难免。
举例说,政府就《草案》第43条提出字眼上的修订,要求独立的「截取通讯及监察事
务专员」在收到市民的申请後进行审查,以断定秘密监察有否发生及是否在「没有
本条例发出或续期的订明授权的授权下进行」。
「订明授权」被定义为「法官授权、行政授权或紧急授权」。故有关条文似乎限制
了「专员」只可查究执法者有或没有取得相关的授权,而无权审视所获的授权是否
恰当地作出。但保安局的文件及所草拟的实务守则,却表明「专员」的考虑「并不
限於确立是否已发出有关授权这个事实」,而可以考虑执法人员有否在申请授权时
向授权当局提供所有关键资料。
此外,在6月10日的一次立法会会议中,笔者作为律师会的其中一名代表指出,《草
案》未有顾及执法者在取得授权後情才出现关键变化的问题,容易被执法者滥用所
得的可长达3个月的授权。常见的情是在申请授权时疑犯未知悉当局的调查,故法
官批准申请时并不会考虑秘密监察会否侵犯疑犯的「法律专业保密权」或「缄默
权」,但当执法者采取行动拘捕疑犯或邀请他协助调查後,疑犯很自然地会联络亲
友或律师寻求意见,执法者在这时候便大有机会窃听到疑犯对有关控罪的申述。
当时保安局的代表似乎亦认同当情出现关键变化後,授权当局应重新考虑监察行
动应否继续获授权。及後政府提出修订,加入第55A条,要求执法人员尽快提交补
充报告,让授权当局决定早前的授权是否仍然有效,但在草拟条文的字眼上却只将
适用情局限於疑犯被「拘捕」後。
显而易见,若执法人员要回避有关的规管,只需避免正式拘捕疑犯,而改为邀请他
协助调查,同样可诱使他联络律师或亲友,以套得有用的资料。
3. 政府仍坚持不少富争议的条文,未有妥善回应两个律师公会所提的专业意见及
保留。
当中包括「公共安全」未有清楚界定、「法律专业特权」未受到充分保障、作授权
的法官不应由特首委任、在不影响有效执法行动的情下应在监听行动结束後的合
理时间内通知被监听者、实务守则应有法律效力、执法人员违反法例规定应负民事
及刑事责任等,篇幅所限,未能尽录。
总结而言,笔者并非抹杀当局为完善法例所作的让步及努力,亦认同有迫切性通过
新法例以解决目前违宪执法的困局,但却不应因此而强行通过一条未经有效公众谘
询、未让立法会议员有充足时间审议、未充分回应专业团体意见的不完善的法例。
两全其美的做法,是当局从善如流,同意加入「日落条款」,规定新例只有一至两
年的临时有效期,让当局能填补法律真空之余,仍有责任继续进行检讨及谘询工
作,以完善法例,消除不必要的猜忌及争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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