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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在某间医院服务, 应徵面试时人资告知需签约两年, 否则按照合约, 须赔偿一个月全薪。 我就签下去了。 其实我很不喜欢医疗工作, 但当时没得选择。 因此边工作也边准备考试, 希望能转换跑道。 很幸运地, 我考上了目标; 然而也面对了离职违约金的问题。 我在职场、医疗、人资等等相关板上, 看到许多人的讨论, 也看到一些资讯连结。 这些对我的帮助都很大。 当我要申请离职後, 人资课长第一个跟我说的事情, 就是说我有违约的问题。 後来单位主管也问我这件事, 我的回答是我有询问过主管机关, 按照我的工作内容, 合约在这部分是违反劳基法的。 当天下午, 单位主管就告诉我, 根据请示行政副院长的结果, 的确如我所说。 行政副院长并向单位主管表示会告知人资课, 不能向我索取违约金。 我在准备离职之前, 除了上PTT看相关讨论, 也打电话给县府劳资课, 也写信给劳动部。 这些都是我事前准备的工作。 我是这样问的: ============================== 我在中部一间私人医院工作,应徵之时被告知需签约两年, 两年内离职须赔偿一个月全薪。 我在应徵之後,有三个月试用期, 这三个月试用期也跟其他正职同仁一样轮大小夜班。 一样上线作业。 医院没有所谓的专业培训,也没有提供培训费用, 新进人员只由在职同仁带着边做边学。 (专业技能的部分在以前念书实习时就已经完成) 医院所谓的training只在於让新进人员符合其标准作业流程。 医院没有给予签约金。 医院在合约签订时,没有逐条口头约定,也没有给我一份留存。 目前知道医院会从最後一个月的薪水扣掉制服费、公会登录费用。 请问以上的情况, 在违约金的部分是否违反劳基法第15-1? 所谓的培训定义为何? 若医院从最後一个月的薪水扣掉其他费用制服费、登录费等等, 是否合法?有无参考条文? 劳动部回函: 一、查劳动基准法第15条之1规定略以: 「未符合下列规定之一,雇主不得与劳工为最低服务年限之约定: 一、雇主为劳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提供该项培训费用者。 二、雇主为使劳工遵守最低服务年限之约定,提供其合理补偿者。 前项最低服务年限之约定,应就下列事项综合考量,不得逾合理范围: 一、雇主为劳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之期间及成本。 二、从事相同或类似职务之劳工,其人力替补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劳工补偿之额度及范围。 四、其他影响最低服务年限合理性之事项。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其约定无效。...。」。 该规定系考量雇主如为提升劳工专业技术, 於投入培训费用後,得与劳工约定在最低服务期限内不得随意离职之规定。 惟雇主必须为劳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及给付劳工代偿或补偿措施(如签约金)後, 始得与劳工为最低服务年限之约定。 另合理补偿尚非以工资为要件, 得由劳资双方本於契约自由原则约定。 二、复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年10月16日台(89) 劳资2字第0043550号函示略以:「…制服系雇主为事业经营之目的, 强制劳工於提供劳务之场所或提供劳务之当时所为必要之行为, 其或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为劳动纪律之需要, 其费用应为劳务成本或职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劳工负担或分担成本,显不妥当。」。 另查劳动基准法第22条第2项规定:「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 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爰事业单位要求劳工负担制服费用,显不妥当, 另该费用如非由劳工另行缴纳,而系由雇主迳自於工资扣除,亦有违前开规定。 三、综上,依来函所述, 案内有关服务年限约定是否符合劳动基准法第第15条之1规定, 尚需依个案事实认定。 另雇主由工资迳自扣除制服费用及公会登录费用, 有违前开劳动基准法第22条第2项规定。 建请台端相关具体资料(注明劳资双方姓名、事业单位全衔、地址、 联络电话、劳动契约条款、争议事由及请求事项)至工作所在地之劳工行政主管机关 申诉并请求依个案事实认定前开服务年限之适法性,或向民事法院提起司法救济, 以维权益。尚有疑义,可来电洽询本部服务专线,电话:(02)89956866。 ==================================================== 我的案例结果是: 违约金:免。 制服: 竟然还用经过月数以比例来折旧, 换算下来要我付未到期月数的部分, 相当於几百元,本来我还想坚持不给, 但法规在这部分的函示很废,只有「不妥」而已,似乎不怎麽有利。 唯他们绝对不能直接从薪水中扣抵。 因此最後的做法是: 我把每半年新发的制服还给他们,因全新未穿, 所以也就没再收我的钱。 工会常年会费: 医院都先预缴一年, 我是八月份离职,因此今年剩下四个月未到期的部分就算我自付。 这我认为我可以接受。 医院的做法是要我先去会计室缴掉这一千多元。 他们没从薪资中扣抵,算他们聪明。 我同事告诉我, 要换成是他们, 就连违约金都会付钱了事。 我说院方就是抓准了员工想说「可以赶快离职就好」这样的心态, 才会有恃无恐。 而我这次则让他们知道原来我们有自己的权益。 就算是劳动部对於是否符合最低年限的约定写到:「尚需依个案事实认定」, 但一方面这也代表了员工有争取的空间, 而不是雇主说了算。 我所服务的医院有所谓的到职约,以及培训约。 到职约就像我签的这种最基本的工作约, 培训约则是有使用到公费或申请公费到外面上自费课程, 才需要另外再签一张合约。 但我的到职约在最低服务年限并没有其他配套。 人资课长说:「你们这样离职也会对院方造成伤害啊!」 根本资方打手! 如果雇主不便宜行事, 提升劳动条件、提高薪资、增加福利...... 员工哪会轻易离职? 还以无辜者自居? 没有配套,就要人家签一张卖身契; 没有付出,没有付签约金, 就要员工签约,还要付违约金,卯赢不卯输,哪有这种道理? 劳动部的回函说:「合理补偿尚非以工资为要件」, 我的解读是: 雇主不能主张给你薪水来抵作签约金之用。 (尤其是试用期内。) 不知道我的解读对不对?还请高人指点, 总之劳动部的意思是工资不能说是一种合理补偿就是了。 因为薪水本来就是该给的啊!! 人资本是劳资双方的桥梁, 但这次的事件, 人资课长完全没顾及劳方立场, 只有被盯了才事後摸摸鼻子。 我就不相信人资课长对於劳基法的认识会比副院长不如! 根本是装死啊! 真是不要脸!! 人资课长是存着侥幸心态, 能多一件违约金就多一件事吧? 制服费、工会常年会费都是小钱, 但我认为既然出现在离职单上, 就是要我去计较。 如果院方不计较,又何必写出来? 当时他们在变形工时上, 休息时间是计较到以半小时为单位的。 半小时的工资是多少? 绝对小於几百元的制服费跟一千多元的常年会费吧! 然而半小时他们都在计较了, 几百元、一千多元,我为什麽不计较? 尽管只有这点小钱,但重要的不是这点钱,而是站在劳工立场的发声。 我认为相当重要。 另外, 劳基法有规定雇主有预告解雇日期的义务, 否则会有罚则。 但对於劳工提出离职, 只有提到比照雇主的预告日期, 没有罚则。 有没有提前数日提出离职, 这个损害赔偿则要回到与雇主的工作合约里来看。 我未满两年,当时是刚刚好提前二十天提出来。 不然依照我的工作合约, 我得赔偿半个月薪水。 这部分也闪过了。 这个麻烦事就这样结束了。 在此分享给各位。 感恩各位板友在相关事务上的讨论, 让我受益良多。 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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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HRM/M.1505830742.A.59A.html ※ 编辑: freiheitkino (111.252.169.224), 09/19/2017 22:30:11
1F:推 kreety: 很用心在做功课 09/20 09:32
2F:推 ps1234501: 很棒的分享,同时也恭喜你闪过了这个麻烦事 09/20 18:57
3F:推 monfish: 推 恭喜顺利离职 有时候多花点心 学到了就是自己的 09/20 21:00
4F:推 junging: 这篇应该大推 01/20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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