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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170729 2021-01-13 13:44 聯合報 /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台南市許姓粗工前年初結交一名女朋友,但因個性不和多次分分合合,期間積欠女友8萬 元,前年8月間分手後,許以還錢為借口,邀她到租屋處給2000元,要求復合遭拒,許直 接硬上還抓花女方的臉,並嗆「再哭就讓妳死」,她則在友人陪同報警驗傷且吃事後避孕 藥,許否認強制性交,台南地院合議庭審理後判他3年8月徒刑,可上訴。 許辯稱,前年10月16日中午約女方到租屋處,要給她吃飯錢,並不是要清償積欠其債務, 當時兩人處於分分合合狀態,當天應該是有交往,所以是先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為了債務 的事情吵架,鬧得不愉快。他強調,沒有違反女方意願,且她臉上的傷也不是他所造成的 云。 女方指出,與前男友有金錢上糾紛,因為後來分手,他曾告訴友人,他出於報復心態,錢 不打算還她,要折騰她。當天許先拿2000元給她,拿完後,她準備離開,許有意跟她復合 遭拒,情緒開始轉為憤怒。 她指出,當時她轉身要走,他先拉住她的手,並扯其外套和上班的衣服,她反抗說不要, 仍遭 他用雙手抓住雙手,並強壓在床上,「我只記得當時我一直哭」。許恫嚇她「再哭 就讓妳死」,掐住脖子,把她的衣服和裙子脫掉後,沒戴保險套直接硬上。 過程中,女方手部有小傷口、臉也有傷;事發後友人提此事,並幫她買事後藥,一開始她 自認倒楣不願去驗傷,不想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直在友人堅持下,報警驗傷。她哭訴「 到現在我還不願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這樣」。 友人證稱,接到對方電話,指自己被欺負,哭的聲音比說的話還大聲,他都聽不懂,電話 中14分鐘幾乎都是哭哭啼啼的聲音。友人說,她擔心懷孕,還幫她買事後避孕藥。 合議庭審酌,許不顧女方已經與他分手,利用女方想要拿回遭他積欠的金錢機會,邀約她 到租屋處,並以體魄優勢、言語的威嚇而性侵女方,對其身體、心靈留下難以磨滅的創傷 。另許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不僅未實質賠償女方,也未能償還積欠女方債務。 --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王XX之警詢筆錄,係其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許XX及其辯護人既主張證人王XX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例外情 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明確。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 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1.A女於109年12月10日至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曾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先給你錢 才發生本案的事情,還是先發生事情才給妳錢,還是這兩個是同時發生的?)我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請你詳述當天進入3樓之後發生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到達案發地點,是否記得時間為何?)我不清楚了」、「(檢察官問 :被告除了掐住妳的脖子,是否還有說什麼言語或是做什麼肢體動作?)我要想一下。」 ;「(辯護人問:2月份是否你們第1次分手?)太久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說 後來進被告的租屋處,你們是否都沒有講話?聊天內容為何?)也是有講話;很久了我不 清楚。」;「(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對話中『發生這樣的事』、『我還 不願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這樣』,是指什麼事情?)就是案發當天的事,中間我已經 不太清楚了。」;「(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在108年10月16日案發當天前有多久沒有發 生性行為了?)沒印象了。」;「(受命法官問:…為何你這次願意去跟他拿錢?)我不 太清楚,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實際講了什麼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妳現在 對於妳為何會去這一點是否完全沒有印象?)對。」相對證人A女在警詢中可以明確指述 與被告分手時點及描述當日在被告租屋處內本案案發經過之細節、被告當時之行為及言語 等,顯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相關細節已多有遺忘,而為與警詢中不符陳述,且上 開案發細節與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相關,故A女警詢之證述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傳聞證據。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所陳有所出入,已如前述。 另衡酌A女於108年10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日僅約1週,對於本案情節之記憶, 自較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1年有餘時為清楚。再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回答上開 問題時,陳述已漸漸出現遺忘之情,足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上已 出現遺忘細節之情形,自應以其於警詢證述之記憶內容較為可信。另參酌該份警詢筆錄內 容,均係警方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由A女自行連續陳述相關案發情節,並無誘導、威嚇等 不正訊問方式之情事,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堪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基於A女之自由陳述,出於任意性所為。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 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約A女到租屋處是要給A女 吃飯錢,並不是要清償積欠A女之債務,當時其與A女是分分合合狀態,當日應該是有交往 ,所以是先為性交行為,之後才為了債務的事情吵架,鬧得不愉快,其沒有違反A女意願 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臉上的傷也不是其造成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X X之證述係聽聞A女轉述內容之傳聞證據,故實際上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時46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A女,以要給A女錢 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租屋處,A女應允後 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21078號鑑定書、 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理由如下: (一)A女證述部分: 1.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遭前男友許慶章在他的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強迫性交,目前有金錢上糾紛,因為我們後來分手,他告訴友人他出於報復心態 ,錢不打算還我,要折騰我;被告用臉書傳訊息、打電話給我聯繫,跟我約要拿錢給我, 所以我自己騎車過去他的租屋處,當日接近11點時,進入他的租屋處;進入屋內後,被告 先拿2000元給我,拿完後,我準備離開,他有意跟我復合,希望我聽他講一些話。我沒有 復合的意願,堅持要走,這時候許慶章情緒開始轉為憤怒;當時我轉身要走,他先拉住我 的手,並扯我的外套和上班的衣服,當時我有反抗,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並把我壓在 床上,控制我的行動,讓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反抗的同時,他語帶威脅。我只記得當時我 一直哭,他要我安靜,且一直親我的臉、身體、胸部,又把我的衣服和裙子脫掉,他沒戴 保險套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去陰道,直接射在裡面;過程中被告以「工作上要讓我沒辦法 繼續工作,也有講一些為何他對我那麼好,我卻不肯合好,一直想知道為何想分手」等言 語威脅我,但沒動手,過程中有造成我臉部受傷,性交行為是違反我意願;我與被告在 108年8月初就分手,上一次性行為約在108年6月;事後有將此事告知網友「阿韜」及朋友 王XX等語。 2.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與被告沒有關係,之前曾是男女朋友,但在本件 事發之前就已經沒有關係了;案發當天被告以要還我錢名義讓我去找他,我說缺吃飯錢只 是一個要被告還錢的理由,因為想拿回8萬元,所以並沒有直接與被告撕破臉;我去之後 ,他只給我1千元,然後就發生本案,當天被告有一直在求復合;當時原本有跟被告說要 約出去外面,但被告不願意,要到他租屋處才肯給我錢,所以我才過去找他,當時是做完 大夜班(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去找他的;當天不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一直 說不要,被告才有制止我的動作,就是為性行為時有掐住我脖子,叫我不要哭、不要在那 邊反抗,就是掐住我說「妳再哭的話就讓妳死」;被告只有脫我的內褲及絲襪,過程中手 部有小傷口、臉也有傷;事發後有跟綽號「小胖」的客人用LINE、電話說這件事,因為當 時我們關係還不錯,當天「小胖」有到我上班地方找我,並幫我買事後藥,一開始我自認 倒楣不願去驗傷,不想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是「小胖」堅持要我去,起先是去郭綜合醫 院,但是他們沒有配合特殊案件,就請我們先去報案,之後再去成大醫院驗傷等語。 3.經核對A女上揭2次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係因為被告要給其金錢之緣由而至被告租屋 處,當時其與被告已經分手,被告當日想要求復合,之後其遭被告以雙手、身體壓制及言 語威嚇後,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期間A女有哭泣、反抗之舉止,造成臉部受 傷等大致上之案發過程,所述相符。可認A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 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性侵害過程、細節前後證述 相符。再參照A女在案發後報案時,臉上確實受有擦挫傷乙節,有A女右臉頰傷勢照片1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證,與A女證述 相符,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且證人A女亦從就本案犯行未對被告有何索賠追償之要 求,此經被告自認在卷;另A女及證人王XX均於本院證述,原本A女並無就本案訴追被告 之意,堪信證人A女並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義 ,應可採信。至於A女在陳述當日被告給予之金錢數額及是否脫下衣服、裙子等衣物部分 ,兩次證述雖略有出入,然此A女在本院審理中曾經陳稱對案發時狀況已經有諸多不清楚 之處(詳上開證據能力論述部分),是此部分不同部分均屬當日案發十分細節之狀況,A 女或可能出自於記憶隨時間經過而不精確所致,並不能以此遽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1.而證人即A女友人王XX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在案發時其與A女是朋友, LINE名稱是「小胖」,當時有意追求A女,所以有向A女確認,A女曾經說她已經與被告分 手;案發當日下午1、2點左右,就收到A女所傳訊息,當晚有到A女工作地點與A女見面, 當晚A女有加班而提早到晚上8點上班;當天有看到A女下巴有一個抓痕,她說是被告弄的 ;當天A女就是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以要還錢的名義叫A女去他家,之後就發生本案,晚上 我還有幫A女買事後防止懷孕的藥;A女打電話說她被欺負,哭的聲音比說的話還大聲,我 都聽不懂,所以是晚上去她工作地方才比較具體的瞭解,電話中14分鐘幾乎都是哭哭啼啼 的聲音;之後與A女另一個朋友陪A女一起去郭綜合醫院,但郭綜合醫院說要到大醫院,所 以就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才由警察陪同去成大醫院驗傷等語。核與卷附A女與王XX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A女曾向王XX陳述:「他早上傳簡訊要我去跟他拿錢,我下班就自己過去 了。(他)問我是不是不給他機會了,我跟他硬碰硬,然後…就是被傷害了」、「我被硬上 ,我反抗他就打我,說我再哭就讓我死」等語相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認為是真實。 2.則依證人王XX之證述內容,與A女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已與被告分手,案發當日其臉 上因而受有傷勢,及A女有在案發後不久即將被告本件犯行告知友人「小胖」即王XX、 且王XX有為A女購買避孕藥等情均相合。是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在案發當時,已非男女朋 友關係,且於案發後尚未追訴被告前,A女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案發當日被告與其所為 性交行為確實違反A女意願等節,與A女在本案警詢、審理中所述證述之內容亦無不符。另 參照證人王XX提及A女案發後數小時陳述此事時,於電話中呈現哭泣等情緒不穩定而無 法完整描繪或陳述案發過程,可見A女當日之情緒反應全然不是合意與兩情相悅之男友為 性交行為所呈現之狀況,反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有強烈負面情緒反應常情相合,而可 佐證A女所述當次性交行為確實是被告違反其意願等情為真實。 (三)另比對被告之供述及與A女間簡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部分,亦可佐證A女所述 應可採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A女間交往之歷程:我與A女在108年1月底在一起, 然後108年6月 左右開始分分合合,108年6月A女單方面提分手,之後都是我叫他來找我比較多,他都有 來陪我或一起吃飯,所以我認為我們並沒有分手;(警問:與A女共發生過多少次性行為? 分別是何時、地?)第1次是在108年1月底;之後同年2至4月幾乎每日都有性行為;5月6月 差不多1個禮拜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都在我租的套房等語,與A女在警詢證述與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最後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在108年6月間;A女確實在案發前有明確表達不願 意與被告繼續交往等情一致,益見A女所述非虛。 2.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A女表示當天她要跟你索討你欠她的錢,因 為你於108年10月17日〈應為『16日』〉10時打電話給她,要她去跟你拿錢,有無此事? )答:有,要拿2千元給她,我有打電話給她。」、「(檢察官問:A女又說108年10月17 日〈應為『16日』〉10時她到你的租屋處,你拿了2千元給她,她轉頭要走,你堅持要她 留下來談2人感情復合之事,有無此事?)答:有此事。」、「(檢察官問:A女當時沒有 答應要跟你復合,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A女表示她沒有要跟你復合 ,並表示要離開?)答:是。」等語,均與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並無與被告重修舊好之 意,仍屬已分手之男女朋友,純粹因欲索還金錢而與被告往來等態度一致,更可徵當時A 女實無因情感因素,而自願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 3.另由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曾在108年9月2日及同年月9日稱「我 只是想要跟妳把錢的問題講清楚,給我個機會,我現在真的很痛苦,我不會跟你吵架,我 不想在這樣天天想著妳了,打給我吧」;「有空自己來拿錢吧」;A女則於同年月14日及 24日回應「什麼時候方便跟你拿錢?」、「要跟你拿個錢,這麼麻煩,你有心要給了,幹 嘛要這樣製造別人困擾」、「你25日領錢,卡片總有錢了吧,你再用匯的吧」。被告仍於 同年月25日稱「如果你有看到,自己上來拿」等語;另A女在案發前之108年10月12日起與 被告間亦曾以通訊軟體MESSEMGE聯繫,雖有部分關於日常生活接送子女、有無去上班、吃 飯等對話,但A女之回應並無特別曖昧或談論感情之狀況,僅於108年10月13日稱薪水被媽 媽收走,靠加班費維生,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稱「還是給我一些吃飯錢好了」,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4分許稱:預支工資看看等語後,即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時46分許稱「 你下班時來跟我拿,我中午才會去上,要很晚才回來」,期間A女多次未接被告來電,直 至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質問「現在都不回也不接了啊」始再有電話聯繫等 情。由上開內容可知,A女與被告之間雖然保持聯繫,但對話內容並沒有超出一般朋友聊 天內容,亦無親密言語,且A女確實有一直想索還金錢之舉止,此與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確實已經分手,案發當日是因為想要向被告拿回金錢,才在被告邀約下才去被告租屋處之 情境相合,更可徵A女所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4.A女於案發後即在通訊軟體MESSEMGER及LINE上封鎖被告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另由A女通訊軟體MESSEMGER截圖亦可見此情。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9分許起, 即傳訊息與A女稱「對不起,妳解除封鎖吧」,未獲A女回應後於翌日又稱「要拿錢給妳, 妳還是不接」;A女則回應「不要再拿錢給我製造機會見面了,那天你也是說好還我錢, 結果發生這樣的事,現在又要跟我裝沒事嗎?到現在我還不願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 這樣」,被告卻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9時18分許指責A女有出軌情事,後稱「反正『今天 這件事』我做錯,你想怎樣就怎樣,你高興就好」等語,但並未對於A女上開指述內容有 所反駁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簡訊截圖可證,顯見被告確實在案發當日確實有做出愧對A女 之情事。而A女所指陳被告所為屬失去理智之行為,綜觀被告與A女前開簡訊及通訊軟體 MESSEMGER通話紀錄,其等在案發前後曾多次談論被告積欠A女之債務,但A女索討方式並 不強硬,被告也總是說要給錢,雙方就此主題並沒有太多情緒在內,可見A女所陳失去理 智的事情是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較為合理。被告辯稱此事是因為金錢債務糾紛吵架或是 為了其把錢花掉等情勢道歉,則與上開2人對話之內容、語意不相符合。 5.是以,由上開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以及客觀之被告與A女間簡訊、通訊軟體 MESSEMGER對話所呈現之狀況,與A女所述並無扞格矛盾,反可佐證A女所述遭被告為強制 性交等過程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上開說明,本案中補強A女證述可信性,並不以直接可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為限 ,其餘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在互相勾稽無訛之情況下,均可作為認定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 之補強證據,而本件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勾稽了證人王XX證述、被告與A女案發前 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MESSEMGER聯繫內容、A女驗傷狀況,甚至被告部分供述加以判定,本 件之證據顯非僅有A女單一指述。 2.辯護人雖認A女與證人王XX在案發時僅認識半年,A女與被告間發生強制性交之事,竟 然是跟根本不知道姓名、認識不深之王XX傾訴,匪夷所思,故認王XX之證述不足以補 強A女之證述為可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另A女與被告是因為8萬元債務爭吵 才又分手等語。但證人王XX證述當時有追求A女之意,故二人以LINE聊了很多事,與其 等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除了談論本案,還有其他內容,且王XX所為之對話確實對A女 有安撫勸慰之意等相符,顯見王XX雖與A女認識未久,但在案發時間互動尚稱頻繁,且 有相當之情感上依附狀況。而A女一開始對此事亦難以啟齒,則A女考量傾訴對象或可能顧 慮不願家人擔憂等等事項而另擇其他友人抒發,並未背離常情,故不能單以王XX與A女 並非十分親密友人即遽認王XX之證述不可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A女是分分合合狀況,案發當日並未違反A女意願,是為 性交行為後才因為8萬元債務吵架,被告因而道歉云云。然被告積欠A女8萬元已經數月, 縱使因此吵架,至多也是被告無法歸還該筆金錢而已,但A女以「見面有不必要的事情發 生」、「被告失去理智」等文字形容案發當日之情況,且被告均未就此反駁,對照A女文 字上屢次懇求被告還款、但拒絕見面之態度(其餘詳如上三、(三)3.部分),且被告對於 自己之錯誤、欲與A女解決之糾紛,是將某事與債務併列),顯然與A女之爭執並非僅8萬 元之債務。況且,如僅是還不出錢之爭吵,亦不至於令A女形容是不必要之衝突或失去理 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況且,案發前108年9月被告還在拜託A女給其機會; 108年10月12日被告邀約A女去吃飯或提議買小吃給A女,均遭A女拒絕,然後於同年月15日 也質問A女不回、不接電話,此與一般親密情侶之互動有間,可見當時被告與A女並非感情 融洽之情侶關係,是被告辯稱當日因為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 意願云云,亦非可信。 (三)至於A女雖曾請被告給吃飯錢,但一般索討債務,在不交惡之情況下,經常是以自己 有金錢需求為藉口,而且A女在講這句話之前,也才說餓了就會吃飯、不會不吃,也還有 加班費等語,故A女稱此為要求被告還款之藉口,應屬可信。而此對話之前後文亦無特殊 親暱、曖昧情狀,並無從以此為據認定被告與A女當時尚屬男女朋友。被告又辯稱:其在 案發後承認自己錯誤,是未經A女同意把8萬元花掉云云,但被告積欠此筆款項已久,至少 A女108年9月間就曾有催討過此筆款項,而108年10月18日是A女先行指責被告在兩人見面 後有失去理智、發生不好的事,被告豈有不回應此情,而行針對早已存在之債務道歉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被告、A女間前後對話之文義不相符合,難以採憑。 (四)承上,被告、辯護人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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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噓 gracetsai: 判決書 01/13 18:13
2F:噓 jj921: 這判決書是新聞裡本來就有還是原PO自己放的阿? 01/13 19:36
3F:噓 peterlee97: 又是判決書 01/13 20:19
4F:噓 vanurd: 判 01/14 09:51
5F:推 jasontzymann: 為什麼不能貼判決? 01/14 16:47
6F:推 dhe3626: 因為知識貧瘠看不懂先噓再說 01/15 08:05
7F:→ quadrad: 又是你 01/15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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