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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夫監視器目擊「老婆偷吃」!店內激狂交纏…他還幫小王慶生綠炸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23/1838105.htm#ixzz6bfYDQXUj 記者戴若涵/台南報導 台南一名人夫檢查手機店內監視器設備時,意外發現老婆與小王在店內交纏的畫面,氣炸 提告,雖然小王稱,是人妻刻意隱瞞婚姻狀態,且人夫得知姦情後,還與人妻一同為他慶 生,甚至還透過人妻提出3P的邀請,認為人夫早已原諒2人,但人夫否認這番說詞。法官 認為人妻、小王拿不出證據證明已獲得原諒,判賠10萬元。可上訴。 人夫主張,小王阿宏(化名)明明知道老婆早已有了家室,2019年4月20日竟還在手機店 內與妻子發生性行為,而他則是在檢查店內監視器設備是否異常時才發現,一怒之下向阿 宏、妻子提出妨害家庭告訴,2人分別被依照相姦、通姦罪判刑2月,但因5月間大法官宣 告通姦違憲除罪化,2人判決遭撤銷,人夫再提出民事告訴,向兩人求償260萬元精神撫慰 金。 阿宏辯稱,他與人妻認識的時候,對方自稱「已離婚」,之後向他說,人夫是「表哥」, 婆婆是「阿姨」,人妻離婚後是與表哥、阿姨同住,直到2019年4月間又向他說,人夫其 實是她前夫,她是為了兩個孩子有正常家庭才會繼續與前夫、前婆婆同住,但事後又說婚 姻狀態是「協議離婚階段」。 阿宏強調,人妻多次隱瞞自己的婚姻狀態,他真的不知道人妻有老公,雙方才進而有了「 我原本以為妳離婚了,所以放了很多感情」、「我對你很愧疚騙了你」等對話。另外,人 妻曾告訴他,人夫透過店面的監視器畫面看到2人發生性行為的畫面,人夫卻在事後與人 妻一同為他慶生,還曾透過人妻向他提出3P的邀約,人妻也多次稱獲得老公的原諒,認為 人夫已「事前同意」或「事後寬宥」2人。 人妻則強調,老公早就知道2人有姦情,得知後還同意2人單獨約會,更一同為阿宏慶生, 顯然已經原諒自己的行為。但法院審理後認為,2人侵犯人夫配偶權事證明確,又提不出 證據來證明已經獲得人夫的原諒,判2人應連帶賠償人夫10萬元精神撫慰金,全案仍可上 訴。 --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10日離婚;被告2 人於 108年4月20日1時40分許,在系爭店面內為性交行為,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丙○○犯相姦罪、被告甲○○犯通姦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以相姦行為, 已不再構成犯罪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改為免訴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 案件);於108 年5月4日13時許,兩造本係一同於系爭店面內,過程中原告曾替被告丙○ ○整理衣袖,嗣被告2人一同離去外出觀看電影,之後被告2人返回系爭店面,於21時許, 原告與被告甲○○一同在系爭店面內為被告丙○○慶生等情,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提出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為性行為時,業已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雖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被告丙○○於本件刑事案件 警詢時業已供承:「……,為何你於民國108年4月20日……經由甲○○向你坦承其婚姻狀 態已婚,你當(20)日……仍與她發生性行為,……?)因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在阿 卡講店內他向我表示她即將與她老公乙○○離婚,然後她說她比較愛我,所以我與她兩情 相悅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謂:「(丙○○ 是否知道你與乙○○為夫妻之婚姻關係?何時知道?)丙○○知道。他是民國108年4月20 日0時許在阿卡講店內,因為我手機上顯示『老公媽媽』,他逼問我之下我才向他坦承我 有結婚,……」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主張在108年4月20日凌晨1時40 分許,被告二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屋內為性交行為,有無爭執?)有這樣的事 情。(在為上開性交行為前,被告丙○○是否已知情被告甲○○係為有配偶之人?)知道 ,為上開性交行為前一個小時左右,被告丙○○有聽到我跟我婆婆講電話。被告丙○○有 問我跟我講電話的人是誰,我本來都是跟被告丙○○講我婆婆是我阿姨,但是這次我跟被 告丙○○講實話,我就說這是我婆婆,我已經結婚了。被告丙○○的反應我忘記了。被告 丙○○好像有猜到我之前的行為有點異常。但是我們之後還是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合 ,足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為性行為時,業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無疑;至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丙○○因記憶混淆,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凌晨0時30 分,其係在身體及精神狀況疲累及未諳法律之情況下,作成警詢筆錄云云,然其就該辯詞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另被告2人辯稱:原告早於108年4月27日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之外遇情形,卻仍於 108年5月4日同意被告2人單獨約會,更與被告甲○○一同為被告丙○○慶生,則原告顯已 宥恕被告2人之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等所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27 日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之外遇情形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為證,然此對話係被告2人間之對話,性質上僅為被告2人本身之陳述,是否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LINE對話者係 為何人?……)我跟被告丙○○。……(於108年4月24日為何會傳LINE說『故意說如 果那天他沒原諒我外遇,我要怎樣』?其意思為何?)我忘記了。(於108年4月26日為何 會傳LINE『他叫你來找我欸……到了?他說陪我等啊」?其意思為何?』因為5月3日 是被告丙○○的生日,我跟原告有說要結束關係。原告說要等被告丙○○來接我出去,原 告就陪我等了,……(當時為何原告知道被告丙○○要來接你?)我跟原告說的,後改稱 是原告叫被告丙○○來找我,我跟原告在聊天,原告跟我說『妳叫被告丙○○來找妳出去 約會』。……(於108年5月5日為何又傳LINE說『然後他又跟我提到約妳3P的事我說 不要他說為什麼不啦』?其意思為何?)因為那陣子原告會喝酒,我覺得他是喝酒說的醉 話。(於108年5月13日為何傳LINE說『通姦告不成因為他同意』?其意思為何?)因 為那陣子我跟原告常吵架,他雖然說原諒我了,但還是很常提起我跟被告丙○○的事情, 他還是跟我表示說要告我」云云,其對上揭LINE對話內容,或表示忘記了,或其前後說詞 反覆不一,或表示原告喝醉了,已使人難認該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自難據該LINE對話內 容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被告甲○○雖辯稱:上揭108年5 月4日慶生前原告已知悉 被告2人交往之情事,仍一同為被告丙○○慶生云云,然考量被告甲○○係因原告提出本 件訴訟,其為自保乃提供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予被告丙○○乙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衡之常情,被告甲○○恐有為獲得本件訴訟有利結果,而虛偽陳稱上 揭辯詞之可能,再者,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已陳述:原告於108年5月12日在系 爭店面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被告2人在系爭店面內發生性行為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原告係於108年母親節(即108年5月12日)左右知悉被告2人交往等語,顯與被告甲○○ 上揭辯稱互為矛盾,反之與原告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本案審理時所主張:其係於108 年5月12日在系爭店面內因檢查設備是否異常,在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被告2人有外遇行為乙 節相合,是要無因被告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餘地,此外,被告 2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辯稱原告事後已宥恕被告2人乙節為事實,則該辯詞自不足 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2 人既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2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 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 仲介業務員,月收入約50,000元,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1,299元、515,44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丙○○為高職肄業,職業自由業,收入不穩定,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214,055元、314,27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106、107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475,983元、273,121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依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考量原告與被告丙○○間本係不相識之人,其等間應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然原告竟會同意被告2人私下一同外出約會觀看電影,顯見其主觀價值上對於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要求較一般人為薄弱乙節,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 自109年3月16日起、被告甲○○自109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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