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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830974 2020-09-03 06:47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王姓老闆傳色情影片給年輕女員工,在車內要求女員工播放他傳送的色情影片,趁機性侵 得逞,又以挑選衣服為由,要求女員工至工廠,隨後將鐵門拉下,撫摸被害人下體,被害 人不甘受辱告訴社工後報警,台中高分院依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將他判刑4年10月。 二審合議庭審酌,王男與被害女為老闆與員工關係,王男竟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 ,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不能抗拒機會,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又違反被害人意願對 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犯後無悔意,予以判刑。 判決書指出,王姓老闆明知女員工有輕度智障,無性自主能力,2018年3月5日晚間,駕自 小貨車載女員工至中市太平區山上停放,於車內要求女員工以平版電腦播放他所傳送色情 影片,擅自以嘴巴吸吮、親吻被害人胸部,並將手伸她的內褲撫摸被害人下體,又叫被害 人為他口交得逞。 同年3月6日晚間,王以挑選衣服為由,要求女員工前往他所經營的工廠,待女員工挑選完 畢欲返家時,他將工廠鐵門拉下,不顧被害人拒絕,吸吮被害人胸部,並伸手撫摸被害人 下體,被害人不堪受侵犯,將此事告訴社工人員,報警查獲王男。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事實 甲○○明知乙○(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心智缺陷之女子,亦明知其與乙○ 年齡差距懸殊,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對乙○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期間,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 ○至臺中市太平區山上停放,於車內要求乙○以平版電腦播放其所傳送之色情影片,利用 乙○為其員工且因智能障礙反應能力較差之相對弱勢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其嘴巴吸吮、 親吻乙○之胸部,並將手伸入乙○之內褲撫摸乙○之陰蒂,甲○○復自行掀起上衣,指示 乙○吸吮其胸部,再褪去自己之內褲,令乙○揉搓、套弄其陰莖及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 交直到射精為止,而以此方式對乙○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二)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以讓乙○挑 選衣服為由,要求乙○前往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廠(地址詳卷),待乙○挑選 完畢欲返家時,甲○○便將上址工廠之鐵門拉下,不顧乙○已表達拒絕之意,違反乙○之 意願,親吻、吸吮乙○之胸部,並伸手進入乙○之內褲撫摸乙○之陰蒂,以此方式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因不堪受侵犯,遂於107 年3 月7日將上情告知社工人員, 並報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共處一地, 然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有開車載乙○到太平附近山 區,因為乙○之前問過伊台灣潭在哪裡,伊才開車帶她出去,但沒有性交的行為,伊掀起 上衣是在開玩笑的動作;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晚上乙○是自己走來伊工廠挑衣服,因 為伊員工把不要的衣物放在工廠,讓乙○去挑,挑完後乙○就回家了,伊並沒有為猥褻的 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然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最高法院表明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不一定會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社工王鈺媜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害人 雖有身心障礙,但仍有決定的能力。另社工陳冠宇在偵查中證述,其輔導乙○時,有詢問 被告對她有無任何性侵行為,乙○說去看電視時因為很喜歡跟被告在一起,且沒有拒絕、 性侵的行為。被害人屬於身心障礙,其記憶、判斷、陳述能力較常人弱,會受誘導訊問, 被害人一開始向社工陳述受到被告性侵達2 年之久,但又向社工陳述被告對他很好,沒有 性侵行為,其前後陳述矛盾,顯然有重大瑕疵。且3 月6 日乙○發文給社工陳冠宇,說「 我老闆說他要吃你的喜餅」、「你那時要給他吃你的喜餅」、「而且你那時候會來工廠」 等語,但卻沒有跟社工陳述其3 月5 日遭被告性侵;又若乙○在3 月5 日遭被告性侵,看 到被告應該會很害怕、厭惡,但其卻於3 月6 日又過來被告的工廠,與被告單獨在工廠又 遭被告再性侵一次,令人匪夷所思。證人蔡明展雖未全程在場,但其在原審證稱從工廠外 面可以看到裡面,則被告不可能這麼大膽性侵乙○,所以乙○指述被告3 月6 日的性侵也 有重大瑕疵。鑑定報告部分,醫生認為有壓力症候群,在鑑定報告記載3 月5 日有性侵的 可信性,但心理測驗結果又載明沒有達到創傷症候群的分數、沒有達到創傷症候群的程度 ,鑑定報告一下子說有創傷症候群又說沒有達到該程度,前後不一不足採。本案沒有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有乙○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乙○從小即為其附近鄰居,故知道乙○有智能障礙等情, 業據乙○指述無誤,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銘展、吳選於原審審判中 亦均具結證述:乙○日常生活應對進退、反應能力與一般人不同,乙○的理解能力比一般 人低一些等語,足認被告顯知乙○因智能障礙之故,理解能力、反應能力均比一般人較弱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乙○共處一地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社工於107 年3 月7日知悉上情後隨即報警, 警方亦旋即於翌(8)日對乙○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復於隔(9)日對乙○製作偵訊筆錄。 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星期一(指107 年3 月5 日)晚上,我跟被 告去山上,他說要帶我去繞一繞,他開車,車子灰色的,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工廠外面 馬路等,我那時在家裡,後來就去等他,他就開車載我去山上,沒有很久,一下下就到山 上,然後他就停著休息,看平板電視,他看他傳給我的A 片,我們在車上一起看,然後他 就把他的褲子跟內褲脫下來,脫到膝蓋,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手摸,我就學影片摸, 大概摸到他白色東西出來,他衣服拉起來,叫我摸他胸部,叫我吸他的奶,我有吸一下下 ,他把手伸進內褲裡摸我尿尿地方,他手指頭有伸進去陰蒂那裡,用這隻手(以右手比出 食指),他還把我衣服翻起來吸我胸部,後來他開車載我回家,載我到土地公廟,我再自 己走回家;星期二(指107 年3 月6 日)那天有個師傅他老婆衣服很多,他要我選喜歡的 衣服帶回去穿,晚上9 點多,我在工廠裡面選衣服,被告知道我在裡面,在我選完衣服在 辦公桌看完「戲說台灣」,要回家時摸的,他把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內褲裡摸我下面,一 隻手,右手(指右手食指),伸進去我的陰蒂,他有吸我胸部,把我衣服和內衣掀開吸的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7 年3 月5 日在開車載伊去山上要看他的學校,並叫 伊吸他尿尿的地方,把白白的吸出來去等語。由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乙○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均大致陳述一致,且內容相 當具體,被告復不否認於乙○所述之時間,係與乙○共處一地之事實,足認乙○指訴被告 對其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行為,並非無憑。且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乙○之身心狀況、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醫院鑑定過程 所述之被害情節是否可信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略以:推估乙○於案發當時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疾病診斷產生,目前因其受限於智能障礙而陳述能力較差,並且經過安置及接 受心理治療已有緩解,另乙○因受限於智能障礙、急性壓力症候群,於重覆詢問其過去被 侵害過程的說詞可能反覆,尤其可能表現在對於時間或地點的描述,但於警詢、偵訊時對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性侵之事情中,仍有一定之「為被告性侵 害」之可信度等語。足認被害人乙○雖因智能障礙、經過安置及心理治療,故於醫院鑑定 時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性侵害之內容,仍有一定之可信度。再者,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5 日均有傳送色情影片(本院按:由LINE對話截圖可辨識影片內容含有口交及性交畫面)給 被害人乙○等情,有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檔附卷可憑,被告亦坦承其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中,含有許多色情影片之內容,且均為其所傳送。考量被告與乙○僅是員 工關係,被告以LINE傳送色情影片給乙○,顯已逾越老闆與員工間應有之分際。況且,乙 ○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況,此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銘展、吳 選於原審審判中亦均具結證述:乙○日常生活應對進退、反應能力與一般人不同,乙○的 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一些等語,足認被告顯知乙○因智能障礙之故,理解能力、反應能力 均比一般人較弱,被告竟仍傳送色情影片給乙○,其行為顯不合常情甚明,堪認被告係利 用乙○為心智缺陷之人,不能抗拒,而對乙○為本案犯行。至被告雖辯稱:色情影片是乙 ○索取,我才傳給乙○云云。然被告所辯僅為其片面之詞,且為乙○所否認,已難採信, 況縱假設被告所述為真,以案發時被告年紀53歲、乙○年紀22歲,且乙○有智能障礙,被 告、乙○為老闆員工關係等情節,被告亦不應傳送色情影片給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再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108 年10月17日審判中仍具結證稱:「(問:你 平常跟被告感情如何?)是很好的。(問:他對你還不錯是嗎?)是。」等語,倘乙○係 存心構陷被告,大可於法庭上再次指訴被告傳送色情影片、對其性侵害等有悖情理、甚至 是違法犯罪之行為,但乙○於本案經起訴後於原審審判中,仍誠實證述被告對其還不錯等 語,堪認乙○之指訴應係屬實,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情形。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可知,乙○並未向被告 表達不要或拒絕之意,再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乙○有因為精神障礙以 及其他心智缺陷,相較於同等年齡女性有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狀況,而依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敢推被告,不想讓被告摸但不敢說。伊跟社工說這件 事是因為悶到受不了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敢反抗,因為被告都會罵伊,伊不願意 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但不敢講。有時候被告會把伊關在工廠裡面,有時候會打伊。這個星 期因為已經忍不住了,就跟陳社工講,陳社工再跟王社工講等語,及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社 工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乙○於107 年3 月7 日用LINE跟伊說「我被老闆摸了」等語,暨 證人陳冠宇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乙○傳訊向陳冠宇表示「我昨天被老闆摸到 我,我很不舒服」;證人即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王鈺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會兇她 (指被害人乙○),而且被害人也怕說出來後會沒有工作,所以她一直不敢講。」等情, 顯見被害人乙○並非不知抗拒,而係因被告為其老闆,平日提供其工作,年紀長於乙○甚 多,兩人地位明顯不對等,且因乙○智能障礙反應能力較差,與被告相處時居於弱勢,又 與被告在山上陌生處所共處於車內密閉空間,而不能抗拒被告之侵害行為。雖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3 月5 日伊在吸被告尿尿的地方時,被告的手有按住伊的頭 ,伊不吸也無法脫離被告的手,要吸之前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然承上述,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該次不敢反抗被告,也不敢講不要,則乙○就此節於審理中所述既與 其先前所述不符,且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自無從認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有對乙○施以強制力或違反乙○之意願。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係利用乙○心 智缺陷,不能抗拒而對乙○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屬對心智缺陷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五)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於星期一晚上5 、 6 點跟被告去山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當天大概是晚上7 點半到8 點半左右等 語,卷內復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於107 年3 月5 日晚上5 、6 時許,載乙○前往太 平山區,是此部分即依被告所言,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一)之時間為晚上7 時許至同 日晚上8 時許,附此敘明。 (六)又證人即社工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3 月7 日當面跟被害人乙○聊的時候 ,乙○說之前沒有講是因為很害怕,乙○當下的神情就像是做錯事的小孩一樣等語,佐以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因為悶到受不了了,這個星期因為已經忍 不住了,就跟陳社工講等情,可知被害人乙○確係因上開緣由,乃至107 年3 月7 日始將 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社工陳冠宇,辯護意旨稱乙○於107 年3 月6 日傳訊息給社工陳 冠宇說「我老闆說他要吃你的喜餅」、「你那時要給他吃你的喜餅」、「而且你那時候會 來工廠」等語,卻沒有向社工陳述其3 月5 日遭被告性侵乙節,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銘展、吳選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107 年 3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與乙○相處發生之客觀事實為何。然證人蔡銘展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07年3 月6 日晚上9 點的時候我有看到乙○在被告工廠附近整理衣服,之後我 就回到自己住處沒有再出來,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證人吳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3 月6 日當天我大概晚上9 點到9 點半之間去遛狗,在被告工廠門外看到乙○在挑衣服 ,之後我沒有全程在被告工廠門口處等語,足認證人蔡銘展、吳選於案發當時均未全程在 場,是其等既未全程在場,縱其等證述並未看到被告工廠有發生何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 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 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 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 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星期二晚上8 點的時候 我出去買東西,再去工廠選衣服,被告就看我的平板看戲說台灣,9 點多快10點多要回家 ,被告就將鐵門關起來,關到一半時他突然下車,就突然摸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穿褲子, 老闆就伸進去往下摸,我有跟他講我不要,但是他已經摸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頁反面 至19頁),堪認被害人乙○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乙事,已明確為拒絕之表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為猥褻行為。再按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 陰莖進入被害人乙○口腔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 乙○乘機性交之行為,應屬既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係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對被害人乙○為乘機性交行為前,雖有親吻或撫摸 被害人乙○乳房、下體等處,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一行為僅是 被告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 係基於利用被害人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尚有未 當;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就被告犯意及行為之認定,亦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老闆與員工之關係,被告竟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 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職業為製作螺絲起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家中有配偶、孫子,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衡酌其所犯2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扣案之記憶卡1張、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令被害人乙○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 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沒有跟社工說你有沒有用嘴巴弄被告尿尿的 地方〔指口交〕?)他有用嘴巴親我嘴巴,我有用嘴巴含他尿尿地方。(在什麼地方?) 有在工廠辦公室,還有山上那次。」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3 月6 日晚上9 點時,有叫伊去他的工廠挑衣服,又叫伊吸他尿尿的地方,吸到白白的東西出來等語。然 觀之乙○於警詢中就口交之過程、細節如何,並未經警詳細詢問使其具體陳述,且證人乙 ○於偵訊時並未提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用嘴巴含住被告陰莖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對乙○之犯行是否已達性交之階段,卷內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單一指訴, 且乙○指訴之內容前後並非一致,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對乙○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是本院既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係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依法原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 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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