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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5/09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舉行之第一三二二次會議中,就唐00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機械廠代表人陳0源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 ~~~~~~~~~~~~~~~~~~~~~ 97/05/09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2號解釋》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 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 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 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解釋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 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 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 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 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 ,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 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 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 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 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 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 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彭鳳至、林子 儀、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唐00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代表人陳0源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 解 析 ================================= 1.本案係經濟部所屬某國營事業針對《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 的申請釋憲案。 2.司法院大法官首先肯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認為該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 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而且,大 法官認為,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 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 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護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3.然而,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 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 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自動補報之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財政部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 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 應不在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 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4.是以,司法院大法官乃以《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5.上揭財政部84/07/26所為之解釋距今不過13年,即已遭受挑戰,再揆諸近年來財政部 各項解釋函業已逐漸落實租稅法定主義精神,補救之道,當是財政部依據本(97/05/ 09)日司法院大法官642號解釋之論述邏輯,重為新的解釋。 ~~~~~~~~~~~~~ 1.且看明日早報的新聞報導是否如是說? 2.準備參加今年財稅高考或稅務特考的各位版友,本號解釋或許可能會是《租稅法規》 的選項之一,且看命題老師的興致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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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0.8 ※ 編輯: moft 來自: 123.193.0.8 (05/09 23:56)
1F:推 hippotsai:這號解釋真正值得參考的是許不同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05/10 00:30
2F:→ moft:同意樓上對許玉秀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的推崇.但見樹也要見林. 05/10 00:53
3F:→ moft:畢竟稽44對於營業稅.營所稅.&營利所得的勾稽查核有其必要性. 05/10 00:57
4F:→ moft:亦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不容輕言廢棄. 05/10 01:00
5F:推 hippotsai:所以不同意見書才給不符比例原則的法條六個月的落日期間 05/10 09:04
6F:→ james7766:重點呢? 05/07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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