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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42号解释
时间Fri May 9 23:12:01 2008
97/05/09司法院新闻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举行之第一三二二次会议中,就唐00工厂股份有限
公司机械厂代表人陈0源为营业税事件,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诉字第一三四
四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号裁定,所适用之税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条规定及财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号函,有抵
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疑义,声请解释案,作成释字第六四二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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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5/09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42号解释》
解释文: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保存凭证经
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营利事业如确已给与或取得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
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
当之证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违背保存凭证之义务,自不在该条规定处罚之列
。於此范围内,该条有关处罚未保存凭证之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及第十五
条保护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号函示,营利事
业未依法保存凭证,须於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
,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得免除相关处罚,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
解释理由书: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应自他人
取得凭证而未取得,或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给与凭证、未取得凭证或未保
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系为使营利事业据实给与、取得及保
存凭证,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资料臻於翔实,建立正确课税凭证制度,以实现宪法第十九
条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二五二号解释参照),立法目的洵属正当。其中有关「应保存凭
证」之规定,乃在以罚锾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税捐稽徵法第十一条所规定之义务。依宪
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及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意旨,如营利事业确已给与或取得
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
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即已符合上开立法目的,而未违背保存凭证之义务
,自不在该条规定处罚之列。於此范围内,上开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就有关违
反应保存凭证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尚无抵触。
财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号函示,营利事业未依法
保存凭证,须於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取得与
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免除相关处罚,此一函释
未顾及营利事业帐簿记载明确,且不涉及逃漏税捐,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之裁处或救济
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应不在同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处罚范围之内,上开函释概以未经检举或调查前即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
明者,始予以免罚,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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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次会议由司法院院长赖大法官英照担任主席,大法官谢在全、徐璧湖、彭凤至、林子
仪、许玉秀、林锡尧、池启明、李震山、蔡清游出席,秘书长谢文定列席。会中通过之
解释文、解释理由书及许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见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许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二)本件唐00工厂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代表人陈0源声请案之事实摘要。
=========================== 解 析 =================================
1.本案系经济部所属某国营事业针对《财政部84年7月26日台财税字第841637712号函》
的申请释宪案。
2.司法院大法官首先肯定税捐稽徵法第44条之规定,认为该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应保存
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保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而且,大
法官认为,营利事业如确已给与或取得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之
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即已符
合立法目的,而未违背保存凭证之义务,自不在该条规定处罚之列。
於此范围内,该条有关处罚未保存凭证之规定,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第15条保护
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3.然而,财政部84年7月26日台财税字第841637712号函示,营利事业未依法保存凭证,
须於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取得与原应保存
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得依税捐稽徵法第48-1条自动补报之规定免除相关处罚。
财政部此一函释未顾及营利事业帐簿记载明确,且不涉及逃漏税捐,而於行政机关所
进行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
应不在同法第44条规定处罚范围之内,上开函释概以未经检举或调查前即取得与原应
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予以免罚,显然不符比例原则。
4.是以,司法院大法官乃以《财政部84年7月26日台财税字第841637712号函》与本解释
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
5.上揭财政部84/07/26所为之解释距今不过13年,即已遭受挑战,再揆诸近年来财政部
各项解释函业已逐渐落实租税法定主义精神,补救之道,当是财政部依据本(97/05/
09)日司法院大法官642号解释之论述逻辑,重为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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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且看明日早报的新闻报导是否如是说?
2.准备参加今年财税高考或税务特考的各位版友,本号解释或许可能会是《租税法规》
的选项之一,且看命题老师的兴致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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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0.8
※ 编辑: moft 来自: 123.193.0.8 (05/09 23:56)
1F:推 hippotsai:这号解释真正值得参考的是许不同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 05/10 00:30
2F:→ moft:同意楼上对许玉秀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的推崇.但见树也要见林. 05/10 00:53
3F:→ moft:毕竟稽44对於营业税.营所税.&营利所得的勾稽查核有其必要性. 05/10 00:57
4F:→ moft:亦符合比例原则及法律保留.不容轻言废弃. 05/10 01:00
5F:推 hippotsai:所以不同意见书才给不符比例原则的法条六个月的落日期间 05/10 09:04
6F:→ james7766:重点呢? 05/07 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