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lli (考古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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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際通商》行政處分與救濟制度簡介
時間Thu Dec 12 06:30:05 2002
劉宗欣、陳凱君
行政救濟,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致其權益受損,而向國家申訴
,請求予以補救的方法或制度。
我國行政救濟方式有多種,而最為人知者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在行政訴訟法大幅
修正並於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後,該法所定的行政救濟程序即有極大的改變,而行政
程序法自民國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後,雖然該法主要目的乃在規範行政機關應如何作
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與行政救濟程序乃在判斷行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行為是否
合法不同,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規定,則對罹於法定救濟期間的行政處分,賦予
人民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的明文規定,可謂為行政救濟的另一法律根據。本文僅
就上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處分救濟作簡要介紹。
行政處分之意義
上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中所定行政救濟乃是以行政處分為其客體,
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規定,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等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如該項決定或指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而行政程序
法更於第二章設有行政處分專章,其中對行政處分的成立、陳述意見及聽證、行政處
分的效力均有明確規定。
行政救濟之客體
依訴願法規定,得作為訴願客體者,則限於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的行
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的客體,則限於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或
利益的行政處分,且該違法行政處分須曾經訴願程序審理,即所謂訴願先行程序; 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據以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則以已罹法定救濟期間
的行政處分為其對象,但該等罹於法定救濟期間的行政處分,則尚須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一、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
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但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則不得為上述申請。
行政救濟之期間
相較於民事權利的請求權時效,短則二年、長則15年; 刑事告訴、追訴權短則六個月
,長則20年而言,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確實很短。依訴願法規定,欲提起訴願,行政
處分的相對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行政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則
須自知悉該行政處分的30日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則規定,欲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者,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為之。收到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後
,欲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上訴者,則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上訴期間相同,為判決送達後
的20日內。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撤銷、廢止、變更已罹法定救濟期間的行政
處分期間,則為: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
小結
綜上所述,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處分縱使已罹法定救濟期間,但只要該行政處
分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其期間短則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長則為五年內
,實乃為受違法行政處分人民的一大福音。
(作者劉宗欣是美國佛羅里達大學法學博士、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陳
凱君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本專欄每周四刊登)
【2002/12/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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