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lli (考古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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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国际通商》行政处分与救济制度简介
时间Thu Dec 12 06:30:05 2002
刘宗欣、陈凯君
行政救济,是指人民因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致其权益受损,而向国家申诉
,请求予以补救的方法或制度。
我国行政救济方式有多种,而最为人知者为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在行政诉讼法大幅
修正并於民国89年7月1日施行後,该法所定的行政救济程序即有极大的改变,而行政
程序法自民国9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後,虽然该法主要目的乃在规范行政机关应如何作
成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与行政救济程序乃在判断行政机关所作成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不同,但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的规定,则对罹於法定救济期间的行政处分,赋予
人民得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的明文规定,可谓为行政救济的另一法律根据。本文仅
就上述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处分救济作简要介绍。
行政处分之意义
上述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程序法中所定行政救济乃是以行政处分为其客体,
依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的规定,行政处分: 「系指中央或地方等行政机
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
政行为。而如该项决定或指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确定其范围者
,亦为行政处分。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而行政程序
法更於第二章设有行政处分专章,其中对行政处分的成立、陈述意见及听证、行政处
分的效力均有明确规定。
行政救济之客体
依诉愿法规定,得作为诉愿客体者,则限於违法或不当,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的行
政处分; 依行政诉讼法规定,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客体,则限於违法致损害人民权利或
利益的行政处分,且该违法行政处分须曾经诉愿程序审理,即所谓诉愿先行程序; 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条所定得据以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者,则以已罹法定救济期间
的行政处分为其对象,但该等罹於法定救济期间的行政处分,则尚须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为之:
一、具有持续效力的行政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事後发生有利於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
变更者。
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的处分者为限。
三、其他具有相当於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
但如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
则不得为上述申请。
行政救济之期间
相较於民事权利的请求权时效,短则二年、长则15年; 刑事告诉、追诉权短则六个月
,长则20年而言,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间确实很短。依诉愿法规定,欲提起诉愿,行政
处分的相对人应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次日起30日内,行政处分的利害关系人则
须自知悉该行政处分的30日内为之。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欲对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
讼者,须於诉愿决定书送达後二个月的不变期间内为之。收到高等行政法院的判决後
,欲向最高行政法院声明上诉者,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诉期间相同,为判决送达後
的20日内。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第二项所定申请撤销、废止、变更已罹法定救济期间的行政
处分期间,则为: 「前项申请,应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三个月内为之; 其事由发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请」。
小结
综上所述,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处分纵使已罹法定救济期间,但只要该行政处
分具备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第一项所定要件,仍得於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申请撤销、
废止或变更该行政处分,其期间短则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三个月内,长则为五年内
,实乃为受违法行政处分人民的一大福音。
(作者刘宗欣是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博士、国际通商法律事务所资深合夥律师; 陈
凯君是国际通商法律事务所合夥律师。本专栏每周四刊登)
【2002/12/12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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