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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結論:2審法院發回更審 進入延長賽暫時無法提出第2件釋憲案 知名教育法粉專Edu-lawyer評論這是1個教師沒有贏,地方政府沒有輸的判決。 https://vocus.cc/article/649d89b9fd89780001b762a7 -------------------以下為判決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曾 擔任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學等學校之代理 教師(任職期間詳見原審卷1第40至43頁)。上訴人於到職後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送請被上訴人敘定薪級,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 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 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以109年9月7日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上訴人學歷敘定 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不予採計上訴人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上訴人不服,遞經訴願 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具有合格教師證,前為被上訴人國中部之代理教師,因具有合格教師證,與編 制內教師之資格取得方式相同,且聘期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同樣經過公開甄選程序聘 任,故二者於敘薪上應為一致之規定。又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即為其本薪之一部,而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第1項 第2款、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前段等規定,代理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 薪)、加給及獎金,應比照專任教師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附表1亦未排除資深代理教 師之適用,當不容許地方主管機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任意剝奪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 待遇。此外,101年12月2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 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 失其效力,理由即因舊制全時代課教師(於86年後修法改稱代理教師)之敘薪未另行規定 ,故當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全時代課教師及編制內教師,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相關規定,因應該解釋經立法院104年6月10日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雖未將 代理教師列入適用對象,惟依前開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仍可推定代理教 師同為該規定之適用對象,得提敘職前年資,原判決未據以適用令原告所任代理教師得以 提敘職前年資,係違背法令。 ㈡又代理教師之敘薪非屬地方自治事項,僅以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因素等由,並不得合 理化代理教師敘薪之減縮,如此解釋及適用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16條等規定,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以290薪點重行核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敘薪, 及補給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1第26頁) 差額新臺幣(下同)17,142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以: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 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 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條即 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 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 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 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法第36條規定:「教師 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因應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斯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因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而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之故,乃經制定教師待遇條例(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 37期委員會紀錄),作為相關教師待遇之法律依據,當先予指明。   ㈡次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 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 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 險等權益及保障。」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 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比對教師法第3條、第47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 審定及權利義務等規範,尚有明文區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者,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者,於同法第3條 揭示前者係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至於後者,立法者另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得為細 節性、技術性之具體規範,並於同法第47條第2項明示授權範圍包含教師權利義務等相關 事項,再比對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清楚可知所謂教師之權利事項當然包含教師之待 遇,顯然第47條第2項規定授權教育部之範圍,應有包含可針對代理教師所享有之待遇等 權益及保障事項,與教師法第3項所規定專任教師另為不同規範之旨;當然,依授權訂定 相關規範時,仍須受母法授權意旨所拘束,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理原則, 仍應予指明。   ㈢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教師 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3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一、公立學校:……(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二 、私立學校:……(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而第5條復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立法理由則指為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可知教師待遇條例主要適 用對象為專任教師。而關於專任教師待遇敘定薪級之重要因素即年資之採計,並非所有職 前年資一律採計,而係以同條例第9條加以規範,其中第1項第3、4款、第5項係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 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第5項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 之。」立法理由第1點並說明:鑒於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甚廣,爰於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明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第4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就任職「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者之前其他職務年資,仍須符合法律明文或經教育部認定等 級相當者,方得併入待遇之計算,第9條第1項本文且尚設有須「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係「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並無職前年資即一律採計之 規定,且縱使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採計之曾為代理教師年資,仍限於服役成績優良者 ,仍非一律採計;再由該條例第9條第5項甚且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前年資,與公立學校 教師不同而尚賦予各校得視財務狀況需求,在前述明文得採計之範圍另定之,且無僅對教 師有利者方得另定之限制。綜合前開教師待遇條例及教師法第3條、第47條第2項規定之比 對結果,清楚可見有關教師(包含公、私立學校之專任、兼任或代理教師等)之待遇,固 然屬於教師任職所應得之財產權,應受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但待遇之具體內涵如何計 算,是否必須考量職前年資以給付待遇,基於教師係與個別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計付待遇 之核心因素應為對在職學校提供之在職期間教學服務而言,職前年資與此既有不同,是否 、如何採計固然關涉代理教師權益之保障,仍應允許立法有相當之形成空間;尤其,教師 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甚且明示私立學校可視財務狀況及需求,對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 計另定規範,排除以公立學校專任教師作為一體適用之標準,益見教師法或教師待遇條例 對於代理教師前任職他校之代理教師年資,確實無意採取所有教師均須比照公立學校專任 教師加以併計之制度,故而授權主管機關可視情況及需要另為不同規制,且參酌關於私立 學校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前開規定復明示可納入「財務狀況及需求」之衡量因素, 均可見教師法或教師待遇條例就此事項係有意為立法上之差別處理,立法者已明示教師待 遇並無一律採計任職前年資之制度性必然規範,如前述,亦難認教師依行政契約而提供教 育服務後,相應得對學校主張之受薪待遇財產權,內容上必然有不待積極立法,即得請求 須併同任職前年資為給付之憲法或法律保障地位。   ㈣綜合上開說明可知:    ⒈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固然為教育部所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母法授權規定,再觀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 條第3款係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 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第1項規定: 「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 求,且具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 次為限,……」第16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三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 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另教育部依第16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中小 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則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 )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 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亦可認代理教師受聘時間因設有限制,屬於短期、臨 時之教師人力運用,復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等(不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適 用範圍),確實與專任教師之久任及禁止兼職等教學服務之要求暨特徵,有制度及事務本 質上之差別,相應得,代理教師待遇係以鐘點費計給,與專任教師係按月計之,亦得採取 不同之對待;再由前述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尚且就同屬編制內專任教師之私立 學校,明定得因財務狀況而調整職前年資之採計方式、內容等,更可見關於教師職前年資 之有無暨採計,於擇才時固然可反映教師有無教學經驗,但立法者並無意將之前教學經驗 之價值,一律作為所有教師待遇核計之通案性關鍵因素。    ⒉尤其,代理教師以不久任為原則(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代 理教師之待遇評估,事理上當較側重任職期間所提供之教學服務價值;對照具備久任保障 (教師法第13條)之專任教師,則可見係另有為配合久任而須重視對教學經驗較久者採取 有利待遇,故而採計職前年資之制度上保障意義。但即使如此,就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尚 且有因財務狀況而為取捨之空間(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參照),相較下作為短期 替代人力之代理教師,更無不得因財務考量而須一律採計職前年資之理。換言之,無論由 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或教育部基於授權針對代理教師訂定之法規命令,除可見均未有何 代理教師亦得比照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之明文外,體系上亦清楚 可明立法者就此事項,係有意容許得針對代理教師另為不同對待,且得基於財務狀況、需 要等,就是否、如何採計何類職前年資等實質規範內容,本於授權意旨而為取捨規定,若 確實有依前開授權規定並遵循法規制定程序,另行制定代理教師不予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 ,在不違反前開法律體系及母法授權意旨之情形下,即不得謂如此規定有何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或授權不明確等違法。至於其餘有關代理教師待遇之核心規定,教師法第47條第2項 概以授權訂定方式規範,因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重新核敘(由第245薪點增加至290薪點,並補發薪資差額,並未爭執已為核給部分,原審 卷2第127至128頁之筆錄),本件就此即不為進一步之審究,亦當釐明。 ㈤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甄選聘任之代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 格教師證,被上訴人敘薪時,係依系爭基準表備註3規定而未採計上訴人前曾任職代理教 師之年資,僅以原處分核敘上訴人薪級為24級245薪點,及上訴人前有於104年8月24日至 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 ○○高級中學、106年8月29日至107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及107年8月29 日至108年1月19日任教於新北市立○○國民中學而擔任代理教師(下合稱系爭職前年資) 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上訴人提出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離職證明書、新北市立○○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立○○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新 北市立○○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及系爭基準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40至43、178頁) ,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⒉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固陳明基於前開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8條規定之授權,新北市政府有訂定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聘任補充規定(下稱新北市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惟其所舉第10條僅見規定:「(第 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第2項)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 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 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關於得否採計職前年資作為敘薪內容乙事,是否不在第10條第1 項所指依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之範圍,文義上並不明;而同條2項所指待遇支給比照專任 教師者,究指得否比照公立學校或如何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相關採計規定,或係不予採計 ,亦無法由文義加以理解,其餘規定亦未見有就職前年資採計與否之明文,能否謂新北市 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屬於新北市政府基於授權另為之補充規定,即有疑問。    ⒊再以,被上訴人雖又指稱依系爭基準表(原審卷2第24頁)備註3規定:「代理教 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證亦 不辦理提(改)敘。」上訴人之系爭職前年資應不得採計敘薪等語,原判決據以採認,故 而論述被上訴人敘定上訴人為24級245薪點,就未採計系爭職前(代理教師)年資乙事, 所適用之系爭基準表備註3規定有具備法律之合法授權,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所指斯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應完成 、卻未完成法律制定之情形不同等旨(原判決第9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6行、第12頁第12行 至第13頁第14行、第15頁第31行至第17頁第12行),參照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判決所 持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屬於授權規定,及依前述教師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體系,授權 內容亦包含可就代理教師之敘薪,另定得不採計職前年資等規制,固尚符合各該母法之規 定本旨。但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基準表,卻未見進一步指明系爭基準表係由何 機關(是否即為名稱所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不明確),本於如何之授權或職權行使等 規定所訂定,則系爭基準表是否係本於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之 授權而另定之補充規定性質?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其他等?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章 規定之程序辦理而有法定之拘束力?因此已有難以勾稽比對之疑義。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系爭基準表來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所屬公立 學校暨幼兒園敘薪作業須知」之工具表件八,並提出該作業須知節本影本為憑(原審卷2 第10至24頁),以該作業須知名稱似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製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 符合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得訂定補充規定之各該主管機關?仍有不明;又作為工 具表件之系爭基準表來源為何?是否其他有權機關所訂定?且若僅屬行政規則,此與原判 決所論述基於母法授權所另定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得以適用等認定理由,即有不符。原 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關於:「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令被上訴人為完足陳述,關於系爭 基準表如何可認係基於前開授權規定所訂定者,如何可認為有拘束力等節,亦未見說明理 由暨論斷依據,即逕為系爭基準表(備註3)係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18條授權另定之法規,上訴人請求違反系爭基準表而無理由之認定結論,亦嫌速斷。     ⑶至於原判決尚論及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有事物本質之不同,就職前年資採計與 否得為差別待遇乙節,雖有其論據,惟仍須經查明被上訴人所為不同待遇之確依法令依據 為何,始得進一步釐清有無差別及差別對待之詳情,進而為完足之審查。原判決復論及代 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所涉及之教師待遇,屬地方自治事項部分,同樣須待究明系爭基準表 之訂定機關,及訂定權限來源究係本於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 定之授權,或另基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辦理而來,方得辨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所主張適用之系爭基準表性質為何、有無拘束 力等,事證尚有未明,且足以影響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論,故本院尚無從逕行 判決,並有發回原審法院針對前開不明事項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之必要,爰予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行依法調查並為裁判。又本件上訴人除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請,作成敘定其薪級由245薪點增加至290薪點之行政 處分外,並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差額17,142元部分,其請求依據為何?是否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或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未見上訴人具體陳明,案經發回後,就此亦當闡 明令其完足陳述,以資明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以其另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張本件適用之法令有同樣違憲疑義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依前述說明, 尚難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亦予敘明。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且足以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有前述事證未明之情事,足以影響上訴 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決結論,為兩造審級利益計,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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