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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2审法院发回更审 进入延长赛暂时无法提出第2件释宪案 知名教育法粉专Edu-lawyer评论这是1个教师没有赢,地方政府没有输的判决。 https://vocus.cc/article/649d89b9fd89780001b762a7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111年度简上字第126号 上 诉 人 甲○○ 被 上诉 人 新北市立○○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乙○○(校长) 上列当事人间薪给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111年3月31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简 字第3号行政诉讼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理 由 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於民国109学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师,具硕士学历及合格教师证,曾 担任国立○○高级中等学校、新北市立○○、○○高级中学及○○国民中学等学校之代理 教师(任职期间详见原审卷1第40至43页)。上诉人於到职後依教师待遇条例施行细则第3 条等规定,送请被上诉人叙定薪级,被上诉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 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下称系争基准表)备注3「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 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以109年9月7日叙薪通知书(下称原处分),依上诉人学历叙定 其薪级为24级245薪点,不予采计上诉人职前代理教师年资3年半。上诉人不服,递经诉愿 驳回、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下称原审法院)110年度简字第3号行政诉讼判决(下称原判决 )驳回上诉人之诉,遂提起本件上诉。 二、上诉人起诉主张及诉之声明、被上诉人於原审之答辩及声明、原判决认定之事实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决所载。 三、上诉意旨略以: ㈠上诉人具有合格教师证,前为被上诉人国中部之代理教师,因具有合格教师证,与编 制内教师之资格取得方式相同,且聘期3个月以上之代理教师,同样经过公开甄选程序聘 任,故二者於叙薪上应为一致之规定。又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即为其本薪之一部,而 依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下称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6第1项 第2款、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第1点前段等规定,代理教师之待遇分为本薪(年功 薪)、加给及奖金,应比照专任教师支给;教师待遇条例第7条附表1亦未排除资深代理教 师之适用,当不容许地方主管机关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任意剥夺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 待遇。此外,101年12月28日公布之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宣告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 法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之规定,自该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届满3年时 失其效力,理由即因旧制全时代课教师(於86年後修法改称代理教师)之叙薪未另行规定 ,故当时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全时代课教师及编制内教师,均适用公立学校教职员叙 薪办法相关规定,因应该解释经立法院104年6月10日制定之教师待遇条例第5条,虽未将 代理教师列入适用对象,惟依前开说明及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意旨,仍可推定代理教 师同为该规定之适用对象,得提叙职前年资,原判决未据以适用令原告所任代理教师得以 提叙职前年资,系违背法令。 ㈡又代理教师之叙薪非属地方自治事项,仅以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因素等由,并不得合 理化代理教师叙薪之减缩,如此解释及适用违反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代理教师聘任 办法第16条等规定,亦属违法,为此提起本件上诉等语。并求为判决:原判决废弃,诉愿 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被上诉人应以290薪点重行核定上诉人109学年度第1学期之叙薪, 及补给全学年度薪资(含年终奖金,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1日,见原审卷1第26页) 差额新台币(下同)17,142元。 四、本院经核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第一审之诉,固非无见,惟查:   ㈠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理由以:教育为国家社会发展之根基,教师肩负为国家造 育人才之任务,其执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关教育成败至钜,并间接影响人民之受教权。 为使教师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质,其生活自应予以保障。宪法第165条即 规定,国家应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教师待遇 之高低,包括其叙薪核计,关系教师生活之保障,除属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外,亦属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是有关教师之待遇事项,自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 以规范,始为宪法所许。而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亦规定:「教育人员之工作、待遇及进 修等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教师之专业自主应予尊重。」教师法第36条规定:「教师 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因应前述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宣告斯时公立学校教职员叙 薪办法关於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之规定,因违反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而自解释 公布之日起,届满3年时失其效力之故,乃经制定教师待遇条例(见立法院公报第104卷第 37期委员会纪录),作为相关教师待遇之法律依据,当先予指明。   ㈡次按教师法第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 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规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 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第4条规定:「 教师资格检定及审定、聘任、解聘、不续聘、停聘及资遣、权利义务、教师组织、申诉及 救济等事项,应依本法之规定。」第31条第1项第2款规定:「教师接受聘任後,依有关法 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 险等权益及保障。」第47条第2项规定:「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资格、 聘任、终止聘约、停止聘约之执行与其通报、资讯之蒐集、查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比对教师法第3条、第47条第2项规定可知,教师法所定教师资格 审定及权利义务等规范,尚有明文区别「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 ,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者,及「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者,於同法第3条 揭示前者系适用该法相关规定,至於後者,立法者另又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即教育部得为细 节性、技术性之具体规范,并於同法第47条第2项明示授权范围包含教师权利义务等相关 事项,再比对第31条第1项第2款规定,复清楚可知所谓教师之权利事项当然包含教师之待 遇,显然第47条第2项规定授权教育部之范围,应有包含可针对代理教师所享有之待遇等 权益及保障事项,与教师法第3项所规定专任教师另为不同规范之旨;当然,依授权订定 相关规范时,仍须受母法授权意旨所拘束,亦不得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法理原则, 仍应予指明。   ㈢又教师待遇条例第1条规定:「教师之待遇,依本条例行之。」第2条规定:「教师 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第3条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规定:「本 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如下:一、公立学校:……(二)直辖市立学校为直辖市政府。……二 、私立学校:……(二)高级中等学校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第7条第1项规定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以下简称中小学教师)之薪级,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之;… …。」而第5条复规定:「本条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之专任教师适用之。」立法理由则指为明定本条例之适用对象,可知教师待遇条例主要适 用对象为专任教师。而关於专任教师待遇叙定薪级之重要因素即年资之采计,并非所有职 前年资一律采计,而系以同条例第9条加以规范,其中第1项第3、4款、第5项系规定:「 (第1项)公立学校教师於职前曾任下列职务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按年采计提叙薪级 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学教师曾任代理教师年资,每次期间3个月以 上累积满1年者,提叙1级。四、其他经教育部认定等级相当之服务年资。……。(第5项 )私立学校教师采计职前年资之规定,各校得视财务状况及需求,於前4项所定范围内定 之。」立法理由第1点并说明:鉴於教师得采计提叙薪级之职前年资范围甚广,爰於第1 项第1款至第3款定明得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之具体情形,并於第4款定明概括性规定, 就任职「公立学校」专任教师者之前其他职务年资,仍须符合法律明文或经教育部认定等 级相当者,方得并入待遇之计算,第9条第1项本文且尚设有须「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 按年采计提叙薪级系「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并无职前年资即一律采计之 规定,且纵使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得采计之曾为代理教师年资,仍限於服役成绩优良者 ,仍非一律采计;再由该条例第9条第5项甚且针对私立学校教师之职前年资,与公立学校 教师不同而尚赋予各校得视财务状况需求,在前述明文得采计之范围另定之,且无仅对教 师有利者方得另定之限制。综合前开教师待遇条例及教师法第3条、第47条第2项规定之比 对结果,清楚可见有关教师(包含公、私立学校之专任、兼任或代理教师等)之待遇,固 然属於教师任职所应得之财产权,应受宪法关於财产权之保障,但待遇之具体内涵如何计 算,是否必须考量职前年资以给付待遇,基於教师系与个别学校成立行政契约,计付待遇 之核心因素应为对在职学校提供之在职期间教学服务而言,职前年资与此既有不同,是否 、如何采计固然关涉代理教师权益之保障,仍应允许立法有相当之形成空间;尤其,教师 待遇条例第9条第5项,甚且明示私立学校可视财务状况及需求,对专任教师之职前年资采 计另定规范,排除以公立学校专任教师作为一体适用之标准,益见教师法或教师待遇条例 对於代理教师前任职他校之代理教师年资,确实无意采取所有教师均须比照公立学校专任 教师加以并计之制度,故而授权主管机关可视情况及需要另为不同规制,且参酌关於私立 学校专任教师之职前年资采计,前开规定复明示可纳入「财务状况及需求」之衡量因素, 均可见教师法或教师待遇条例就此事项系有意为立法上之差别处理,立法者已明示教师待 遇并无一律采计任职前年资之制度性必然规范,如前述,亦难认教师依行政契约而提供教 育服务後,相应得对学校主张之受薪待遇财产权,内容上必然有不待积极立法,即得请求 须并同任职前年资为给付之宪法或法律保障地位。   ㈣综合上开说明可知:    ⒈教师法第47条第2项规定,固然为教育部所订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 理教师聘任办法(下称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之母法授权规定,再观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2 条第3款系规定:「本办法所称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定义如下:……三、代理教师: 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第4条第1项规定: 「学校聘任3个月以上经公开甄选之代课、代理教师,其服务成绩优良、符合学校校务需 求,且具前条第3项第1款资格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 次为限,……」第16条规定:「(第1项)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待遇规定如下:一、 兼任及代课教师待遇,以钟点费支给。二、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 三种。(第2项)前项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教育部定之。」第18条规定:「本办法未尽 事宜,得由各该主管机关订定补充规定。」另教育部依第16条第2项授权规定订定之中小 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第1点则规定:「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 )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者,其学术研究加给按 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亦可认代理教师受聘时间因设有限制,属於短期、临 时之教师人力运用,复无不得在外兼课或兼职之限制等(不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34条适 用范围),确实与专任教师之久任及禁止兼职等教学服务之要求暨特徵,有制度及事务本 质上之差别,相应得,代理教师待遇系以钟点费计给,与专任教师系按月计之,亦得采取 不同之对待;再由前述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第5项规定,尚且就同属编制内专任教师之私立 学校,明定得因财务状况而调整职前年资之采计方式、内容等,更可见关於教师职前年资 之有无暨采计,於择才时固然可反映教师有无教学经验,但立法者并无意将之前教学经验 之价值,一律作为所有教师待遇核计之通案性关键因素。    ⒉尤其,代理教师以不久任为原则(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参照),代 理教师之待遇评估,事理上当较侧重任职期间所提供之教学服务价值;对照具备久任保障 (教师法第13条)之专任教师,则可见系另有为配合久任而须重视对教学经验较久者采取 有利待遇,故而采计职前年资之制度上保障意义。但即使如此,就私立学校专任教师,尚 且有因财务状况而为取舍之空间(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第5项规定参照),相较下作为短期 替代人力之代理教师,更无不得因财务考量而须一律采计职前年资之理。换言之,无论由 教师法、教师待遇条例或教育部基於授权针对代理教师订定之法规命令,除可见均未有何 代理教师亦得比照公立学校专任教师,采计其职前代理教师年资之明文外,体系上亦清楚 可明立法者就此事项,系有意容许得针对代理教师另为不同对待,且得基於财务状况、需 要等,就是否、如何采计何类职前年资等实质规范内容,本於授权意旨而为取舍规定,若 确实有依前开授权规定并遵循法规制定程序,另行制定代理教师不予采计职前年资之规定 ,在不违反前开法律体系及母法授权意旨之情形下,即不得谓如此规定有何违反法律保留 原则或授权不明确等违法。至於其余有关代理教师待遇之核心规定,教师法第47条第2项 概以授权订定方式规范,因不在上诉人请求范围(本件上诉人起诉时诉之声明第2项请求 重新核叙(由第245薪点增加至290薪点,并补发薪资差额,并未争执已为核给部分,原审 卷2第127至128页之笔录),本件就此即不为进一步之审究,亦当厘明。 ㈤准此:    ⒈本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109学年度第1学期甄选聘任之代理教师,具硕士学历及合 格教师证,被上诉人叙薪时,系依系争基准表备注3规定而未采计上诉人前曾任职代理教 师之年资,仅以原处分核叙上诉人薪级为24级245薪点,及上诉人前有於104年8月24日至 105年7月5日任教於国立○○高级中等学校、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 ○○高级中学、106年8月29日至107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高级中学及107年8月29 日至108年1月19日任教於新北市立○○国民中学而担任代理教师(下合称系争职前年资) 等情,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之事实,并有原处分、上诉人提出之国立○○高级中等学校 离职证明书、新北市立○○高级中学离职证明书、新北市立○○高级中学离职证明书、新 北市立○○国民中学离职证明书及系争基准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审卷1第40至43、178页) ,自得采为本件裁判之基础。    ⒉其次,本件被上诉人固陈明基於前开教师法第47条第2项、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 18条规定之授权,新北市政府有订定之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 聘任补充规定(下称新北市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惟其所举第10条仅见规定:「(第 1项)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任资格叙薪。(第2项)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 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所代理科(类)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费按相当等级专 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关於得否采计职前年资作为叙薪内容乙事,是否不在第10条第1 项所指依学历及聘任资格叙薪之范围,文义上并不明;而同条2项所指待遇支给比照专任 教师者,究指得否比照公立学校或如何之私立学校专任教师相关采计规定,或系不予采计 ,亦无法由文义加以理解,其余规定亦未见有就职前年资采计与否之明文,能否谓新北市 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属於新北市政府基於授权另为之补充规定,即有疑问。    ⒊再以,被上诉人虽又指称依系争基准表(原审卷2第24页)备注3规定:「代理教 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代理期间取得较高学历及教师证亦 不办理提(改)叙。」上诉人之系争职前年资应不得采计叙薪等语,原判决据以采认,故 而论述被上诉人叙定上诉人为24级245薪点,就未采计系争职前(代理教师)年资乙事, 所适用之系争基准表备注3规定有具备法律之合法授权,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 确性原则,亦与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意旨所指斯时针对公立学校教师之待遇,应完成 、却未完成法律制定之情形不同等旨(原判决第9页第25行至第11页第6行、第12页第12行 至第13页第14行、第15页第31行至第17页第12行),参照前述规定意旨及说明,原判决所 持教师法第47条第2项属於授权规定,及依前述教师法及教师待遇条例等规定体系,授权 内容亦包含可就代理教师之叙薪,另定得不采计职前年资等规制,固尚符合各该母法之规 定本旨。但查:     ⑴本件被上诉人於原审仅提出系争基准表,却未见进一步指明系争基准表系由何 机关(是否即为名称所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并不明确),本於如何之授权或职权行使等 规定所订定,则系争基准表是否系本於教师法第47条第2项、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8条之 授权而另定之补充规定性质?为法规命令、行政规则或其他等?有无依行政程序法第4章 规定之程序办理而有法定之拘束力?因此已有难以勾稽比对之疑义。     ⑵另被上诉人於原审曾陈称:系争基准表来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办理所属公立 学校暨幼儿园叙薪作业须知」之工具表件八,并提出该作业须知节本影本为凭(原审卷2 第10至24页),以该作业须知名称似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制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 符合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8条规定得订定补充规定之各该主管机关?仍有不明;又作为工 具表件之系争基准表来源为何?是否其他有权机关所订定?且若仅属行政规则,此与原判 决所论述基於母法授权所另定之法规命令,被上诉人得以适用等认定理由,即有不符。原 审法院就上开事项,漏未依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4项关於:「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告 知,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陈述或诉讼类型 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规定,令被上诉人为完足陈述,关於系争 基准表如何可认系基於前开授权规定所订定者,如何可认为有拘束力等节,亦未见说明理 由暨论断依据,即迳为系争基准表(备注3)系依教师法第47条第2项、代理教师聘任办法 第18条授权另定之法规,上诉人请求违反系争基准表而无理由之认定结论,亦嫌速断。     ⑶至於原判决尚论及代理教师与专任教师有事物本质之不同,就职前年资采计与 否得为差别待遇乙节,虽有其论据,惟仍须经查明被上诉人所为不同待遇之确依法令依据 为何,始得进一步厘清有无差别及差别对待之详情,进而为完足之审查。原判决复论及代 理教师职前年资采计所涉及之教师待遇,属地方自治事项部分,同样须待究明系争基准表 之订定机关,及订定权限来源究系本於教师法第47条第2项、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8条规 定之授权,或另基於地方自治事项之办理而来,方得辨明。     ⑷综上,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请求所主张适用之系争基准表性质为何、有无拘束 力等,事证尚有未明,且足以影响上诉人请求是否有理由之判决结论,故本院尚无从迳行 判决,并有发回原审法院针对前开不明事项再为调查後,另为适法裁判之必要,爰予废弃 ,发回原审法院另行依法调查并为裁判。又本件上诉人除依教师待遇条例施行细则第3条 第1项等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依其所请,作成叙定其薪级由245薪点增加至290薪点之行政 处分外,并请求被上诉人补发薪资差额17,142元部分,其请求依据为何?是否系依行政诉 讼法第7条或第8条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并未见上诉人具体陈明,案经发回後,就此亦当阐 明令其完足陈述,以资明确。至於上诉人於原审及上诉後,均以其另案声请宪法法庭裁判 ,主张本件适用之法令有同样违宪疑义而请求裁定停止本件诉讼程序部分,依前述说明, 尚难认有裁定停止之必要,亦予叙明。 五、从而,原判决既有前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及理由不备等违法,且足以影响 判决结论,上诉论旨求予废弃,即有理由。又本件有前述事证未明之情事,足以影响上诉 人请求有无理由之判决结论,为两造审级利益计,本院尚无从迳为判决,爰将原判决废弃 ,全部发回原审法院再为调查後,另为适法之裁判。 六、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9第2项、第236条之2第3项、 第256条第1项、第260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林秀圆 法 官 黄翊哲 法 官 林丽真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27  日 书记官 谢贻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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