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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yeollauren: 可惡 我師範畢業實習結束後的半年只給起敘170... 07/30 22:59
2F:→ yeollauren: 原來依法規是180 QQ 07/30 23:00
這個基準表是105年訂定的 104年前請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3F:→ yeollauren: 我是107畢業今年年初代理的 適用這個基準 不過學校當 07/31 02:55
4F:→ yeollauren: 初並沒有跟我說薪點 我也沒問 最近拿了離職證明才發現 07/31 02:55
5F:→ yeollauren: (真的只能怪自己太蠢) 07/31 02:55
本篇主要是回覆底下推文的問題 由yeollauren的敘述來看並沒有超過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的規定 可以詢問學校是否能更正 相關解釋函請參考以下內容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提敘薪級得否溯及原得辦理提敘之日生效,並補發薪級及考核獎金 疑義一案,依據教育部94年5月6日台人(一)字第0940048008號函釋:查法務部94年4月 11日法律字第0940009461號函復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茲以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給付,係 屬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財產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者,依教育部88年11月25日台 (88)人(一)字第88145239號函釋辦理。惟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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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推 Mieke: 敘薪通知書會有薪級喔~ 08/04 10:56
再補1篇類似狀況的解釋函 教育部 民國98年11月26日 台人(一)字第0980193922號書函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 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 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 同。」,本案事涉個案認定,請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118、121條規定秉權責卓處。 二、公立學校教師對薪級核敘結果如有疑義,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之救濟,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之規定辦理,併敘。 ※ 編輯: nari900916 (114.36.137.41 臺灣), 08/04/2019 22: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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