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ari900916 (nari9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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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国中] 关於非本科教师证代理叙薪?
时间Sun Aug 4 10:37:4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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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yeollauren: 可恶 我师范毕业实习结束後的半年只给起叙170... 07/30 22:59
2F:→ yeollauren: 原来依法规是180 QQ 07/30 23:00
这个基准表是105年订定的
104年前请参考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
3F:→ yeollauren: 我是107毕业今年年初代理的 适用这个基准 不过学校当 07/31 02:55
4F:→ yeollauren: 初并没有跟我说薪点 我也没问 最近拿了离职证明才发现 07/31 02:55
5F:→ yeollauren: (真的只能怪自己太蠢) 07/31 02:55
本篇主要是回覆底下推文的问题
由yeollauren的叙述来看并没有超过行政程序法公法请求权消灭时效5年的规定
可以询问学校是否能更正
相关解释函请参考以下内容
有关公立学校教师申请提叙薪级得否溯及原得办理提叙之日生效,并补发薪级及考核奖金
疑义一案,依据教育部94年5月6日台人(一)字第0940048008号函释:查法务部94年4月
11日法律字第0940009461号函复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公法上之请求
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发生公法上
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应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关法规之规定,无相关法规规定者,得类推适用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即纵使残余期间,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较5年为长者,仍依其期间)。至关於消灭时效期间之起算点,
则应自该请求权得行使时起算,就具体个案判断之。」兹以公立学校教师薪给之给付,系
属公法上职务关系所生之财产请求权,其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之认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发生者,依教育部88年11月25日台 (88)人(一)字第88145239号函释办理。惟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发生之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之认定仍应适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条第1项
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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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推 Mieke: 叙薪通知书会有薪级喔~ 08/04 10:56
再补1篇类似状况的解释函
教育部 民国98年11月26日 台人(一)字第0980193922号书函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违法行政处分於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原处分机关得
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销︰一、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无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
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於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第118条
:「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人财产上之
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1条:「(第1项)第117条之撤销
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2年内为之。(第2项)前条之补偿请
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时起逾5年者,亦
同。」,本案事涉个案认定,请依上开行政程序法第117、118、121条规定秉权责卓处。
二、公立学校教师对薪级核叙结果如有疑义,於法定期间经过後之救济,应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条:「(第1项)行政处分於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对
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重大过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
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後发生有利於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变更者。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
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限。三、其他具有相当於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第2项)前项申
请,应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三个月内为之;其事由发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发生或知
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请。」之规定办理,并叙。
※ 编辑: nari900916 (114.36.137.41 台湾), 08/04/2019 22:3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