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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227563 2021-02-03 11:57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陳男發現妻子小蘋(化名)婚外情,外遇對象蔡男以LINE向小蘋傳送「北鼻」、「晚上幫 我按摩」,她回傳「攝護腺按摩嗎」,2人發生3次性關係,陳男請求損害賠償,台中地院 以蔡侵害陳的配偶權,判決蔡賠償新台幣35萬元。可上訴。 陳男主張,指出他與小蘋於2013年9月20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蔡男與小蘋 於2018年5月間,因工作認識,並分別於同年10月,在小蘋租屋處發生1次性關係。 2018年10月間至2019年6月15日間,蔡以以LINE向小蘋傳送「北鼻」、「晚上幫我按摩」 等語,小蘋則回傳「攝護腺按摩嗎」、「要收取按摩費哦」,2 人即於同日晚間,在小蘋 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2019年間,又在小蘋租屋處嘿咻。 2019年3月間,小蘋因心繫女兒,向蔡提出分手,蔡則提出若她於同年6 月16日至19日間 ,陪同他至小琉球出遊,他即同意分手。但蔡因分手一事心有不甘,竟於同年6月15日, 以LINE傳送成人影片、他與小蘋間有關2 人發生性行為的LINE內容及所拍攝與她出遊、接 吻,以及小蘋背部裸露照片,至陳手機,以示2人曾發生性行為。 經陳男質問小蘋後,請求損害賠償,蔡男否認侵權行為,法官不採信,審酌陳與小蘋結婚 ,婚後育有1 名子女,蔡明知小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她開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曾為3次 性行為,已達破壞陳男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判決蔡賠償陳35萬元。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原告與鄭XX於 102 年9 月2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而被告於107 年3 月即知鄭XX為有配偶 之人,卻仍與鄭XX自同年月起交往至108 年6 月間,並於交往期間為單獨出遊、接吻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鄭XX於原告、鄭XX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交往並超出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此部分已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鄭XX於原告、鄭XX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性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鄭XX自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在鄭XX租屋處分別發 生3 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提出被告、鄭XX間LINE對話、合照、被告所 拍鄭XX背部裸露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鄭XX之悔過書、鄭XX與原告間和解書、臺 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431 號起訴書、鄭XX於偵查中證述之訊問筆錄、108 年6 月21 日兩造間對話譯文與錄音光碟為證。經查,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1 時59 分許鄭XX、被告以LINE相互傳送文字訊息:「鄭XX:『我們倆的初夜你就這樣把它給 製造不好的回憶』、被告:『把它忘了』、鄭XX:『一定要把你眼睛矇起來』、被告: 『明天從(按:應指【重】)來一次』、鄭XX:『明天還來』、『就還沒好你還來』、 被告:『那等好了再來』、『可是會過安全期』」,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下稱對 話甲),查諸上開對話脈絡,並提及初夜、安全期等詞,應認此為鄭XX、被告於兩人第 一次發生性行為後之對話。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18時22分許,被告以 LINE向鄭XX傳送:「北鼻」、「晚上幫我按摩」等語,鄭XX則回傳:「攝護腺按摩嗎 」、「要收取按摩費哦」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下稱對話乙),足見為被告 、鄭XX間邀約發生性行為之對話。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間某日18時47分許, 鄭XX、被告以LINE相互傳送下列文字訊息:「鄭XX:『你要說你很強不會做手腳是吧 』、『還蠻強的但真他媽的痛』、被告:『就正常而已』、鄭XX:『不會吧,那如果不 正常時』、被告:『下次前戲久一點就不會了吧』、『不正常就3 分鐘KO』、鄭XX:『 我不就軟腳了』、被告:『這樣妳還不腳軟喔!』、『高手』、鄭XX:『其實你有發現 我腳會抖嗎』、被告:『其他地方也會抖呀』、鄭XX:『哼』、被告:『你應該都不只 一次喔!』、鄭XX:『一次什麼』、被告:『妳』、『裝傻喔!』、鄭XX:『高潮嗎 』、被告:『笑臉貼圖』、鄭XX:『都大人了』、『還害羞』、被告:『太直白了』、 鄭XX:『就很舒服』、被告:『我還不知道妳點在哪』、鄭XX:『頂到』、『很裡面 有頂到就很舒服』、被告:『靠,在最深處喔!』、鄭XX:『是呀』、被告:『那我懂 了』、鄭XX:『你都頂的到』、『不用擔心』」之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下稱對話丙),此部分對話顯為兩造在發生性行為後分享性行為過程與感受之對話。並有 鄭XX於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於對話乙後,當天晚上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以及證 述:渠與被告在發生性行為之後為對話丙,且對話內容中有提及發生性行為時渠會痛等語 。斟酌上開對話內容與脈絡,應可推認被告、鄭XX於上開時、地分別發生性行為3 次。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之對話沒有任何時間日期,但其自承上開對話為其與鄭XX一年 交往中一些對話,就是前一個後一個不是排列整齊訊息,這是湊出來的,不是同一個時間 等語,足見對話甲、乙、丙既為不同時間之對話,益證被告與鄭XX之性行為係分別於上 開對話時間前後所發生,而為不同次之性行為。 2.並參被告竟可拍攝到鄭XX僅穿著內衣褲躺於床上之照片,此有前揭照片1 張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鄭XX關係親密,再審酌被告、鄭XX間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6 月15日所 為其他對話內容,某日20時17分至20時26分,鄭XX:『你贏好了啊』、被告:『贏得一 時而已吧!有跟妳做愛時是贏的』、鄭XX:『那你覺的你會輸為何要跟我在一起』、『 所以你也是圖一時的快活嗎』、『就只因為你可以跟我做愛,他不行』、『如果真的是這 樣,你快活很久』、被告:『剛妳說妳下星期妳們又要一起出去玩』、鄭XX:『因為你 可以一直跟我做愛』、『我跟我媽』、『他又沒有』、被告:『還有妳老公,每次都嘛有 』、鄭XX:『沒有』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某日8 時49分至8 時58分,鄭 XX:『昨天跟你聊那麼多所有的線索都指向你想跟我做愛多過你愛我是不是』、被告: 『不是』、『妳覺得是嗎?』、『想做愛需要那麼多廢話嗎?』、『妳還是不知道我有多 愛妳嗎?』、鄭XX:『我知道你愛我,只是我的感覺』、被告:『我不允許妳是任何人 的』、鄭XX:『我也想告訴你我的感覺啊』、被告:『所以妳的感覺是只感受到我在跟 妳做愛,沒能感覺到我心裡的愛嗎』、鄭XX:『最近我有覺得你比較愛我了』等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某日9 時0 分至9 時3 分,鄭XX:『是我一直都很愛你』、 被告:『還有跟妳做愛真的很爽』、『妳會噴水就爽』、『現在想到又硬了』等語,此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鄭XX多次談及性行為之事, 且被告於上開對話所言:「所以妳的感覺是只感受到我在跟妳做愛,沒能感覺到我心裡的 愛嗎」、「還有跟妳做愛真的很爽」等語,足證被告與鄭XX曾經發生性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LINE上面對話內容是其打的,但不是事實等語,顯與前開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3.再參諸鄭XX於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約107 年10月底開始到108 年 6 月15日前止,在渠向朋友借住XX路二段的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約是一星期2 次 ,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8 年6 月15日17、18時許;被告的肚臍以下有一條疤 到生殖器的上方部,左腹部有開刀的痕跡,左手在107 年5 月開刀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其腹部有開過刀,因為發生膽囊炎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當庭拍攝其腹 部疤痕之照片大致相合,此有108 年8 月16日臺中地檢訊問筆錄影本、偵查庭所拍被告及 其腹部照片在卷可查,足見鄭XX既能明確證述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並指 出被告之隱私部位身體特徵,堪認鄭XX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復參以鄭XX於108 年 6 月17日書立之悔過書內容:「鄭XX與先生甲○○於102 年9 月20日辦理登記,婚後育 有一女,但是從女兒出生後,我們就不斷因為家庭、經濟、觀念不太一樣而時常爭吵,夫 妻生活漸行漸遠,婚姻狀況亮起紅燈,又於107 年5月工作場合下認識了乙○○並與乙○ ○很有話聊,經常跟乙○○抱怨及訴苦,加上107 年7 月15日我先生甲○○做出一些讓我 無法釋懷的事情,索性我就開始不回家,在前同事租屋處借住... (略)所以跟乙○○在 8 月份開始交往,但乙○○是知道我有婚姻的,到107 年10月底才發生性關係... 」等語 ,核與鄭XX前開證言相符,益證被告與鄭XX在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4.又質諸108 年6 月21日兩造間對話,錄音時間10分47秒起至10分56秒止:「原告:『你 們是交往之前就有發生關係嗎?還是交往之前什麼時候就有發生關係?』、被告:『交往 之後。』、原告:『交往之後。』、被告:『一定是交往之後阿,那有可能交往之前。』 」等語,此有錄音譯文與光碟在卷可稽,細鐸該對話文意,兩造既係在談論被告與鄭XX 交往一事,原告所質問「交往前有無發生關係」,依一般社會常識應係解釋為有無發生「 性關係」,亦即性行為,被告既回以「發生關係一定是交往之後」,與原告所問互為呼應 ,足徵被告理解原告所質問者為被告與鄭XX在交往前有無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自承在 與鄭XX交往期間2 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中「關係」二字不能逕指為「性 關係」,其認為原告所問交往前發生之關係是指朋友關係等語,設若被告係將上開對話中 「關係」二字理解為朋友關係,則被告與鄭XX於交往前本為友人,當日於原告質問時, 被告依其理解應回以「交往之前就有發生關係」等語,始能符合其所辯,惟被告卻回答「 發生關係一定是交往之後」等語,顯與其所辯相悖,且原告應無質問被告是否與鄭XX為 一般友人之實益,並與兩造當時之談論主題不符,又衡諸常情,一般不會以「交往之前就 有發生關係嗎」之文字來詢問「是否為朋友關係」一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顯屬臨訟編 纂之詞,並與前開對話脈絡矛盾,不可採信。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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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噓 j234533: 判決書 02/03 15:12
2F:推 vava5566: 好看 02/03 15:43
3F:推 dick0209: 蔡男可以全身而退,吃飽不付錢,結果還付35萬,蠢 02/03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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