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sex
標題[新聞] 不滿女友要分手 持料理刀恐嚇要毀容性侵得逞判重刑
時間Thu Jan 7 14:56:16 2021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155133
2021-01-07 13:44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台中市民魏男不滿同居女友小蘋要分手,2年前欲強暴她,小蘋大力掙扎踢到魏的下體,
魏嫌即持料理刀,恐嚇要對小蘋毀容,以刀柄重擊被害人鼻樑、額頭,被害人心生畏懼,
任憑魏男性侵得逞,台中高分院依加重強制性交罪將他判刑7年6月。可上訴三審。
判決書指出,68歲的魏男與小蘋原為男女同居朋友關係,因小蘋提出分手心有不甘,遂於
2018年10月24日下午,以修理音響為由,進入她的住處內,要求與她發生性關係被拒,強
行在沙發上玷辱被害人。
施暴過程中,魏男因小蘋不斷反抗,他將她抱至飯桌上,欲繼續對她為強制性交,然因遭
她掙扎推開並用腳踢到他下體而未果。魏欲繼續對小蘋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她不願配合
,且不斷掙扎、反抗,他至該廚房內取出料理刀1把,再進入房間內,以料理刀碰觸她的
臉頰,向她揚言要讓她毀容。
魏以料理刀柄敲擊小蘋的額頭、鼻樑、右後腦杓等處,造成被害人受有鼻樑、額頭10X5公
分鈍傷的傷害,使她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他對她為強制性交。經被害人報警處理。
魏男坦承,當天傍晚時,有前去小蘋家中待至翌日零時許才離去。但他否認對她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性功能障礙,當天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而且我是拿不沾鍋的
鍋鏟拍她額頭,不是拿料理刀」。二審合議庭不採信,予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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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傍晚時,有前去甲○家中待至翌日零時許才離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甲○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性功能障礙,當天沒有與甲○發
生性行為,而且我是拿不沾鍋的鍋鏟拍甲○額頭,不是拿料理刀,本件是甲○故意設局來
誣陷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過程,就被告當天何時到甲○住處、何時要求甲○外出用餐、於客廳沙發處是否
有將甲○所著之外褲及內褲完全脫下、其等如何自飯桌至房間、被告是否有持刀割破甲○
內衣褲等細節上有明顯差異,甲○之證述內容與事證不符,其陳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亦查
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等語;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置
辯稱: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甲○下體沒有傷害,則被告是否真有
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已有疑義;又被告案發時已經68歲,難免會有性功能方面的障
礙,甲○指訴被告性侵長達3 個小時,令人懷疑;再甲○未提出相關證物如料理刀、割破
之內衣褲供警方扣案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對甲○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有下列歷次證述可佐:
1.證人甲○於107年10月25日(即案發翌日)警詢中指訴稱: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17時許
,到我家要修音響,修了1小時左右,快19時許,被告說要外出吃飯,我不同意,並向被
告表示我想要在家休息,被告就說好啊,就一起睡覺,我就請他睡沙發上。大概到快20時
許,被告跑進我房間內的浴室洗澡,並把我一起拉進房間內,要我跟他一起洗澡,我拒絕
後就到客廳看電視,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呼喊我,我沒有理他,結果被告就光著身子跑到
客廳,想要把我的褲子脫掉,我跟他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還是強行將我的褲子脫到小
腿,被告就親我下體,摸我下體,並且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過程中我一直
反抗,也有踢開被告,結果他就把我的內褲及褲子一起脫下來丟在沙發上,再把我抱到飯
桌上,我當下很生氣罵他,就用雙手抓他的肩膀,用右手打他的左邊額頭,我準備從飯桌
下來,被告告訴我說我有踢到他的生殖器,他很痛,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踢到他,我就從
飯桌上下來到沙發拿起我的褲子,並走到房間內穿上,被告就跟著我進房間,被告突然把
我的褲子脫掉,把我往床上推,作勢要打我巴掌,但沒有真的打我,一直問我要不要配合
他,一直問我為何最近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沒有高潮,我回他我沒有心情配合,被告就發脾
氣,我就躺在床上不動,任由他摸,因為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會更用力壓制我,想要打
我。被告突然跑到廚房拿料理刀指著我的臉頰,說要把我毀容,我就大叫他的名字,要他
清醒一點,他就放開我,但是他還是拿著刀子,要我配合他,我回他說不要後,被告就突
然將我的內衣扯破,還拿刀柄敲我的右後腦勺2下,我不理他,被告就敲我的鼻樑1下,我
不敢動,被告又再敲我的右前額頭好幾下,我不記得幾下,我因為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
,被告就反問我為何要惹他,我回他因為他用強迫的方式,所以我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
後來我就不想反抗了,就躺在床上任被告擺佈,被告便自行親我、摸我及用生殖器插入我
的性器官,被告有沒有射精,我沒有印象了,但都沒有戴保險套;後來被告怕我報警要我
回他家養傷,我跟他說我不會報警,後來被告拿我的手機要我解鎖給他看,我就解開給他
看,看了約半小時左右。大概22時左右我有聽到我兒子開門回來的聲音,我從床上起來上
廁所,因為我頭暈,就坐在浴缸的邊緣,不小心滑到浴缸裡,人沒有受傷。從廁所出來後
我就躺在床上休息,被告放下手機之後,就繼續摸我、親我,把我拖到床邊,親我下體,
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覺得不舒服,就把他甩開,有個東西掉出來,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我問他你插什麼東西進去?他說沒有,我感覺性器官內有異物。後來他還是繼續用
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性器官,抱著我睡覺,讓我不能動。一直折騰我到23時40分許,他就
起身用他的內褲擦拭他的生殖器還有我的性器官,我這時問他有沒有射精,被告回說沒有
,之後被告就穿好衣服,把我內衣、內褲帶走,要我把我手機內關於他的親戚朋友的電話
刪除並封鎖LINE,他就穿衣服離開了,時間大概是10月25日0時左右離開我家等語。
2.證人甲○於108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自106年6月開始交往,到107年4月開
始就有開始吵要分手,陸續吵到107年10月正式分手;交往期間有在各自的地方同住,自
107年6月被告對我家暴之後,我們有吵要分手,但被告還是常往我住處跑來要我跟他和好
,107年10月分手後,被告還是會來我家找我,但是沒有來往。案發時我們已經分手了,
當天早上被告有來我工作的地方吵鬧,我回家後當天下午被告又來我家,說要修我兒子的
音響,晚上快8點多許,被告說要帶我出去吃飯,我說不要,被告又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
,我說不要,被告就自己去洗澡,洗完他來客廳,當時我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被告拉著我
,把我的褲子脫掉,在沙發上用男性生殖器進入我的身體,我有打他,有跟他說我不願意
跟他做,被告還把我抱去吃飯的桌子上,我就打被告的頭要把他推開,被告說我踢到他的
生殖器,他就把我拉進房間的床上,過程中我一直掙扎,結果被告後來就去廚房拿一把刀
,用刀片碰我的臉,說要毀我的容,還拿刀柄敲我的額頭還有後腦,被告就一直親我,因
為被告一直用刀嚇我、威脅我,我就無力掙扎,當天晚上他在客廳有對我做生殖器性交的
行為,他把我拉去桌子上的時候,因為我有打他的頭、有踢到他的生殖器,所以他沒有得
逞,後來他把我拉進房間的床上,也有對我做生殖器性交得逞,我一直都有反抗他,我有
說我不要跟他做,因為我被他打的有點頭昏迷糊,我感覺到他好像有拿東西塞我的下體,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直到晚上約11點的時候,我兒子回家了,當時我跟被告是在房
間內,被告說他要等我兒子進房間之後,他才要離開,然後他就在我的房間內一直查看我
的手機,他在晚上12點左右離開,等他走之後,我自己把衣服穿上,我走到客廳,跟我兒
子說我人不太舒服,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被告的兒子,我說你爸性侵我、打我,我不舒服,
他兒子就叫我報警去醫院,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3.證人甲○於109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找去我工作的地方吵,吵
完之後,下午3時左右又找藉口來我家修理音響,沒有修好,到下午5時許,被告說要帶我
出去吃飯,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去洗澡,我一直坐在沙發,被告在沙發要跟我發生性行
為,我不要,被告就強拉著我在沙發脫褲子,硬要發生性關係,我一直掙扎,在沙發上被
告沒有脫掉我的內褲,被告與我的性器官有接合,被告性侵我,污辱我,被告沒有射精,
後來被告又將我抱到(或稱拉到)餐桌上,我坐在餐桌上掙扎時有打(或稱敲)他的頭、
踢他,有反抗,被告說我有踢到他的重要部位,他反應說很痛,但我應該是沒有踢到他,
被告又將我強拉進房間,要繼續強制性交我,拉到房間我也是一直反抗,掙扎很久,被告
就一直親、一直親,我反抗之後,被告就到廚房拿家中切蔬菜用的料理刀,是比較長、比
較扁一點的刀子,確定是刀子;被告說不要放過我、要毀容,掙扎的話要殺了我,被告威
脅我,並且持刀的把手敲我的額頭、腦杓及鼻樑,是在房間脫我內褲,還持刀將我的內衣
褲割破,我就不再掙扎,怕被告殺了我,所以任由被告一直親我、一直性行為,我就像死
了一樣讓他強姦,歷時很長一段時間,性侵完畢後被告拿我的手機,把密碼解開,看所有
的通訊紀錄,用他手機拍我所有的朋友圈,一直到我兒子回來後,被告才帶著我被割破之
內衣褲離開;我兒子回來之後直接進自己的房間,不知道我們在家;被告看我有受傷,就
要帶我走,我不要,被告怕我報警;還當男女朋友時,性關係頻繁,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服
用助興藥物的習慣,可能有這種習性;我之前找不到該把料理刀,以為被告帶走了,但是
最近我有發現在家裡;被告有服用高血壓的藥;案發時我們已經協議要分手;被告有點性
虐待的傾向;被告有在沙發性侵我之後才去洗澡,我也不太記得,反正被告有去洗澡,我
沒有洗澡;過程大概如我在警詢中所述;在客廳沙發時,被告要脫我褲子,我不給他脫,
就一直在拉扯,後來褲子有脫下來,內褲是在房間才脫的,在客廳沙發時內褲好像是沒有
脫下來,好像是拉到小腿那邊;當天穿著牛仔褲,在客廳沙發就被脫下來了;在客廳沙發
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我記得被告把我的內衣褲用刀子割破,這個印
象比較深刻;在客廳沙發處有性器官的接合,後來被告又把我抱到餐桌,也是要對我做強
行性交的行為,我有掙扎,被告說有踢到,但應該是沒有踢到他,我記得有打他、敲他的
頭;在餐桌那邊我一直掙扎,從餐桌下來時應該是被告拉的,但不太記得,反正是被告拉
我進房間;警詢中所述不確定有無踢到被告,後來我就到沙發拿褲子走到房間,又把褲子
穿上等語,已經不太記得,又好像有;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並沒有性功能障礙問題或此
類疾病,被告是因為尿結石看過泌尿科醫生等語。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
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
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
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
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①被告是在客廳沙發性侵
甲○之後才去洗澡,抑或先洗澡後才在客廳沙發性侵甲○;②甲○內褲是在房間內才為被
告脫掉,而在客廳沙發時內褲沒有完全脫下,只拉到小腿處,抑或在客廳沙發時,被告已
經將甲○外褲及內褲一起脫掉丟在沙發,甲○嗣後自行到客廳沙發拿褲子走到房間穿上;
③從餐桌到房間是由被告拉(或抱)甲○,抑或甲○自行先到客廳沙發拿褲子後才走到房
間;④被告是否有在房間內用刀子將甲○內衣褲割破等情,雖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
甲○就其如何遭被告於客廳沙發處強制性交及在房間內遭被告以家中刀械脅迫強暴而為強
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
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
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件
案發時係107年10月24日,而甲○係遲至109年6月10日相隔近1年7、8個月始於原審接受交
互詰問,且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有表示「不太記得」或「好像有」、「好像是」等語,
復證述:「…這麼長的時間我也該要把它忘記,這個是很痛苦的事情,不能一直把它記在
心裡。」等語,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甲○就案發
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甲○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
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甲○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
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甲○縱然於警詢、偵查中受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
受交互詰問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部分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
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甲○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
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有罪部分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證人甲○前揭證述為真:
1.案發後,甲○因身體不適,自行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撥打110報警,經警派
員至甲○上開住處處理,並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甲
○因情緒激動、疑似過度換氣,無法以言語溝通,旋由救護人員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甲○於案發後旋即因情緒激動、疑似過度換氣,致有無法以言
語溝通之情形,與一般女性遭受強制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實可補強證人甲○
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2.甲○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及驗傷結果,其鼻樑、額頭受有10X5公分鈍傷之
傷害乙情,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核與甲○指述其於本件性
侵過程遭受被告持家中之料理刀刀柄敲打其鼻樑、額頭數下等情相符,且因敲打之次數並
非僅一次致受有鈍傷之面積達10X5公分,亦正相符合。是甲○指述於本件性侵過程遭受被
告持料理刀脅迫及強暴等情,實屬有據。
3.被告
①於108年4月2日偵查時曾供承:當天我與甲○有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沒有在客廳沙發
上跟甲○發生性交行為;當天我們是有發生,但是沒有完成,我也沒有射精;當天我們沒
有洗澡,甲○在客廳看電視,我叫她一起進房間,她也笑笑的,結果我們走經過桌子旁時
,甲○就罵我是畜生,還踢我,後來我們就進房間,然後我們在床上就有口角,甲○也不
吭聲,我就脫她的衣服,當下我們氣氛不太好,所以跟她做到一半就不做了,然後等她兒
子回來之後,我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她後來跑去報案。她一開始在客廳還笑笑的,還讓
我抱;我是有到廚房拿炒菜的鍋鏟拍拍甲○的臉,說她這張臉在外面騙這麼多男人;我只
有拿鍋鏟的杓拍甲○的額頭,我說妳這張臉到底要騙多少男人等語;
②於109年4月12日因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有用手去摸甲○的下體的外面,
當天甲○沒有說願不願意給我摸就跟平常一樣,後來甲○與我翻臉,我就沒有去摸等語;
③於109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當日根本還沒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甲○就
用腳踢我的生殖器,她是故意要激怒我,她要報警;我沒有與甲○發生性關係,我只有隔
著裙子要去摸甲○的下體,馬上就被甲○用腳踢我的生殖器,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脫衣服
,也沒有要發生性行為的任何舉動,案發當天我因為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沒有辦法與甲
○發生性關係;我是去廚房拿塑膠的炒菜鏟,去拍甲○的額頭,拍了兩、三下,但我有控
制力氣,因為甲○用腳踢我的生殖器,我才會這樣做;我有去摸、碰她,但沒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
④於109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稱:我沒有拿刀子去割甲○的衣服,那是一個鏟子,電
子鍋那種軟軟的塑膠鏟子拍她,甲○如果沒有把我弄痛的話,踢到我生殖器,我還不至於
去拿那個打甲○的額頭等語,嗣後又供述稱:甲○把我弄傷的時候,又講一些侮辱我的話
,我就拿那個鍋鏟拍甲○的額頭,是鍋鏟,不是刀子,刀子一拍下去,一定會有流血的傷
痕,還什麼拿刀割她的衣服,我又不是不正常的人;我沒有帶凶器,也不是強制性交,在
房間的時候沒有真正完成性行為,就用手先試,但沒有完成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被告就其究有無與甲○於案發當日發生性交行為,先坦認
後又否認,且就持用拍打甲○之廚房器具係電子鍋之塑膠鏟或炒菜之鍋鏟亦前後供述不一
,然被告既曾自承案發當日有與甲○發生性關係,有用手摸甲○下體,但未完成性交,且
未射精,甲○在餐桌處有用腳踢其生殖器,在房間內兩人有口角,有脫甲○衣服,有到廚
房拿器具至房間內拍打甲○臉頰及額頭等情,俱與證人甲○前開指述之此部分被害情節相
合致,足徵證人甲○所述,倘非親身經歷此事件,衡情實難憑空杜撰前述與被告自承相符
之被害情節。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於偵訊時確有坦認案發當天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否
認有與甲○為性交行為,並首度辯稱自己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被
告陳報其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據該院泌尿外科主治醫師函覆略
以:「患者於108年6月5日及108年6月28日至泌尿科門診求診,主訴頻尿、急尿、夜尿及
勃起功能障礙,開予攝護腺肥大藥物及夜尿藥物治療,對於勃起功能障礙予以保守觀察,
未給相關藥物或治療」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8年7月26
日醫中民診字第108000310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所謂其有性功
能障礙之情形,僅為其個人就診時所為之主訴內容,並未經專業醫師確診證實,是其此部
分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件案發係於107年10月24日,但被告卻遲至檢察官於
108年4月23日提起公訴後,始分別於108年6月5日、同年6月28日至上開醫院就診,且嗣後
未見被告更行提出其有持續就醫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有其
前開辯解所稱性功能障礙之症狀致無法勃起而與甲○為性交行為,顯然有疑,實無從以被
告上開就診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既曾自承案發當日有與甲○為性交
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尚無因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之情狀甚明。辯護人另以被告
案發時為68歲,性功能方面難免會有障礙云云,亦顯係辯護人之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2.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甲○額頭之事實,惟辯稱其是拿炒菜用之鍋鏟(或稱電子鍋之塑膠
鏟),而非料理刀云云。然查被告至甲○上開住處廚房內取出料理刀乙把,並以該料理刀
碰觸甲○之臉頰,向甲○揚言要讓甲○毀容等語脅迫甲○,再用該刀柄敲擊拍打甲○之額
頭、鼻樑、右後腦杓等處,以此強暴行為造成甲○受有鼻樑、額頭10X5公分鈍傷之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持刀之過程、動機及目的,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
稱:我不願意配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不斷掙扎、反抗,被告就發脾氣,再更用力壓制
我,並作勢要打我,隨後跑到廚房拿1把料理刀等語,可見被告為使甲○不再掙扎、反抗
,先以發脾氣、更用力壓制、作勢毆打甲○等手段,仍無法使甲○屈服,才會特地前往廚
房拿取器具威脅、攻擊甲○,被告既係為迫使甲○就範,衡情當係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而刀面鋒利之料理刀,較能達其威嚇脅迫甲○之效
果,豈可能專程前往廚房,竟僅取出電子鍋之塑膠鏟或炒菜之鍋鏟等不具威嚇脅迫效果之
器具,是告訴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憑採;又縱鍋鏟之面積確較料
理刀為大,但以該面積較大之器物敲擊額頭,其敲擊力道因接觸面積擴大而分散之情況下
,欲造成鈍傷之面積達10X5公分,顯然應不只寥寥數次之敲擊可導致,是被告辯稱其僅係
拿鍋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3.再者,倘以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性慾,而非試圖傷害甲○,自非必然因而造成甲○陰道受傷之
情形。是辯護人以甲○下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為
強制性交犯行時所使用之料理刀1把,既係用以切割食材之料理刀具,衡情刀面銳利且質
地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罪。被告與甲○曾有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被告對甲○為上述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親吻、撫摸甲○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行為之
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除另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故意外,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
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
年台上字第588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
過程中,先以料理刀碰觸甲○之臉頰,恫嚇稱要讓甲○毀容等語,再以該刀之刀柄敲擊甲
○之額頭、鼻樑等處,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此均屬強暴行為之結果,自不另論罪。被
告在甲○上開住處之客廳沙發上及房間內,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
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嗣後至廚房內拿取料
理刀1把,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乃將原先強制性交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之犯意,核屬犯意升高,其前後所為之時空緊密連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是其強制性交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其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對象,與本
案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對甲○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對甲○造成嚴重之心理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甲
○和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固為累犯,惟其
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害人其所述之事實為其所親身經歷過,於理上其陳述應該會一致,縱其基本事實為一
致,但此部份為大部事實,若於事先便已計劃好,於事後陳述,自然會一致,但於細節上
而言,因不是被害人之親身經歷,其係杜撰,於細節部份,則會因多次陳述而所不同,不
能僅以其陳述基本事實相同而遽為採信其所為之證詞。
2.又告訴人稱:「…當時我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他拉著我,把我的褲子脫掉,在沙發上用
男性生殖器進入我的身體,我有打他,我跟他說我不願意跟他做,他還把我抱去吃飯的桌
子上,我打他的頭要把他推開,他說我踢到他的生殖器…」,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於客廳
上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然若依其所言,被告之性器官若已進入被害人之體內,被害人
如何踢到被告之生殖器,被害人所言顯有違事理,而原審竟置此於不顧。況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問:當天晚上在告訴人住處內,有跟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嗎?)有發生性
交行為,但是在房間內發生,我沒有在客廳沙發上跟她發生性交行為。」,依常理而言,
被告所言較為合理,若因被告於客廳沙發上欲以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欲為性行為,遭被害
人之極力反抗,試問被告斯時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被告豈有興緻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3.被害人稱其遭被告之脅迫,而為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查被告於案發之時,
其年紀已達68歲,依生物學而言,被告其性功能早已不如年輕時期,隨時可勃起的狀態,
甚至會有性功能之障礙,此部份被告已於原審中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被告確實有男性勃起
障礙。以被告68歲高齡,能與被害人之性行為長達2個多小時,其所為實非常人所能,更
何況被告68歲高齡於被害人不配合之情況下,實難令人想像。
4.被害人其經驗傷之結果,其陰道並未受傷,試問,被害人既然於歷次陳述均供稱被告違
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交,其中經被害人一直抗拒,被告至最後拿出凶器,被害人才就範。
然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於客廳時便對其性侵,且當時被告之生殖器官已進入被害人體內,
既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行性交,被害人之陰道勢必有所傷害,然被害人之陰道竟無傷
,唯一可能是二人合意性交,且依被害人所言,被告既然於長達2個多小時之性侵,就一
般為較激烈之性行為都會有傷,何以被害人被性侵2個多小時竟然無傷,豈非與一般常理
有違。
5.被害人稱被告持料理刀脅迫其為性交行為,並於事後將其內衣、內褲帶走。然其所言顯
有違常理。經被害人供稱被告所持有之料理刀是由廚房取得,若依其所言,被告於案發後
,理應將料理刀置於被害人家中,然而被害人於事後,向警方報案時,如此重要之證物其
竟未提供予警方為證物,僅空言被告係持料理刀脅迫伊,若果真被告持料理刀對其為脅迫
,何以均未提供案發時被告所持有之料理刀以供司法單位為證據。又被害人稱案發後,被
告將其內衣褲帶走,其更顯不合常理,被告若果真對被害人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其
帶走被害人之內衣褲有何意義,除非被告有戀物癖,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癖好。故
被害人於案發時所著之內衣褲應留於其家中,若如被害人所云,其內衣褲為被告所撕毀,
理應提供予警方以供為呈堂證物,但被害人反而稱其內衣褲為被告所帶走,顯與常理不符。
6.又被害人稱其遭被告性侵時,其至當天23時40分許,被告始離開被害人之住處。然而被
害人自承,大概22時許,其子返家,若被害人受被告性侵,依一般人會向外求援,然被害
人竟置此機會不顧,繼續任由被告為性侵,此顯與常理不合。被害人果真有被性侵,應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即應向警方報案,豈有於事隔一小時之後再行報警之理,顯見被害人向
警方報案之時間,有違常理。
7.被害人稱被告持料理刀脅迫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持料理刀敲擊其額頭、鼻樑、右後
腦杓等處,造成被害人受有鼻樑、額頭10X5公分鈍傷之傷害。然此部份被告則辯稱其係持
鍋鏟為之,並非料理刀。然而觀之被害人其額頭之傷,其面積竟達10X5公分之傷,若以料
理刀敲被害人之額頭,豈有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傷,反倒鍋鏟其表面積較大,倒有可能
造成如此大面積之傷害。故被告稱其係用鍋鏟反而比較合乎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
1.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受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受交互詰問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部分細節,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並無礙於甲○整
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以「於細節上而言,因不是被害人之親身經
歷,其係杜撰,於細節部份,則會因多次陳述而所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上訴以其於客廳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之性器官若已進入
告訴人體內,告訴人如何踢到被告之生殖器,認告訴人所言顯有違事理云云,惟告訴人指
訴其踢被告生殖器之場所係在餐桌時,並非在客廳沙發為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時
,是被告上開質疑顯有誤會;又被告抗辯其因壓制告訴人之反抗,豈有興緻再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云云,然觀被告於性侵告訴人之案發過程中,均未有達其性慾滿足之射精行為,
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並未射精,是被告實有可能因告訴人之掙扎、反抗,致其遲遲未能滿
足性慾而為射精,遂持續反覆地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欲使自身之性慾獲得滿足;且依一
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大多數均有為激烈掙扎、反抗之行為,然加害人並不會因需壓制被害
人而罷手性侵犯行。是被告謂其因壓制告訴人之反抗,豈有興緻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
云,並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3.被告以其於案發之時,年紀已達68歲,性功能早已不如年輕時期可隨時勃起之狀態,且
性功能障礙,並已於原審中提出相關證明;被害人倘經被告長達2個多小時之強制性交,
何以驗傷之結果,其陰道並未受傷;暨被害人額頭之傷,面積達10X5公分,若以料理刀敲
被害人之額頭,豈有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傷,反倒被告所述之鍋鏟其表面積較大,倒有
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可採。
4.被告以告訴人未提出所指證之料理刀及遭被告割破之內衣褲供司法單位查扣,認告訴人
所述不實,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稱:「(辯護人問:妳那個刀片有無當場提
供給警方?)沒有,我之前找不到,我以為被告帶走了,但是最近我有發現在家裡。」等
語,且告訴人亦指證其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衣褲係遭被告割破後離去時帶走等情,足認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因見其內衣褲遭被告攜離,則因一時找不到料理刀而誤以為併同其內衣褲而
為被告所攜離,其推論實屬合理而無違常情,且若告訴人有意陷害被告,則就上開辯護人
之詰問只需回答已經遭被告帶走即可,何需誠實回答「最近我有發現在家裡」;又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內衣褲遭被告割破後為被告所帶走之情狀,適與被告因恐告訴人報案
,為湮滅證據而故意將割破之內衣褲攜離該處所正相適合,此與被告是否有戀物癖並無關
聯,自無需證明被告確有此癖好;再被告以該內衣褲仍在告訴人持有中,告訴人理應提供
予警方作為呈堂證物云云,實係被告堅信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該證物,始為此部分辯解。
5.告訴人之子雖於被告尚未離去前即已返家,惟依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證述,告訴人之
子係返家後即進入自己的房間,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問:妳兒子回家之後,妳
有出聲向他反應妳遭被告性侵嗎?)沒有,因為他才19歲,我覺得他還是孩子,我不想讓
他知道這些事。」等語,是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其子求援,係告訴人個人之考量,尚難
據此即謂此舉與常理不合。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述稱:「…等他(指被告)走之後,我
自己把衣服穿上,我走到客廳,跟我兒子說我人不太舒服,然後我又打電話給被告的兒子
,我說你爸性侵我、打我,我不舒服,他兒子就叫我報警去醫院,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礙於先前與被告之男女朋友情誼,並未於第一時間即撥打電
話報警,實尚顧及被告之子的感想,且其亦猶豫是否要報警,是尚難以告訴人係於事隔1
小時之後再行報警,即謂其有違反常理之處。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均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述;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顯係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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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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