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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155133 2021-01-07 13:44 联合报 / 记者白锡铿/台中即时报导 台中市民魏男不满同居女友小苹要分手,2年前欲强暴她,小苹大力挣扎踢到魏的下体, 魏嫌即持料理刀,恐吓要对小苹毁容,以刀柄重击被害人鼻梁、额头,被害人心生畏惧, 任凭魏男性侵得逞,台中高分院依加重强制性交罪将他判刑7年6月。可上诉三审。 判决书指出,68岁的魏男与小苹原为男女同居朋友关系,因小苹提出分手心有不甘,遂於 2018年10月24日下午,以修理音响为由,进入她的住处内,要求与她发生性关系被拒,强 行在沙发上玷辱被害人。 施暴过程中,魏男因小苹不断反抗,他将她抱至饭桌上,欲继续对她为强制性交,然因遭 她挣扎推开并用脚踢到他下体而未果。魏欲继续对小苹为强制性交行为,但因她不愿配合 ,且不断挣扎、反抗,他至该厨房内取出料理刀1把,再进入房间内,以料理刀碰触她的 脸颊,向她扬言要让她毁容。 魏以料理刀柄敲击小苹的额头、鼻梁、右後脑杓等处,造成被害人受有鼻梁、额头10X5公 分钝伤的伤害,使她心生畏惧,而不敢反抗,任由他对她为强制性交。经被害人报警处理。 魏男坦承,当天傍晚时,有前去小苹家中待至翌日零时许才离去。但他否认对她携带凶器 强制性交犯行,辩称「我有性功能障碍,当天没有与她发生性行为,而且我是拿不沾锅的 锅铲拍她额头,不是拿料理刀」。二审合议庭不采信,予以判刑。 -- 注: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114 号刑事判决 贰、实体方面: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不否认案发当天傍晚时,有前去甲○家中待至翌日零时许才离去之事实,惟矢 口否认有何对甲○携带凶器强制性交之犯行,辩称:我有性功能障碍,当天没有与甲○发 生性行为,而且我是拿不沾锅的锅铲拍甲○额头,不是拿料理刀,本件是甲○故意设局来 诬陷我云云,辩护人则为被告置辩称:甲○於警询、侦讯及原审审理时证述被告携带凶器 强制性交过程,就被告当天何时到甲○住处、何时要求甲○外出用餐、於客厅沙发处是否 有将甲○所着之外裤及内裤完全脱下、其等如何自饭桌至房间、被告是否有持刀割破甲○ 内衣裤等细节上有明显差异,甲○之证述内容与事证不符,其陈述有诸多瑕疵可指,亦查 无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陈述确有相当之真实性等语;被告原审之选任辩护人则为被告置 辩称:依据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甲○下体没有伤害,则被告是否真有 违反甲○意愿为性交行为,已有疑义;又被告案发时已经68岁,难免会有性功能方面的障 碍,甲○指诉被告性侵长达3 个小时,令人怀疑;再甲○未提出相关证物如料理刀、割破 之内衣裤供警方扣案以实其说,无从证明被告有加重强制性交之行为等语;经查: (一)、被告有对甲○为携带凶器强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实,业据证人甲○於警询、侦查中 及原审审理时指证綦详,有下列历次证述可佐: 1.证人甲○於107年10月25日(即案发翌日)警询中指诉称: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17时许 ,到我家要修音响,修了1小时左右,快19时许,被告说要外出吃饭,我不同意,并向被 告表示我想要在家休息,被告就说好啊,就一起睡觉,我就请他睡沙发上。大概到快20时 许,被告跑进我房间内的浴室洗澡,并把我一起拉进房间内,要我跟他一起洗澡,我拒绝 後就到客厅看电视,过一段时间後,被告呼喊我,我没有理他,结果被告就光着身子跑到 客厅,想要把我的裤子脱掉,我跟他说不要,被告不理会我,还是强行将我的裤子脱到小 腿,被告就亲我下体,摸我下体,并且将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内,过程中我一直 反抗,也有踢开被告,结果他就把我的内裤及裤子一起脱下来丢在沙发上,再把我抱到饭 桌上,我当下很生气骂他,就用双手抓他的肩膀,用右手打他的左边额头,我准备从饭桌 下来,被告告诉我说我有踢到他的生殖器,他很痛,但是我不确定有没有踢到他,我就从 饭桌上下来到沙发拿起我的裤子,并走到房间内穿上,被告就跟着我进房间,被告突然把 我的裤子脱掉,把我往床上推,作势要打我巴掌,但没有真的打我,一直问我要不要配合 他,一直问我为何最近跟他发生性行为都没有高潮,我回他我没有心情配合,被告就发脾 气,我就躺在床上不动,任由他摸,因为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会更用力压制我,想要打 我。被告突然跑到厨房拿料理刀指着我的脸颊,说要把我毁容,我就大叫他的名字,要他 清醒一点,他就放开我,但是他还是拿着刀子,要我配合他,我回他说不要後,被告就突 然将我的内衣扯破,还拿刀柄敲我的右後脑勺2下,我不理他,被告就敲我的鼻梁1下,我 不敢动,被告又再敲我的右前额头好几下,我不记得几下,我因为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 ,被告就反问我为何要惹他,我回他因为他用强迫的方式,所以我不想跟他发生性关系, 後来我就不想反抗了,就躺在床上任被告摆布,被告便自行亲我、摸我及用生殖器插入我 的性器官,被告有没有射精,我没有印象了,但都没有戴保险套;後来被告怕我报警要我 回他家养伤,我跟他说我不会报警,後来被告拿我的手机要我解锁给他看,我就解开给他 看,看了约半小时左右。大概22时左右我有听到我儿子开门回来的声音,我从床上起来上 厕所,因为我头晕,就坐在浴缸的边缘,不小心滑到浴缸里,人没有受伤。从厕所出来後 我就躺在床上休息,被告放下手机之後,就继续摸我、亲我,把我拖到床边,亲我下体, 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体,我觉得不舒服,就把他甩开,有个东西掉出来,但我不知道是 什麽,我问他你插什麽东西进去?他说没有,我感觉性器官内有异物。後来他还是继续用 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性器官,抱着我睡觉,让我不能动。一直折腾我到23时40分许,他就 起身用他的内裤擦拭他的生殖器还有我的性器官,我这时问他有没有射精,被告回说没有 ,之後被告就穿好衣服,把我内衣、内裤带走,要我把我手机内关於他的亲戚朋友的电话 删除并封锁LINE,他就穿衣服离开了,时间大概是10月25日0时左右离开我家等语。 2.证人甲○於108年4月2日侦查中具结证称:与被告自106年6月开始交往,到107年4月开 始就有开始吵要分手,陆续吵到107年10月正式分手;交往期间有在各自的地方同住,自 107年6月被告对我家暴之後,我们有吵要分手,但被告还是常往我住处跑来要我跟他和好 ,107年10月分手後,被告还是会来我家找我,但是没有来往。案发时我们已经分手了, 当天早上被告有来我工作的地方吵闹,我回家後当天下午被告又来我家,说要修我儿子的 音响,晚上快8点多许,被告说要带我出去吃饭,我说不要,被告又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 ,我说不要,被告就自己去洗澡,洗完他来客厅,当时我坐在客厅的沙发上,被告拉着我 ,把我的裤子脱掉,在沙发上用男性生殖器进入我的身体,我有打他,有跟他说我不愿意 跟他做,被告还把我抱去吃饭的桌子上,我就打被告的头要把他推开,被告说我踢到他的 生殖器,他就把我拉进房间的床上,过程中我一直挣扎,结果被告後来就去厨房拿一把刀 ,用刀片碰我的脸,说要毁我的容,还拿刀柄敲我的额头还有後脑,被告就一直亲我,因 为被告一直用刀吓我、威胁我,我就无力挣扎,当天晚上他在客厅有对我做生殖器性交的 行为,他把我拉去桌子上的时候,因为我有打他的头、有踢到他的生殖器,所以他没有得 逞,後来他把我拉进房间的床上,也有对我做生殖器性交得逞,我一直都有反抗他,我有 说我不要跟他做,因为我被他打的有点头昏迷糊,我感觉到他好像有拿东西塞我的下体, 但我不知道是什麽东西。一直到晚上约11点的时候,我儿子回家了,当时我跟被告是在房 间内,被告说他要等我儿子进房间之後,他才要离开,然後他就在我的房间内一直查看我 的手机,他在晚上12点左右离开,等他走之後,我自己把衣服穿上,我走到客厅,跟我儿 子说我人不太舒服,後来我又打电话给被告的儿子,我说你爸性侵我、打我,我不舒服, 他儿子就叫我报警去医院,然後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有帮我叫救护车等语。 3.证人甲○於109年6月10日原审审理时具结证称:案发当天被告找去我工作的地方吵,吵 完之後,下午3时左右又找藉口来我家修理音响,没有修好,到下午5时许,被告说要带我 出去吃饭,我说不要,後来被告就去洗澡,我一直坐在沙发,被告在沙发要跟我发生性行 为,我不要,被告就强拉着我在沙发脱裤子,硬要发生性关系,我一直挣扎,在沙发上被 告没有脱掉我的内裤,被告与我的性器官有接合,被告性侵我,污辱我,被告没有射精, 後来被告又将我抱到(或称拉到)餐桌上,我坐在餐桌上挣扎时有打(或称敲)他的头、 踢他,有反抗,被告说我有踢到他的重要部位,他反应说很痛,但我应该是没有踢到他, 被告又将我强拉进房间,要继续强制性交我,拉到房间我也是一直反抗,挣扎很久,被告 就一直亲、一直亲,我反抗之後,被告就到厨房拿家中切蔬菜用的料理刀,是比较长、比 较扁一点的刀子,确定是刀子;被告说不要放过我、要毁容,挣扎的话要杀了我,被告威 胁我,并且持刀的把手敲我的额头、脑杓及鼻梁,是在房间脱我内裤,还持刀将我的内衣 裤割破,我就不再挣扎,怕被告杀了我,所以任由被告一直亲我、一直性行为,我就像死 了一样让他强奸,历时很长一段时间,性侵完毕後被告拿我的手机,把密码解开,看所有 的通讯纪录,用他手机拍我所有的朋友圈,一直到我儿子回来後,被告才带着我被割破之 内衣裤离开;我儿子回来之後直接进自己的房间,不知道我们在家;被告看我有受伤,就 要带我走,我不要,被告怕我报警;还当男女朋友时,性关系频繁,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服 用助兴药物的习惯,可能有这种习性;我之前找不到该把料理刀,以为被告带走了,但是 最近我有发现在家里;被告有服用高血压的药;案发时我们已经协议要分手;被告有点性 虐待的倾向;被告有在沙发性侵我之後才去洗澡,我也不太记得,反正被告有去洗澡,我 没有洗澡;过程大概如我在警询中所述;在客厅沙发时,被告要脱我裤子,我不给他脱, 就一直在拉扯,後来裤子有脱下来,内裤是在房间才脱的,在客厅沙发时内裤好像是没有 脱下来,好像是拉到小腿那边;当天穿着牛仔裤,在客厅沙发就被脱下来了;在客厅沙发 时,被告有将他的生殖器插进我的生殖器;我记得被告把我的内衣裤用刀子割破,这个印 象比较深刻;在客厅沙发处有性器官的接合,後来被告又把我抱到餐桌,也是要对我做强 行性交的行为,我有挣扎,被告说有踢到,但应该是没有踢到他,我记得有打他、敲他的 头;在餐桌那边我一直挣扎,从餐桌下来时应该是被告拉的,但不太记得,反正是被告拉 我进房间;警询中所述不确定有无踢到被告,後来我就到沙发拿裤子走到房间,又把裤子 穿上等语,已经不太记得,又好像有;与被告交往期间,被告并没有性功能障碍问题或此 类疾病,被告是因为尿结石看过泌尿科医生等语。 (二)、按告诉人、证人之陈述有部分有所歧异时,究竟何者为可采,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证予以斟酌,非谓一有所矛盾,即应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尤其关於行为动机、手段及 结果等之细节方面,告诉人之指陈,难免故予夸大,证人之证言,有时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实之陈述,若果与真实性无碍时,则仍非不得予以采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号判决意旨参照)。且良以证人所为之供述证言,系由证人陈述其所亲身经历事 实之内容,而证人均系於体验事实後之一段期间,方於警询或检察官侦讯时为陈述,更於 其後之一段期间,始於审判中接受检、辩或被告之诘问,受限於人之记忆能力及言语表达 能力有限,本难期证人於警询或检察官侦讯时,能钜细无遗完全供述呈现其所经历之事实 内容,更无从期待其於法院审理时,能一字不漏完全转述先前所证述之内容。从而,经交 互诘问後,於综核证人历次陈述之内容时(包括检察官侦讯时之陈述、法院审理时之陈述 ,以及於容许警询陈述做为证据时之警询内容),自应着重於证人对於待证事实主要内容 之先後陈述有无重大歧异,藉此以判断其证言之证明力高低,不得仅因证人所供述之部分 内容不确定,或於交互诘问过程中,就同一问题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处;或证人 先前证述之内容,与其於交互诘问时所证述之内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盘否认证人证言之真 实性。故证人之供述证言,前後虽稍有参差或互相矛盾,事实审法院非不可本於经验法则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较,定其取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号判决意旨参照)。 查,互核证人甲○於警询、侦查中及原审审理时之证述内容,就①被告是在客厅沙发性侵 甲○之後才去洗澡,抑或先洗澡後才在客厅沙发性侵甲○;②甲○内裤是在房间内才为被 告脱掉,而在客厅沙发时内裤没有完全脱下,只拉到小腿处,抑或在客厅沙发时,被告已 经将甲○外裤及内裤一起脱掉丢在沙发,甲○嗣後自行到客厅沙发拿裤子走到房间穿上; ③从餐桌到房间是由被告拉(或抱)甲○,抑或甲○自行先到客厅沙发拿裤子後才走到房 间;④被告是否有在房间内用刀子将甲○内衣裤割破等情,虽前後证述有不一致之处,然 甲○就其如何遭被告於客厅沙发处强制性交及在房间内遭被告以家中刀械胁迫强暴而为强 制性交之主要情节,於警询、侦查中及原审审理时前後证述均属一致,并无重大矛盾、明 显瑕疵之处。又人之记忆,常随时间演进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会因为厌恶或恐惧而 不愿意回忆事件发生经过,对细节部分更易遗忘,故要求遭强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 接受讯问时,均能就各个细节为前後均相符的陈述,实强人所难。以本案情节而言,本件 案发时系107年10月24日,而甲○系迟至109年6月10日相隔近1年7、8个月始於原审接受交 互诘问,且甲○於原审审理时亦多有表示「不太记得」或「好像有」、「好像是」等语, 复证述:「…这麽长的时间我也该要把它忘记,这个是很痛苦的事情,不能一直把它记在 心里。」等语,酌以本案被害情节确系令人厌恶或恐惧而不愿意回想之记忆,甲○就案发 细节部分因遗忘而未能为前後相符之证述,实与常情无悖,况甲○面对如此不堪之被害情 节与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惧压力,实难苛求甲○就该些不愉快之记忆加以牢记而 毫无遗漏或因而有记忆误植之情形。因此甲○纵然於警询、侦查中受讯问及於原审审理时 受交互诘问时,就其遭被告强制性交之部分细节,或因囿於记忆能力或恐惧之心理状态而 略有些微混淆或差异,然尚无碍於甲○整体证述被害情节之认定。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隐密性,通常仅有被告与被害人在场,或不免沦为各说各话之 局面,故被害人之证言是否可信,审理事实之法院,仍应为其他证据之调查,以为取舍之 依据,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补强证据以综合判断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证据, 固需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然兹所谓之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 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供述所见所闻之犯罪非虚构,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实之真实 性,即已充分;又得据以佐证者,虽非直接可以推断该被告之实行犯罪,但以此项证据与 证人之指认供述综合判断,如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者,仍不得谓其非补强证据(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805号判决意旨参照)。依此,本案有罪部分尚有下列补强证据,足以佐证 证人甲○前揭证述为真: 1.案发後,甲○因身体不适,自行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1时32分许拨打110报警,经警派 员至甲○上开住处处理,并通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员到场救护,经员警到场处理时,甲 ○因情绪激动、疑似过度换气,无法以言语沟通,旋由救护人员载往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 院就医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务指挥中心受理110报案纪录单、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救护纪录表在卷可考,可知甲○於案发後旋即因情绪激动、疑似过度换气,致有无法以言 语沟通之情形,与一般女性遭受强制性交後通常会有之生理反应相符,实可补强证人甲○ 陈述其遭被告强制性交之凭信性。 2.甲○经送往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诊治及验伤结果,其鼻梁、额头受有10X5公分钝伤之 伤害乙情,有该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在卷可稽,核与甲○指述其於本件性 侵过程遭受被告持家中之料理刀刀柄敲打其鼻梁、额头数下等情相符,且因敲打之次数并 非仅一次致受有钝伤之面积达10X5公分,亦正相符合。是甲○指述於本件性侵过程遭受被 告持料理刀胁迫及强暴等情,实属有据。 3.被告 ①於108年4月2日侦查时曾供承:当天我与甲○有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没有在客厅沙发 上跟甲○发生性交行为;当天我们是有发生,但是没有完成,我也没有射精;当天我们没 有洗澡,甲○在客厅看电视,我叫她一起进房间,她也笑笑的,结果我们走经过桌子旁时 ,甲○就骂我是畜生,还踢我,後来我们就进房间,然後我们在床上就有口角,甲○也不 吭声,我就脱她的衣服,当下我们气氛不太好,所以跟她做到一半就不做了,然後等她儿 子回来之後,我就离开了,我也不知道她後来跑去报案。她一开始在客厅还笑笑的,还让 我抱;我是有到厨房拿炒菜的锅铲拍拍甲○的脸,说她这张脸在外面骗这麽多男人;我只 有拿锅铲的杓拍甲○的额头,我说你这张脸到底要骗多少男人等语; ②於109年4月12日因通缉到案经原审讯问时供承:当天我有用手去摸甲○的下体的外面, 当天甲○没有说愿不愿意给我摸就跟平常一样,後来甲○与我翻脸,我就没有去摸等语; ③於109年2月25日原审准备程序时供承:案发当日根本还没有与甲○发生性关系,甲○就 用脚踢我的生殖器,她是故意要激怒我,她要报警;我没有与甲○发生性关系,我只有隔 着裙子要去摸甲○的下体,马上就被甲○用脚踢我的生殖器,这段期间我们都没有脱衣服 ,也没有要发生性行为的任何举动,案发当天我因为高血压、摄护腺肥大,没有办法与甲 ○发生性关系;我是去厨房拿塑胶的炒菜铲,去拍甲○的额头,拍了两、三下,但我有控 制力气,因为甲○用脚踢我的生殖器,我才会这样做;我有去摸、碰她,但没有发生性行 为等语; ④於109年6月10日原审审理时供述称:我没有拿刀子去割甲○的衣服,那是一个铲子,电 子锅那种软软的塑胶铲子拍她,甲○如果没有把我弄痛的话,踢到我生殖器,我还不至於 去拿那个打甲○的额头等语,嗣後又供述称:甲○把我弄伤的时候,又讲一些侮辱我的话 ,我就拿那个锅铲拍甲○的额头,是锅铲,不是刀子,刀子一拍下去,一定会有流血的伤 痕,还什麽拿刀割她的衣服,我又不是不正常的人;我没有带凶器,也不是强制性交,在 房间的时候没有真正完成性行为,就用手先试,但没有完成等语。 是依被告上开供述内容可知,虽被告就其究有无与甲○於案发当日发生性交行为,先坦认 後又否认,且就持用拍打甲○之厨房器具系电子锅之塑胶铲或炒菜之锅铲亦前後供述不一 ,然被告既曾自承案发当日有与甲○发生性关系,有用手摸甲○下体,但未完成性交,且 未射精,甲○在餐桌处有用脚踢其生殖器,在房间内两人有口角,有脱甲○衣服,有到厨 房拿器具至房间内拍打甲○脸颊及额头等情,俱与证人甲○前开指述之此部分被害情节相 合致,足徵证人甲○所述,倘非亲身经历此事件,衡情实难凭空杜撰前述与被告自承相符 之被害情节。 (四)、被告辩解不可采之说明: 1.被告於侦讯时确有坦认案发当天有与甲○发生性关系,然於原审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却否 认有与甲○为性交行为,并首度辩称自己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勃起云云。惟经原审函询被 告陈报其因性功能障碍就诊之国军台中总医院中清院区,据该院泌尿外科主治医师函覆略 以:「患者於108年6月5日及108年6月28日至泌尿科门诊求诊,主诉频尿、急尿、夜尿及 勃起功能障碍,开予摄护腺肥大药物及夜尿药物治疗,对於勃起功能障碍予以保守观察, 未给相关药物或治疗」等语,有国军台中总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处中清分院108年7月26 日医中民诊字第1080003109号函及检附被告之病历资料在卷可考,显见被告所谓其有性功 能障碍之情形,仅为其个人就诊时所为之主诉内容,并未经专业医师确诊证实,是其此部 分辩解是否可信已非无疑;况且,本件案发系於107年10月24日,但被告却迟至检察官於 108年4月23日提起公诉後,始分别於108年6月5日、同年6月28日至上开医院就诊,且嗣後 未见被告更行提出其有持续就医之相关资料以实其说,则於本件案发时,被告是否确有其 前开辩解所称性功能障碍之症状致无法勃起而与甲○为性交行为,显然有疑,实无从以被 告上开就诊情形而为有利被告之认定。况被告於侦查中既曾自承案发当日有与甲○为性交 行为,益徵被告於案发当日应尚无因性功能障碍而无法勃起之情状甚明。辩护人另以被告 案发时为68岁,性功能方面难免会有障碍云云,亦显系辩护人之臆测之词,洵无足采。 2.被告固不否认有伤害甲○额头之事实,惟辩称其是拿炒菜用之锅铲(或称电子锅之塑胶 铲),而非料理刀云云。然查被告至甲○上开住处厨房内取出料理刀乙把,并以该料理刀 碰触甲○之脸颊,向甲○扬言要让甲○毁容等语胁迫甲○,再用该刀柄敲击拍打甲○之额 头、鼻梁、右後脑杓等处,以此强暴行为造成甲○受有鼻梁、额头10X5公分钝伤之伤害等 情,业经本院认定如前;考量被告持刀之过程、动机及目的,据告诉人甲○於警询中指述 称:我不愿意配合与被告发生性交行为,不断挣扎、反抗,被告就发脾气,再更用力压制 我,并作势要打我,随後跑到厨房拿1把料理刀等语,可见被告为使甲○不再挣扎、反抗 ,先以发脾气、更用力压制、作势殴打甲○等手段,仍无法使甲○屈服,才会特地前往厨 房拿取器具威胁、攻击甲○,被告既系为迫使甲○就范,衡情当系拿取客观上对人之生命 、身体、安全构成威胁,足供凶器使用而刀面锋利之料理刀,较能达其威吓胁迫甲○之效 果,岂可能专程前往厨房,竟仅取出电子锅之塑胶铲或炒菜之锅铲等不具威吓胁迫效果之 器具,是告诉人甲○前揭证述之内容,核与常情相符,堪可凭采;又纵锅铲之面积确较料 理刀为大,但以该面积较大之器物敲击额头,其敲击力道因接触面积扩大而分散之情况下 ,欲造成钝伤之面积达10X5公分,显然应不只寥寥数次之敲击可导致,是被告辩称其仅系 拿锅铲云云,显系避重就轻之词,不可采信。 3.再者,倘以插入生殖器之方式对女子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频率、时间长短、 深浅、力道、个人体质等因素,被害人下体未必均会有成伤之情形,况被告以其阴茎插入 甲○阴道内之目的在於满足性慾,而非试图伤害甲○,自非必然因而造成甲○阴道受伤之 情形。是辩护人以甲○下体未受伤乙节,遽认被告并未违反甲○意愿对之为性交行为云云 ,并不可采。 (五)、综上所述,被告所辩显系事後卸责之词,无足凭采;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 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之说明: (一)、按刑法所谓凶器,其种类并无限制,凡客观上足以对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 胁,具有危险性之凶器均属之,且只须携带此种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并不以携带之 初有行凶之意图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告对甲○为 强制性交犯行时所使用之料理刀1把,既系用以切割食材之料理刀具,衡情刀面锐利且质 地坚硬,依照一般社会通念,客观上显足以对於他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而具有 危险性,属刑法所谓凶器甚明。故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8款之携带凶器 强制性交罪。被告与甲○曾有男女朋友之同居关系,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第2款之家庭 成员,被告对甲○为上述携带凶器强制性交犯行,该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无罚则规定,是被告犯行应依前开刑法规定论罪科刑。 (二)、被告为上开强制性交行为过程中,亲吻、抚摸甲○下体之猥亵行为,系性交行为之 阶段行为,应为性交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又按刑法强制性交罪内涵当然含有使人行无 义务之妨害自由或普通伤害性质,属於强暴行为当然结果。且强制性交过程通常附随恐吓 危害安全、伤害等犯行,除另有伤害、恐吓、强制等犯罪故意外,强制性交罪一经成立, 则妨害自由、伤害及恐吓即已包含在内,自不另论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号、51 年台上字第588号、46年台上字第1285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告为上开强制性交行为之 过程中,先以料理刀碰触甲○之脸颊,恫吓称要让甲○毁容等语,再以该刀之刀柄敲击甲 ○之额头、鼻梁等处,造成甲○受有上开伤害,此均属强暴行为之结果,自不另论罪。被 告在甲○上开住处之客厅沙发上及房间内,先後以其阴茎插入甲○阴道之行为,系基於同 一强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时间、地点实施,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 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刑法之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 之一行为予以评价,应属接续犯,仅论以一罪。 (三)、再按行为始於着手,故行为人於着手之际具有何种犯罪故意,原则上自应负该种犯 罪故意之责任。惟行为人若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继续中转化(或变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体,转化原来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继续实行犯罪行为 ,致其犯意转化前後二阶段所为,分别该当於不同构成要件之罪名,而发生此罪与彼罪之 转化,除另行起意者,应并合论罪外,其转化犯意前後二阶段所为仍应整体评价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则上以着手之际为准,惟其着手实行阶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转化为其他犯意 而应被评价为一罪者,则应依吸收之法理,视其究属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责任,犯 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号判决意旨 参照)。查被告先基於强制性交之犯意,对甲○着手强制性交犯行,嗣後至厨房内拿取料 理刀1把,接续对甲○为强制性交犯行,乃将原先强制性交之犯意,提升为携带凶器强制 性交之犯意,核属犯意升高,其前後所为之时空紧密连接,揆诸前揭判决意旨,应整体评 价为一罪,是其强制性交之前阶段低度行为,应为後阶段之携带凶器强制性交高度行为所 吸收,不另论罪。 (四)、查被告前於88年间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诉 字第1807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上诉後由本院以88年度上诉字第2698号判决驳回上诉 ,再上诉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015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经入监执行後,於 101年4月13日因缩短刑期假释付保护管束出监,迄103年11月21日保护管束期满,假释未 经撤销,视为执行完毕等情,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考,则其於上开徒刑 执行完毕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之累犯。 惟参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775号解释意旨,因其前案之犯罪类型及侵害法益对象,与本 案均不相同,尚难认其有於短期内反覆实施同一犯罪之刑罚反应力薄弱或恶性重大之情形 ,认尚无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驳回上诉之理由: (一)、原判决因认被告上开犯行之罪证明确,适用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8款规定,并以行 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满足自己的性慾,对甲○为携带凶器强制性交行为得逞, 对甲○造成严重之心理伤害,且被告犯後否认犯行,毫无悔意之犯後态度,迄今犹未与甲 ○和解,并审酌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损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 活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7年6月;并叙明依被告之前案纪录所载固为累犯,惟其 前案所犯为贩卖第一级毒品案件,与本案之携带凶器强制性交案件罪质不同,依司法院大 法官会议第775号解释意旨,认尚无加重其刑之必要。显已详细说明其所凭之依据及理由 ,核其认事用法均无违误,量刑亦属妥适,应予维持。 (二)、被告上诉意旨略以: 1.被害人其所述之事实为其所亲身经历过,於理上其陈述应该会一致,纵其基本事实为一 致,但此部份为大部事实,若於事先便已计划好,於事後陈述,自然会一致,但於细节上 而言,因不是被害人之亲身经历,其系杜撰,於细节部份,则会因多次陈述而所不同,不 能仅以其陈述基本事实相同而遽为采信其所为之证词。 2.又告诉人称:「…当时我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他拉着我,把我的裤子脱掉,在沙发上用 男性生殖器进入我的身体,我有打他,我跟他说我不愿意跟他做,他还把我抱去吃饭的桌 子上,我打他的头要把他推开,他说我踢到他的生殖器…」,依告诉人所言,被告於客厅 上即与告诉人发生性关系,然若依其所言,被告之性器官若已进入被害人之体内,被害人 如何踢到被告之生殖器,被害人所言显有违事理,而原审竟置此於不顾。况且被告於侦查 中亦供称:「(问:当天晚上在告诉人住处内,有跟告诉人发生性交行为吗?)有发生性 交行为,但是在房间内发生,我没有在客厅沙发上跟她发生性交行为。」,依常理而言, 被告所言较为合理,若因被告於客厅沙发上欲以违背被害人之意愿而欲为性行为,遭被害 人之极力反抗,试问被告斯时压制被害人之反抗,被告岂有兴致与被害人为性交行为。 3.被害人称其遭被告之胁迫,而为违反其意愿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然查被告於案发之时, 其年纪已达68岁,依生物学而言,被告其性功能早已不如年轻时期,随时可勃起的状态, 甚至会有性功能之障碍,此部份被告已於原审中提出相关证明,证明被告确实有男性勃起 障碍。以被告68岁高龄,能与被害人之性行为长达2个多小时,其所为实非常人所能,更 何况被告68岁高龄於被害人不配合之情况下,实难令人想像。 4.被害人其经验伤之结果,其阴道并未受伤,试问,被害人既然於历次陈述均供称被告违 反其意愿与其发生性交,其中经被害人一直抗拒,被告至最後拿出凶器,被害人才就范。 然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於客厅时便对其性侵,且当时被告之生殖器官已进入被害人体内, 既然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强行性交,被害人之阴道势必有所伤害,然被害人之阴道竟无伤 ,唯一可能是二人合意性交,且依被害人所言,被告既然於长达2个多小时之性侵,就一 般为较激烈之性行为都会有伤,何以被害人被性侵2个多小时竟然无伤,岂非与一般常理 有违。 5.被害人称被告持料理刀胁迫其为性交行为,并於事後将其内衣、内裤带走。然其所言显 有违常理。经被害人供称被告所持有之料理刀是由厨房取得,若依其所言,被告於案发後 ,理应将料理刀置於被害人家中,然而被害人於事後,向警方报案时,如此重要之证物其 竟未提供予警方为证物,仅空言被告系持料理刀胁迫伊,若果真被告持料理刀对其为胁迫 ,何以均未提供案发时被告所持有之料理刀以供司法单位为证据。又被害人称案发後,被 告将其内衣裤带走,其更显不合常理,被告若果真对被害人为违反其意愿之性交行为,其 带走被害人之内衣裤有何意义,除非被告有恋物癖,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此癖好。故 被害人於案发时所着之内衣裤应留於其家中,若如被害人所云,其内衣裤为被告所撕毁, 理应提供予警方以供为呈堂证物,但被害人反而称其内衣裤为被告所带走,显与常理不符。 6.又被害人称其遭被告性侵时,其至当天23时40分许,被告始离开被害人之住处。然而被 害人自承,大概22时许,其子返家,若被害人受被告性侵,依一般人会向外求援,然被害 人竟置此机会不顾,继续任由被告为性侵,此显与常理不合。被害人果真有被性侵,应於 被告离开现场时,即应向警方报案,岂有於事隔一小时之後再行报警之理,显见被害人向 警方报案之时间,有违常理。 7.被害人称被告持料理刀胁迫其与被告为性交行为,并持料理刀敲击其额头、鼻梁、右後 脑杓等处,造成被害人受有鼻梁、额头10X5公分钝伤之伤害。然此部份被告则辩称其系持 锅铲为之,并非料理刀。然而观之被害人其额头之伤,其面积竟达10X5公分之伤,若以料 理刀敲被害人之额头,岂有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积之伤,反倒锅铲其表面积较大,倒有可能 造成如此大面积之伤害。故被告称其系用锅铲反而比较合乎经验法则。请撤销原判决,为 被告无罪之判决云云。 (三)、然查: 1.告诉人甲○於警询、侦查中受讯问及於原审审理时受交互诘问时,就其遭被告强制性交 之部分细节,因囿於记忆能力或恐惧之心理状态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异,并无碍於甲○整 体证述被害情节之认定,已如前述,被告上诉以「於细节上而言,因不是被害人之亲身经 历,其系杜撰,於细节部份,则会因多次陈述而所不同」云云,显非可采。 2.被告上诉以其於客厅即与告诉人发生性关系,若依告诉人所述,被告之性器官若已进入 告诉人体内,告诉人如何踢到被告之生殖器,认告诉人所言显有违事理云云,惟告诉人指 诉其踢被告生殖器之场所系在餐桌时,并非在客厅沙发为被告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之时 ,是被告上开质疑显有误会;又被告抗辩其因压制告诉人之反抗,岂有兴致再与告诉人为 性交行为云云,然观被告於性侵告诉人之案发过程中,均未有达其性慾满足之射精行为, 被告亦自承案发当天并未射精,是被告实有可能因告诉人之挣扎、反抗,致其迟迟未能满 足性慾而为射精,遂持续反覆地对告诉人为性侵行为,欲使自身之性慾获得满足;且依一 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大多数均有为激烈挣扎、反抗之行为,然加害人并不会因需压制被害 人而罢手性侵犯行。是被告谓其因压制告诉人之反抗,岂有兴致再与告诉人为性交行为云 云,并不符常情及经验法则,洵无可采。 3.被告以其於案发之时,年纪已达68岁,性功能早已不如年轻时期可随时勃起之状态,且 性功能障碍,并已於原审中提出相关证明;被害人倘经被告长达2个多小时之强制性交, 何以验伤之结果,其阴道并未受伤;暨被害人额头之伤,面积达10X5公分,若以料理刀敲 被害人之额头,岂有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积之伤,反倒被告所述之锅铲其表面积较大,倒有 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积之伤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辩解不可采信,业经本院指驳如前,难 认被告此部分之上诉理由可采。 4.被告以告诉人未提出所指证之料理刀及遭被告割破之内衣裤供司法单位查扣,认告诉人 所述不实,惟查,告诉人於原审审理时已证述称:「(辩护人问:你那个刀片有无当场提 供给警方?)没有,我之前找不到,我以为被告带走了,但是最近我有发现在家里。」等 语,且告诉人亦指证其案发时所穿着之内衣裤系遭被告割破後离去时带走等情,足认告诉 人於案发当时因见其内衣裤遭被告携离,则因一时找不到料理刀而误以为并同其内衣裤而 为被告所携离,其推论实属合理而无违常情,且若告诉人有意陷害被告,则就上开辩护人 之诘问只需回答已经遭被告带走即可,何需诚实回答「最近我有发现在家里」;又告诉人 於原审审理时证称其内衣裤遭被告割破後为被告所带走之情状,适与被告因恐告诉人报案 ,为湮灭证据而故意将割破之内衣裤携离该处所正相适合,此与被告是否有恋物癖并无关 联,自无需证明被告确有此癖好;再被告以该内衣裤仍在告诉人持有中,告诉人理应提供 予警方作为呈堂证物云云,实系被告坚信告诉人亦无法提出该证物,始为此部分辩解。 5.告诉人之子虽於被告尚未离去前即已返家,惟依告诉人及告诉人之子之证述,告诉人之 子系返家後即进入自己的房间,况告诉人於侦查中亦陈述:「(问:你儿子回家之後,你 有出声向他反应你遭被告性侵吗?)没有,因为他才19岁,我觉得他还是孩子,我不想让 他知道这些事。」等语,是告诉人未於第一时间向其子求援,系告诉人个人之考量,尚难 据此即谓此举与常理不合。再告诉人亦於侦查中陈述称:「…等他(指被告)走之後,我 自己把衣服穿上,我走到客厅,跟我儿子说我人不太舒服,然後我又打电话给被告的儿子 ,我说你爸性侵我、打我,我不舒服,他儿子就叫我报警去医院,然後我就打电话报警… 」等语,堪认告诉人於案发後碍於先前与被告之男女朋友情谊,并未於第一时间即拨打电 话报警,实尚顾及被告之子的感想,且其亦犹豫是否要报警,是尚难以告诉人系於事隔1 小时之後再行报警,即谓其有违反常理之处。 综上,被告犹执前词矢口否认携带凶器强制性交犯行,均业经本院逐一指驳如前所述;另 被告於本院审理时於科刑辩论时表示「请求法院从轻量刑」等语,显系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惟按量刑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 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滥用权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为违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号判决、98年度台上字第5002号判决意旨参照 )。本件原判决量刑时,已就刑法第57条各款事由详为审酌并叙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无滥用自由裁量之权限,原审就被告所犯上开之罪,所量处之刑尚属适法,无违比 例原则,并无显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难指为不当。是被告上诉指摘原判决违法不当 ,核无理由,应予驳回。 -- 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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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kevinmeng2: 第一次看到男生如此希望自己性无能的.... 01/07 15:08
2F:→ kevinmeng2: 那就请政府满足他所述说的内容吧... 01/07 15:09
3F:推 QQeevv: 这个太夸张 不能怪台女 01/07 15:46
4F:推 kyoiori100: 68岁? 01/07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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