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sex
標題[新聞] 【獨家】按摩女遭下藥性侵 男友聞到胸部口水味怒揪淫狼
時間Wed Jan 6 07:46:16 2021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106/ZTKM2KGQJNASVMZKMHFXKVVI24/
https://i.imgur.com/quIoS5j.jpg
張男將安眠藥摻入威士忌迷昏按摩女趁機性侵。示意圖
淫男張紹尉2019年8月到北市一家按摩會館消費,見按摩女頗有姿色,連續兩天帶她出場
唱歌喝酒,第2天竟將安眠藥摻入酒內迷昏按摩女,趁機舔胸、性侵,事後按摩女的陳姓
男友在她胸口聞到口水味,察覺異狀,立刻聯絡張男質問後報警揪狼,張男雖否認犯行,
仍被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台北地院認定張男下性侵按摩女,判他7年半徒刑。可上訴。
這起迷姦案起因於2019年8月20日,張男到按摩會館按摩時認識被害按摩女後,就春心蕩
漾邀約對方出場到KTVT唱歌、喝酒,隔天8月21日再約見面飲酒作樂,但這次是在車上玩
遊戲、喝酒,2人玩得正起勁時,車上的白酒喝完了,張男見有機可趁,佯稱去買威士忌
繼續喝,就趁機把安眠藥摻入威士忌中,按摩女才喝一口就昏睡。
此時,張男怎麼呼喊按摩女都沒有反應,他見時機成熟,立即對按摩女舔胸、性侵得逞,
隨即搭計程車送按摩女於晚間10時30分回到會館,此時,按摩女的陳姓男友早已在會館外
等候多時,目睹張男攙扶女友下車,由會館人員帶回休息片刻後,再把按摩女接到車上。
陳男見女友意識模糊,無法正常對話且衣衫不整,整理她的上衣時,又在胸部聞到口水味
,察覺有異,於是拿按摩女的手機回撥質問張男,並報警指控張男性侵。
按摩女清醒後,指張男是他的按摩客人,2019年8月20日認識第一天就被邀約到KTV喝酒、
唱歌,當時沒與張男接吻、愛撫,也沒發生親密行為,第二天是張男透過經理安排赴約,
原本要唱歌,但張男的公司臨時找他,就在停車場內在車上喝酒、玩骰子遊戲,輸的人罰
酒,喝完1瓶白酒後,張男下車去買威士忌,當時還很清醒,但喝了一口威士忌酒就失去
意識,後來發生什麼事完全沒印象。
按摩女還說,還沒失去意識前,張男完全沒有撫摸她的身體,回到會館才漸漸恢復意識,
但全身癱軟無法走路,還吐過2次,男友到會館接她時,發覺不對勁,又聞到她胸部有口
水味,於是拿她的手機聯絡張男出面,質問後確認遭下藥性侵。
張男審理時雖坦承2019年8月21日晚間有開車載按摩女到停車場,並在車內一起喝酒,後
來下車買威士忌繼續喝,當時有親吻對方胸部並撫摸下體,直到10時許就搭計程車送按摩
女回會館,但辯稱,「我與按摩女第一天認識就在KTV內接吻、愛撫,本來要性交易,但
顧及有服務生進出就沒繼續,隔天再約見面,我們就在車內喝酒,對方當時沒醉,意識也
清楚,我有親吻她的胸部並撫摸下體,對方當時沒拒絕或反抗,都是合意的親密行為,更
沒有下藥性侵」。
法官認為,被害人指證歷歷且與男友、同事的證述一致,且被害人尿液中驗出2種安眠藥
成分,被害人的陳姓男友還證述,「當時整理女友上衣時聞到胸部有口水味,..」,另調
查確認被害人案發前沒有精神疾病就診記錄,確認平常沒有吃安眠藥習慣,當天她也沒服
用,又驗出被害人胸部、下體內有張男的DNA,另被害人案發後身心嚴重受創,終日在家
,並到精神科診所看診,認定與遭受性侵害反應相符。
因此,法官認定被害人確實遭張男下藥昏迷,張男再趁機親吻其胸部並性侵得逞,審酌張
男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健康權,且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至今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取得諒解,毫無悔意,因此依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重判張男7年半,可上訴。
(張欽/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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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
附民字第1 號刑事裁定移送A 女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民事庭、並判決駁回A 母部分)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紹尉固坦承其為A 女所任職會館之客人,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開車搭載
A 女前往上開停車場,並在車內一起飲酒,白酒飲盡後,伊下車購買威士忌酒後回到車上
繼續與A 女一起飲酒,伊有親吻A 女胸部及觸摸其生殖器,於當晚10點多搭乘計程車送A
女返回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藥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 女第一天認識在
KTV店內有接吻與愛撫,本來要性交易,但KTV店內有服務生而作罷,所以就改約隔天見面
,第二天我與A 女在車內一起喝酒,當時A 女並沒有酒醉,意識清楚,我有親吻A 女的胸
部及撫摸A 女之生殖器,A 女沒有拒絕或反抗,我與A 女是合意為親密行為;我沒有對A
女下藥也沒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A 女所任職會館之客人,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A 女前往上開停車場,並在車內
一起飲用白酒,白酒飲盡後,被告下車購買威士忌酒後回到車上再繼續飲酒,被告有親吻
A 女之胸部,於當晚10時30分許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 女送回會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陳XX及伍XX證稱之情節相符),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下藥後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1.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1日當晚8 時許,在被告車上玩遊戲,輸的
人就罰酒,酒喝完後,被告就下車去買威士忌後再上車,我當時還有意識,但我喝了一口
威士忌酒就失去意識,我醒來時已10時許,被告將我送回會館,我當時沒有力氣,男友陳
XX在會館外等我,陳XX見我這樣覺得很奇怪,且發現我胸部有口水味,陳XX就用我
的手機以我的名義邀約被告出面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第一天我們在
KTV 店只有唱歌、喝酒,我沒有與被告接吻及愛撫,雙方並沒有發生親密行為,案發當天
是第二天認識被告,被告是透過經理安排我赴約,原本要去唱歌,但被告公司臨時找被告
回公司,所以我們就去停車場,並在車上喝酒及玩骰子遊戲,喝完1 瓶白酒後,被告下車
去買威士忌酒,我喝了一口威士忌酒後就失去意識,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
還沒失去意識之前,被告沒有撫摸我的身體;我回到會館時,才恢復意識,但意識狀況不
佳,我無法自己行走、全身癱軟,且有吐過2次;陳XX來會館接我時,發覺不對勁,用
我的手機約被告出面等語。勾稽A 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就飲用被告下車購買之威士忌
酒後陷於昏迷及清醒後意識模糊、全身癱軟等身體不適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未見有何
重大矛盾及瑕疵之處。況且A 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僅相識二天,並不熟識,並無任何仇隙
或糾葛,實難認A 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A 女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2.證人即A 女前男友陳XX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 女是男女朋友,A 女平常晚上10時下班
,我會到會館門口接送A 女,但案發當天我等A 女等了40分鐘,期間我連續撥打很幾通電
話給A 女,但A 女都沒有接聽,後來我看到一名男子將A 女從計程車後座攙扶下車,A 女
當時不醒人事,會館員工見狀幫忙攙扶A 女進入會館,大約過了10、20分鐘後,A 女的同
事才將A 女攙扶上我的車,我見A 女衣衫不整,要幫A 女整理上衣時,聞到A 女身上有口
水味,我就用A 女手機以A 女身分聯絡被告見面質問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與A
女已分手,案發當時是男女朋友;我於案發當晚9時多到會館門口等候A 女,但A 女遲遲
沒回電,10點下班時間到時,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我有無接到A 女,我說沒有等到
人,大約10時3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攙扶一名女子從計程車下車,會館有兩人衝出來將女
子扶進去,當下我才知道是A 女,大約再過10、20分鐘後有人將A 女攙扶上我的車,A 女
當時意識很昏沉;A 女上車後眼睛沒有睜開,我一直詢問A 女,但A 女完全沒有回應,A
女的衣衫凌亂且內衣移位,我一直詢問A 女怎麼了,A 女都沒有回答,我幫A 女整理衣服
時,聞到A 女胸部有口水味,我察覺有異狀,就一直詢問A 女到底怎樣了,但A 女講不出
話,只能一個字一個字講,無法說出完整句子,且都閉著眼睛;我用A 女的手機以A 女身
分連絡被告見面後,被告向我表示案發時他已喝醉,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我與被告爭
奪手機發生拉扯造成手機飛出去時,被告卻跑得比我還快,將手機搶回去後就跑走;我當
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的意識很正常,且被告與我搶手機時力氣很大,我數次
遭被告扳倒在地;我帶A 女去醫院檢傷時,A 女根本無法自己行走僅能借助輪椅等語。
3.證人即A 女前同事伍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大約10時多我在會館門口遇到A
女,A 女是酒醉且是很醉的狀態,連站都站不穩,我與另一位同事攙扶A 女進會館休息,
我陪A 女後有人來接A 女,我就送A 女上車;我當時聞到A 女酒味很重,A 女有嘔吐2至3
次,且嘔吐物都是酒水,吐的量蠻多;我與A 女交談時,A 女有反應,但講不出話,會點
頭及搖頭,眼睛是閉著,A 女有說頭很暈、很痛,A 女講話很含糊、緩慢、咬字不清;A
女當時全身癱軟,我沒有特別注意到A 女的衣服有無異狀;案發當晚我有看到被告攙扶A
女回會館,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且意識清楚,並沒有酒醉,但A 女狀況蠻差的等語。
4.證人即A 女前同事陳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會館的櫃台人員,案發當天我有看到
A 女被人扶進會館,A 女當時頭垂垂,沒有意識,進會館後就倒在包廂睡覺,期間乙撥打
很多通電話至會館,但都無法叫醒A 女,後來A 女也是被人攙扶離開會館等語。
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去醫院,A 女當時意識模糊,無法與我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綜觀證人陳XX、伍XX、陳XX及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 女上
開證述一致,且渠等證述互核並無矛盾之處,渠等上開證述屬實,均堪以採信,足見陳X
X及乙於A 女下班之前,曾多次電聯A 女未果,嗣被告於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送A 女返
回會館時,A 女全身癱軟、意識模糊、無法自己行走,需藉由被告或同事攙扶方能行走,
且A 女返回會館後呈現昏睡,經同事多次呼叫仍無法叫醒,迨A 女多次嘔吐及休憩片刻後
,意識較為甦醒但仍無法自己行走尚須同事攙扶上車,A 女上車後及送醫檢傷時,其意識
仍處於模糊、無法正常與陳XX及乙交談之異常狀態,在在核與一般人服用含有安眠成分
藥劑之反應相符。
6.A 女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傷時並採
集尿液檢體,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下稱榮總醫院)進行檢驗結果:
Clonazepam's metabolite (7-Aminoclon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
泮之代謝物,Zolpiden & its metabolite為佐沛眠,為鎮定安眠劑,檢出佐沛眠及其代
謝物,檢驗值48ng/mL等節,有該醫院108年3月2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證人A 女、
陳XX、乙、伍XX及陳XX證述A 女當時意識昏沉、模糊之情節相符。又A 女平日無服
用安眠藥習性,且於案發當天亦未自行服用安眠藥等情,業據A 女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乙
及陳XX證稱情節相符。又A 女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函詢A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健
保就醫紀錄結果可知A 女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等情,有該署109年8月1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61110號函暨A 女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A 女健康存摺在卷可稽,從而,
自可排除A女係自行施用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及服用佐沛眠之可能性。
7.A 女於案發後前往長庚醫院檢傷並採集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
果略以:(一)本案前次送驗採自A 女胸部之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二)本案前次送鑑A 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 女本身
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20日刑生字第
1080039947號鑑定書,益徵被告確曾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致其精液遺留在A
女之陰道內。
8.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本案後,我變得很封閉,無法出門上班,前陣子有去
精神科診所就醫等語;證人陳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確定A 女沒有再回到會館
工作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後隔天就沒有辦法工作,A 女比較害怕
人群,都待在家裡,由我在家陪伴A 女3個月,A 女最近才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證人陳
XX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 女的表達能力本來就不好,發生本案後,A 女的表達能力變
得更差,且都待在家裡等語。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曾前往詠欣精神科診所就醫,A 女自述
「去年二月底在工作地方被人下藥性侵」,經醫師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等節,有該診所病歷在卷可佐,是A 女因本案造成其心理嚴重受創,終日在家
,無法正常面對人群及上班,甚至須至精神科診所看診,足見A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核
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反應相符。
9.綜上,A 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下藥已處於昏迷、無意識狀態,難認A 女仍有同意性交之
行為能力。故被告將含氯硝西泮及佐沛眠摻入酒類後讓A 女飲用,在A 女意識昏迷之際,
親吻A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自屬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部分:
1.被告一再辯稱:我與A 女在車上接吻、親吻胸部及愛撫,愛撫時我的手有觸摸A 女的生
殖器,當時A 女意識清醒,沒有拒絕我,也沒有推開我,我們合意為親密行為等語。然查
,A 女在尚未失去意識之前,僅與被告在車內一起玩遊戲及飲酒,未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
等情,業據A 女證稱如前,嗣A 女飲用被告下車購買之威士忌酒後方陷入昏迷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且合意與其發生親密行為,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細繹前述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載「送鑑A 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
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足見被告曾以陰莖插入
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經以棉棒採集A 女陰道深部檢體,方檢出被告之精液反應,故被告
辯稱僅以手觸摸A 女生殖器為愛撫行為等語,顯與上開鑑定書內容相扞格,不足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被告有與A 女及乙三方為擴音共同通話
後,當時氣氛曖昧,通話後被告與A 女繼續為親熱行為,後因酒力發作,雙方均睡著,直
至當晚10時許,被告清醒後,送A 女返回會館,A 女當時之意識清醒等語。然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平常晚上10時下班,我每天都會固定在下班時間打電話給A 女,
案發當晚我10時多打電話給A 女,但都找不到A 女,我就打電話給陳XX,陳XX表示已
在會館門口,但也聯絡不上A 女,後來陳XX打電話告知我看到A 女好像喝醉被一名男子
攙扶下車,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於22時30分傳送「貢丸(即陳XX)說他看到你被一個客人
扶下車,是妳嗎,貢丸在門口等妳了」訊息給A 女,但A 女完全都沒有回應;案發當晚我
沒有與A 女及被告用LINE或手機為三方擴音通話等語,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4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0957號函暨A 女與乙於108年2月21日至22日通聯記錄相符,
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曾與A 女及乙三方通話,當時氣氛曖昧,通話後雙方再繼續為親熱行為
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話紀錄不符,要難採信。又案發當晚10時多係由被告搭乘計
程車送A 女返回會館,且由被告攙扶A 女下車,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與證人陳X
X發生拉扯爭奪行動電話,反觀A 女之意識模糊且無法自行行走須由他人攙扶等情,業據
證人陳XX證稱如前,核與前述證人乙、伍XX及陳XX證述情節均相符,是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其已酒醉,而與A 女一起在車內睡著等語,顯與證人上開證述相齟齬,是辯護人是
項所辯,洵非的論,不足採信。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女於警詢時陳稱:回到會館大約10時50分,男友在門口等我,
我那時癱軟無法走路,由同事扶我上男友的車等語,足見A 女返回會館時意識清醒,倘A
女遭被告下藥而陷於昏迷,斷無可能於1小時後隨即清醒,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然查,
A 女返回會館時由被告攙扶下車,再由伍XX與另一名同事將A 女攙扶進入會館,A 女進
包廂倒頭昏睡,連乙撥打電話至會館找A 女,同事依然無法叫醒A 女,嗣A 女嘔吐2、3次
,休憩約20分鐘,始由伍XX再將A 女攙扶至陳XX車上,A 女上車後無法睜眼,亦無法
完整陳述,且至醫院檢傷時仍無法自行行走,需藉助輪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前
述之榮總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示,A 女之尿液檢體所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檢驗
值僅為48ng/mL,遠低於閾值205ng/mL,足見A 女返回會館休憩後其意識雖略為清醒,然
其全身癱軟而無法自行行走須由他人攙扶且無法正常言語等情,在在與A 女當時體內存有
少許劑量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反應相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
內事證相齟齬,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藥劑違反A 女意願而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見告訴人A 女已酒醉,竟掀開告訴
人之上衣後,無故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胸部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紹尉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陳XX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
車搭載告訴人至上開停車場一起飲酒,於案發當晚10時多搭乘計程車送告訴人返回會館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機偷拍告訴人之胸部等語。經查,證
人陳XX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約被告見面後,我從被告的手機看到有兩
則影片,其中一則影片是A 女醉倒在車內座椅,被告的手一直亂摸A 女胸部,且有特寫A
女的臉部及胸部,A 女完全沒有意識,我擔心影片外流,就將影片刪除等語。又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在車上喝白酒,喝完1 瓶白酒後,
被告下車去買威士忌酒,我喝了一口威士忌酒後就失去意識,都不知道後來有發生什麼事
;陳XX看了被告手機後跟我說有看到被告手機內有偷拍我的胸部影片,陳XX擔心影片
外流,就將影片刪除,我並沒有看到該影片,我也不知道有發生偷拍這件事等語,是告訴
人得知被告有偷拍胸部影片乙事係聽聞證人陳XX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係為與證人陳X
X之證述具為同質性之累積證據,尚無法作為證人陳XX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
就被告以手機偷拍A 女胸部乙事,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未查扣偷拍影片或鑑識還原該
影片,故無從擔保證人陳XX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陳XX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在別
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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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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