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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138906 2021-01-01 11:36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闕姓遊覽車司機得知朋友2名念國小的女兒有輕度心智缺陷,竟以玩手機、給錢、幫買早 餐或帶出遊等方式引誘,多次偷摸姊妹的胸部、下體,所幸被家人發現攔阻,姊姊證稱「 他摸完就會給我手機玩」、妹妹則說「被摸時有說不要」,法院痛斥闕破壞女童身心,依 5個猥褻罪判他3年8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闕男明知朋友的12歲、10歲女兒均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外表、言談及舉止都明 顯和同齡小孩不同,竟利用2人欠缺性自主能力,在2019年4月至12月間,多次以提供手機 把玩、給500元、幫買早餐,買書套等接近兩姐妹, 並趁機摸胸、下體猥褻。 審理時,闕男坦承不諱,與姊妹證詞相符,另有其家人、老師相關說法,以及相關調查佐 證;而姊妹雖都另有身心障礙手冊,承辦員警也說,姊姊外表看得出來和其他小孩不一樣 ,也較不能理解問話內容,妹妹就看不太出來,還能侃侃而談,法院認定闕尚無利用妹妹 精障而猥褻。 親友證稱,姊姊想玩手機才會讓闕對她猥褻,為了玩手機可能把注意力集中在遊戲上,可 見她對於喜愛物較無法抗拒,因心智障礙判斷力不足,自我保護能力弱,姊姊也供稱「他 摸完我,會給我手機」。妹妹則說,闕摸她的時候自己有說不要,還有跟闕說「老師說不 能給陌生人摸」等語。 法院審酌,闕身為姊妹父親的朋友,明知2人年幼、性觀念未成熟,且姊姊因心智障礙判 斷力不足,卻未滿足性慾對2人猥褻,造成身心不良影響,考量犯後坦承、和家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部分金額。 法院審理後,依3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各判1年,另依2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各判10月,一共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A 女、B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A 女及B 女之祖母AE000-A109167A(下稱祖母)、A 女之專任輔導老師丁○○、A 女 之導師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5 月 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女109 年5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女109年 5月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109 年5 月8 日之報告暨A 女手繪現場圖乙份、刑 案現場照片28張、手繪性器官圖翻拍照片2 張、A 女、B 女及其等祖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訪視紀錄各乙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 份、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卡正反面影本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各乙份、B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卡正反面影本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乙份、A父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A 女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B 女之敏盛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09 年5月8日之 報告、A 女109 年8月3日當庭指認勵馨娃娃之照片4張、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國民小學109年 8月11日菓小輔字第1090005025號函暨B 女之輔導紀錄冊乙份、桃園市立竹圍國民中學109 年8 月31日竹國學字第1090005534號函暨附件A女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及專輔教師個案輔導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地 點對A 女及B 女為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對A女犯行)部分: (二)、查,A 女、B 女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稽,且A 女之輔導老師丁○○證稱:A 女在時間順序上面會有一些顛倒錯亂的情況等語, 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另證稱:A 女看起來就跟正常小女生不太一樣,他的智能跟一般小 孩不太一樣,用看的就可以看出來,他眼睛會呆呆直視,不太敢看人,B 女我就看不太出 來是智能障礙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復證稱:A 女比較不能理解警官的問題內容, 要問很多遍讓他理解,B 女比較願意講,也知道她發生甚麼情形,A 女比較讓我感覺得出 來有精神障礙的情況,因為A 女言行舉止跟同年齡的小孩感覺更小朋友等語,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A 女及B 女在本院作證時之狀況大致相符,A 女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問題內容多有不 能理解之情況,且多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反觀B 女則能侃侃而談,能夠較快速的反應 問題內容並且給予適當之答覆,而被告針對A 女部分亦坦承知悉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此 經被告坦承在卷,綜合上情,足認A 女確有上開精神障礙之情形,且為被告所明知,而B 女雖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與一般同齡孩童之反應並無太大差異,因而本院認被 告尚無利用B 女因精神障礙而猥褻之情形,附此敘明。證人丁○○於審理中另證稱:A 女 很喜歡玩桌遊和手機小遊戲,我覺得他應該是想要阿伯(即被告)借他手機,他想玩手機 ,所以才讓阿伯對其做猥褻行為,A 女自己也是這樣說,以我對A 女的認識,提供手機或 是物質的東西可能是讓他做一些事情,或配合一些事情的誘因,她說她有跟阿伯說不要, 但她會因為可以玩手機,然後就是當對方拒絕她還是繼續的時候,她為了玩手機可能把注 意力就放在他的小遊戲上,另外例如我們希望她搭校車,她就會願意為了下次可以玩桌遊 而搭校車這樣等語,由上開證人丁○○所述可知A 女對於物質或者其所喜愛的事物對其產 生之誘惑較無法抗拒,而有因心智障礙之關係致對事理判斷能力不足,無法做出正確選擇 之情形,終致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低弱。加以A 女證稱:阿伯會給我早餐錢,有時候新臺 幣(下同)50元,有時候100 元,他摸完我,會給我手機等語,此與被告自承:我平常就 會給A 女金錢或者物品等大致相符,可見本案中A 女確實係囿於心智缺陷、精神障礙,又 因物質上之誘惑,致不知抗拒。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然揆諸上開要旨,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力或其他類似違反A 女意願之方 法致A 女不能抗拒而對之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既係利用A 女係輕度智能障 礙而誘以物質,因而使A 女於不知抗拒之狀態下,繼而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堪信被告利用 A 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情況對A 女為乘機猥褻乙節,已臻明確。 三、附表二(對B 女犯行)部分: 證人B 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摸我的時候,我有說「不要」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跟被告說老師說不能給陌生人摸等語,然查: (一)、證人B 女雖證稱如上,惟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其他強制行為,以及B 女是否有 其他具體的反抗行為,證人B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且衡諸常情,在遭到他人以 強制方式或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被迫猥褻之被害人,因在心理層面上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創 傷,故多會有排斥再與行為人進行接觸之表現,然證人祖母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摸B 女 之後,被告還有帶他們去台茂和竹圍漁港玩等語,可知B 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一同出遊 之情事,顯與一般被害人於遭性侵後會有的行為表現有違,足見證人B 女所證稱被告係以 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證詞,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尚難逕信。 (二)、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 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 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不論證人即被害人B 女之前開證述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 害人之指述,亦仍應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從而本案就被告是否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對B 女為猥褻行為乙節,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而證人祖母於審理中證稱: B 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2 次,他都說是摸胸部和下體,B 女講的時候有很生氣的情緒 等語,本院認證人祖母所證稱B 女向其描述遭被告猥褻之生氣情緒反應為證人祖母之所見 所聞,堪足補強B 女確實有為被告為猥褻之補強證據,然證人祖母並未證述被告有何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B 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猥褻行為之言詞或舉動,是本院自無從單以 B 女之唯一證述認定被告對B 女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併此說明。 (三)、綜上卷內既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作為B 女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直接證據或者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見解,自難逕認被告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對B 女為猥褻行為2 次,業 經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以違反B 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猥褻行為,故 僅得認定被告有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間某日,藉詞得提供A 女手機把玩,誘使A 女前往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 漠視A 女抗拒之言語,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支付A 女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 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先餽贈同行之A 父金錢,供其外出買酒,俟A 女落單,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 女抗拒之言語,撫摸A 女胸部、陰部,繼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云云。 三、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 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租屋處,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 女抗拒之言語,撫摸A 女胸部、陰部,繼 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後支付A 現金100 元。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四、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租屋處,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 女抗拒之言語,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對 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云云。 五、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先餽贈同行之A 父 金錢,供其外出買酒,俟與A 、B女獨處,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 ,違反A 、B 女之意願,漠視A 、B 女抗拒之言語,先後撫摸A、B 女陰部,對A 、B 女 為猥褻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係涉犯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六、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在己○○位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501 室之租屋處,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 女抗拒之言語,以手 指插入A 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事後為A 女購買價值100 元之早餐。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對A 女為任何性 交行為,亦無於108 年12月1、2日對其為摸胸或者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另外108 年12月23 日當天,A 女及B 女並沒有來我住處,我沒有對他們為任何猥褻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六」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二、六」部分係對A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係因A 女於警詢 中曾指述過1 次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插數十次等語(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對其有何性交行為),然A 女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餘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以及A 女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然而被告於本院送審期日至準備期日乃至審理期日均否 認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曾經自白有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之時間點分別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二、三、四、五」,於偵查中則自白有以手指插入 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分別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一、三、六」,被告兩次 自白中針對有無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所述已前後不同。又證人即詢問被告之警員乙○○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事先跟他說過,我用被害人的筆錄來問他,我跟他說被害人這樣講,問 他怎樣,大概敘述經過以後我們才開始問他,我也有跟他說希望他做的筆錄跟A 女及B 女 一樣,這樣比較好做事,他在做筆錄之前的聊天曾經有否認過他用生殖器和用其他方式插 入,後來他才承認,因為我跟他說兩個智力不足的女生應該不會說謊,我請他好好想想等 語。 綜上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否認性交部分犯行,然經過警員說明後才配合警員製作筆錄,然 如被告係因良心發現希望坦承,則何以於偵查中所述之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時間與其於 警詢中承認之時間及次數有上述重大落差,是本院認被告可能係因認為警員已主觀上較相 信A 女及B 女所述,因此以虛偽之言論配合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終而被告在偵查中無法為 與警詢時所述一致無出入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難 全信。而A 女雖然有處女膜撕裂傷,然造成撕裂傷之原因甚多,A 女於審理中及偵查中既 均未曾證述被告對其有為任何性交行為,已難認定被告曾經一度之自白有何補強證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對A女為性交犯行,其偵查及警詢中所述本院認為證明力甚低, 既然被告之自白非毫無瑕疵可指,上開診斷證明書更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 性交犯行。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被告對 A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上揭附表一論罪科刑之乘機 猥褻犯行間,均各係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被告否認對於A 女有公訴意旨「三、四」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關於 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認無從認定之理由胥同上「伍、一」部分所述,而加重強制猥褻部 分,因證人A 女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僅概括證述被告有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然並未 特定任何犯罪時間,而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對A 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於108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被告是否確實仍有與附表一所認定時間點以外的另二次獨立猥 褻行為,自無從自A 女所述證明。故而本院認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三、四」關於A 女之 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公訴意旨五」之部分 關於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對A 女為一次獨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本院認為無從認定 之理由同前「伍、二」後段所述。至被告於同日對B 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雖經B 女明確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2月13日被告先摸我再摸姐姐等語,然而當檢察官問及B 女 為何記得該時間點時,B 女僅泛稱:我就是記得等語,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本院認定 B 女所述之特定時間應為真實可靠,而被告於本院送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108 年 12月13日A 女及B 女有前往其住處,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自白該日之犯行,然被告 於警詢針對該日之犯行大致承認有摸B 女之胸部、陰部,並有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於 偵查中又改稱係摸A 女及B 女之陰部,沒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部,被告前後針對本次犯行 所述內容已不相符合,難以認定何者為真,而有如前「伍、一」欄所指之瑕疵,加以B 女 所述之特定時間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為有可信之情。綜上所論,公訴人所引認定 被告涉犯上揭「公訴意旨五」之加重強制猥褻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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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噓 s952013: 人渣,但是又羨慕 01/01 14:03
2F:噓 peterlee97: 噓判決 還有桃園 01/01 14:09
3F:噓 q210216: 幹你娘鬼島恐龍法匠才判3年多不如可教化直接無罪釋放拉幹 01/01 14:48
4F:噓 haha7456: 馬的 去死一死啦 01/01 17:46
5F:推 hugoworld: 垃圾 01/01 19:14
6F:噓 haleyye: 羨慕???這根本垃圾羨慕個屁 01/01 19:18
7F:推 applebird: 羨慕個屁,沒奶沒毛根本什麼都摸不到, 01/01 20:40
8F:→ peterlee97: 12跟10 “可能”已經有了拉 01/01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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