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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138906 2021-01-01 11:36 联合报 / 记者曾健佑/桃园即时报导 阙姓游览车司机得知朋友2名念国小的女儿有轻度心智缺陷,竟以玩手机、给钱、帮买早 餐或带出游等方式引诱,多次偷摸姊妹的胸部、下体,所幸被家人发现拦阻,姊姊证称「 他摸完就会给我手机玩」、妹妹则说「被摸时有说不要」,法院痛斥阙破坏女童身心,依 5个猥亵罪判他3年8月,可上诉。 检警调查,阙男明知朋友的12岁、10岁女儿均有轻度智能障碍,其外表、言谈及举止都明 显和同龄小孩不同,竟利用2人欠缺性自主能力,在2019年4月至12月间,多次以提供手机 把玩、给500元、帮买早餐,买书套等接近两姐妹, 并趁机摸胸、下体猥亵。 审理时,阙男坦承不讳,与姊妹证词相符,另有其家人、老师相关说法,以及相关调查佐 证;而姊妹虽都另有身心障碍手册,承办员警也说,姊姊外表看得出来和其他小孩不一样 ,也较不能理解问话内容,妹妹就看不太出来,还能侃侃而谈,法院认定阙尚无利用妹妹 精障而猥亵。 亲友证称,姊姊想玩手机才会让阙对她猥亵,为了玩手机可能把注意力集中在游戏上,可 见她对於喜爱物较无法抗拒,因心智障碍判断力不足,自我保护能力弱,姊姊也供称「他 摸完我,会给我手机」。妹妹则说,阙摸她的时候自己有说不要,还有跟阙说「老师说不 能给陌生人摸」等语。 法院审酌,阙身为姊妹父亲的朋友,明知2人年幼、性观念未成熟,且姊姊因心智障碍判 断力不足,却未满足性慾对2人猥亵,造成身心不良影响,考量犯後坦承、和家人达成调 解,并赔偿部分金额。 法院审理後,依3个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乘机猥亵罪,各判1年,另依2个对於未满14岁之 女子为猥亵,各判10月,一共5罪合并应执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注: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48 号刑事判决 甲、有罪部分: 贰、实体部分: 一、上开事实,业据被告於本院审理中坦承不讳,并与证人A 女、B 女於侦讯及本院审理 中、A 女及B 女之祖母AE000-A109167A(下称祖母)、A 女之专任辅导老师丁○○、A 女 之导师戊○○於本院审理中之证述大致相符,并有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大园分局109 年5 月 13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A 女109 年5月3日之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B女109年 5月4日之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员警109 年5 月8 日之报告暨A 女手绘现场图乙份、刑 案现场照片28张、手绘性器官图翻拍照片2 张、A 女、B 女及其等祖母之性侵害案件代号 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各乙份、桃园市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讯前访视纪录表、 访视纪录各乙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报表2 份、A 女之身心障碍证明卡正反面影本暨性侵 害案件通报表各乙份、B女之身心障碍证明卡正反面影本暨性侵害案件通报表各乙份、A父 之性侵害案件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A 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证物采集单、性侵害案件验 证同意书、A 女之敏盛综合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乙份、B 女之敏盛综合医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乙份、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大园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报案三联单、受理各类案件纪录表、刑事案件证物采验纪录表、员警109 年5月8日之 报告、A 女109 年8月3日当庭指认励馨娃娃之照片4张、桃园市大园区菓林国民小学109年 8月11日菓小辅字第1090005025号函暨B 女之辅导纪录册乙份、桃园市立竹围国民中学109 年8 月31日竹国学字第1090005534号函暨附件A女之辅导资料纪录表及专辅教师个案辅导 纪录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认被告之自白与事实相符,被告确实有於附表一、二之时间地 点对A 女及B 女为附表一、二「犯罪事实」栏所载之行为,堪以认定。 二、附表一(对A女犯行)部分: (二)、查,A 女、B 女均领有轻度身心障碍手册,此有中华民国身心障碍证明影本在卷可 稽,且A 女之辅导老师丁○○证称:A 女在时间顺序上面会有一些颠倒错乱的情况等语, 证人即承办员警乙○○另证称:A 女看起来就跟正常小女生不太一样,他的智能跟一般小 孩不太一样,用看的就可以看出来,他眼睛会呆呆直视,不太敢看人,B 女我就看不太出 来是智能障碍等语,证人即承办员警甲○○复证称:A 女比较不能理解警官的问题内容, 要问很多遍让他理解,B 女比较愿意讲,也知道她发生甚麽情形,A 女比较让我感觉得出 来有精神障碍的情况,因为A 女言行举止跟同年龄的小孩感觉更小朋友等语,上开证人之 证述与A 女及B 女在本院作证时之状况大致相符,A 女於本院作证时对於问题内容多有不 能理解之情况,且多以不知道、忘记了回应,反观B 女则能侃侃而谈,能够较快速的反应 问题内容并且给予适当之答覆,而被告针对A 女部分亦坦承知悉其有身心障碍之情形,此 经被告坦承在卷,综合上情,足认A 女确有上开精神障碍之情形,且为被告所明知,而B 女虽亦领有轻度身心障碍手册,然其与一般同龄孩童之反应并无太大差异,因而本院认被 告尚无利用B 女因精神障碍而猥亵之情形,附此叙明。证人丁○○於审理中另证称:A 女 很喜欢玩桌游和手机小游戏,我觉得他应该是想要阿伯(即被告)借他手机,他想玩手机 ,所以才让阿伯对其做猥亵行为,A 女自己也是这样说,以我对A 女的认识,提供手机或 是物质的东西可能是让他做一些事情,或配合一些事情的诱因,她说她有跟阿伯说不要, 但她会因为可以玩手机,然後就是当对方拒绝她还是继续的时候,她为了玩手机可能把注 意力就放在他的小游戏上,另外例如我们希望她搭校车,她就会愿意为了下次可以玩桌游 而搭校车这样等语,由上开证人丁○○所述可知A 女对於物质或者其所喜爱的事物对其产 生之诱惑较无法抗拒,而有因心智障碍之关系致对事理判断能力不足,无法做出正确选择 之情形,终致自我保护能力较常人低弱。加以A 女证称:阿伯会给我早餐钱,有时候新台 币(下同)50元,有时候100 元,他摸完我,会给我手机等语,此与被告自承:我平常就 会给A 女金钱或者物品等大致相符,可见本案中A 女确实系囿於心智缺陷、精神障碍,又 因物质上之诱惑,致不知抗拒。检察官虽起诉被告系犯强制性交罪,然揆诸上开要旨,并 无证据显示被告有何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强制力或其他类似违反A 女意愿之方 法致A 女不能抗拒而对之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本院认被告既系利用A 女系轻度智能障 碍而诱以物质,因而使A 女於不知抗拒之状态下,继而为如附表一之行为,堪信被告利用 A 女精神障碍不知抗拒之情况对A 女为乘机猥亵乙节,已臻明确。 三、附表二(对B 女犯行)部分: 证人B 女虽於侦查中证称:被告於摸我的时候,我有说「不要」等语,又於审理中证称: 我有跟被告说老师说不能给陌生人摸等语,然查: (一)、证人B 女虽证称如上,惟对於案发当时被告是否有其他强制行为,以及B 女是否有 其他具体的反抗行为,证人B 女於侦查及审理中均未曾提及,且衡诸常情,在遭到他人以 强制方式或在违反意愿之情况下被迫猥亵之被害人,因在心理层面上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创 伤,故多会有排斥再与行为人进行接触之表现,然证人祖母於审理中证称:在被告摸B 女 之後,被告还有带他们去台茂和竹围渔港玩等语,可知B 女於案发後仍有与被告一同出游 之情事,显与一般被害人於遭性侵後会有的行为表现有违,足见证人B 女所证称被告系以 违反其意愿方式对其为猥亵行为之证词,仍有合理怀疑之空间,而尚难迳信。 (二)、按在对立性之证人(如被害人、告诉人),因其等之陈述虚伪危险性较大,为避免 嫁祸他人,除施以具结、交互诘问、对质等预防方法外,尤应认有补强证据以增强其陈述 之凭信性,始足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依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号判决意旨 参照)。是纵不论证人即被害人B 女之前开证述情形,揆诸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意旨,就被 害人之指述,亦仍应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从而本案就被告是否系「以违反意愿之方式」 对B 女为猥亵行为乙节,自仍须有其他补强证据,始得认定。而证人祖母於审理中证称: B 女有跟我说过被告有摸他2 次,他都说是摸胸部和下体,B 女讲的时候有很生气的情绪 等语,本院认证人祖母所证称B 女向其描述遭被告猥亵之生气情绪反应为证人祖母之所见 所闻,堪足补强B 女确实有为被告为猥亵之补强证据,然证人祖母并未证述被告有何以强 暴、胁迫或其他违反B 女意愿之方式对B 女为猥亵行为之言词或举动,是本院自无从单以 B 女之唯一证述认定被告对B 女有强制猥亵之犯行,并此说明。 (三)、综上卷内既并无其他证据足供作为B 女遭被告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 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行为之直接证据或者补强证据,揆诸上开见解,自难迳认被告 有何强制猥亵之犯行。而本案被告确有如附表二所载之时、地对B 女为猥亵行为2 次,业 经认定如前,惟依卷内事证尚难认定被告系以违反B 女意愿之方式对B 女为猥亵行为,故 仅得认定被告有对於未满14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之犯行。 乙、无罪及不另为无罪部分: 壹、公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间某日,藉词得提供A 女手机把玩,诱使A 女前往其位於桃园市○ ○区○○路000 号之租屋处,基於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违反A 女之意愿, 漠视A 女抗拒之言语,以阴茎插入A 女阴道,对A 女为性交行为1 次。嗣支付A 女现金新 台币(下同)500 元。因认被告系涉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 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间某日,在桃园市○○区○○路000 号之租屋处,先馈赠同行之A 父金钱,供其外出买酒,俟A 女落单,即基於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违反A 女之意愿,漠视A 女抗拒之言语,抚摸A 女胸部、阴部,继而以手指插入A 女阴道,对A 女为性交行为1 次。因认被告系涉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 性交罪嫌云云。 三、被告基於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 日,在桃园市○○区○ ○路000 号之租屋处,违反A 女之意愿,漠视A 女抗拒之言语,抚摸A 女胸部、阴部,继 而以阴茎插入A 女阴道,对A 女为性交行为1 次。嗣後支付A 现金100 元。因认被告系涉 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性交罪嫌云云。 四、被告基於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在桃园市○○区○ ○路000 号之租屋处,违反A 女之意愿,漠视A 女抗拒之言语,以阴茎插入A 女阴道,对 A 女为性交行为1 次。因认被告系涉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 制性交罪嫌云云。 五、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在桃园市○○区○○路000 号之租屋处,先馈赠同行之A 父 金钱,供其外出买酒,俟与A 、B女独处,即基於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猥亵行为之犯意 ,违反A 、B 女之意愿,漠视A 、B 女抗拒之言语,先後抚摸A、B 女阴部,对A 、B 女 为猥亵行为各1 次。因认被告系涉犯第224 条之1 、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 女子犯强制猥亵罪嫌云云。 六、被告基於对未满14岁女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在己○○位於桃园 市○○区○○路00巷00号501 室之租屋处,违反A 女之意愿,漠视A 女抗拒之言语,以手 指插入A 女阴道,对A 女为性交行为1 次。事後为A 女购买价值100 元之早餐。因认被告 系涉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女子犯强制性交罪嫌云云。 肆、讯据被告坚词否认有何公诉意旨所指之上开犯行,并辩称:我并没有对A 女为任何性 交行为,亦无於108 年12月1、2日对其为摸胸或者摸阴部之猥亵行为,另外108 年12月23 日当天,A 女及B 女并没有来我住处,我没有对他们为任何猥亵行为等语。 伍、经查: 一、上开公诉意旨「一、二、六」部分: 公诉意旨认被告就上开「一、二、六」部分系对A 女为加重强制性交部分系因A 女於警询 中曾指述过1 次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阴道抽插数十次等语(於检察官於侦查中讯问之过程 均无提及被告对其有何性交行为),然A 女之警询笔录业经本院认定无证据能力已如上述 。而本案检察官所举之证据仅余被告於警询、侦讯中之自白以及A 女之敏盛综合医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乙份。然而被告於本院送审期日至准备期日乃至审理期日均否 认有对A 女为性交行为,而被告於警询时曾经自白有以手指插入A 女之阴道而为性交行为 之时间点分别为前开「公诉意旨所指之二、三、四、五」,於侦查中则自白有以手指插入 A 女之阴道而为性交行为之时间点分别为前开「公诉意旨所指之一、三、六」,被告两次 自白中针对有无以手指插入A 女阴道所述已前後不同。又证人即询问被告之警员乙○○於 审理中证述:我有事先跟他说过,我用被害人的笔录来问他,我跟他说被害人这样讲,问 他怎样,大概叙述经过以後我们才开始问他,我也有跟他说希望他做的笔录跟A 女及B 女 一样,这样比较好做事,他在做笔录之前的聊天曾经有否认过他用生殖器和用其他方式插 入,後来他才承认,因为我跟他说两个智力不足的女生应该不会说谎,我请他好好想想等 语。 综上可见,被告一开始是否认性交部分犯行,然经过警员说明後才配合警员制作笔录,然 如被告系因良心发现希望坦承,则何以於侦查中所述之以手指插入A 女阴道之时间与其於 警询中承认之时间及次数有上述重大落差,是本院认被告可能系因认为警员已主观上较相 信A 女及B 女所述,因此以虚伪之言论配合警员制作警询笔录,终而被告在侦查中无法为 与警询时所述一致无出入之供述,被告於警询及侦讯之自白显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难 全信。而A 女虽然有处女膜撕裂伤,然造成撕裂伤之原因甚多,A 女於审理中及侦查中既 均未曾证述被告对其有为任何性交行为,已难认定被告曾经一度之自白有何补强证据。又 被告於本院审理中均否认对A女为性交犯行,其侦查及警询中所述本院认为证明力甚低, 既然被告之自白非毫无瑕疵可指,上开诊断证明书更难以证明被告确有起诉书所指之强制 性交犯行。综上所述,本院依调查所得证据,认仍存有合理之怀疑,犹未达到确信被告对 A 女为加重强制性交犯行,惟公诉意旨认此部分与前揭经本院上揭附表一论罪科刑之乘机 猥亵犯行间,均各系实质上一罪之吸收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二、上开公诉意旨「三、四」部分: 被告否认对於A 女有公诉意旨「三、四」部分之加重强制性交及加重强制猥亵犯行,关於 加重强制性交部分本院认无从认定之理由胥同上「伍、一」部分所述,而加重强制猥亵部 分,因证人A 女自警询、侦查及审理中均仅概括证述被告有摸其胸部及下体部位,然并未 特定任何犯罪时间,而本院认定被告确实有对A 女为乘机猥亵之行为已如前述,是於108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被告是否确实仍有与附表一所认定时间点以外的另二次独立猥 亵行为,自无从自A 女所述证明。故而本院认被告就上揭公诉意旨「三、四」关於A 女之 部分,检察官之举证尚未使本院达到毫无合理怀疑之确信程度,而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三、上开「公诉意旨五」之部分 关於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对A 女为一次独立加重强制猥亵犯行部分,本院认为无从认定 之理由同前「伍、二」後段所述。至被告於同日对B 女为加重强制猥亵犯行部分,虽经B 女明确於侦查中证称:108 年12月13日被告先摸我再摸姐姐等语,然而当检察官问及B 女 为何记得该时间点时,B 女仅泛称:我就是记得等语,又查无其他补强证据可证本院认定 B 女所述之特定时间应为真实可靠,而被告於本院送审、准备程序及审理中均否认108 年 12月13日A 女及B 女有前往其住处,被告虽於警询及侦查中曾经自白该日之犯行,然被告 於警询针对该日之犯行大致承认有摸B 女之胸部、阴部,并有以手指插入A 女之阴道,於 侦查中又改称系摸A 女及B 女之阴部,没有以手指插入A 女阴部,被告前後针对本次犯行 所述内容已不相符合,难以认定何者为真,而有如前「伍、一」栏所指之瑕疵,加以B 女 所述之特定时间既无其他补强证据足使本院认为有可信之情。综上所论,公诉人所引认定 被告涉犯上揭「公诉意旨五」之加重强制猥亵之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确有为本案犯行 ,依前开说明,既不能证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 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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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嘘 s952013: 人渣,但是又羡慕 01/01 14:03
2F:嘘 peterlee97: 嘘判决 还有桃园 01/01 14:09
3F:嘘 q210216: 干你娘鬼岛恐龙法匠才判3年多不如可教化直接无罪释放拉干 01/01 14:48
4F:嘘 haha7456: 马的 去死一死啦 01/01 17:46
5F:推 hugoworld: 垃圾 01/01 19:14
6F:嘘 haleyye: 羡慕???这根本垃圾羡慕个屁 01/01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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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 peterlee97: 12跟10 “可能”已经有了拉 01/01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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