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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4/5137049 2020-12-31 16:17 聯合報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https://uc.udn.com.tw/photo/2020/12/31/realtime/10414271.jpg
針對性侵犯刑後強制是否能「無期限」,大法官今作出釋字第799號解釋。圖/聯合報系 資料照 犯乘機猥褻的盧姓男子在服完刑後「強制治療」逾9年,加上其他法官也認為刑法、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條文有違憲之虞,皆聲請釋憲。大法官今作出釋字第799號解釋,指 相關條文部分大致合憲,但未讓當事人陳述意見,應在2年內改善。 遭質疑違憲的法律包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第2項規定「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而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是否違反憲法人 身自由保障、比例原則? 此外,性侵犯有無治癒可能、有沒有其他替代方式可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程度;相 關條文未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如加害人未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應經法院審查 ,給當事人或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無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大法官認為,即使經過長期治療也無法降低危險性,長期治療下去等於以治療之名終身監 禁。 聲請人之一、雲林地院法官官潘韋丞認為,依釋字第636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若涉及 嚴重拘束人身自由的情形,應嚴格審查,現行強制治療制度是不定期、甚至可能造成永久 的拘禁,因此應從嚴認定法律明確性。 潘韋丞主張,接受強制治療的人,一旦再犯危險降低至「可以強制治療以外之方式,將行 為人之再犯危險控制在立法者可以接受的程度」,就應轉向其他替代措施;若強制治療無 效,在極度嚴格的檢視後,才轉向保安監禁制度。 聲請人律師團指目前實務上的治療處所只有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而且生活起居、飲食 和受刑人一樣,律師質疑這只是「披著醫院外皮的監獄」。律師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的 規定明顯違反比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保安處分的目的是在改善行為人的品格和保護社 會安全,不應是藉著受處分人的痛苦去達到其他的社會目的。 法務部次長蔡碧仲強調,強制治療制度不是刑罰,而是以治療、復歸社會為目的的保安處 分,強制治療的對象都是有再犯風險的高風險性侵犯,且每年都有評估。衛福部司長張秀 鴛認為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是要矯正精神異常、異常人格和行為,達到預防再犯目的。 大法官主席許宗力表示,刑後治療是治療,非刑事處罰,從憲法觀點來看,強制治療制度 要與刑事處法區隔,如整個強制治療制度等同刑事處罰,強制制度會被視為違憲,因此作 「警告性宣示」,相關機關3年內要改善硬、軟體環境3年後若有新的聲請案件,以後不排 除宣示違憲。 -- 註:解釋全文(院台大二字第 1090038112 號) 解釋文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 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 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 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 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 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 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理由書 (中略)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人身自由限制之審查標準 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民身體之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 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 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內容須明確並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 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 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二、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明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 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乃刑後強制治療之 規定,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實施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 私立醫療機構,治療處所得依法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3條及第78條規定參照)。進言之,對於受處分 人,應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施以戒護,其施用戒具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 辦法第12條規定為之。保安處分處所固許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但請求 接見如認為有妨害強制治療處所之紀律,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利益者,得不予准許。接 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前述不許接見之情形時,應停止其接見。 強制治療處所應指定區域,許可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活動(法務部頒 布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點、第18點、第19點及第 21點規定參照)。綜上可知,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 限制。 系爭規定二(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明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 、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屬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 、方式、經費來源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授權 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 國防部於100年12月30日依此規定會銜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 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依行政院102年7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上開辦法第2 條第3款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據此,其治療處所為內政部(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委託法務部、國防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得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 行動,並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 全之必要範圍內,亦得設置監看設備,但應告知受處分人。另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 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亦得拘束受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 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前揭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綜上 可知,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亦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三、強制治療制度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 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 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 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 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 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 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 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強制治療制度於憲法上應符合明顯區隔之要求,就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而言 ,強制治療應於與執行刑罰之監獄有明顯區隔之處所為之,且一般人可從外觀清楚辨識其 非監獄。次就受治療者生活管理方面而言,受治療者之生活起居與行為活動之紀律要求, 均應以達成治療目標之必要範圍為其限度,於不妨礙實施治療之前提下,應盡可能使受治 療者享有正常生活,以作為復歸社會生活之準備,並與監獄受刑人之矯治處遇明顯有別。 再就如何治療方面而言,治療應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性、個別性原則,依據受治療者之具 體情狀而主導實施,並應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從而使其得以復歸社會為貫串整體治療 程序之目標。 四、強制治療制度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強制治療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 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 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一)系爭規定一及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 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 ,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 、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又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 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之法律規定,其法 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提高審查密度(本院釋字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 照),惟強制治療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 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專業,故應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系爭規定一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其中關於所犯罪名部分,系爭規定一已逐一列舉,並無不 明確情形。又系爭規定一所使用「危險」一詞,乃指發生某一不利事實之可能性,不但為 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用語,且在各項法律中亦普遍使用,其涵義當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 系爭規定一所稱「有再犯之危險」,是指將來有再犯系爭規定一所列舉之性犯罪之可能性 ,系爭規定四(即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明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為止……」所稱「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則指此可能性顯著降低,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 理解。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 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四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 ,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 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本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因此,系爭規定一及四 規定分別以「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作為對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強制治 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按依系爭規定一之強制治療制度,係基於性犯罪為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 且為此行為者再犯率高之考量;對行為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 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修正 理由二,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修正理由三參照)。惟依此規定,對性犯 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 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690號解釋參照)。查受治療者雖因接受強制治療,致使 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 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 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其是否屬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雖 亦有主張得於固定處所治療與社區治療,交互採用之模式者,或採用電子腳鐐監視作為強 制住院之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 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故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 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 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 旨有效調整改善 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經評估仍存有再犯 危險之受治療者如持續接受強制治療,社會大眾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脅。另一方面, 基於強制治療處分之強制性,受治療者之各種自由,尤其人身自由,於強制施以治療期間 ,勢將受到極大限制;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所蒙受之自由權限制之程度即愈高。因此 ,強制治療固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然於設定強制治療之期限時,仍應限 於必要之範圍,且基於損益相稱之要求,立法者應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 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療 者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三及四均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查性犯罪行為成因 多元,高度取決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難以脫離行為人個別脈絡而 抽象歸納、提列共通性之性犯罪原因。因此,欲防範性犯罪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為 性犯罪之行為,而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即須針對其個人具體情狀施以強制治療,並應依 其具體性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使其再犯之危險顯著降 低,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而就此所需治療期程,理應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是 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 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另強制治療係以降 低被治療者再犯危險為治療目標,此目標應為受治療者所認知,因此,以治療目標之有效 達成作為強制治療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屬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得以承受者。綜上,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三及四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惟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 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 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 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 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 從而,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 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 配套機制或措施。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之 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唯有如此,方能確保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 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限制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制度,得以 持續地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對受治療者長期施以強制治療,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 面,均應以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 長期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引進多 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 就程序面而言,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 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 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 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 率即應愈高。 綜上,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 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有效調整改善。 五、系爭規定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二明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上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 由稱:「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 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 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為配合此一修法,內政 部於101年2月3日修正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本法第 22條之1第1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見系 爭規定二制定之目的,在規範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無從依刑法 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 查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 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 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 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 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 ,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 妨害社會安全。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 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 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惟系爭規定二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 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如係於95 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者,更因行為時尚無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 強制治療制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條後段及第2條第1項 前段參照)。因此,該等受刑人不但無從預見100年11月9日系爭規定二之修正內容,更因 其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正當期待其於服刑期滿後 將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之處遇;況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 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7月1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 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雖此刑前強制治療得折抵刑期, 且期限3年,但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整體而言,性 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 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尚可 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然而,系爭規定二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 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 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 。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 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 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 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綜上,系爭規定二與信賴保護原則尚 無牴觸。 六、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 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 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 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 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系爭規定五(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明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 亦同。」前述系爭規定二及三(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 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 止強制治療。」固均規定關於性侵害防治法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應經法院或軍事 法院裁定。惟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 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 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七、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系爭規定五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 ,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 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八、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 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 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 求,已如前述。刑法第91條之1所建立之強制治療制度,就強制治療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限制而言,無論是實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規範面雖尚無牴觸憲法之虞,然就強制治療之 具體實施而言,由於法律規範密度相當低,其實際運作情形高度取決於執行機關之指揮與 決定,除受限於行政資源外,亦因強制治療執行機關與刑罰執行機關同一,長年運作結果 ,已有趨近於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悖離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基此,為避免強制治療制 度未來受違憲之指摘,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就下列三點事項為有效之調 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首先,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現制下,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略有規範外 ,別無相關法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係針對刑法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所為之一般性法 律規範,性質上得逕行適用於強制治療之規定相當有限,而直接針對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 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鑑於強制治療之治療本質與目的,與其他種類保安處分之 性質與運作模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因此,其具體實施所應遵循之規範,例如得為治療處 所之條件、施以治療之程序、內部管理與紀律要求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配置等事項,應有 符合治療本質與目的之更詳盡法律明文規範。 其次,刑法第91條之1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則進一步指 明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目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 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影響所及,除外觀上難以區辨究為刑罰 執行處所,抑或強制治療處所外,也因該建築設施對外須有一致之管制、警衛措施,致使 受治療者對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管制;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內部警衛設施,而使受 治療者於內部管制部分,亦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處遇。因此,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附屬 設施內時,長期以往,易使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受治療者與受刑人受到趨同之處遇;至少不 易使強制治療之實施,明顯有別於刑罰之執行。此外,於該處接受醫療服務者,究屬受強 制治療者,抑或受刑人,亦非明顯可辨,極易因監獄附屬設施之外觀而產生標籤效應,使 受治療者蒙受誤解。凡此均有違反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是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管理上、空 間上與監獄及其附屬設施有足以辨識其不同之明顯區隔,不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 所。 再者,現行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依法務部所訂定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 作業要點之內容觀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處遇,明顯仍較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 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個別性指標規定。惟強制治療既係以預防受治療者未來再犯性侵害 犯罪為目標,而非就其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再為追究,其具體實施時,即應與刑罰執行 時,受刑人原則上應受到公平且一致之處遇不同。為落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配合未來 強制治療之相關執行性法律規範之制定,執行機關除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 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施以適當之治療外,尚應致力於協 助與促成受治療者達成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而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治療目標。其 中,應包括藉由共通適用之累進性處遇指標之建立,使受治療者得以預期其接受治療之各 階段指標及相應之鬆綁措施,以正向期待停止治療之日。與此同時,治療機構對受治療者 於治療期間之人身自由與諸如個人隱私、自由通訊與會客等相關自由權之限制,亦僅得於 個案適當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不同,俾便於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利益之同時,亦適切維護受治療者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其他自由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範之強制治療制度及其實際執行,亦存有類如前述關於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未來可能受違憲指摘之疑義情事,有關機關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 年內,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就有關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 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九、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重新檢討評估 查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 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 ,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 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 重新檢討評估,併此指明。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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