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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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性侵犯强制治疗无期限?大法官:不违宪但警告性宣示
时间Thu Dec 31 16:51:57 2020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5137049
2020-12-31 16:17 联合报 / 记者王宏舜/台北即时报导
https://uc.udn.com.tw/photo/2020/12/31/realtime/10414271.jpg
针对性侵犯刑後强制是否能「无期限」,大法官今作出释字第799号解释。图/联合报系
资料照
犯乘机猥亵的卢姓男子在服完刑後「强制治疗」逾9年,加上其他法官也认为刑法、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等相关条文有违宪之虞,皆声请释宪。大法官今作出释字第799号解释,指
相关条文部分大致合宪,但未让当事人陈述意见,应在2年内改善。
遭质疑违宪的法律包括刑法第91条之1第1项规定「有再犯之危险」、第2项规定「再犯危
险显着降低」,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宪法罪刑法定原则及宪法第8条人身自由之保障?
而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1第3项,未规定强制治疗之最长期间,是否违反宪法人
身自由保障、比例原则?
此外,性侵犯有无治癒可能、有没有其他替代方式可达到「再犯危险显着降低」程度;相
关条文未规定每年监定、评估结果,如加害人未达「再犯危险显着降低」,应经法院审查
,给当事人或律师到庭陈述意见的机会,有无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
大法官认为,即使经过长期治疗也无法降低危险性,长期治疗下去等於以治疗之名终身监
禁。
声请人之一、云林地院法官官潘韦丞认为,依释字第636号解释,法律明确性原则若涉及
严重拘束人身自由的情形,应严格审查,现行强制治疗制度是不定期、甚至可能造成永久
的拘禁,因此应从严认定法律明确性。
潘韦丞主张,接受强制治疗的人,一旦再犯危险降低至「可以强制治疗以外之方式,将行
为人之再犯危险控制在立法者可以接受的程度」,就应转向其他替代措施;若强制治疗无
效,在极度严格的检视後,才转向保安监禁制度。
声请人律师团指目前实务上的治疗处所只有台中监狱附设培德医院,而且生活起居、饮食
和受刑人一样,律师质疑这只是「披着医院外皮的监狱」。律师认为,刑法第91条之1的
规定明显违反比例、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保安处分的目的是在改善行为人的品格和保护社
会安全,不应是藉着受处分人的痛苦去达到其他的社会目的。
法务部次长蔡碧仲强调,强制治疗制度不是刑罚,而是以治疗、复归社会为目的的保安处
分,强制治疗的对象都是有再犯风险的高风险性侵犯,且每年都有评估。卫福部司长张秀
鸳认为性侵犯刑後强制治疗,是要矫正精神异常、异常人格和行为,达到预防再犯目的。
大法官主席许宗力表示,刑後治疗是治疗,非刑事处罚,从宪法观点来看,强制治疗制度
要与刑事处法区隔,如整个强制治疗制度等同刑事处罚,强制制度会被视为违宪,因此作
「警告性宣示」,相关机关3年内要改善硬、软体环境3年後若有新的声请案件,以後不排
除宣示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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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释全文(院台大二字第 1090038112 号)
解释文
刑法第91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刑法第91条之1第1
项规定未抵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
刑法第91条之1第2项前段规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l第3项规定关於强制治疗期间
至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为止之部分,与宪法比例原则尚属无违。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长期强制
治疗仍有违宪之疑虑,有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有效调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1第1项规定,尚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
刑事诉讼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规定应赋予受处分人於法院就声请宣告或停止强制治
疗程序,得亲自或委任辩护人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以及如受治疗者为精神障碍或其他心
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辩护人为其辩护,於此范围内,均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
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完成修正前,有关强制
治疗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应依本解释意旨办理。
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後段规定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现行强制治疗制度长年运作结果有趋近於刑罚之可能,而悖离与刑罚之执行应明显区隔之
宪法要求,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之调整改善,以确保强制治疗制
度运作之结果,符合宪法明显区隔要求之意旨。
理由书
(中略)
本院斟酌全辩论意旨,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人身自由限制之审查标准
宪法第8条所保障之人民身体之自由,乃行使宪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应享有充
分之保障。依本院历来之解释,凡拘束人民身体於特定处所,而涉及限制其身体自由者,
不问是否涉及刑事处罚,均须以法律规定,并践行正当法律程序;且其内容须明确并符合
宪法第23条所定相关之条件。至於对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抵触宪法,则应按其实际限制之
方式、目的、程度与所造成之影响,定相应之审查标准(本院释字第384号、第690号、第
708号及第710号解释参照)。
二、强制治疗涉及对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系争规定一(即刑法第91条之1第1项)明定:「犯第221条至第227条、第228条、第229条
、第230条、第234条、第332条第2项第2款、第334条第2项第2款、第348条第2项第1款及
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一、徒刑执行期
满前,於接受辅导或治疗後,经监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二、依其他法律规定,
於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後,经监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乃刑後强制治疗之
规定,为保安处分之一种,其实施系适用保安处分执行法及相关规定。强制治疗处所为公
私立医疗机构,治疗处所得依法对强制治疗受处分人,施以适当之戒护、管理、监视(保
安处分执行法第15条第1项、第21条、第23条及第78条规定参照)。进言之,对於受处分
人,应於不妨碍其治疗进行之范围内施以戒护,其施用戒具之情形应依保安处分处所戒护
办法第12条规定为之。保安处分处所固许强制治疗受处分人与其家属及亲友接见,但请求
接见如认为有妨害强制治疗处所之纪律,或强制治疗受处分人之利益者,得不予准许。接
见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前述不许接见之情形时,应停止其接见。
强制治疗处所应指定区域,许可强制治疗受处分人於限制时间内自由散步活动(法务部颁
布之办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强制治疗作业要点第11点、第12点、第18点、第19点及第
21点规定参照)。综上可知,系争规定一所定强制治疗之实施,已构成对人身自由之重大
限制。
系争规定二(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1第1项)明定:「加害人於徒刑执行期满前,
接受辅导或治疗後,经监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而不适用刑法第91条之1者,监狱
、军事监狱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
官声请法院、军事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亦属刑
後强制治疗之规定。依同条第5项规定,其声请程序、执行机关(构)、处所、执行程序
、方式、经费来源及停止强制治疗之声请程序、方式、监定及评估审议会之组成等,授权
法务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及国防主管机关定之。法务部、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及
国防部於100年12月30日依此规定会衔订定发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一加害人
强制治疗作业办法(依行政院102年7月19日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上开办法第2
条第3款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据此,其治疗处所为内政部(102年7月23日改由卫生福利部)委托法务部、国防部指定之
医疗机构或其他处所。强制治疗处所因治疗目的,得限制强制治疗受处分人之居住场所或
行动,并应依性别分离原则办理及於必要范围内为之。强制治疗处所,於保障受处分人安
全之必要范围内,亦得设置监看设备,但应告知受处分人。另为防范紧急暴力意外、自杀
或自伤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时,亦得拘束受处分人身体或限制其行动自由於特定设施
内,但不得逾必要之时间及以不正当之方式为之(前揭作业办法第7条规定参照)。综上
可知,系争规定二所定强制治疗之实施,亦已构成对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三、强制治疗制度应符合宪法明显区隔之要求
按对性犯罪者於刑罚执行完毕後,再施以强制治疗,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险之性犯罪者,经
由强制治疗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险,以保护社会大众安全,并协助受治疗者复归社会。是
强制治疗本质上应为一种由专业人员主导实施之治疗程序,受强制治疗者系立於「病人」
之地位接受治疗,并以使受治疗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险为目的,而非对受治疗者之刑事处
罚。因此,强制治疗制度之建构,自应以使受治疗者得受有效治疗,俾利日後重获自由为
核心指标,截然不同於犯罪之处罚。从而,强制治疗制度之具体形成,包括规范强制治疗
之制度与其实际执行,无论涉及者为强制治疗之治疗处所(包含空间规划及设施)、施以
治疗之程序、管理及专业人员之配置、参与等,整体观察,须与刑罚之执行有明显区隔,
始为宪法所许。强制治疗制度如符合宪法明显区隔之要求,即不生抵触以犯罪之处罚为前
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罚原则之问题。
强制治疗制度於宪法上应符合明显区隔之要求,就治疗处所(包含空间规划及设施)而言
,强制治疗应於与执行刑罚之监狱有明显区隔之处所为之,且一般人可从外观清楚辨识其
非监狱。次就受治疗者生活管理方面而言,受治疗者之生活起居与行为活动之纪律要求,
均应以达成治疗目标之必要范围为其限度,於不妨碍实施治疗之前提下,应尽可能使受治
疗者享有正常生活,以作为复归社会生活之准备,并与监狱受刑人之矫治处遇明显有别。
再就如何治疗方面而言,治疗应由专业人员本於专业性、个别性原则,依据受治疗者之具
体情状而主导实施,并应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险,从而使其得以复归社会为贯串整体治疗
程序之目标。
四、强制治疗制度对人身自由之限制,应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
强制治疗之本质与目的虽在於治疗,而非刑事处罚,然於具体实施强制治疗时,却难以避
免对受治疗者之人身自由构成重大限制,而有类似刑事处罚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
基於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对受治疗者施以强制治疗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应符合法
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
(一)系争规定一及四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属无违
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时,仍得衡
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於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
念而为相应之规定。如法律规定之意义,自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
,且个案事实是否属於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
查加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本院释字第432号、第521号、第594号
、第602号、第690号及第794号解释参照)。又依宪法第8条之规定,国家公权力对人民身
体自由之限制,若涉及严重拘束人民身体自由而与刑事处罚有类似效果之法律规定,其法
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固应提高审查密度(本院释字第636号及第690号解释参
照),惟强制治疗虽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处所,因其乃以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为
目的,与刑事处罚之本质不同,且事涉医疗专业,故应适用中度标准予以审查。
系争规定一对性犯罪者施以强制治疗之要件,限於犯所列举之罪名,且应经监定、评估,
认有再犯之危险者,始得为之。其中关於所犯罪名部分,系争规定一已逐一列举,并无不
明确情形。又系争规定一所使用「危险」一词,乃指发生某一不利事实之可能性,不但为
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用语,且在各项法律中亦普遍使用,其涵义当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
系争规定一所称「有再犯之危险」,是指将来有再犯系争规定一所列举之性犯罪之可能性
,系争规定四(即刑法第91条之1第2项前段)明定:「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着降
低为止……」所称「再犯危险显着降低」,则指此可能性显着降低,亦非受规范者所难以
理解。又造成性犯罪行为之原因多元,具个案差异性。到达何种程度或处於何种状态,始
为系争规定一所定必须施以强制治疗之「再犯之危险」,以及必须到达何种程度或处於何
种状态,始为系争规定四所定应停止治疗之「再犯危险显着降低」,固应依性犯罪之原因
,个案判断,然非不能经由专家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并可由司法审
查予以确认,尚无不明确之情形(本院释字第545号解释参照)。因此,系争规定一及四
规定分别以「有再犯之危险」、「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作为对性犯罪者宣告及停止强制治
疗之要件,尚无违法律明确性原则。
(二)系争规定一尚不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
按依系争规定一之强制治疗制度,系基於性犯罪为对於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之犯罪行为,
且为此行为者再犯率高之考量;对行为人之强制治疗,是以矫正其异常人格及行为,使其
习得自我控制以达到预防再犯为目的(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条修正
理由二,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条之1修正理由三参照)。惟依此规定,对性犯
罪者施以强制治疗,不可避免对受治疗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应采
严格标准予以审查(本院释字第690号解释参照)。查受治疗者虽因接受强制治疗,致使
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限制受治疗者人身自由之目的系为确保治疗之有效实施,并避免其
於治疗期间发生再犯之行为,乃系基於防卫社会安全之考虑,其目的系为维护社会大众人
身安全、性自主权及人格权等特别重要公共利益,核属正当。至目前实施强制治疗之强制
方法,系采限制受治疗者於固定处所作为治疗之方式,其是否属达成目的之必要手段,虽
亦有主张得於固定处所治疗与社区治疗,交互采用之模式者,或采用电子脚镣监视作为强
制住院之替代手段者,但尚未有被普遍公认,可达成与强制於固定处所治疗相同之社会预
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疗者人身自由较小之方法。故依系争规定一施以强制治疗,因而对受
治疗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从而尚不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
(三)系争规定三及四关於强制治疗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为止之部分,与宪法比例
原则尚属无违。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长期强制治疗仍有违宪之疑虑,有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
旨有效调整改善
强制治疗系为防免受治疗者再为性犯罪行为,致危害社会大众之安全;经评估仍存有再犯
危险之受治疗者如持续接受强制治疗,社会大众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胁。另一方面,
基於强制治疗处分之强制性,受治疗者之各种自由,尤其人身自由,於强制施以治疗期间
,势将受到极大限制;治疗期间愈长,受治疗者所蒙受之自由权限制之程度即愈高。因此
,强制治疗固具维护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正当目的,然於设定强制治疗之期限时,仍应限
於必要之范围,且基於损益相称之要求,立法者应於社会大众安全需求之维护,与受治疗
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权所蒙受之限制间,谋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尤应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疗
者承受强制治疗之限度,始符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
系争规定三及四均规定治疗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为止」,系以受治疗者「再犯危
险显着降低」为施以强制治疗之期限,并未另设确定或最长治疗期限。查性犯罪行为成因
多元,高度取决於行为人个人身心状况,具个案主观差异性,难以脱离行为人个别脉络而
抽象归纳、提列共通性之性犯罪原因。因此,欲防范性犯罪行为人於刑罚执行完毕後再为
性犯罪之行为,而对社会大众造成危害,即须针对其个人具体情状施以强制治疗,并应依
其具体性犯罪倾向与特徵,设计与规划个案最适治疗方法与程序,使其再犯之危险显着降
低,以保护社会大众之安全,而就此所需治疗期程,理应因人而异,难以齐一化设定。是
立法者就强制治疗之期间,不设确定期限或最长期限,而是以受治疗者经治疗後,其再犯
危险显着降低之个别化条件为停止治疗之时点,应属必要,於社会大众安全需求之维护,
与受治疗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权所蒙受之限制两者间,尚难谓有失均衡。另强制治疗系以降
低被治疗者再犯危险为治疗目标,此目标应为受治疗者所认知,因此,以治疗目标之有效
达成作为强制治疗之期限,在通常情形下,尚属可合理期待受治疗者得以承受者。综上,
於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三及四与宪法比例原则尚属无违。
惟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复杂多变,对此类犯罪者之治疗效果,亦因人而异,因此不无可能
发生受治疗者因其异常人格或身心状况,致使其虽经相当长期之强制治疗,仍未达到或无
法达到其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之治疗目标之状况。此等情形下,若仍毫无区别地持续对该等
受治疗者施以强制治疗,将形同无限期施以强制治疗,从而使受治疗者变相遭无限期剥夺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终身监禁,就受治疗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
於此范围内,现行规定即有因社会大众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与受治疗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两者间严重失衡,致使有违反比例原则之损益相称性要求而抵触宪法之疑虑。
从而,为避免抵触宪法之疑虑,纵依个案具体情形而确有必要对受治疗者长期持续施以强
制治疗,立法者亦应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进其得以停止强制治疗而重获自由、复归社会之
配套机制或措施。受治疗者接受强制治疗之时间愈长,协助或促进其得以停止强制治疗之
配套机制或措施即应更加多元、细致。唯有如此,方能确保为维护社会大众人身安全、性
自主权及人格权等特别重要公共利益,而限制受治疗者之人身自由之强制治疗制度,得以
持续地合於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
对受治疗者长期施以强制治疗,於制度上所应具备之配套机制或措施,包括实体面与程序
面,均应以受治疗者得以重获自由、复归社会为核心指标。就实体面而言,立法者对於经
长期治疗仍未达到或无法达到其再犯危险显着降低治疗目标之受治疗者,尤应检讨引进多
元处遇措施,以辅助或补充常态治疗程序,以作为受治疗者复归社会之准备。
就程序面而言,监於对受治疗者长期於固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可能产生治疗或疗效疲乏效
应,甚至使长期受治疗者逐渐为社会所遗忘或甚至自我遗弃,进而难以积极护卫其自身之
权利,故施以强制治疗达一定年限时,是否继续施以治疗,应由法官重为审查决定。至法
官审查之频率,应依强制治疗期间之长短而定;强制治疗期间愈长,由法官定期审查之频
率即应愈高。
综上,系争规定三及四关於强制治疗期间至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为止之部分,与宪法比例原
则尚属无违。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长期强制治疗仍有违宪之疑虑,有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
有效调整改善。
五、系争规定二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赖保护原则尚无违背
系争规定二明定:「加害人於徒刑执行期满前,接受辅导或治疗後,经监定、评估,认有
再犯之危险,而不适用刑法第91条之1者,监狱、军事监狱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该
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声请法院、军事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
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上开规定系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
由称:「为解决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狱中治疗……後,经监
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因不能适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条之1有关
刑後强制治疗规定,而产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导致具高再犯危险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狱
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争议,爰增列本条。」为配合此一修法,内政
部於101年2月3日修正发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时,增订第12条之1规定:「本法第
22条之1第1项……所定加害人,为中华民国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见系
争规定二制定之目的,在规范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条之1规定公布施行前,无从依刑法
第91条之1规定施以强制治疗之案件。
查依系争规定二施以强制治疗者,虽系针对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条之1规定修正施行前
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该等加害人於该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时经监
定、评估仍有再犯之危险,为其适用之条件,并非仅因加害人过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为,
即一律依此规定施以强制治疗。究其目的,乃为更正确监定、评估加害人未来有无再犯之
危险,观察性犯罪者过去之犯罪情形及监定、评估其接受治疗、辅导後,於裁定时之状况
,决定是否应采取强制治疗措施,以避免该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为,而严重
妨害社会安全。易言之,上开规定之意旨,系以再犯之危险仍继续存在为接受强制治疗之
前提;反之,如经监定、评估已无再犯之危险,即无适用上开规定之余地,是尚难谓上开
规定抵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惟系争规定二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监服
刑中之加害人,确难以预见该规定所定之刑後强制治疗。其中,性侵害犯罪行为如系於95
年7月1日刑法第91条之1规定修正施行前所为者,更因行为时尚无刑法第91条之1所定刑後
强制治疗制度,而无该规定之适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条後段及第2条第1项
前段参照)。因此,该等受刑人不但无从预见100年11月9日系争规定二之修正内容,更因
其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条之1规定之适用,而得以正当期待其於服刑期满後
将不受固定处所强制治疗之处遇;况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条之1规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
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设有服刑前之强制治疗制度,是95年7月1日前触犯性犯罪而遭判处徒
刑而有施以强制治疗之必要者,适用刑前强制治疗制度,虽此刑前强制治疗得折抵刑期,
且期限3年,但其就服刑期满後无须再接受强制治疗,仍享有正当之信赖。整体而言,性
侵害犯罪行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条之1规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对
其於服刑期满後不受固定处所强制治疗处遇,而得以逐渐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之经营,尚可
认是正当且非不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
然而,系争规定二既系针对经监定、评估程序而认有再犯性犯罪危险之受刑人所为,其目
的即仍在藉由强制治疗而使该等受刑人重获自由後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以维护社会大众之
安全,系着眼於宪法上之特别重要公共利益,应优先於受治疗者不受强制治疗之信赖利益
。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对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权及人格权等重要法益,造成无法或难
以复原之钜大伤害,且受害人通常难以事先预防,此於随机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对社会大
众之安全造成极大之威胁;而此等威胁并不因性犯罪行为系发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条
之1规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护社会大众安全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
益,对有再犯性犯罪危险之受刑人,即有接续其徒刑之执行完毕後施以强制治疗之正当性
与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个人之信赖利益应行退让。综上,系争规定二与信赖保护原则尚
无抵触。
六、刑事诉讼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规定应赋予受处分人於法院就声请宣告或停止强
制治疗程序,得亲自或委任辩护人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以及如受治疗者为精神障碍或其
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辩护人为其辩护,於此范围内,均不符宪法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完成修正前,有关
强制治疗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应依本解释意旨办理对於性犯罪者施以强制治疗,实
质上仍属对受治疗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外,尚应践行其他正当法
律程序,尤其是应使受治疗者於强制治疗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亲自或委任辩护人到庭陈述
意见之机会;受治疗者如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辩护人为
其辩护,始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
系争规定五(即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1项後段)明定:「……由检察官声请该案犯罪事实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条之1第1项之施以强制治疗及同条第2项之停止强制治疗,
亦同。」前述系争规定二及三(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l第3项)规定:「前二项之
强制治疗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至少一次监定、评估有无停止
治疗之必要。其经监定、评估认无继续强制治疗必要者,加害人、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
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声请法院、军事法院裁定停
止强制治疗。」固均规定关於性侵害防治法强制治疗之宣告及停止程序,应经法院或军事
法院裁定。惟刑事诉讼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规定应赋予受处分人於法院就声请宣告
或停止强制治疗程序,得亲自或委任辩护人到庭陈述意见之机会,以及如受治疗者为精神
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辩护人为其辩护,於此范围内,均不符宪
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完成修正
前,有关强制治疗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应依本解释意旨办理。
七、系争规定五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又系争规定五固明定停止强制治疗,应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而未规定受治疗者亦得声请
,然依刑法第91条之1第2项後段规定所为之每年监定、评估结果,认未达到再犯危险显着
降低而须继续治疗时,受治疗者仍得就检察官继续强制治疗之指挥,依刑事诉讼法第484
条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使该未达到再犯危险显着降低之监定、评估结论,可并受法院
之审查,难认系争规定五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八、现行强制治疗制度长年运作结果有趋近於刑罚之可能,而悖离与刑罚之执行应明显区
隔之宪法要求,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之调整改善,以确保强制治
疗制度运作之结果,符合宪法明显区隔要求之意旨
强制治疗制度之建构及其实际执行,均须符合与刑罚及其执行明显有别之宪法明显区隔要
求,已如前述。刑法第91条之1所建立之强制治疗制度,就强制治疗对受治疗者人身自由
之限制而言,无论是实施要件或期限,在法规范面虽尚无抵触宪法之虞,然就强制治疗之
具体实施而言,由於法律规范密度相当低,其实际运作情形高度取决於执行机关之指挥与
决定,除受限於行政资源外,亦因强制治疗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同一,长年运作结果
,已有趋近於刑罚执行之可能,从而悖离宪法明显区隔之要求。基此,为避免强制治疗制
度未来受违宪之指摘,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3年内就下列三点事项为有效之调
整改善,以确保强制治疗制度运作之结果,符合宪法明显区隔要求之意旨。
首先,刑法第91条之1所定强制治疗之具体实施,现制下,除保安处分执行法略有规范外
,别无相关法律规定。而保安处分执行法系针对刑法各种保安处分之执行所为之一般性法
律规范,性质上得迳行适用於强制治疗之规定相当有限,而直接针对强制治疗所设之规定
仅有4条文,内容亦相当简略。监於强制治疗之治疗本质与目的,与其他种类保安处分之
性质与运作模式存有相当大之差异,因此,其具体实施所应遵循之规范,例如得为治疗处
所之条件、施以治疗之程序、内部管理与纪律要求及专业人员之资格与配置等事项,应有
符合治疗本质与目的之更详尽法律明文规范。
其次,刑法第91条之1仅规定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保安处分执行法则进一步指
明强制治疗处所为公私立医疗机构,目前强制治疗处所设於监狱中主供受刑人医疗服务之
附设医院,并与监狱附设医院共用同一建筑设施。影响所及,除外观上难以区辨究为刑罚
执行处所,抑或强制治疗处所外,也因该建筑设施对外须有一致之管制、警卫措施,致使
受治疗者对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管制;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内部警卫设施,而使受
治疗者於内部管制部分,亦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处遇。因此,强制治疗处所设於监狱附属
设施内时,长期以往,易使处於同一空间内之受治疗者与受刑人受到趋同之处遇;至少不
易使强制治疗之实施,明显有别於刑罚之执行。此外,於该处接受医疗服务者,究属受强
制治疗者,抑或受刑人,亦非明显可辨,极易因监狱附属设施之外观而产生标签效应,使
受治疗者蒙受误解。凡此均有违反宪法明显区隔之要求。是强制治疗处所应於管理上、空
间上与监狱及其附属设施有足以辨识其不同之明显区隔,不应设於监狱或监狱附属医疗院
所。
再者,现行强制治疗之实际运作,依法务部所订定之办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强制治疗
作业要点之内容观之,对受治疗者於治疗期间之处遇,明显仍较突显采一致化管理模式,
欠缺治疗方法与程序之个别性指标规定。惟强制治疗既系以预防受治疗者未来再犯性侵害
犯罪为目标,而非就其过去所为之性侵害犯罪再为追究,其具体实施时,即应与刑罚执行
时,受刑人原则上应受到公平且一致之处遇不同。为落实宪法明显区隔之要求,配合未来
强制治疗之相关执行性法律规范之制定,执行机关除本於个别性与专业性原则,针对受治
疗者具体情状进行监定、评估,并拟定个别治疗计画,施以适当之治疗外,尚应致力於协
助与促成受治疗者达成再犯危险显着降低,因而得以重获自由、复归社会之治疗目标。其
中,应包括藉由共通适用之累进性处遇指标之建立,使受治疗者得以预期其接受治疗之各
阶段指标及相应之松绑措施,以正向期待停止治疗之日。与此同时,治疗机构对受治疗者
於治疗期间之人身自由与诸如个人隐私、自由通讯与会客等相关自由权之限制,亦仅得於
个案适当且必要之范围内为之,与刑罚之执行应有明显不同,俾便於保护社会大众之安全
利益之同时,亦适切维护受治疗者受宪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与其他自由权。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条之1规范之强制治疗制度及其实际执行,亦存有类如前述关於
刑法第91条之1规定未来可能受违宪指摘之疑义情事,有关机关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3
年内,参照前述解释意旨,就有关事项为有效之调整改善,以确保强制治疗制度运作之结
果,符合宪法明显区隔之要求。
九、刑後强制治疗之定性及其主管机关为何,有关机关宜重新检讨评估
查刑法第91条之1所定刑後强制治疗本质上应为一种由专业人员主导实施之治疗程序,受
强制治疗者系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疗,并以使受治疗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险为目的
,而非对受治疗者之刑事处罚,为本解释之立论基础。是关於刑後强制治疗是否宜继续定
性为刑事法规范上所定之保安处分及其主管机关为何,有关机关宜在本解释之立论基础上
重新检讨评估,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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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晚风拂柳笛声残,夕阳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壶浊酒尽余欢,今宵别梦寒。
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问君此去几时还,来时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难得是欢聚,惟有别离多。
——【现代】李叔同《送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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