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sex
標題[新聞] 酒客遭控押女進公廁咬乳性侵 監視畫面曝光真相大白
時間Wed Dec 30 15:25:40 2020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1230002129-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蘇育宣
一名嘉義的黃姓男子,2018年12月到嘉義縣一處卡拉OK店消費,遭店內女服務生指控,趁
她外出到附近公廁上廁所時,遭黃男尾隨進入廁所,先將她推去進廁所內後,壓在牆邊咬
乳頭後性侵,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女方回到包廂後還開心比YA手勢,甚至搭著黃男
肩膀唱歌聊天喝酒,加上身上及體內未驗出男性檢體,因此檢察官不予起訴,但女方聲請
再議,法官仍判決黃男無罪。
根據判決書記載,黃男在民國107年間,前往中埔鄉市場內某「歌友會」消費時,認識該
店工作之A女,未料女方控訴,黃男於107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歌友會唱歌、喝酒時
,見到她走去市場內的公廁如廁,竟一路尾隨入公廁,趁她上完廁所甫打開廁所門欲走出
外面,竟強行將她推入該間廁所按壓在牆邊,喝令告訴人將衣服、褲子脫掉。之後被黃男
先用嘴咬告訴人之左邊乳頭,再連續指侵及性侵。
黃男辯稱,是因為女方以其胸部靠住他的頭部才親吻甲女,且是女方主動拉他的手去碰觸
其下體,1、2秒。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A女步行返回包廂時,刻意放慢腳步
,並作出腳步微蹲、舉起雙手之動作,然後持續舉著雙手、面帶笑容、兩手搖晃比YA手勢
步入店內。
A女進入店內之後,直接走向黃男的那桌,左手搭黃男肩膀還頭靠頭,橫跨黃男前方去拿
取放在他前方桌上的酒杯時面帶笑容,隨後與其他男客有說有笑。
法官認為,A女行為與一般人遭他人違反意願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甚至是指控遭被告強力
掐住頸部或壓住肩膀、以相脅之手段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且若黃男咬其左邊乳頭、又進
行性侵,通常均會亟欲尋求援護,或是因遭遇此等過程而慌張失措之情緒表現不同,且事
後並未驗出男方檢體,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但A女不服聲請再議,法官仍判決黃男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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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三、交付審判裁定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前往「○○歌友會」消費,且告訴人於該日下午
5 時40分許走出上開歌友會前往○○市場之公廁,其隨後亦進入公廁,而後在公廁隔間廁
所內與告訴人親吻、碰觸告訴人下體、頭部靠著告訴人胸部等情,均坦認在卷,然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去摳甲女的性器官,是因為甲女以其胸部靠住伊
頭部,伊才親吻甲女,且是甲女拉伊手去碰觸其下體,但伊只有撫摸1 、2 秒等語。而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甲女前後指訴不一致,且與證人甲○○、丙○○之證述也有不一
致之處,況證人甲○○斯時仍為現職員警,若於案發隔日因甲女告知遭性侵之事,理應儘
速保存跡證或報警處理,也無證據可佐證甲女指稱被告以牙齒咬其左側乳房之事,另甲女
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尿道口瘀傷之成因為何,亦非明確,而依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難
認甲女所稱頸椎傷勢是被告強力推撞廁所牆壁所致,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另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甲女返回歌友會時有和第一桌的客人打招呼、拿酒
杯陪酒、手搭被告肩膀,此等反應顯然違反常情,且甲女若真的遭性侵後返回歌友會,當
時時任警察的甲○○、戴嘉凌也都在場,甲女應該會馬上反應,故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對甲女有性侵害,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就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雖然告訴人始終主張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假造的,該檔案
是以前被告到店內消費的內容,並指稱:案發當天沒有客人,警察前後去了2 、3 次,都
在調閱監視器云云,另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卷附監視器畫面其中CH2 之日期與其他3 個鏡
頭不同,且該鏡頭顯示之時間有倒退之情形,然查:
1.本案於偵查中曾對告訴人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均未曾就該監視器畫面檔案有所質疑
,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警方有到現場蒐證,伊記得當時伊有在現場,警方有到公
廁去勘查現場、看有無監視器可以調,之後在歌友會裡面調監視器看過程,監視器有4 個
畫面,就如同卷內畫面一樣,都是歌友會裝的,因為歌友會裡面有1 台監視器畫面顯示跟
卷內監視器畫面一樣,4 個鏡頭都是在歌友會裡面調的,室內、室外各2 支等語。另證人
丙○○於審裡時證稱:107 年12月16日下午5 點多伊有在「○○歌友會」,伊記得當天生
意不錯,伊有看過店內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出來就如同卷內的畫面一樣有4 格,事後警
方有到歌友會調閱監視器,是依照甲女說的時間點去特定時間調閱檔案等語。依上開證人
證述,除堪認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時店內並沒有客人乙節顯有疑義外,亦足認本案監視器畫
面確實是分別架設於該歌友會店內、店外共4 個鏡頭之錄影畫面,且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
是司法警察受理本案後,前往上開歌友會調取。又依照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其等聽聞告訴人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對於告訴人均加以關心,而司法警察是負
有調查、蒐集並釐清犯罪嫌疑之第一線權責人員,與告訴人或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
論是證人甲○○、丙○○或承辦本案調查之司法警察人員應無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予以剪接或偽造之可能。
2.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共有2 段錄影檔案,分別均有4 個鏡頭的
畫面,透過該2 段錄影檔案中之4 個鏡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離開上開歌友會往○○
市場公廁方向走去,而後又見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市場公廁走出,往上開歌友會方向
走去,並一前一後進入歌友會。若細觀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CH1、CH2鏡頭顯示告訴人
、被告先後自歌友會內走出大門後,可見告訴人從歌友會門口走出並循序往上開公廁方向
前去,之後透過所有鏡頭可見被告先從上開公廁走出,往上開歌友會方向走去,然後進入
上開歌友會,同時可見告訴人亦走出上開公廁往歌友會門口方向走去,再經由CH2 鏡頭顯
示告訴人在歌友會門口進入歌友會時,有站在門口舉起雙手與歌友會內的客人互動,且透
過CH3 鏡頭即自歌友會內部往門口拍攝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與CH4 鏡頭即架設在歌友
會內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亦可見告訴人站在歌友會門口舉起雙手與店內的客人互動之
舉,隨後可見告訴人循序自歌友會門口進入店內、先走至店內離門口較遠的桌子旁,之後
再走向離門口較近的桌子坐下,且上開2 段錄影檔案、各4 個鏡頭在播放勘驗過程中,畫
面甚為順暢,並無停頓或明顯經過剪接、偽造之情形。
3.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其中CH2 鏡頭畫面右上角之日期為「0000-00-00」,
且CH2 鏡頭畫面於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上開公廁時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8:36:44」至「
18:37:18」,而同一鏡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從公廁走出時右上角所顯示時間為則較早
,但細觀該等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其中CH1 、CH3 、CH4 鏡頭之畫面時間均是位於左上
角,而CH2 右上角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字體顯與其他3 個鏡頭左上角日期、時間字體不同
,另CH2 鏡頭畫面左上角實際上也有日期與時間,但遭該監視器畫面正上方所顯示之系統
文字遮掩,僅可見其時間秒數之部分字體,從而,上述CH2 鏡頭右上角之時間是否為該鏡
頭錄影之時間,顯有疑義。再者,經本院向承辦之司法警察機關函詢上開疑義,經獲函覆
上開監視器畫面CH2 鏡頭右上角之時間,實是司法警察人員前去上開歌友會調閱監視器畫
面檔案之時間,當時是以手機錄影翻拍,且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公廁及走出公廁間隔約
10分鐘,因此分為兩段錄影,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 年10月2 日嘉中警偵字第
10900184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亦即上開CH2 鏡頭畫面右上角之時間是司法警
察人員於107 年12月19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前去「○○歌友會」調取監視器畫面時,該
監視器畫面顯示調取當時之時間,而司法警察以手機翻拍之方式,存錄告訴人所指稱107
年12月16日下午進入公廁、離開公廁過程,是因為先翻拍被告、告訴人先後自公廁離開返
回歌友會之過程,再翻拍告訴人、被告先後離開歌友會往公廁走去之過程,因此CH2 畫面
右上角才有發生在後之事件顯示時間較前、發生在前之事件顯示時間較後之誤認。
4.從而,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告訴人所主張造假之情形,而是真實顯示本案當日告訴
人與被告從上開歌友會進入「○○市場」公廁,及嗣後其等離開公廁返回上開歌友會之過
程。
(二)告訴人為○○歌友會之員工,其工作內容包含陪唱歌、喝酒等接待客人之事務,被
告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到上開歌友會消費,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步出上開歌友
會至鄰近之○○市場公廁,被告隨後亦步出歌友會進入該公廁,之後被告、告訴人再先後
自公廁走出並返回上開歌友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
證人丙○○之證述可佐,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三)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公廁同一隔間廁所內,雖交付審判裁定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訴,
認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包含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猥褻(以嘴巴咬告
訴人左側乳頭),然查:
1.對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情節,被告均始終否認,①其於警詢中供稱:
伊親吻甲女的嘴,甲女也摟著伊並隔著褲子撫摸伊生殖器的位置,伊也自然地撫摸甲女胸
部、拉開甲女伊衣服與內衣吸吮甲女乳頭,甲女發出呻吟聲並拉著伊的手去撫摸其下體,
伊有摸甲女性器官,但沒有將手指插入,然後甲女拉下伊褲子拉鍊撫摸伊生殖器,因為當
時伊累了,生殖器沒有硬等語。②於偵訊中供稱:伊與甲女在公廁裡面沒有發生性器接合
的情形,因為很累、沒辦法做,在隔間裡面,甲女正面用手摟著伊、親吻伊的嘴、用手摸
伊下體,伊有親吻甲女、用手摸甲女下體,但伊沒有用手很用力摳甲女下體,伊沒有用牙
齒咬甲女胸部等語,而隨後則復改稱:甲女有抓伊的手去摸,至於有沒有用手指去摳,伊
因為有喝酒,所以忘記等語。③準備程序中則稱:甲女抱著伊、撫摸伊下體,伊才親吻甲
女,甲女有拉伊的手去摸其下體,伊有碰觸到甲女下體,但沒有伸進去,伊有用頭碰甲女
胸部,但有隔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④於審理中供稱:甲女摟著伊並親
吻伊、摸伊生殖器、用胸部靠住伊頭部,伊就親吻甲女的嘴、撫摸甲女的胸部,甲女有用
手抓著伊的手去摸其性器官,但伊確定沒有去摳,撫摸的時間只有1、2秒等語。則被告雖
曾於警詢中自承用嘴吸吮甲女乳頭,或坦承其頭部有靠在告訴人胸部位置,另於偵訊中曾
經陳稱因為有喝酒,所以對於有無用手指摳告訴人陰道之事沒有印象,然均未承認有告訴
人指訴遭其用嘴巴大力咬左側乳頭、或遭其以手指插入陰道並大力摳陰道,或遭其以陰莖
插入陰道之情形。
2.另告訴人
①於警詢時稱:伊去上公廁出來時,乙○○站在對面看到伊出來,就把伊推進廁所第二間
隔間,用雙手把伊肩膀往廁所牆壁壓,伊因為腰椎有問題,所以使不上力,乙○○也有把
門鎖起來,然後用很兇的口氣恐嚇伊說「把衣服掀起來,把褲子脫掉」,然後掀開伊衣服
跟內衣,用嘴咬伊左邊乳頭,然後命令伊脫下褲子,乙○○並脫下自己褲子,當時乙○○
左手拿著手機,就用右手手指插入伊陰道摳了2 下,伊說很痛,乙○○要伊小聲一點,之
後乙○○又用台語說要伊用手把其陰莖弄硬、要放進去伊陰道內,但因為乙○○軟軟的所
以放不進去,但有碰到伊的陰部,伊因為想要脫身,所以就跟乙○○說「廁所很髒,不要
這樣,要的話我們去汽車旅館」,乙○○問伊什麼時候要去,伊說等伊下班,接著乙○○
問伊手機號碼後在輸入時,伊就衝出去,而乙○○因為褲子沒有穿所以不敢追出來,後來
伊就跑回店內並向店內的1 個朋友說要注意乙○○、伊要趕快回家,隔天伊才跟店裡的朋
友說這件事,伊朋友就叫伊報案,伊於107 年12月19日驗傷,乳頭的傷痕已經沒有了等語。
②於107 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伊先進入公廁,對方把伊推進去時,伊在廁所裡想辦法
要把鎖打開,因為廁所很小間,對方有退出廁所外就趕快把褲子穿上,伊因為褲子也被拉
下來,所以伊也把褲子穿好,所以是對方先離開廁所,伊之後才離開,對方後來也有回到
店內,對伊性侵的就是乙○○,乙○○咬伊左邊乳頭、很痛,也有命令伊脫掉褲子,所以
伊有自己把褲子拉下來到大腿一半,乙○○也有用雙手推伊肩膀、把伊按在牆邊,另外乙
○○的手機原本放在褲子口袋,乙○○把伊按在牆邊,用右手伸入伊陰道摳2 下,伊覺得
很痛,然後又要伊幫忙打手槍,可是乙○○可能是緊張而硬不起來,有想要用生殖器插入
伊陰道,但沒有成功,伊才跟乙○○說廁所很髒、要去汽車旅館,伊趁乙○○輸入電話時
把門打開後,將乙○○推到廁所外,乙○○就趕快將褲子穿起來、走出公廁,伊把自己衣
服整理好也走回店內,回到店裡,乙○○還一直在看伊,伊有跟甲○○講說要幫伊注意這
位客人,如果這位客人沒有再看著伊,伊要先溜回家,伊當時只有說這位客人要約伊出去
,其他過程是隔天才跟甲○○說,然後於19日報警,因為伊想說自己年紀這麼大就算了,
後來是甲○○建議伊驗傷報警,而且伊陰道很痛,所以決定去驗傷等語。
③於108 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稱:乙○○把伊推到廁所裡面,要伊脫衣服,乙○○把手掐
在伊脖子上,伊就聽乙○○的話把衣服鈕扣打開、把褲子脫掉,乙○○往伊左邊乳房咬了
1 下,因為很痛,伊叫了1聲,乙○○要伊不要叫,又用手指往伊下體摳2 下,實在太痛
,乙○○說要做愛,但乙○○的生殖器軟軟的,所以要伊用手幫忙打手槍,乙○○硬了之
後有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裡,但一進去就軟了,後來因為廁所內不方便,乙○○又叫伊幫
忙打手槍1 次,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1 次,之後伊跟乙○○說去旅館,乙○○向伊要手
機號碼,乙○○拿手機輸入伊手機號碼時,伊就利用空檔用腳將門踢開,乙○○先退出廁
所,乙○○在穿褲子,伊也穿上衣服、褲子,乙○○先走出廁所,伊才跟著走出去,乙○
○害伊頸椎受傷,伊之前脊椎就有受傷,乙○○推伊造成頸椎受傷等語。
④於審理中則證稱:107 年12月16日下午5 點多,伊看手錶想說6 點就要下班,正在準備
下班,所以先去上廁所,中埔鄉○○市場只有1 個公廁,1 邊是女廁、1 邊是男廁,女廁
隔間有3 間,伊當時是到最裡面那個隔間上廁所,裡面是蹲式的廁所,伊尿完把門打開,
看到乙○○站在第二間隔間的門外面,乙○○看著伊,就雙手掐住伊脖子、把伊拉進第二
間隔間,並用身體把門遮住、順勢把門關上鎖上、叫伊小聲一點,廁所的門鎖是安全扣,
不是喇叭鎖,也有說如果伊大聲一點,就會把伊脖子掐更緊、叫伊要聽話,然後又叫伊把
衣服脫下,伊就慢慢脫,但內衣還來不及脫下時,乙○○馬上低頭咬伊1 口,因為伊還有
穿內衣、內衣沒有被掀開,乙○○是隔著內衣咬伊左邊乳房,所以只有乳房瘀青、沒有齒
痕,伊說「很痛」,乙○○就說「小聲一點」並且要掐得更緊,接著乙○○說「把褲子脫
掉」,叫伊把其褲子拉下來,伊就把乙○○褲子脫到露出其生殖器為止,然後乙○○趁伊
不防備時,用右手的2 隻指頭插進去伊陰道,因為乙○○有指甲,乙○○摳下來,伊痛得
要命,伊說「我很痛,你不要這樣子」,乙○○就說「你給我小心、小聲一點,打手槍」
,伊就照做幫乙○○打手槍,後來乙○○有硬起來,就叫伊把其生殖器放進去伊陰道裡面
,因為廁所裡面很小、又有蹲式便斗,要站好就會把腳打開,所以伊腳是打開,因此乙○
○的生殖器能放進伊陰道內,但因中間隔了1 個蹲式便斗,下面有空隙,乙○○鑽下去、
臀部搖動生殖器就掉出來,之後乙○○又重複說「繼續打,硬了放進去」,伊實在很痛,
就說如果要做這種事不如去賓館,乙○○問「何時?」,伊說「這時候」,伊正要唸出電
話,乙○○用左手從口袋拿手機,伊就趁機把門鎖打開然後踢一下、將乙○○推出去,乙
○○就在隔間外面穿褲子,伊在隔間裡面穿衣服、褲子,然後再走回到店裡,伊從隔間出
來時剛好有遇到1 個女生要去上廁所,但當時乙○○已經走了,伊想說求救也沒有用,所
以伊沒有向該名女生求救,伊走回店裡,因為甲○○、丙○○坐在門旁邊,戴嘉凌也在,
當時乙○○也有在店內,是在裡面那桌,伊就到甲○○的耳邊小聲地說「我剛才被你朋友
把我用得很痛苦,咬我的乳房、又用2 隻手指頭摳我,我現在很痛,我要回去了」,甲○
○就說「你去驗傷,然後去提告」,伊說「我先把情緒整理好再去驗傷」,講完伊就離開
了,伊當時很緊張、害怕,隔天丙○○、甲○○也在店裡,伊再詳細地向其等說明,甲○
○說「你去檢查、去驗傷,然後告他」,伊說「沒關係,我再忍耐一下」,伊沒有聽甲○
○的話馬上去驗傷,到19日因為痛到受不了才去驗傷,伊在警詢時因為還沒有想要告乙○
○,所以所述並非全部屬實等語。
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被告掀開其衣服跟內衣後用嘴咬左側乳頭、被告之陰莖軟軟的所以無
法插入其陰道,僅有碰到其陰部;於107 年12月20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因緊張而陰莖無法
勃起,故並未插入其陰道,其後始稱被告陰莖有勃起,並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嘴咬其左側乳房時,其尚有穿著內衣。亦即告訴人對於被告陰莖有
無插入其陰道、用嘴咬左側乳房之指訴,前後存有明顯差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陰莖插
入陰道、用嘴咬左側乳頭致其感受劇痛等情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3.至於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就告訴人「陰部」之檢查結果記載「①尿道
口右前方1×0.3公分瘀傷。②陰道及處女膜為舊裂傷。」,然上開傷勢均是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9日前往醫院檢驗所得,而上開檢驗結果之形成時間為何時?形成原因為何?均不
明確。但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時間為109 年12月16日,與其接受驗傷已有
將近3 天之間隔。且經對告訴人之陰道採集檢體送驗,並未能檢出任何精子細胞或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278-
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檢傷結果是否均如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
在上開公廁內為強制性交、猥褻所致,當非可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而驟予認定。
4.而證人甲○○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12月17日中午到○○市場找朋友,剛好遇見
甲女,甲女知道伊身分,就向伊說其遭到強制猥褻要怎樣處理,伊問甲女是在何處發生,
甲女說在○○市場公廁,伊就跟甲女說要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但其實伊不清楚本案發生過
程等語。②於偵訊中證稱:伊於隔天去找丙○○,甲女知道伊是警察,就問伊要怎樣處理
,甲女所說經過就如同丙○○所述,甲女從廁所出來就看到乙○○,乙○○把門反鎖、把
甲女推到牆上、控制甲女行動、用手架住甲女脖子、對甲女上下其手、叫甲女幫其口交,
最後用手指插入甲女下體,甲女對乙○○說不要在這邊,乙○○就要甲女提供手機號碼,
甲女是趁乙○○在使用手機時把門打開跑出來,伊得知後就叫甲女去驗傷提告等語。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12月16日時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中心任職,丙
○○與伊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是承租「○○歌友會」的白天班,甲女在「○○歌友會
」裡也會陪客人聊天、喝酒、唱歌,酬勞是客人給的小費,107 年12月16日是朋友叫伊過
去,所以伊下午4 點下班之後就有過去歌友會,當天並沒有發現甲女有何異狀,伊大約是
下午快7 點才離開歌友會,隔天伊去找丙○○,甲女才跟伊說昨天去上廁所打開門發現乙
○○也在上廁所,然後甲女走出來,乙○○就把甲女推進去猥褻,有親甲女、摸甲女胸部
甚至下體,叫甲女口交、掐住甲女脖子,伊有問甲女後來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甲女說趁乙
○○不注意時把門打開然後趕快跑出來,在此之前,甲女為了自保而向乙○○說不要在廁
所做,甲女大概就是向伊描述這些事情,還有提到受不了、下體很痛,並不是16日就跟伊
提起,甲女向伊說之後,伊說「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你要去報警」,後來伊有跟丙○○
說甲女的事,丙○○是聽伊提起之後才知道的,丙○○聽到後也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伊
不曉得為何甲女是到19日才去驗傷報案,事後伊與丙○○也一直關心甲女,伊與乙○○本
來就認識,事發後伊有打電話問乙○○,黃XX並沒有承認等語。
另證人丙○○①於偵訊中證稱:伊事後聽甲○○講甲女於107 年12月16日遭性侵才知道,
甲○○說甲女被性侵,伊有去關心甲女,甲女說是去廁所,對方看到甲女就把門鎖起來、
用手架住甲女脖子、叫甲女手舉起來,又叫甲女脫掉褲子、用手指性侵甲女,伊就叫甲女
去報警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第25頁)。②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甲○○是男女
朋友關係,107年12月16日時也一樣,當時伊是在「○○歌友會」經營白天班,甲女當時
有在店裡工作,107 年12月16日下午5 點多伊有在店內,伊記得當天生意不錯,伊拿酒進
進出出,所以沒有注意店內有什麼客人以及坐在哪個位置,而卷內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見
伊是在櫃檯那邊算帳,伊當天不知道甲女有遭乙○○性侵的事,伊也沒有注意甲女當天有
無異狀,是隔天下午甲○○在店裡告訴伊,伊才知道,甲○○是說甲女被黃先生推進女廁
然後上下其手,也就是上下摸,還有叫甲女脫褲子,甲○○有講1 個名字,但伊忘記了,
伊也忘記甲○○告訴伊這件事時,甲女有沒有在店內,事後伊有去關心甲女,事後甲女也
有跟伊說還在考慮要不要驗傷報案等語。以上開證人甲○○、丙○○所述,是於107 年12
月17日始聽聞告訴人指稱前一天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至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其等雖然
均有在上開歌友會,但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異狀,或是告訴人於該日即向其等表示在上開
○○市場公廁裡遭被告性侵害,此與告訴人自警詢起即稱其於107 年12月16日返回歌友會
,即有在歌友會內向他人反映乙節並不相符。
5.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歌友會內、外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從○○市場公
廁走出,步行返回上開歌友會,於走到歌友會門口時刻意放慢腳步,而後在店外停頓,並
作出腳步微蹲、舉起雙手之動作,然後持續舉著雙手、面帶笑容、兩手搖晃比YA手勢步入
店內,而最靠近店門口那桌的男子也舉起雙手、兩手搖晃比YA之手勢回應告訴人,然後告
訴人放下雙手、關上店門、步入店內。又告訴人進入店內之後,逕走向被告的那桌,左手
搭上被告左側肩膀、頭部靠近被告頭部,橫跨被告前方去拿取放在被告前方桌上的酒杯,
拿起酒杯時面帶笑容,隨後走到靠近門口的那桌,坐在剛才與告訴人比YA手勢互動之男子
身邊座位,並與該男子有說有笑,且笑著靠在該男子肩膀附近。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後跑回歌友會並不相符,更未見告訴人返回上開歌友會
之後,有其所稱向歌友會內之人反映遭被告性侵害或是要幫忙注意被告、自己要趕緊回家
之情形。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告訴人自公廁返回上開歌友會之過程,及其在歌友會
內與其他人之互動,顯與一般人甫遭他人違反意願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甚至是告訴人所指
訴遭被告強力掐住頸部或壓住肩膀、以生命安危相脅之手段進行猥褻或性交行為,且被告
咬其左邊乳頭、以手指插入陰道並摳陰道,均造成其感受劇痛,通常均會亟欲尋求援護,
或是因遭遇此等過程而慌張失措、恐懼害怕之情緒表現不同。則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
制性交、猥褻之情節,其個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甚至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呈現之狀態均不相符,自難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何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遭
告訴人指訴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6.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據以主張其確有於107 年12月16日在上開公廁遭
被告壓制之情節。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另「醫囑」欄記載「患
者於108 年4 月16日住院,於108 年4 月17日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
108 年4 月23日出院,於108 年5 月2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術後需要頸圈保護」。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上開2 醫療院所調取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
年8 月7 日嘉醫歷字第1080001186號函檢送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06 年間,曾因跌倒造成
第一、二、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而後持續就診,於106 年10月21日起更經診斷有「老年性
骨質疏鬆症」,於107 年11月24日另經診斷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且其於107 年12月16日前之就診之主訴、診斷,與107 年12月16日後各次主訴、診斷並
無不同,僅是自108年3 月29日又經診斷有「頸椎脊椎狹窄症」。另依照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其中「出院病歷摘要」與「入院記錄」內「主訴」欄
均記載頸部下端與右側上肢疼痛近6 個月(posterior nuchal pain with right upper
limb pain for 6 months ),而「病史」或「現在病症」欄也記載告訴人大約感受到頸
部下端、右側上肢疼痛約有6 個月的時間(According to her statement,she started
to suffered from posterior nuchal pain with right upper limb pain for 6 months
. )與告訴人頸椎經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其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頸椎有頸椎症候
群(C-spine MRI show:C5/6 and C6/7 cervical spondylosis.)等情。而上述「頸椎脊
椎狹窄症」之成因有先天性與後天性,其中後天性成因包含退變性、醫源性、其他病變和
創傷所致的繼發性,另「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亦可分為外傷性與退化性,參諸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6日主訴感覺頸部下端、右側上肢疼痛約有6 個
月的時間,則告訴人經診斷有「頸椎脊椎狹窄症」或「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非僅成
因並不明確,且以告訴人主訴感覺疼痛已有6 個月之時間,亦不足認定告訴人上開病症是
於其所指訴107 年12月16日之事件發生後始存在。故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病症驟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代理人雖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公訴人聲請傳喚警員丁○○、戊○
○及證人甲○○到庭,而其待證事實為「請查明監視器畫面上107年12月19日6時32分是何
意?」、「為何須調閱三次監視錄影?扣案的錄影畫面是第幾次調閱的畫面?」,然關於
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經該分局函覆在卷,並經本院詳細
比對監視器畫面4個鏡頭之時間欄位說明如前,其中CH2畫面右上角之時間並非該鏡頭攝錄
畫面之時間,而是司法警察前往上開歌友會調取與本案發生過程有關錄影內容之時間,且
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是司法警察以手機錄影翻拍而來。再經由上開監視器4個鏡頭
之錄影畫面甚為接續、順暢,並無停頓或明顯經過剪接、偽造之情事,故本院認告訴代理
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已明,或是對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本院依職權查明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然本院並未
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認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亦
欠缺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准許交付審判裁定所列證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其他證
據,認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惟告訴
人前後之指訴並非一致,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被告確有本院交付審判裁定所
指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或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院交付審判
裁定所指之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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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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