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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130263 2020-12-29 13:05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台北市劉姓補教老師上網認識1名14歲國中少女,藉故約出看夜景載到桃園龜山山區,在 車上朝她襲胸、硬解開內衣,對方嚇到痛哭跳車;審理時,劉矢口否認不認識少女,還和 媽媽串證營造不在場證明,但法院不採信,痛批劉戕害少女身心、惡性重大,依強制猥褻 罪判劉1年6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劉男(41歲)2018年5、6月間用交友軟體認識少女,7月9日約她見面約會,還 提議說想看夜景,就把對方載到桃園龜山大同山區,趁著天色昏暗、四下無人,就在車上 伸狼爪襲胸,不顧對方強烈反對、阻擋制止,仍硬摸她胸部得逞,少女嚇到大哭跳車向路 人求救才獲救。 審理時,劉矢口否認,辯稱不認識少女,也沒有對她強制猥褻,當天是開車載母親去山上 、電信公司還有大賣場之後就回家;劉的辯護人說,少女指認之前應有受警方誘導,而劉 開的車是銀色,但少女卻指稱是白色,可見其證詞顯有疑慮。 少女證稱,當天被載到山上後,劉就說要幫她按摩,一開始先捏肩膀,後來卻往下碰到她 胸部,她用力推開但劉仍一直隔著衣服摸,她並大喊「不要這樣,請尊重女生」,卻仍遭 劉硬是解開內衣,所以才嚇到跳車向附近的人求救。 法院認為,少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如何認識劉、案發當天碰面地點、 被載到哪以及如何遇害等,都描述大致相符、甚為詳盡;當時報案的民眾也供稱,有個少 女下車哭著跑過來,說遭人毛手毛腳、被侵害,他和友人到場就見車子開走。 另外,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劉當時確實開車行經,與少女指控路線、車型相符,在 警方指認時,也一眼從6張嫌疑人照片中認出劉。 法院認為,劉男明知少女年僅14歲,身心尚未成熟,卻利用網路交友機會誘騙見面,並載 至山區猥褻,造成對方身心難以抹滅的陰影,損害她日後對兩性關係的認知,惡性重大, 犯後還意圖營造不在場證明,事後沒有和解,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他1年6 月。 法院並指出,劉勾串母親偽造證據,企圖脫免罪責,意欲影響法院對事實判斷,誤導刑事 案件正確結果,浪費司法資源,劉母在具結後為回護兒子,涉犯偽造罪嫌,依職權對她告 發。 --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 )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 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 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 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固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下稱指認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 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 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 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 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 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 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 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併參。 2.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指認時,警方已先誘導,故有違指認要領云云。然查 ,證人A 女就其於107 年7月9日遭強制猥褻之事,於案發當日即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迴龍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該次警詢筆錄係證人A女遭人強制猥褻後 當日所製作,陳述內容除包括關於遭強制猥褻之事發經過及如何認識行為人之經過外,尚 包括以選擇式照片指認方式(即提供6 張檔案照片)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上開筆 錄時,意在使證人A 女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矧該次警 詢筆錄所記載,詢問者問話簡略,而證人A 女回答陳述均詳細且完整記載,且就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如何認識行為人及相約碰面亦均能具體描述等節,已足判斷證人A 女係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又證人A 女於該次警詢時係以6 張照片供選擇之指認方式,其明 確指認被告即係對其強制猥褻之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警察在給伊看指認表之前,沒有給伊看過任何一個人的照片,且警方在指認 前也沒有告訴伊當天帶伊去○○宮的人是誰,警方是一次提供6 張嫌疑人的照片給伊,伊 看到照片就有印象是誰,伊是指認完才知道帶伊去○○宮的人的姓名等語,綜上可見證人 A 女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之記憶清楚深刻,方能如此堅定、不假思索而為前開指認。 且卷附指認表上6 張供證人A 女指認之嫌疑人照片,均係口卡照片,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見 被告之照片異於其他人而特別突出之情,且指認表亦記載「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 指認照片內」等提醒用語,亦有「嫌疑人不在指認相片內」之選項,可認該相片指認程序 ,並無違背指認要領或有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是依證人A 女指認過程,難認有何 不當暗示之情形存在。又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當天 先開車到○○區的某間中華電信接伊,伊上被告開的車後,是做副駕駛座,被告載伊直接 上山,到○○宮附近,被告停車後,隨即以按摩為藉口摸伊胸部等語,可見證人A 女被害 時與嫌犯距離甚是接近,且曾同車相處一段時間,證人A 女因而能對該人之面貌觀察明白 ,應可排除誤認之虞,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依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前開指認 ,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非單以證人A 女之指認作為 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罪行之唯一依據(詳下述),故證人A 女對被告之指認程序難認有何瑕 疵可指,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辯護人以前開指認程序有經警方誘導而無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 (二)檢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詳後述)。 (四)關於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 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 質詰問等為由,否認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A 女於偵訊中 未滿16歲,有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且證人A 女 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 已於109 年8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 女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A 女於偵訊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 之證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 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五)關於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院曾函請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檢附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由 翻攝之監視錄影檔案,據覆略以:本分局檔存資料查無本案之相關監視錄影檔案等語,此 有該局109 年6 月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831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 本案已無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資勘驗,合先敘明。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員警調 閱證人A 女所稱與被告碰面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中華電信門市之路邊或大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山區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且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翻拍,並無證據可認有經增、刪、修改等加工等情,堪認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無疑義,且未經事後加工變造。此外,被告辯護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進行證人即被告母親乙○○交互詰問時,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給證 人乙○○確認是否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中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旁之人或是否曾搭 乘被告所駕駛途經桃園市○○區山區路段,並經證人乙○○一再證稱其為案發當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附近中華電信門市之人,且被告係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山區等語 ,而辯護人亦援引證人乙○○之證詞以佐證被告抗辯係搭載證人乙○○前往上開地點為真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按,細繹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訴訟作為,可見 被告或其辯護人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真實性並不爭執,僅係爭執翻拍照片中之人 究為證人乙○○或A 女,此應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再者,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 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辯護人徒以上開翻拍相片係監視錄影畫面之派生證據,且 該畫面檔案滅失,無法重現其影音以供確認,主張該翻拍相片欠缺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外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己○○固承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女友所有之車輛,而平日為其 在使用該部車輛,且其曾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前,之 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區山區,途中有經過桃園市○○區○○○12號○○宮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 女,案發當天也沒有對A 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而伊之前雖有用「BEETALK 」交友軟體,但只用到107 年年初就沒有用了 ,至於伊在107 年7 月9 日當天有從淡水住處帶6 張椅子回伊母親乙○○位於○○區○○ 路之住處,伊大概是3 點左右到達,之後伊母親就說要去○○嶺,伊就開車要載伊母親去 ○○嶺,但伊母親上車後,說要去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因為當時她的門號是使用中 華電信,她準備跳到別家電信業者,之後伊有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有駕車搭載伊母親至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伊母親有下車進到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伊 是在車上等,伊母親進去一下就出來了,之後就開車去○○嶺,後來到○○嶺附近的廟停 車,並下車走走十來分鐘,之後駕車載伊母親去家樂福,後來並送她回家,伊就回○○住 處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認識A 女,也未曾與A 女以交友軟體來往,更沒有跟A 女相約在中華電信門市前,被告當時是與母親前往○○嶺遊憩。再者,被告與證人乙○○ 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去中華電信是要和之前工作同事打招呼,是被告誤認證人乙○○要將 門號轉換至亞太電信,況且107 年7 月9 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有與其母親乙○○使用 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告知其已到達,之後兩人即無對話,之後至當天下午5時38分許 ,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剛我忘了把巧克力牛奶帶走,記得拿去冰,下週一我再 去拿」給被告母親乙○○,被告母親乙○○隨即於當天下午5 時50分許,曾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好啦!」給被告,顯見案發當天被告係與其母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自不能與A 女相約而為本件犯行。至於,A 女指認之前應 該有受警方之誘導,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為銀色,但A 女及證人謝○○均證稱案發當 時之車輛顏色為白色,顯見A 女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慮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女友戊○○所有之車輛,車輛廠牌為三陽,車型 為5 門掀背車款,車色為銀色,而平日為被告在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中華電信門市為停等,之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開往桃園市○○ 區山區,並有途經桃園市○○區○○○12號○○宮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66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告訴人A 女則係93年1 月生,於本件案發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A 女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證人A 女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A 女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5 、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己○○,認識己○○後,只有跟他出去一次,就是本件事發的107 年7 月9 日,當天 是己○○用BEETALK 約伊下午3 時30分許,在○○區的某間中華電信碰面,說要一起去吃 飯,己○○開一台自小客車來載伊,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己○○說現在沒有什麼地方 可以吃飯,就說要開車上山看風景,己○○就載著伊上山,之後己○○就開車到一間叫「 ○○宮」的廟前,並把車停在廟前的空位,之後己○○就說要幫伊按摩,伊有說好,伊就 把伊的背轉向駕駛座的位置,己○○一開始先用手幫伊捏肩膀,後來手就往前往下碰伊的 胸部,伊就用伊的手把己○○的手推開,但是己○○還是一直用手隔著衣服碰伊的胸部, 之後伊一隻手推開他,一隻手開車門,還跟他說「不要這樣,請尊重女生」,但是己○○ 繼續用手碰伊的胸部,還把伊內衣的扣子解掉,所以伊就開車門跑到車外去,伊下車後, 他就開車窗,伊跟他說伊要拿東西,因為伊的外套跟手機在車上,但他就開車跑了,後來 因為○○宮附近有很多在喝茶的人,伊跟那些人講說伊被人摸,有個阿姨幫伊把內衣的扣 子扣上,還有人幫伊報警,所以警察就到現場,伊是搭警察的車子離開等語。 2.證人A 女復於107 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有使用BEETALK 與他人聊天,伊是今年( 按即107 年)因為BEETALK 認識己○○,只有和己○○見面一次,就是案發那天(即7 月 9日),當天己○○說要請伊吃飯,但沒有說去哪吃,但伊們約好地點○○區樹新路中華 電信那邊,是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約在那邊,當時伊已經放暑假,而他開的車廠牌伊不 清楚,是沒有尾巴的車,裡面可以坐4 人。他開過來伊就上車,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己○ ○就說現在沒有得吃,所以就開往大同山上去,伊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說要去看風景,伊 也沒有拒絕他,伊想想只是應該看風景,後來他突然開到一間「○○宮」,他就停在該處 附近停車格內,他就要幫伊按摩,他說單純按摩肩膀,伊沒有拒絕他,但他的手突然往下 伸,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伊就將他手推開,而伊推開他後,他繼續摸伊胸部,伊跟他說請 尊重女生,不要這樣,但他左手摸伊胸部,右手從後方領口伸入伊衣服內解開伊內衣,但 伊一手推開他,一手開車門要下車,伊下車後,他就開車窗,伊跟他說伊要拿東西,伊的 外套跟手機在車上,但他就開車跑了,伊就向對面泡茶的路人尋求協助,是路人阿姨幫伊 扣上內衣等語。 3.證人A 女又於108 年1 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伊在BEETALK 上認識的網友,是被 告載伊上山,並且在車上強行撫摸伊的胸部,伊下車後有跟一個阿姨求救,那個阿姨有幫 伊把內衣扣回去等語。 4.證人A 女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是107 年5月、6月間透過「BEETALK 」認識被告,之後伊有跟被告見面,他是在「BEETALK 」說要約伊吃飯,沒有說約午餐還 晚餐,而伊是住在樹新路那附近,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是約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點多, 在新北市○○區中華電信門口見面,伊是走路到中華電信門口,被告是開車過來,但伊不 知道被告車子是什麼廠牌,只知道是掀背車,伊上車後是坐副駕駛座,車上沒有其他人, 後來見面時,他說中午沒有什麼好吃的,就一路往大同山那邊開,直接開往○○宮,開到 ○○宮下面空地之後,被告有停車下來,然後被告藉由說要幫伊按摩,伊有同意被告幫伊 按摩,本來被告是碰伊肩膀,後來手慢慢摸到背後內衣扣那邊,一隻手放在胸部,伊跟他 說不要這樣做,也有推開被告,但他沒有停下手,而被告的另外一隻手還是把內衣解開, 之後伊就嚇到,伊就想辦法打開車門,然後就衝下車,而伊下車之後,被告有打開窗戶, 伊跟他說伊要拿手機跟外套,但被告沒有理伊,就直接關窗戶,然後把車開走,還好○○ 宮停車場對面有5 、6 個人在,伊就去求救,其中一個阿姨幫伊把內衣扣子扣起來,一個 叔叔報警的,而伊有告訴那些叔叔阿姨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才報警的,之後警察就上來 ○○宮這邊,帶伊到迴龍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5.綜觀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其如何認識被告、案發當天與被告最 初相約碰面之地點、與被告碰面後遭被告載往之地點以及如何遭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 強制猥褻行為之方式、經過及如何結束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述亦無 明顯瑕疵存在,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復參諸被告與證 人A 女係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等情,此據證人A 女證述在卷,則證人A 女與被告既係案發 當日初次碰面,過往即無何等怨隙糾紛可言,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又證人A 女 所指控者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證人A 女之隱私,,且參以證人A 女於本院 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 女焉有可能或動機甘冒誣告或偽證嚴 厲處罰之風險,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 性。 (五)證人A 女前揭指述,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 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 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 、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 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 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 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2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 ,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 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 ,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報案者謝○○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8 分許打110 報案,因為當時有一個未成年少年疑似遭性侵及物品被拿走,當時伊在桃園市 ○○區○○○12號附近朋友家中聊天,當時伊們有5 、6 個朋友,後來有一名未成年女子 (按即證人A 女)從伊朋友旁邊的一部小客車下車,跑過來向伊們哭訴說,她當時一直在 哭,敘述說她被毛手毛腳,被人性侵及他的東西被對方拿走,後來伊就打電話報警,警方 到現場後,對方車子早已開走,沒有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7 年7月9 日 下午有在桃園市○○區○○○12號,因為朋友住那裡,伊平常就會去那裡找他喝茶、聊天 ,就是在○○宮空地對面的棚架下喝茶、聊天,伊當天下午有跟朋友一樣在棚架下喝茶、 聊天,伊們總共有5 、6 個人,然後有一台轎車停在提示照片中警車停放的位置,車停好 後也沒有看到有人走下車,伊們就繼續聊天沒理他,後來這台車就開走往下坡開一點點, 停在一個凹處,位置不遠伊還是看的到,後來伊隱約看到有一個小女生是從車子上跑下來 ,伊是瞥到而已,沒有非常肯定是從車子上下來,但是是從車子附近跑出來,那個小女生 就往伊們這群人的方向跑過來,她跑過來時,那台車子就開走了,小女生一跑過來就一邊 哭一邊說有人要對他毛手毛腳,然後說她的手機放在車上沒有拿到,還說她的東西放在車 上,伊聽伊的女性朋友說小女生的內衣扣子有被解開,伊女性朋友有幫她內衣扣子扣上去 ,小女生說對方是網友,只說對她毛手毛腳,然後一直哭,伊就直覺性的馬上報案,伊是 用手機打110 ,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依證人謝○○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A 女 是從停在桃園市○○區○○○12號○○宮附近空地之車上下來,且證人A 女下車後,是逃 向渠等一行人所在位置,而證人A 女有向在場之人陳述,其遭網友毛手毛腳,且陳述過程 中哭泣之情緒反應,而證人謝○○之其餘女性友人有替證人A 女將遭解開之內衣重新扣好 等情,核與證人A 女前開所證其遭被告以摸胸及解開內衣等方式為強制猥褻後,其有逃下 車,並向當時在○○宮附近的路人求救,並哭訴事發經過,且其中一名女性路人有替證人 A 女將遭解開之內衣重新扣好等情節相吻。此外,綜觀證人謝○○前開證述證人A 女於案 發後於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 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在在顯示,證人A 女前開指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A 女於107 年7 月9 日報案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迴龍派出所員 警,依證人A 女指述內容,調取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及桃園市○○ 區○○○12號○○宮附近路段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107 年7月9日下午3 時28分許,有出現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中華電信門市附近,隨後有一名身著黑色衣褲之人,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朝○○ 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改往○○方向駛去時, 車上僅駕駛座有人,副駕駛座則無人等情,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又參以,前開車輛係被告所使用,為五門掀背車款,於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至 前開地點停放並駛離之人均為被告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A 女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附近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中出現之穿黑色衣服的人是伊,且被告當時是開掀背車等語明確,若非確有其 事,證人A女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後之行車路徑,以及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款為掀背車之理,由此觀之,已徵被告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 證人A 女為強制猥褻之人。 3.況且,被告雖矢口否認認識A 女,並辯稱與A 女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A女云云。惟查 ,觀諸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上被告開的車後,是做副駕駛座,被告載伊直接 上山,到○○宮附近,被告停車後,隨即以按摩為藉口摸伊胸部,而案發即到迴龍派出所 製作筆錄,警察在給伊看指認表之前,沒有給伊看過任何一個人的照片,且警方在指認前 也沒有告訴伊當天帶伊去○○宮的人是誰,警方是一次提供6 張嫌疑人的照片給伊,伊看 到照片就有印象是誰,伊是指認完才知道帶伊去○○宮的人的姓名等語,亦有證人A 女於 107 年7月9日所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可見證人A 女被害時與嫌犯距離甚 是接近,且曾同車相處一段時間,證人A 女因而能對該人之面貌觀察明白,而其當時在警 察局進行指認之記憶應屬正確,甚為篤定,當非虛構,應可排除誤認之虞。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伊於107 年年初有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用到107 年6、7月間就沒有使用 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等語,在在顯示 ,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 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據此,應認被告確實有使用 BEETALK 交友軟體,並用到107 年6、7月無疑,如謂被告所稱其不認識A 女乙節為真,則 證人A 女所指認對其為強制猥褻之人,又豈會剛好亦為在107 年5至7月之該段期間有使用 BEETALK 交友軟體之用戶,且被告上開有關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期間為何之供述則正契 合證人A 女所證其係於107 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被告一節,顯見證人A 女所言不虛,益徵證人A 女於警詢指認被告為其為強制猥褻之人,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至被告辯護人以證人A 女係受警方誘導而指認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本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 女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外,綜核被告於案發前曾駕車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及桃園市○○區○○○12號○○宮附近 路段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A 女亦清楚證稱被告使用之車輛為掀背車,且佐 以證人謝○○亦證述A 女被害後之求救過程及伴隨著哭泣之情緒反應等情狀,均足以補強 證人A 女前開指述,足認證人A 女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是如事實欄一所載對證人A 女 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人,確為被告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前開辯稱其不認識A 女,案 發當天也沒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六)被告知悉證人A女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證人A 女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知道伊當時的年紀,因為伊BEETALK 的 個人資料裡面有寫伊14歲,被告沒有問過伊的年紀,但是他知道伊在念國中等語;於107 年9月4日偵訊時亦證稱:BEETALK 個人資料有寫伊的年紀,被告加好友的時候一定會看見 個人資料頁面,所以被告知道伊年紀,而伊使用BEETALK 個人資料從一開始就是這樣設定 ,沒有改過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知道伊當時年紀是14歲,因為BEETALK 都有直接顯示個人資料等語明確,是證人A 女前後有關被告知悉其於案發當時年齡為已滿 14歲部分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況且,本院檢視證人A 女所提供之其於BEETALK 交友軟體 頁面翻拍照片,可見在BEETALK 交友軟體之個人檔案頁面上,確有顯示軟體用戶之年齡, 且證人A 女確有標示個人之真實年齡為14歲於其上,核與證人A 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BEETALK 都有直接顯示個人資料等語相符,顯見證人A 女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 度。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再辯稱不認識A 女,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警方僅單 純詢問被告是否認識A 女,從未提示A 女照片給被告觀看,至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雖曾 提示A 女照片給被告確認是否認識,但檢察官從向被告未告知或提及A 女之真實年紀或就 學現況為何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似可認被告對於證人A 女之真實 年齡或就學情形為何應屬全然無所知悉之狀態,方為合理,然被告卻於本院109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證人A 女之照片給被告確認是否看過A 女時,被告脫口說出「她 國中生,我沒有看到」等語,後經法官質之為何會脫口說出照片中之人為國中生,被告僅 辯稱「我的意思是疑問句,我的意思是國中生嗎,法官一開始不是說她是國中生嗎?」等 語,經法官再次質問被告稱其於今日庭訊過中僅有表示A 女案發當時是學生,從未提及A 女究竟是小學生、國中生、高中生後,被告隨即改口辯稱「我記錯了,我是在起訴書的第 2 頁上面看到的」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由上開訊問內容可 知,被告前後供詞明顯矛盾,閃爍其詞,若非被告早已認識證人A 女,且已知悉案發當時 為國中生,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在上開法官訊問過程中,不經意脫口說出法官提示照片所示 之人(按即證人A女)為國中生,而被告上開關於證人A 女為國中生之說法,亦與證人A女 先前於偵訊時所證被告知悉其為國中生之內容相吻合。準此,上開證據已足補強證人A 女 前開有關被告知悉其於案發當時年齡為年滿14歲部分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益徵證人A 女 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綜參上情,應認被告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知悉證人A 女年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甚明。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之前雖有用「BEETALK 」交友軟體,但只用到107 年年初就沒有用了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伊於107 年年初有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用到107 年6 、7月間就沒有使用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就其於107 年6 、7 月有無使用「BEETALK 」交 友軟體乙節,說詞前後不一,迥不相侔,已見情虛,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證人A 女之上 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2.被告另辯稱其不認識A 女,案發當天也沒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伊在107 年7 月9 日當天有從○○住處帶6 張椅子回其母親乙○○位於○○區○○路之住處,其大概是3 點 左右到達,之後其母親就說要去○○嶺,其就開車要載其母親去○○嶺,但其母親上車後 ,說要去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因為當時她的門號是使用中華電信,她準備跳到別家 電信業者,之後其有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有駕車搭載伊母親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的中華電信,其母親有下車進到中華電信去問合約的事情,其是在車上等,其母親進去 一下就出來了,之後就開車去○○嶺,後來到○○嶺附近的廟停車,並下車走走十來分鐘 ,之後駕車載伊母親去家樂福,後來並送她回家,伊就回○○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28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該處,但是沒有載人上車,因為當天伊的車上副駕駛座、後 座都載滿了白色折疊椅,所以無法載人,當天伊的路線是從○○家開回伊媽媽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的家,伊當天是要把10幾個椅子載去給伊媽媽,而伊當天 有開車行經○○區的○○國小,經過○○國小後上○○嶺,伊不知道那裡是不是○○○, 伊很久沒有回去那,所以那天刻意走那條路,去那裡看風景,不到10分鐘後伊就離開該處 ,而伊行車的過程中經過很多間廟,伊有把車停在○○嶺山下的廟前,伊把車停好後自己 走到○○嶺,伊不知道山下的那間廟是不是叫○○宮,伊沒見過0000甲107091,也不知道 他是誰,當天車內只有伊一個人等語,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被告從未提到其於107 年7 月9 日當天駕車過程中有搭載過其母親乙○○,亦未提及其駕車經過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是要讓其母親乙○○去處理中華電信之合約問題,且一再表示當天其 所駕車輛之車上僅有其1 人,別無他人同車,顯見被告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前開所 辯為真。再者,被告既可於本院審判中明確提出107 年7月9日當天有搭載其母親乙○○先 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等地點之辯解,則其在遭檢警懷 疑涉案之際,於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有關107 年7 月9 日當天之行程時,當可據實陳述 當天其有陪同其母親乙○○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等 地點,以利檢警為調查以排除其涉有本件犯行之嫌疑,被告實無隱瞞當天同行之人身分為 何之必要,然被告捨此不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明確提出上開辯解,在在顯示,被告上開 抗辯,實值存疑。此外,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於案發當天是要陪其母親處理中華電 信之合約問題,因為其母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轉換到別家電信業者,所以才會駕車 到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則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母親乙○○所使用 之門號之所屬電信業者理應為中華電信,方有前往中華電信詢問合約到期狀況之必要。而 查,被告母親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上情為真。嗣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為何,發現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原先確為中華電信用戶,然門號已於105 年10月1 日經由行動號碼可攜服 務(即俗稱NP)移轉至亞太電信,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後經本院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何時從中華電信攜碼至該公司,該公司函覆 表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5 年10月1 日由中華電信攜碼至該公司等情,亦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按,由此可知,於本件案發當天即 107 年7月9日,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就於10 5年10月1 日從 中華電信攜碼移轉亞太電信,已非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則證人乙○○焉有可能 仍為中華電信之用戶,而有委請被告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門 市,並進入該門市詢問門號合約到期事宜之必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查證資料不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法院、混淆視聽之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 年 7 月9 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嶺,當天被告先從○○拿六張椅子回來,因為伊有看到伊 小兒子拍的○○嶺影片,所以就叫被告開車帶伊去○○嶺,伊是先坐副駕駛座,途中有先 去一家中華電信,因為當時伊的門號是中華電信,要去問合約何時到期,伊想換別家電信 公司,當天伊是穿黑色衣服,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旁 之人為伊,而伊與被告開車上○○嶺後,因為天氣熱,只有停留10分鐘左右,之後下山時 ,伊因為前面曬,所以坐後面,離開○○嶺後就到家樂福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件 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9 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就於105 年10月1 日 從中華電信攜碼移轉亞太電信,已非中華電信之用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證人乙○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7 年7月9日當天下午有被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等地點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難認可信。此外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案發當天為何要前往中華 電信時,證人乙○○改口證稱「要去問合約,但我不確定是手機還是MOD 的合約。因為時 間久了,我有一點記不清楚,我確定7 月那天他帶椅子回來,叫他帶我去遶一遶,然後讓 我去中華電信問合約到期,但我真的不確定是手機還是MOD 的合約,MOD 現在也停掉,我 記憶不好,不知道是何時停掉的。」等語,後經檢察官以被告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有關證 人乙○○前往中華電話門市之目的是要詢問門號合約到期事宜之說法質之證人乙○○,證 人隨即又改口證稱:以被告說法為準,是要去問中華電信門號,但經檢察官質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早已於105 年10月2 日移轉至亞太電信要如何於案發當天至中華電信詢 問門號合約到期一事,證人乙○○僅得以「是記憶不好,我忘記了。」為回應,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證人乙○○對於案發當天其所使用之門號已屬亞太電信用 戶,為何案發當天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詢問合約到期乙事 ,無法自圓其說,則證人乙○○之上開說詞,難認可信。況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中華 電信詢問有關以證人乙○○名義申辦MOD 之合約相關內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 示證人乙○○曾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申辦MOD ,使用時間是從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8 月13日等情,亦有該公司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見證人乙○○於 案發當時早非中華電信所屬MOD 之用戶,與中華電信並無任何有關門號或MOD 之合約關係 甚明,則證人乙○○上開有關案發當天為何要前往中華電信門市之說法,顯與本院查證結 果不符,難認可採。 4.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中有提到去中華電信是要和之前工作 同事打招呼,是被告誤認證人乙○○要將門號轉換至亞太電信,後於107 年7月9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有與其母親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告知其已到達,之後兩人 即無對話,之後至當天下午5 時38分許,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剛我忘了把巧克 力牛奶帶走,記得拿去冰,下週一我再去拿」給被告母親乙○○,被告母親乙○○隨即於 當天下午5 時50分許,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好啦!」給被告,顯見案發當天被告係 與其母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中華電信及○○嶺,自不能與A 女相約 而為本件犯行,並有提出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截圖及椅子照片為據,以證明被告 前開辯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惟查,證人乙○○在LINE通訊軟體所使 用之暱稱為「林○綠」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可佐,可見上情為真。再者,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乙○○ 之對話內容所示,LINE暱稱為「林○綠」之人(按即證人乙○○)有於107 年7 月6 日下 午3 時59許有傳送「下星期一過來帶我去電信局和○○嶺」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 午4 時1 分許有傳送「妳要跳去祥亞太」之訊息給LINE暱稱為「林○綠」之人,LINE暱稱 為「林○綠」之人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傳送「和之前工作的同事打招呼啦」之訊 息給被告,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證人乙○○有傳訊告知被告要於下星期一(按即107 年 7 月9 日)前往電信局及○○嶺,去電信局是要跟之前同事打招呼,顯見依照證人乙○○ 之說法,證人乙○○之前應該有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否則證人乙○○於107 年 7 月9 日焉有探視先前在中華電信同事之必要可言。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證人乙○○是否曾 在公司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證人乙○○非本公司員工等情;神腦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現行有效留存之人事資料及人事管理系統,並無乙○ ○於本公司之任職服務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4日信人二字第 1090001822號函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109 神企函字第1091116001 號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證人乙○○並非中華電信或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即神腦國際) 之員工,則證人乙○○有何可能去探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內員工 之必要,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有關證人乙○○前往中華電信是要和先前同事打招呼之說法, 已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難認可採。準此,應認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乙○○之 LINE對話截圖之真實性,顯值存疑,已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5.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於11月的時候有換手機,但伊有請通訊行特別把 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之這段LINE對話保存下來等語明確,且對照被告辯護人亦有於 刑事辯護意旨狀內檢附被告與證人乙○○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給 本院,以作為證明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實之證據,顯見上 開被告與證人乙○○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對被告而言,攸關清白 ,至關重大,且被告亦有委請通訊行於更換行動電話之際予以保存其與證人乙○○之LINE 對話內容,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理應仍留存其與證人乙○○確實有在107 年7月6日 至同年7月9日進行LINE對話之內容,方屬合理。然查,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 當庭請被告提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有關其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原始畫面供本院 核實與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是否相符,經被告當庭當庭操作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打開LINE APP之頁面,並進入其與母親乙○○之對話視窗尋找其於本案案發時間 與母親乙○○之對話內容,惟尋找不到任何有關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7 月13日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啟人 疑竇。嗣經本院將被告庭呈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且依被告指示方式進入其LINE的頁面, 並進入與暱稱「林○綠」的對話內容,在滑動LINE的對話內容中,出現暱稱「林○綠」之 人與被告進行本件案發當日行程的串證對話。另被告與暱稱「林○綠」的對話內容中並無 被告辯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所載曾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有相約至○○ 嶺之對話內容及相關影片,亦無曾於107 年7 月9 日有被告撥打LINE網路電話給暱稱「林 ○綠」之通聯紀錄及被告曾傳「剛我忘了把巧克力牛奶帶走,記得拿去冰,下週一我再去 拿。」,亦無暱稱「林○綠」回答稱「好啦!」,被告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林○綠」之 LINE的對話內容僅有其於107 年7 月5 日星期四與暱稱「林○綠」之人進行對話,之後再 次對話的時間為107 年7 月17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並沒有任何其與暱稱「林○綠」之證人乙○○於107 年7 月6 日 或7 日有提及或相約要前往中華電信及○○嶺之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亦無渠等二人 曾碰面,但被告與證人乙○○分開後,證人乙○○傳送LINE訊息提醒被告有物品漏拿之 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而被告行動電話內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其與證人乙○○之LINE 對話,僅有被告曾在107 年7 月5 日當天傳送訊息給證人乙○○後,被告與證人乙○○從 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該段期間,雙方並無任何LINE對話紀錄存在,直 到107 年7 月17日兩人才再次有LINE對話紀錄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辯護人於刑事辯護意 旨狀內所檢附被告與證人乙○○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LINE對話截圖,應係 虛假證據,為刻意偽造之不在場證明而企圖使被告脫罪,意圖污染本件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完全不足採信,更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七)此外,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在進入被告與暱稱「林○綠」之證 人乙○○之LINE對話中,於滑動被告LINE的對話內容中,出現暱稱「林○綠」之人與被告 進行本件案發當日行程的串證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此外,觀諸被告與暱稱「林○綠」之證人乙○○之LINE對話所示,證人乙○○先於109 年 4 月20日下午3 時17分許有先傳送「這些是參考,你還是要把桃園法院的事!處理掉才重 要的。」之LINE訊息給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傳送「家樂福那是騙人的。」之 LINE訊息給被告,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有多次傳送LINE訊息給證人乙○○後,有將 LINE訊息為收回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又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6 分許有先撥打 LINE之網路電話給證人乙○○(通話時間為6 分12秒),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下午 2 時24分傳送「107 年7 月9 日下午,我和媽約好,將6 張從早餐店不做了送的白色椅子 ,載回○○路的家,媽媽說弟弟上傳的大同山廟附近的影片很美想去看,我就載媽媽,從 ○○路的家,往樹新路→經中華電信暫停一下→我待在車上,媽去中華電信問合約何時到 期後上車→上大同山,因為太陽滿曬的,在○○嶺下的廟停好車,走一圈,前後大約只待 10分鐘。下山後去○○家樂福買生活用品,載媽媽回○○路,我延著河堤回○○」之LINE 訊息給證人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先後傳送「我們每一~二週都會見面, 有時我回○○路,有時媽來○○,有時約在台北」、「那次因為約好有載白色椅子,順便 去大同山○○嶺走一下,再去逛家樂福,印象深刻。」之二則LINE訊息給證人乙○○後,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撥打LINE之網路電話給證人乙○○(通話時間為21分58秒), 之後證人於隔日即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17分許傳送「兒子我背好以下重點就可以了吧 !------107 年7 月9 日( 星期一) 下午約好了!兒子從早餐店不做了,送給六張白色椅 子載回○○家,弟弟上傳大同山附近廟影片很美想去看!兒子載我從○○路往新樹時我去 問中華電信合約何時到期,再上車往大同山,當然太陽蠻曬酷熱的。就在○○嶺繞一下! 就再去逛家樂福看飲水機,印象深刻的。兒子的工作星期一、二排休,我是每星期二、五 有點工作,其他日子沒工作的。」之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隨即於該日上午9 時20分許傳 送「號」之LINE訊息給證人乙○○,證人乙○○旋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傳送「(是當 天太蠻曬酷熱)(當然是錯的) 」之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在收到訊息後於同日9 時21 分許回傳「不用誇張,就說悶熱即可」給證人乙○○,並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傳送「兒 子我背好以下重點就可以了吧!------000 年7 月9 日( 星期一) 下午約好了!兒子從早 餐店不做了,送給六張白色椅子載回○○家,弟弟上傳大同山附近廟影片很美想去看!兒 子載我從○○路往新樹時我去問中華電信合約何時到期,再上車往大同山,當然太陽蠻曬 酷熱的。就在○○嶺繞一下!就再去逛家樂福看飲水機,印象深刻的。兒子的工作星期一 、二排休,我是每星期二、五有點工作,其他日子沒工作的。」之LINE訊息給證人乙○○ 等情,細繹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在證人乙○○作證前, 已鉅細靡遺指導證人乙○○將來要如何針對107 年7 月9 日案發當天之行程為證述,且被 告亦於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委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而參照證 人乙○○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審理時之證詞,均係按照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所提供之 案發當天即107 年7 月9 日之故事版本為作證,亦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9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審判過程中有勾串證人乙○○ 作偽證,意圖偽造不在場證明藉以卸責,昭然若揭。準此,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之被 告有與證人乙○○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有同處一車之不在場證明云云,委無可採。 (八)至證人A 女及謝○○固均證稱案發當時之車輛顏色為白色,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色為銀色未合,且被告辯護人亦以此作為質疑證人A 女證詞 憑信性之依據云云。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 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 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 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且查,證人謝○○於108 年4 月11日警詢時僅 有證稱對方車輛早就開走,並未就犯案車輛顏色為任何證述,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按,而 係108 年5 月28日偵訊時始證稱:那台車輛為白色,對於廠牌、車號沒有印象,對於提示 之車輛照片沒有印象等語,由此可知,證人謝○○於案發當時僅驚鴻一撇,本不易窺得全 貌,部分證詞矛盾,在所難免,且證人謝○○係於108年5 月28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 針對犯案車輛之顏色為何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10個月之久,且證人謝○○為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其並不會一再回憶、描述案發當時情節,則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而 描述車色有誤,亦尚稱合理,自難執證人謝○○上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此 外,被告犯案案發當時為白天下午有陽光之天氣等情,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稽,且參以證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亦有證人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則證 人A 女於案發當天在有陽光照射之情況,可否對於色系接近之銀色或白色有正確辨識顏色 之能力,已非無疑。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 駕駛之銀色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給證人A 女為顏色確認,證人A 女卻答稱:有點銀 又有點白等語,顯見證人A 女之辨色能力並非完整,非無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所致,故證 人A 女之上開證詞,恐係誤認顏色而描述有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 護人所執前詞,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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