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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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补教狼师约看夜景竟袭胸、硬解内衣 少女吓到大哭跳车
时间Tue Dec 29 14:40:58 2020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130263
2020-12-29 13:05 联合报 / 记者曾健佑/桃园即时报导
台北市刘姓补教老师上网认识1名14岁国中少女,藉故约出看夜景载到桃园龟山山区,在
车上朝她袭胸、硬解开内衣,对方吓到痛哭跳车;审理时,刘矢口否认不认识少女,还和
妈妈串证营造不在场证明,但法院不采信,痛批刘戕害少女身心、恶性重大,依强制猥亵
罪判刘1年6月,可上诉。
检警调查,刘男(41岁)2018年5、6月间用交友软体认识少女,7月9日约她见面约会,还
提议说想看夜景,就把对方载到桃园龟山大同山区,趁着天色昏暗、四下无人,就在车上
伸狼爪袭胸,不顾对方强烈反对、阻挡制止,仍硬摸她胸部得逞,少女吓到大哭跳车向路
人求救才获救。
审理时,刘矢口否认,辩称不认识少女,也没有对她强制猥亵,当天是开车载母亲去山上
、电信公司还有大卖场之後就回家;刘的辩护人说,少女指认之前应有受警方诱导,而刘
开的车是银色,但少女却指称是白色,可见其证词显有疑虑。
少女证称,当天被载到山上後,刘就说要帮她按摩,一开始先捏肩膀,後来却往下碰到她
胸部,她用力推开但刘仍一直隔着衣服摸,她并大喊「不要这样,请尊重女生」,却仍遭
刘硬是解开内衣,所以才吓到跳车向附近的人求救。
法院认为,少女在警询、侦查及审理时历次供述,对於如何认识刘、案发当天碰面地点、
被载到哪以及如何遇害等,都描述大致相符、甚为详尽;当时报案的民众也供称,有个少
女下车哭着跑过来,说遭人毛手毛脚、被侵害,他和友人到场就见车子开走。
另外,警方调阅周遭监视器,发现刘当时确实开车行经,与少女指控路线、车型相符,在
警方指认时,也一眼从6张嫌疑人照片中认出刘。
法院认为,刘男明知少女年仅14岁,身心尚未成熟,却利用网路交友机会诱骗见面,并载
至山区猥亵,造成对方身心难以抹灭的阴影,损害她日後对两性关系的认知,恶性重大,
犯後还意图营造不在场证明,事後没有和解,依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猥亵罪判他1年6
月。
法院并指出,刘勾串母亲伪造证据,企图脱免罪责,意欲影响法院对事实判断,误导刑事
案件正确结果,浪费司法资源,刘母在具结後为回护儿子,涉犯伪造罪嫌,依职权对她告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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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诉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
壹、程序部分:
二、证据能力部分:
(一)关於指认程序之证据能力:
1.按刑事实务上对人指认,乃於案发後,经由证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击之第三人等
)指证并确认犯罪行为人之证据方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无关於指认程序之规定,如何由
证人正确指认犯罪行为人,自应依个案之具体情形为适当之处理。指认之程序,固须注重
人权之保障,亦须兼顾真实之发现,以确保社会正义实现之基本目的。如证人系出於亲身
经历之见闻所为指认,并依法践行调查程序後,综合证人对事实之陈述及於该事件中所处
之地位等各项情况,足资认定其确能对被告观察明白,认知被告行为之内容,该事後依个
人之知觉及记忆所为之指认客观可信,并非出於不当之暗示,亦未违悖一般日常生活经验
之定则或论理法则,即非不得采为判决之基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号、98年度
台上字第7859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内政部警政署固颁有「警察机关实施指认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领」(下称指认要领),规定采取「选择式」列队指认,而非一对一「是非式单一
指认」;供选择指认之数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异;实施照片指认,不得以单一相片提
供指认;指认前应由指认人先陈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对指认人进行诱导或暗示等程序,以
提高指认正确度,预防指认错误之发生。然指认程序,除须注重人权保障外,亦需兼顾真
实发现,确保社会正义之实现。法院就侦查过程中所实行之指认,应综合指认人於案发时
所处之环境,是否足资认定其确能对犯罪嫌疑人观察明白、认知犯罪行为人行为之内容,
事後依凭个人之知觉及记忆所为之指认是否客观可信等事项为审查。倘指认过程中所可能
形成之记忆污染、判断误导,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与指认人熟识,或曾与指认人长期
、多次或近距离接触而无误认之虞),且其指认亦未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亦非单以
指认人之指认为论罪之唯一依据,自不得仅因指认程序与上开要领未尽相符,遽认无证据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9号、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号判决意旨并参。
2.辩护人以证人即告诉人A 女於警询指认时,警方已先诱导,故有违指认要领云云。然查
,证人A 女就其於107 年7月9日遭强制猥亵之事,於案发当日即在桃园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回龙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询问制作笔录,该次警询笔录系证人A女遭人强制猥亵後
当日所制作,陈述内容除包括关於遭强制猥亵之事发经过及如何认识行为人之经过外,尚
包括以选择式照片指认方式(即提供6 张档案照片)指认嫌疑人。而司法警察制作上开笔
录时,意在使证人A 女陈述被害经过,以达查缉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证据之目的,矧该次警
询笔录所记载,询问者问话简略,而证人A 女回答陈述均详细且完整记载,且就行为人之
犯罪行为、如何认识行为人及相约碰面亦均能具体描述等节,已足判断证人A 女系出於亲
身经历之见闻而为指认。又证人A 女於该次警询时系以6 张照片供选择之指认方式,其明
确指认被告即系对其强制猥亵之人等情,有上开警询笔录在卷可稽;且证人A 女於本院审
理时复证称:警察在给伊看指认表之前,没有给伊看过任何一个人的照片,且警方在指认
前也没有告诉伊当天带伊去○○宫的人是谁,警方是一次提供6 张嫌疑人的照片给伊,伊
看到照片就有印象是谁,伊是指认完才知道带伊去○○宫的人的姓名等语,综上可见证人
A 女於警询时,就其被害情节之记忆清楚深刻,方能如此坚定、不假思索而为前开指认。
且卷附指认表上6 张供证人A 女指认之嫌疑人照片,均系口卡照片,客观上并无明显可见
被告之照片异於其他人而特别突出之情,且指认表亦记载「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
指认照片内」等提醒用语,亦有「嫌疑人不在指认相片内」之选项,可认该相片指认程序
,并无违背指认要领或有员警不当暗示、诱导之情形。是依证人A 女指认过程,难认有何
不当暗示之情形存在。又证人A 女於侦讯及本院审理均证称: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当天
先开车到○○区的某间中华电信接伊,伊上被告开的车後,是做副驾驶座,被告载伊直接
上山,到○○宫附近,被告停车後,随即以按摩为藉口摸伊胸部等语,可见证人A 女被害
时与嫌犯距离甚是接近,且曾同车相处一段时间,证人A 女因而能对该人之面貌观察明白
,应可排除误认之虞,是证人A女於案发後依个人亲身经历之知觉及记忆所为之前开指认
,客观上应属可信,并无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且法院亦非单以证人A 女之指认作为
认定被告有此部分罪行之唯一依据(详下述),故证人A 女对被告之指认程序难认有何瑕
疵可指,自得作为认定被告有罪之证据。至辩护人以前开指认程序有经警方诱导而无证据
能力,尚非可采。
(二)检察官及其辩护人於本院审理中,除被告之辩护人对於证人A 女於警询及侦讯时之证
述争执证据能力外,对於其余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均不争执其证据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该等证据作成时情况,并无违法取证瑕疵
,认以之作为证据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之规定,亦有证据能力。
(三)关於证人A 女於警询时证述之证据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但
「被告以外之人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
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为证据: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法陈述者。三、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
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四、到庭後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者」,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
1 项、第159 条之2 、第159条之3 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案证人A 女於警询中所为之
陈述,其性质属传闻证据,原则上并无证据能力,且被告之辩护人亦就上开证述之证据能
力表示争执,然证人A 女於本院审理时,业已到庭具结作证,所言核与其於警询时之陈述
内容大致相符,而本案并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第159 条之3 所规定例外容许传闻
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据上揭说明,应认证人A 女於警询时之证述,无证据能
力(惟仍得作为弹劾证据使用,详後述)。
(四)关於证人A 女於侦讯时证述之证据能力:
按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一、未满16岁者。二、因精神障
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刑事诉讼法第186 条第1 项定有明文。又按现行刑事诉讼法
关於行通常审判程序之案件,为保障被告之反对诘问权,复对证人采交互诘问制度,其未
经诘问者,仅属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并非无证据能力,而禁止证据之使用。此项诘问权
之欠缺,非不得於审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资补正,而完足为经合法调查之证据,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298号判决同采斯旨。经查,本件被告及其辩护人以审判外陈述,且未经对
质诘问等为由,否认证人A 女於检察官讯问时所为笔录之证据能力。惟证人A 女於侦讯中
未满16岁,有其专用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在卷可稽,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结,且证人A 女
以证人之身分,在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其客观上并无显不可信之情况,又本院亦
已於109 年8 月4 日审理时,以证人身分传唤证人A 女到庭证述,并给予被告及辩护人对
质诘问机会,是认证人A 女於侦讯中之证词,有证据能力,而得作为被告於本案论罪科刑
之证据,则被告之辩护人主张上开证人於侦讯时所为之证述未赋予被告对质诘问之机会而
无证据能力,实非有据。
(五)关於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之证据能力:
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该所谓「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并不包
含「非供述证据」在内。而照相机拍摄或监视器翻拍之照片,系依机器之功能,摄录实物
形貌所形成之图像,除其系以人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为摄取内容,并以该内容作为证据外,
照片所呈现之图像,并不属於人类意思表达之言词或书面陈述,自不在上引传闻法则规定
之范围内,其有无证据能力,当应与一般物证相同,端视其取得证据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践行证据之调查程序,以资认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号判决同此见解。经查
,本院曾函请承办本案之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检附卷内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所由
翻摄之监视录影档案,据覆略以:本分局档存资料查无本案之相关监视录影档案等语,此
有该局109 年6 月9 日山警分侦字第1090018311号函暨检附之职务报告在卷可稽,是以,
本案已无留存之监视录影画面档案可资勘验,合先叙明。惟上开监视录影画面系由员警调
阅证人A 女所称与被告碰面之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中华电信门市之路边或大楼之
监视器录影画面档案及被告驾驶车辆行经桃园市○○区山区之路边监视器录影画面档案,
且该录影画面之撷取、翻拍,并无证据可认有经增、删、修改等加工等情,堪认卷附监视
录影画面翻拍相片取得之合法性并无疑义,且未经事後加工变造。此外,被告辩护人亦於
本院审理时进行证人即被告母亲乙○○交互诘问时,提示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给证
人乙○○确认是否为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中站在被告所驾驶车辆旁之人或是否曾搭
乘被告所驾驶途经桃园市○○区山区路段,并经证人乙○○一再证称其为案发当时在新北
市○○区○○路00号附近中华电信门市之人,且被告系搭载其前往桃园市○○区山区等语
,而辩护人亦援引证人乙○○之证词以佐证被告抗辩系搭载证人乙○○前往上开地点为真
,此有本院审判笔录及刑事辩护意旨状在卷可按,细绎被告辩护人之上开诉讼作为,可见
被告或其辩护人就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真实性并不争执,仅系争执翻拍照片中之人
究为证人乙○○或A 女,此应为证据证明力之问题。再者,本院已於审理期日提示卷附监
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供当事人及辩护人辨认并表示意见,践行法定调查程序而完足严格证
明程序,自可作为论罪之依据。辩护人徒以上开翻拍相片系监视录影画面之派生证据,且
该画面档案灭失,无法重现其影音以供确认,主张该翻拍相片欠缺证据能力,实有误会。
(六)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本件卷内除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外之非供述证据,检察官、
被告及其辩护人均未主张排除前开证据之证据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表示
异议,本院审酌前开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无刑事诉
讼法第159 条之4 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是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
本件卷内之非供述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之理由及依据:
讯据被告己○○固承认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为其女友所有之车辆,而平日为其
在使用该部车辆,且其曾使用「BEETALK 」交友软体,并有於前开事实栏所载时间,驾驶
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前往新北市○○区○○路00号中华电信门市附近前,之
後旋驾车前往桃园市○○区山区,途中有经过桃园市○○区○○○12号○○宫等情不讳,
惟矢口否认有何对少年为强制猥亵犯行,辩称:伊不认识A 女,案发当天也没有对A 女为
强制猥亵行为,而伊之前虽有用「BEETALK 」交友软体,但只用到107 年年初就没有用了
,至於伊在107 年7 月9 日当天有从淡水住处带6 张椅子回伊母亲乙○○位於○○区○○
路之住处,伊大概是3 点左右到达,之後伊母亲就说要去○○岭,伊就开车要载伊母亲去
○○岭,但伊母亲上车後,说要去中华电信去问合约的事情,因为当时她的门号是使用中
华电信,她准备跳到别家电信业者,之後伊有於同日下午3 时30分有驾车搭载伊母亲至新
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伊母亲有下车进到中华电信去问合约的事情,伊
是在车上等,伊母亲进去一下就出来了,之後就开车去○○岭,後来到○○岭附近的庙停
车,并下车走走十来分钟,之後驾车载伊母亲去家乐福,後来并送她回家,伊就回○○住
处云云。
被告辩护人则为其辩护称:被告不认识A 女,也未曾与A 女以交友软体来往,更没有跟A
女相约在中华电信门市前,被告当时是与母亲前往○○岭游憩。再者,被告与证人乙○○
之LINE对话中有提到去中华电信是要和之前工作同事打招呼,是被告误认证人乙○○要将
门号转换至亚太电信,况且107 年7 月9 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有与其母亲乙○○使用
LINE通讯软体进行对话,告知其已到达,之後两人即无对话,之後至当天下午5时38分许
,被告曾使用LINE通讯软体传送「刚我忘了把巧克力牛奶带走,记得拿去冰,下周一我再
去拿」给被告母亲乙○○,被告母亲乙○○随即於当天下午5 时50分许,曾使用LINE通讯
软体传送「好啦!」给被告,显见案发当天被告系与其母亲一同前往新北市○○区○○路
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及○○岭,自不能与A 女相约而为本件犯行。至於,A 女指认之前应
该有受警方之诱导,且被告所驾驶之车辆颜色为银色,但A 女及证人谢○○均证称案发当
时之车辆颜色为白色,显见A 女证词之凭信性显有疑虑云云。
经查:
(一)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为其女友戊○○所有之车辆,车辆厂牌为三阳,车型
为5 门掀背车款,车色为银色,而平日为被告在使用等情,此据被告坦认在卷,并有车辆
详细资料报表、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实,首堪认定。
(二)被告确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至
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中华电信门市为停等,之後随即将上开车辆开往桃园市○○
区山区,并有途经桃园市○○区○○○12号○○宫等情,亦据被告供承在卷,并有卷附监
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在卷可凭,是上开事实,堪予认定。
(三)被告系66年出生,於本案案发时业已成年;告诉人A 女则系93年1 月生,於本件案发
时为14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等事实,亦有被告之个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及证人A 女之桃
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骚扰案件专用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在卷可凭,且为被告所不争执
。是此部分事实,亦堪认定。
(四)证人A 女先後於侦讯及本院审理时证述如下:
1.证人A 女於107 年8 月21日侦讯时证称:伊於107 年5 、6月间透过交友软体BEETALK
认识己○○,认识己○○後,只有跟他出去一次,就是本件事发的107 年7 月9 日,当天
是己○○用BEETALK 约伊下午3 时30分许,在○○区的某间中华电信碰面,说要一起去吃
饭,己○○开一台自小客车来载伊,伊上车後坐在副驾驶座,己○○说现在没有什麽地方
可以吃饭,就说要开车上山看风景,己○○就载着伊上山,之後己○○就开车到一间叫「
○○宫」的庙前,并把车停在庙前的空位,之後己○○就说要帮伊按摩,伊有说好,伊就
把伊的背转向驾驶座的位置,己○○一开始先用手帮伊捏肩膀,後来手就往前往下碰伊的
胸部,伊就用伊的手把己○○的手推开,但是己○○还是一直用手隔着衣服碰伊的胸部,
之後伊一只手推开他,一只手开车门,还跟他说「不要这样,请尊重女生」,但是己○○
继续用手碰伊的胸部,还把伊内衣的扣子解掉,所以伊就开车门跑到车外去,伊下车後,
他就开车窗,伊跟他说伊要拿东西,因为伊的外套跟手机在车上,但他就开车跑了,後来
因为○○宫附近有很多在喝茶的人,伊跟那些人讲说伊被人摸,有个阿姨帮伊把内衣的扣
子扣上,还有人帮伊报警,所以警察就到现场,伊是搭警察的车子离开等语。
2.证人A 女复於107 年9 月4 日侦讯时证称:伊有使用BEETALK 与他人聊天,伊是今年(
按即107 年)因为BEETALK 认识己○○,只有和己○○见面一次,就是案发那天(即7 月
9日),当天己○○说要请伊吃饭,但没有说去哪吃,但伊们约好地点○○区树新路中华
电信那边,是7 月9 日下午3 时30分约在那边,当时伊已经放暑假,而他开的车厂牌伊不
清楚,是没有尾巴的车,里面可以坐4 人。他开过来伊就上车,伊是坐在副驾驶座,己○
○就说现在没有得吃,所以就开往大同山上去,伊不知道他要干嘛,他说要去看风景,伊
也没有拒绝他,伊想想只是应该看风景,後来他突然开到一间「○○宫」,他就停在该处
附近停车格内,他就要帮伊按摩,他说单纯按摩肩膀,伊没有拒绝他,但他的手突然往下
伸,隔着衣服摸伊胸部,伊就将他手推开,而伊推开他後,他继续摸伊胸部,伊跟他说请
尊重女生,不要这样,但他左手摸伊胸部,右手从後方领口伸入伊衣服内解开伊内衣,但
伊一手推开他,一手开车门要下车,伊下车後,他就开车窗,伊跟他说伊要拿东西,伊的
外套跟手机在车上,但他就开车跑了,伊就向对面泡茶的路人寻求协助,是路人阿姨帮伊
扣上内衣等语。
3.证人A 女又於108 年1 月10日侦讯时证称:被告就是伊在BEETALK 上认识的网友,是被
告载伊上山,并且在车上强行抚摸伊的胸部,伊下车後有跟一个阿姨求救,那个阿姨有帮
伊把内衣扣回去等语。
4.证人A 女後於本院审理时证称:伊认识在庭被告,是107 年5月、6月间透过「BEETALK
」认识被告,之後伊有跟被告见面,他是在「BEETALK 」说要约伊吃饭,没有说约午餐还
晚餐,而伊是住在树新路那附近,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是约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点多,
在新北市○○区中华电信门口见面,伊是走路到中华电信门口,被告是开车过来,但伊不
知道被告车子是什麽厂牌,只知道是掀背车,伊上车後是坐副驾驶座,车上没有其他人,
後来见面时,他说中午没有什麽好吃的,就一路往大同山那边开,直接开往○○宫,开到
○○宫下面空地之後,被告有停车下来,然後被告藉由说要帮伊按摩,伊有同意被告帮伊
按摩,本来被告是碰伊肩膀,後来手慢慢摸到背後内衣扣那边,一只手放在胸部,伊跟他
说不要这样做,也有推开被告,但他没有停下手,而被告的另外一只手还是把内衣解开,
之後伊就吓到,伊就想办法打开车门,然後就冲下车,而伊下车之後,被告有打开窗户,
伊跟他说伊要拿手机跟外套,但被告没有理伊,就直接关窗户,然後把车开走,还好○○
宫停车场对面有5 、6 个人在,伊就去求救,其中一个阿姨帮伊把内衣扣子扣起来,一个
叔叔报警的,而伊有告诉那些叔叔阿姨我发生什麽事情,他们才报警的,之後警察就上来
○○宫这边,带伊到回龙派出所做笔录等语。
5.综观证人A 女於侦讯及本院审理时之历次证述,就其如何认识被告、案发当天与被告最
初相约碰面之地点、与被告碰面後遭被告载往之地点以及如何遭被告於上揭时、地对其为
强制猥亵行为之方式、经过及如何结束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甚为详尽,且所述亦无
明显瑕疵存在,而观其作证之整体过程,亦足使本院确信其证词为真正,复参诸被告与证
人A 女系於案发当日初次见面等情,此据证人A 女证述在卷,则证人A 女与被告既系案发
当日初次碰面,过往即无何等怨隙纠纷可言,实无虚添情节入被告於罪之理,又证人A 女
所指控者系属罪责严重之犯行,复涉及被告与证人A 女之隐私,,且参以证人A 女於本院
审理中已具结担保所言属实,倘非确有其事,证人A 女焉有可能或动机甘冒诬告或伪证严
厉处罚之风险,虚构故事藉以诬陷被告之理,足认证人A 女前揭证述应具有相当高之凭信
性。
(五)证人A 女前揭指述,亦有下列证据资料可资补强,堪信真实:
1.按证人陈述之证言,常有就其经历、见闻、体验事实与他人转述参杂不分,一并供述之
情形,故以证人之证词作为性侵害被害人陈述之补强证据,应先厘清其证言组合之内容类
型,以资判断是否具备补强证据之适格。其中如系属於转述待证被害人陈述其被害之经过
者,因非依凭自己之经历、见闻或体验,而属於与被害人之陈述被评价为同一性之累积证
据,应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但依其陈述内容,苟系以之供为证明被害人之心理状态,或
用以证明被害人之认知,或以之证明对听闻被害人所造成之影响者,由於该证人之陈述本
身并非用来证明其所转述之内容是否真实,而是作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以之推论被害
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所产生之影响,或用以证明案发经过
、情形,均属证人陈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况,则属适格之补强证据。从而证人在审
判中具结所为之陈述,究为传闻或非传闻,仍应求之待证事实与该一陈述者之知觉间之关
系如何为定,陈述者所为知觉体验之内容,以之为待证事实者,自非传闻,若陈述者仅系
传述他人,亦即与待证事实有直接知觉之人之见闻者,则为传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256号、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判断被害人证述是否可信
,即可探究案发後或查获後,与被害人接触之相关人员,其等证词内容或系听闻被害人陈
述,然亦同时存在其等与被害人接触互动之对话及感受,即属本於个人之实际经历或经验
,所为证词即值作为补强被害人证述之证据。
经查,证人即案发当时报案者谢○○於警询时即证称:伊有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时8
分许打110 报案,因为当时有一个未成年少年疑似遭性侵及物品被拿走,当时伊在桃园市
○○区○○○12号附近朋友家中聊天,当时伊们有5 、6 个朋友,後来有一名未成年女子
(按即证人A 女)从伊朋友旁边的一部小客车下车,跑过来向伊们哭诉说,她当时一直在
哭,叙述说她被毛手毛脚,被人性侵及他的东西被对方拿走,後来伊就打电话报警,警方
到现场後,对方车子早已开走,没有在现场等语;於侦讯时亦证称:伊於107 年7月9 日
下午有在桃园市○○区○○○12号,因为朋友住那里,伊平常就会去那里找他喝茶、聊天
,就是在○○宫空地对面的棚架下喝茶、聊天,伊当天下午有跟朋友一样在棚架下喝茶、
聊天,伊们总共有5 、6 个人,然後有一台轿车停在提示照片中警车停放的位置,车停好
後也没有看到有人走下车,伊们就继续聊天没理他,後来这台车就开走往下坡开一点点,
停在一个凹处,位置不远伊还是看的到,後来伊隐约看到有一个小女生是从车子上跑下来
,伊是瞥到而已,没有非常肯定是从车子上下来,但是是从车子附近跑出来,那个小女生
就往伊们这群人的方向跑过来,她跑过来时,那台车子就开走了,小女生一跑过来就一边
哭一边说有人要对他毛手毛脚,然後说她的手机放在车上没有拿到,还说她的东西放在车
上,伊听伊的女性朋友说小女生的内衣扣子有被解开,伊女性朋友有帮她内衣扣子扣上去
,小女生说对方是网友,只说对她毛手毛脚,然後一直哭,伊就直觉性的马上报案,伊是
用手机打110 ,之後警察就到场了等语,依证人谢○○前开证述可知,案发当时证人A 女
是从停在桃园市○○区○○○12号○○宫附近空地之车上下来,且证人A 女下车後,是逃
向渠等一行人所在位置,而证人A 女有向在场之人陈述,其遭网友毛手毛脚,且陈述过程
中哭泣之情绪反应,而证人谢○○之其余女性友人有替证人A 女将遭解开之内衣重新扣好
等情,核与证人A 女前开所证其遭被告以摸胸及解开内衣等方式为强制猥亵後,其有逃下
车,并向当时在○○宫附近的路人求救,并哭诉事发经过,且其中一名女性路人有替证人
A 女将遭解开之内衣重新扣好等情节相吻。此外,综观证人谢○○前开证述证人A 女於案
发後於陈述本案事发经过有哭泣之情绪反应,亦与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响,及於
陈述身体遭侵犯过程时情绪上低落之真挚反应相当,实难认有造假或刻意诬陷被告之可能
,在在显示,证人A 女前开指述其於本件案发时、地遭被告强制猥亵乙节,显非子虚。
2.再者,证人A 女於107 年7 月9 日报案後,经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回龙派出所员
警,依证人A 女指述内容,调取新北市○○区○○路00号中华电信门市附近及桃园市○○
区○○○12号○○宫附近路段等地点之监视器录影画面,发现被告所使用之车牌号码
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确实有於107 年7月9日下午3 时28分许,有出现新北市○○区○○
路00号附近中华电信门市附近,随後有一名身着黑色衣裤之人,上被告驾驶车辆之副驾驶
座,之後被告所驾驶之车牌号码0000 -00号自用小客车有於同日下午3 时48分许,朝○○
宫方向行驶,嗣於同日下午4 时1 分许,被告所驾驶之前开车辆有改往○○方向驶去时,
车上仅驾驶座有人,副驾驶座则无人等情,此有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相片及现场照片在
卷可按,又参以,前开车辆系被告所使用,为五门掀背车款,於案发当日驾驶前开车辆至
前开地点停放并驶离之人均为被告等节,亦为被告所是认,并经本院认定如前,且证人A
女亦於侦讯及本院审理时均证称:在新北市○○区○○路00号中华电信门市附近监视器画
面翻拍照片中出现之穿黑色衣服的人是伊,且被告当时是开掀背车等语明确,若非确有其
事,证人A女焉有可能知悉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时30分许之後之行车路径,以及
被告所驾驶车辆之车款为掀背车之理,由此观之,已徵被告确为如事实栏一所示时、地对
证人A 女为强制猥亵之人。
3.况且,被告虽矢口否认认识A 女,并辩称与A 女完全不认识,亦未见过A女云云。惟查
,观诸证人A 女於本院审理时之证述:伊上被告开的车後,是做副驾驶座,被告载伊直接
上山,到○○宫附近,被告停车後,随即以按摩为藉口摸伊胸部,而案发即到回龙派出所
制作笔录,警察在给伊看指认表之前,没有给伊看过任何一个人的照片,且警方在指认前
也没有告诉伊当天带伊去○○宫的人是谁,警方是一次提供6 张嫌疑人的照片给伊,伊看
到照片就有印象是谁,伊是指认完才知道带伊去○○宫的人的姓名等语,亦有证人A 女於
107 年7月9日所为指认之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可佐,可见证人A 女被害时与嫌犯距离甚
是接近,且曾同车相处一段时间,证人A 女因而能对该人之面貌观察明白,而其当时在警
察局进行指认之记忆应属正确,甚为笃定,当非虚构,应可排除误认之虞。此外,被告於
侦讯时供承:伊於107 年年初有使用BEETALK 交友软体,用到107 年6、7月间就没有使用
等语明确,参以被告於本院审理时亦供称:伊於警询及侦讯中所述都实在等语,在在显示
,被告上开於侦讯时之供述内容,苟非亲身经历,应无可能如此具体陈述不利己身之情节
内容,显见被告上开於侦讯之供述具有相当程度之真实性。据此,应认被告确实有使用
BEETALK 交友软体,并用到107 年6、7月无疑,如谓被告所称其不认识A 女乙节为真,则
证人A 女所指认对其为强制猥亵之人,又岂会刚好亦为在107 年5至7月之该段期间有使用
BEETALK 交友软体之用户,且被告上开有关使用BEETALK 交友软体期间为何之供述则正契
合证人A 女所证其系於107 年5、6月间透过交友软体BEETALK 认识被告一节,显见证人A
女所言不虚,益徵证人A 女於警询指认被告为其为强制猥亵之人,应属有据,堪予采认。
至被告辩护人以证人A 女系受警方诱导而指认被告之辩解,显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
4.综上,本案此部分犯行,除证人A 女明确指证系被告所为外,综核被告於案发前曾驾车
出现在新北市○○区○○路00号中华电信门市附近及桃园市○○区○○○12号○○宫附近
路段等地点之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证人A 女亦清楚证称被告使用之车辆为掀背车,且佐
以证人谢○○亦证述A 女被害後之求救过程及伴随着哭泣之情绪反应等情状,均足以补强
证人A 女前开指述,足认证人A 女之指证非虚,堪予采信。是如事实栏一所载对证人A 女
为前揭强制猥亵犯行之人,确为被告一情,应堪认定。至被告前开辩称其不认识A 女,案
发当天也没有对A 女为强制猥亵行为云云,显系事後推诿卸责之词,实不足采。
(六)被告知悉证人A女案发时为14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乙情:
证人A 女於107 年8 月21日侦讯时证称:被告当时知道伊当时的年纪,因为伊BEETALK 的
个人资料里面有写伊14岁,被告没有问过伊的年纪,但是他知道伊在念国中等语;於107
年9月4日侦讯时亦证称:BEETALK 个人资料有写伊的年纪,被告加好友的时候一定会看见
个人资料页面,所以被告知道伊年纪,而伊使用BEETALK 个人资料从一开始就是这样设定
,没有改过个人等语;於本院审理时仍证称:被告知道伊当时年纪是14岁,因为BEETALK
都有直接显示个人资料等语明确,是证人A 女前後有关被告知悉其於案发当时年龄为已满
14岁部分之证词内容大致相符。况且,本院检视证人A 女所提供之其於BEETALK 交友软体
页面翻拍照片,可见在BEETALK 交友软体之个人档案页面上,确有显示软体用户之年龄,
且证人A 女确有标示个人之真实年龄为14岁於其上,核与证人A 女上开於本院审理中证称
:因为BEETALK 都有直接显示个人资料等语相符,显见证人A 女上开证词自有相当之可信
度。此外,被告於侦查及审判中均一再辩称不认识A 女,且被告於警询过程中,警方仅单
纯询问被告是否认识A 女,从未提示A 女照片给被告观看,至於侦讯过程中,检察官虽曾
提示A 女照片给被告确认是否认识,但检察官从向被告未告知或提及A 女之真实年纪或就
学现况为何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询及侦讯笔录在卷可查,似可认被告对於证人A 女之真实
年龄或就学情形为何应属全然无所知悉之状态,方为合理,然被告却於本院109年4月22日
准备程序时,经法官提示证人A 女之照片给被告确认是否看过A 女时,被告脱口说出「她
国中生,我没有看到」等语,後经法官质之为何会脱口说出照片中之人为国中生,被告仅
辩称「我的意思是疑问句,我的意思是国中生吗,法官一开始不是说她是国中生吗?」等
语,经法官再次质问被告称其於今日庭讯过中仅有表示A 女案发当时是学生,从未提及A
女究竟是小学生、国中生、高中生後,被告随即改口辩称「我记错了,我是在起诉书的第
2 页上面看到的」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准备程序笔录可稽,由上开讯问内容可
知,被告前後供词明显矛盾,闪烁其词,若非被告早已认识证人A 女,且已知悉案发当时
为国中生,否则被告焉有可能在上开法官讯问过程中,不经意脱口说出法官提示照片所示
之人(按即证人A女)为国中生,而被告上开关於证人A 女为国中生之说法,亦与证人A女
先前於侦讯时所证被告知悉其为国中生之内容相吻合。准此,上开证据已足补强证人A 女
前开有关被告知悉其於案发当时年龄为年满14岁部分之证述内容之可信性,益徵证人A 女
前揭证述应非虚妄,堪予采信。综参上情,应认被告确於本件案发当时已知悉证人A 女年
满14岁,未满18岁之人甚明。
(七)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惟查:
1.被告虽辩称其之前虽有用「BEETALK 」交友软体,但只用到107 年年初就没有用了云云
。然查,被告於侦讯时即坦认:伊於107 年年初有使用BEETALK 交友软体,用到107 年6
、7月间就没有使用等语明确,可见被告就其於107 年6 、7 月有无使用「BEETALK 」交
友软体乙节,说词前後不一,迥不相侔,已见情虚,且被告上开辩解,亦与证人A 女之上
开证词迥异,实难遽信被告前开所辩为真。
2.被告另辩称其不认识A 女,案发当天也没有对A 女为强制猥亵行为,伊在107 年7 月9
日当天有从○○住处带6 张椅子回其母亲乙○○位於○○区○○路之住处,其大概是3 点
左右到达,之後其母亲就说要去○○岭,其就开车要载其母亲去○○岭,但其母亲上车後
,说要去中华电信去问合约的事情,因为当时她的门号是使用中华电信,她准备跳到别家
电信业者,之後其有於同日下午3 时30分有驾车搭载伊母亲至新北市○○区○○路00号附
近的中华电信,其母亲有下车进到中华电信去问合约的事情,其是在车上等,其母亲进去
一下就出来了,之後就开车去○○岭,後来到○○岭附近的庙停车,并下车走走十来分钟
,之後驾车载伊母亲去家乐福,後来并送她回家,伊就回○○住处云云。然查,被告於侦
讯时供称:伊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3 时28分许,有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
经过新北市○○区○○路00号该处,但是没有载人上车,因为当天伊的车上副驾驶座、後
座都载满了白色折叠椅,所以无法载人,当天伊的路线是从○○家开回伊妈妈在新北市○
○区○○路0 段000 巷00号1 楼的家,伊当天是要把10几个椅子载去给伊妈妈,而伊当天
有开车行经○○区的○○国小,经过○○国小後上○○岭,伊不知道那里是不是○○○,
伊很久没有回去那,所以那天刻意走那条路,去那里看风景,不到10分钟後伊就离开该处
,而伊行车的过程中经过很多间庙,伊有把车停在○○岭山下的庙前,伊把车停好後自己
走到○○岭,伊不知道山下的那间庙是不是叫○○宫,伊没见过0000甲107091,也不知道
他是谁,当天车内只有伊一个人等语,依被告上开辩解可知,被告从未提到其於107 年7
月9 日当天驾车过程中有搭载过其母亲乙○○,亦未提及其驾车经过新北市○○区○○路
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是要让其母亲乙○○去处理中华电信之合约问题,且一再表示当天其
所驾车辆之车上仅有其1 人,别无他人同车,显见被告说法前後不一,已难遽信其前开所
辩为真。再者,被告既可於本院审判中明确提出107 年7月9日当天有搭载其母亲乙○○先
後前往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及○○岭等地点之辩解,则其在遭检警怀
疑涉案之际,於警方询问或检察官讯问有关107 年7 月9 日当天之行程时,当可据实陈述
当天其有陪同其母亲乙○○先後前往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及○○岭等
地点,以利检警为调查以排除其涉有本件犯行之嫌疑,被告实无隐瞒当天同行之人身分为
何之必要,然被告舍此不为,直至本院审理时方明确提出上开辩解,在在显示,被告上开
抗辩,实值存疑。此外,倘被告上开所辩为真,被告於案发当天是要陪其母亲处理中华电
信之合约问题,因为其母亲所使用之行动电话门号要转换到别家电信业者,所以才会驾车
到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则於本件案发当时,被告母亲乙○○所使用
之门号之所属电信业者理应为中华电信,方有前往中华电信询问合约到期状况之必要。而
查,被告母亲乙○○所使用之行动电话门号为0000000000号乙节,业据被告供承在卷,核
与证人即被告母亲乙○○於本院审理时之证述内容相符,堪认上情为真。嗣经本院依职权
查询行动电话门号0000000000号之申登人资料为何,发现证人乙○○所使用之行动电话门
号0000000000号原先确为中华电信用户,然门号已於105 年10月1 日经由行动号码可携服
务(即俗称NP)移转至亚太电信,此有中华电信资料查询在卷可考,後经本院向亚太电信
股份有限公司询问行动电话门号0000000000号何时从中华电信携码至该公司,该公司函覆
表示行动电话门号0000000000号系於105 年10月1 日由中华电信携码至该公司等情,亦有
亚太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检附之申请书资料在卷可按,由此可知,於本件案发当天即
107 年7月9日,证人乙○○所使用之行动电话门号0000000000号早就於10 5年10月1 日从
中华电信携码移转亚太电信,已非中华电信之行动电话门号用户,则证人乙○○焉有可能
仍为中华电信之用户,而有委请被告开车前往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门
市,并进入该门市询问门号合约到期事宜之必要,可见被告上开所辩与本院查证资料不符
。是被告上开所辩,显系意图误导法院、混淆视听之事後推诿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3.至证人乙○○於本院审理时亦附和被告前开辩词,而於本院审理时证称:伊有於107 年
7 月9 日有与被告一同前往○○岭,当天被告先从○○拿六张椅子回来,因为伊有看到伊
小儿子拍的○○岭影片,所以就叫被告开车带伊去○○岭,伊是先坐副驾驶座,途中有先
去一家中华电信,因为当时伊的门号是中华电信,要去问合约何时到期,伊想换别家电信
公司,当天伊是穿黑色衣服,故监视器录影画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站在被告所驾驶之车辆旁
之人为伊,而伊与被告开车上○○岭後,因为天气热,只有停留10分钟左右,之後下山时
,伊因为前面晒,所以坐後面,离开○○岭後就到家乐福云云。然查,证人乙○○於本件
案发当天即107 年7 月9 日,所使用之行动电话门号0000000000号早就於105 年10月1 日
从中华电信携码移转亚太电信,已非中华电信之用户,业经本院认定如前,可徵证人乙○
○上开於本院审理时所证其於107 年7月9日当天下午有被被告驾车搭载前往新北市○○区
○○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及○○岭等地点之证词,核与客观事证有违,难认可信。此外
,证人乙○○於本院审理进行交互诘问之过程中,经检察官询问案发当天为何要前往中华
电信时,证人乙○○改口证称「要去问合约,但我不确定是手机还是MOD 的合约。因为时
间久了,我有一点记不清楚,我确定7 月那天他带椅子回来,叫他带我去遶一遶,然後让
我去中华电信问合约到期,但我真的不确定是手机还是MOD 的合约,MOD 现在也停掉,我
记忆不好,不知道是何时停掉的。」等语,後经检察官以被告先前在本院准备程序有关证
人乙○○前往中华电话门市之目的是要询问门号合约到期事宜之说法质之证人乙○○,证
人随即又改口证称:以被告说法为准,是要去问中华电信门号,但经检察官质以行动电话
门号0000000000号早已於105 年10月2 日移转至亚太电信要如何於案发当天至中华电信询
问门号合约到期一事,证人乙○○仅得以「是记忆不好,我忘记了。」为回应,此有本院
审判笔录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证人乙○○对於案发当天其所使用之门号已属亚太电信用
户,为何案发当天要前往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门市询问合约到期乙事
,无法自圆其说,则证人乙○○之上开说词,难认可信。况且,本院依辩护人声请向中华
电信询问有关以证人乙○○名义申办MOD 之合约相关内容,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
示证人乙○○曾以室内电话00-00000000 申办MOD ,使用时间是从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8 月13日等情,亦有该公司之通联纪录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在卷可凭,可见证人乙○○於
案发当时早非中华电信所属MOD 之用户,与中华电信并无任何有关门号或MOD 之合约关系
甚明,则证人乙○○上开有关案发当天为何要前往中华电信门市之说法,显与本院查证结
果不符,难认可采。
4.另被告辩护人辩称:被告与证人乙○○之LINE对话中有提到去中华电信是要和之前工作
同事打招呼,是被告误认证人乙○○要将门号转换至亚太电信,後於107 年7月9日下午3
时10分许,被告有与其母亲乙○○使用LINE通讯软体进行对话,告知其已到达,之後两人
即无对话,之後至当天下午5 时38分许,被告曾使用LINE通讯软体传送「刚我忘了把巧克
力牛奶带走,记得拿去冰,下周一我再去拿」给被告母亲乙○○,被告母亲乙○○随即於
当天下午5 时50分许,曾使用LINE通讯软体传送「好啦!」给被告,显见案发当天被告系
与其母亲一同前往新北市○○区○○路00号附近的中华电信及○○岭,自不能与A 女相约
而为本件犯行,并有提出被告与证人乙○○之LINE对话截图及椅子照片为据,以证明被告
前开辩词及证人乙○○於本院审理时之证词为真。惟查,证人乙○○在LINE通讯软体所使
用之昵称为「林○绿」乙情,业经被告於本院审理时供称在卷,并有被告辩护人所提出之
刑事辩护意旨状可佐,可见上情为真。再者,观诸被告辩护人所提出之被告与证人乙○○
之对话内容所示,LINE昵称为「林○绿」之人(按即证人乙○○)有於107 年7 月6 日下
午3 时59许有传送「下星期一过来带我去电信局和○○岭」之讯息给被告,被告於同日下
午4 时1 分许有传送「你要跳去祥亚太」之讯息给LINE昵称为「林○绿」之人,LINE昵称
为「林○绿」之人随即於同日下午4 时5 分许,传送「和之前工作的同事打招呼啦」之讯
息给被告,由上开对话脉络可知,证人乙○○有传讯告知被告要於下星期一(按即107 年
7 月9 日)前往电信局及○○岭,去电信局是要跟之前同事打招呼,显见依照证人乙○○
之说法,证人乙○○之前应该有在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否则证人乙○○於107 年
7 月9 日焉有探视先前在中华电信同事之必要可言。然本院依职权函询中华电信股份有限
公司或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转投资之神脑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证人乙○○是否曾
在公司任职,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证人乙○○非本公司员工等情;神脑国际
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现行有效留存之人事资料及人事管理系统,并无乙○
○於本公司之任职服务纪录等情,此有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4日信人二字第
1090001822号函及神脑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109 神企函字第1091116001
号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证人乙○○并非中华电信或中华电信关系企业(即神脑国际)
之员工,则证人乙○○有何可能去探视位於新北市○○区○○路00号中华电信门市内员工
之必要,故被告辩护人上开有关证人乙○○前往中华电信是要和先前同事打招呼之说法,
已与本院查证结果不符,难认可采。准此,应认上开辩护人所提出之被告与证人乙○○之
LINE对话截图之真实性,显值存疑,已不足为有利被告认定之依凭。
5.况且,被告於本院审理时既供称:伊於11月的时候有换手机,但伊有请通讯行特别把
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之这段LINE对话保存下来等语明确,且对照被告辩护人亦有於
刑事辩护意旨状内检附被告与证人乙○○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之LINE对话截图给
本院,以作为证明被告前开辩词及证人乙○○於本院审理时之证词为真实之证据,显见上
开被告与证人乙○○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之LINE对话内容对被告而言,攸关清白
,至关重大,且被告亦有委请通讯行於更换行动电话之际予以保存其与证人乙○○之LINE
对话内容,则被告所持用之行动电话内理应仍留存其与证人乙○○确实有在107 年7月6日
至同年7月9日进行LINE对话之内容,方属合理。然查,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审理期日,
当庭请被告提出所持用之行动电话内有关其被告与证人乙○○之LINE对话原始画面供本院
核实与被告辩护人所提出之LINE对话截图是否相符,经被告当庭当庭操作其所使用之行动
电话,并打开LINE APP之页面,并进入其与母亲乙○○之对话视窗寻找其於本案案发时间
与母亲乙○○之对话内容,惟寻找不到任何有关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7 月13日间之
LINE对话纪录,可见辩护人所提出之被告与证人乙○○之LINE对话截图之真实性,已启人
疑窦。嗣经本院将被告庭呈之行动电话进行勘验,且依被告指示方式进入其LINE的页面,
并进入与昵称「林○绿」的对话内容,在滑动LINE的对话内容中,出现昵称「林○绿」之
人与被告进行本件案发当日行程的串证对话。另被告与昵称「林○绿」的对话内容中并无
被告辩护人之刑事辩护意旨状中所载曾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有相约至○○
岭之对话内容及相关影片,亦无曾於107 年7 月9 日有被告拨打LINE网路电话给昵称「林
○绿」之通联纪录及被告曾传「刚我忘了把巧克力牛奶带走,记得拿去冰,下周一我再去
拿。」,亦无昵称「林○绿」回答称「好啦!」,被告行动电话内与昵称「林○绿」之
LINE的对话内容仅有其於107 年7 月5 日星期四与昵称「林○绿」之人进行对话,之後再
次对话的时间为107 年7 月17日等情,此有本院勘验笔录及截图在卷可按,由此可见,被
告所持用之行动电话内,并没有任何其与昵称「林○绿」之证人乙○○於107 年7 月6 日
或7 日有提及或相约要前往中华电信及○○岭之LINE对话内容之电磁纪录,亦无渠等二人
曾碰面,但被告与证人乙○○分开後,证人乙○○传送LINE讯息提醒被告有物品漏拿之
LINE对话内容之电磁纪录,而被告行动电话内本件案发时间相近之其与证人乙○○之LINE
对话,仅有被告曾在107 年7 月5 日当天传送讯息给证人乙○○後,被告与证人乙○○从
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该段期间,双方并无任何LINE对话纪录存在,直
到107 年7 月17日两人才再次有LINE对话纪录等情,在在显示,被告辩护人於刑事辩护意
旨状内所检附被告与证人乙○○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LINE对话截图,应系
虚假证据,为刻意伪造之不在场证明而企图使被告脱罪,意图污染本件司法审判之公正性
,完全不足采信,更无从以此作为有利被告认定之依凭。
(七)此外,本院勘验被告所持用之行动电话之过程中,在进入被告与昵称「林○绿」之证
人乙○○之LINE对话中,於滑动被告LINE的对话内容中,出现昵称「林○绿」之人与被告
进行本件案发当日行程的串证对话等情,此有本院勘验笔录及截图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此外,观诸被告与昵称「林○绿」之证人乙○○之LINE对话所示,证人乙○○先於109 年
4 月20日下午3 时17分许有先传送「这些是参考,你还是要把桃园法院的事!处理掉才重
要的。」之LINE讯息给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 时20分许传送「家乐福那是骗人的。」之
LINE讯息给被告,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有多次传送LINE讯息给证人乙○○後,有将
LINE讯息为收回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又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时6 分许有先拨打
LINE之网路电话给证人乙○○(通话时间为6 分12秒),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下午
2 时24分传送「107 年7 月9 日下午,我和妈约好,将6 张从早餐店不做了送的白色椅子
,载回○○路的家,妈妈说弟弟上传的大同山庙附近的影片很美想去看,我就载妈妈,从
○○路的家,往树新路→经中华电信暂停一下→我待在车上,妈去中华电信问合约何时到
期後上车→上大同山,因为太阳满晒的,在○○岭下的庙停好车,走一圈,前後大约只待
10分钟。下山後去○○家乐福买生活用品,载妈妈回○○路,我延着河堤回○○」之LINE
讯息给证人乙○○,随後又於同日下午2 时25分许先後传送「我们每一~二周都会见面,
有时我回○○路,有时妈来○○,有时约在台北」、「那次因为约好有载白色椅子,顺便
去大同山○○岭走一下,再去逛家乐福,印象深刻。」之二则LINE讯息给证人乙○○後,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 时22分拨打LINE之网路电话给证人乙○○(通话时间为21分58秒),
之後证人於隔日即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时17分许传送「儿子我背好以下重点就可以了吧
!------107 年7 月9 日( 星期一) 下午约好了!儿子从早餐店不做了,送给六张白色椅
子载回○○家,弟弟上传大同山附近庙影片很美想去看!儿子载我从○○路往新树时我去
问中华电信合约何时到期,再上车往大同山,当然太阳蛮晒酷热的。就在○○岭绕一下!
就再去逛家乐福看饮水机,印象深刻的。儿子的工作星期一、二排休,我是每星期二、五
有点工作,其他日子没工作的。」之LINE讯息给被告,被告随即於该日上午9 时20分许传
送「号」之LINE讯息给证人乙○○,证人乙○○旋於同日上午9 时20分许,传送「(是当
天太蛮晒酷热)(当然是错的) 」之LINE讯息给被告,被告则在收到讯息後於同日9 时21
分许回传「不用夸张,就说闷热即可」给证人乙○○,并於同日晚间9 时41分许传送「儿
子我背好以下重点就可以了吧!------000 年7 月9 日( 星期一) 下午约好了!儿子从早
餐店不做了,送给六张白色椅子载回○○家,弟弟上传大同山附近庙影片很美想去看!儿
子载我从○○路往新树时我去问中华电信合约何时到期,再上车往大同山,当然太阳蛮晒
酷热的。就在○○岭绕一下!就再去逛家乐福看饮水机,印象深刻的。儿子的工作星期一
、二排休,我是每星期二、五有点工作,其他日子没工作的。」之LINE讯息给证人乙○○
等情,细绎被告与证人乙○○之上开LINE对话内容,明显可见被告在证人乙○○作证前,
已钜细靡遗指导证人乙○○将来要如何针对107 年7 月9 日案发当天之行程为证述,且被
告亦於109 年6 月30日准备程序时委请辩护人向本院声请传唤证人乙○○作证,而参照证
人乙○○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审理时之证词,均系按照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所提供之
案发当天即107 年7 月9 日之故事版本为作证,亦有本院109 年6 月30日准备程序笔录及
109 年8 月4 日审判笔录在卷可查,由此可见,被告於本件审判过程中有勾串证人乙○○
作伪证,意图伪造不在场证明藉以卸责,昭然若揭。准此,被告与其辩护人前开所辩之被
告有与证人乙○○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有同处一车之不在场证明云云,委无可采。
(八)至证人A 女及谢○○固均证称案发当时之车辆颜色为白色,而与被告所驾驶之车牌号
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之车色为银色未合,且被告辩护人亦以此作为质疑证人A 女证词
凭信性之依据云云。惟按人类对於事物之注意及观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摄影机
或照相机般,对所发生或经历的事实能机械式无误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实发生过程之
每一细节及全貌。且常人对於过往事物之记忆,随时日之间隔而难免较为模糊或失真,自
难期其如录影重播般地将过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现。此外,因个人教育程度、生活经验、
语言习惯、个人观察角度、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严谨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导致其等对於
细节之陈述未能将实情全貌完整展现,且因受外在事物潜移默化,以至记忆难免模糊,甚
有部分易受影响,难以详述。自无法仅因证人一部分陈述之不明确,或有不相符合之处,
即全盘否认该证人所有供述内容之凭信性。且查,证人谢○○於108 年4 月11日警询时仅
有证称对方车辆早就开走,并未就犯案车辆颜色为任何证述,此有该次警询笔录可按,而
系108 年5 月28日侦讯时始证称:那台车辆为白色,对於厂牌、车号没有印象,对於提示
之车辆照片没有印象等语,由此可知,证人谢○○於案发当时仅惊鸿一撇,本不易窥得全
貌,部分证词矛盾,在所难免,且证人谢○○系於108年5 月28日始接受检察官讯问,并
针对犯案车辆之颜色为何作证,距离案发时间已超过10个月之久,且证人谢○○为与本案
无关之第三人,其并不会一再回忆、描述案发当时情节,则其因时间经过而记忆模糊,而
描述车色有误,亦尚称合理,自难执证人谢○○上开证述,作为有利被告认定之凭据。此
外,被告犯案案发当时为白天下午有阳光之天气等情,此有卷附之监视器录影画面翻拍照
片可稽,且参以证人A女为轻度智能障碍,亦有证人A 女之身心障碍证明在卷可考,则证
人A 女於案发当天在有阳光照射之情况,可否对於色系接近之银色或白色有正确辨识颜色
之能力,已非无疑。况且,证人A 女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检察官提示被告於案发当时所
驾驶之银色车辆之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给证人A 女为颜色确认,证人A 女却答称:有点银
又有点白等语,显见证人A 女之辨色能力并非完整,非无受限於轻度智能障碍所致,故证
人A 女之上开证词,恐系误认颜色而描述有错,亦不足为被告有利认定之依据。是被告辩
护人所执前词,难认可采。
(九)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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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蒹葭覆水滨,徘徊南望倚阑频;年光似鸟翩翩过,世事如棋局局新。
岚积远山秋气象,月生高阁夜精神;惊飞一阵凫鹫起,蓬叶舟中把钓人。
——【宋】释志文《西阁・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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