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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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新聞] 8歲女童睡中間!遭「外婆男友」3度伸爪侵犯 外婆躺旁邊渾然
時間Sun Dec 13 13:39:05 2020
8歲女童睡中間!遭「外婆男友」3度伸爪侵犯 外婆躺旁邊渾然不知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213/1875326.htm#ixzz6gTm1T1MO
記者陳羿妏/高雄報導
高雄一名8歲女童小花(化名)2018年11月19日於外婆家過夜時,睡在外婆及外婆男友阿
輝(化名)中間,孰料,睡到一半卻遭阿輝性侵,直到她向父親哭訴,全案因此曝光。一
審橋頭地院依法將阿輝判刑4年,案經上訴,二審高雄高分院駁回,可上訴。
判決指出,阿輝與小花外婆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同居住於基隆,而小花平時居住在高雄
,偶爾隨父母到基隆外婆家居住數日。阿輝2018年11月19日晚間,利用小花前來居住、同
床共眠之際,不顧小花外婆還躺在一旁,伸爪性侵小花得逞。事後,小花聽聞父親過年將
前往外婆家後,表示抗拒並哭訴性侵一事,父親因而報警提告。
小花表示,當時遭阿輝性侵3次,當下不敢動,只覺得很痛、害怕「不知道叔叔為何要摸
」;阿輝否認性侵犯行,辯稱女友職業是看護,為淺眠之人,若有任何狀況不可能不知道。
不過,法官調查,小花外婆事後得知孫女遭性侵,曾質問阿輝「你有沒有做對不起我跟小
孩子的事」、「摸小孩子的事」等語,阿輝則直接承認,也有打電話向小花雙親道歉。
一審橋頭地院勘驗相關說詞後,確認阿輝犯行,而阿輝與小花家屬事後雖以60萬元達成和
解賠償,且小花父親具狀同意原諒阿輝,願給予緩刑機會,但法官認為阿輝身為49歲的成
年男子,竟不顧小花為年僅8歲幼童,直接性侵,無緩刑之必要,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將阿輝判刑4年。
阿輝認為原判決不當再提上訴,二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告訴,全案
仍可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前為男女朋友,且共同居住在基隆
市住處,以及107 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甲女有在基隆市住處臥室與乙女同床共眠,並
睡在其與乙女中間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強制
猥褻,但不承認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乙女皆相處在一起,且乙女職業為看
護,是淺眠之人,如果有任何狀況不可能不知道,但本案乙女卻未發現任何異狀,被告實
無甲女指訴之行為;再者,除甲女之指訴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且甲女於偵訊
時,就涉案情節部分,多以點頭示意,在警詢時所述「有伸進去」等詞,亦似經以誘導方
式而得,如此簡略三、四字,欲令被告負擔刑事重責,並非妥當;此外,本案固有告訴人
甲男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佐證,但當時係乙女要求被告道歉,希望息事寧人,被告不知告
訴人(應係指甲女母親)之意思,僅以求無事心態回應,尚無任何惡意,且譯文內容亦非
公訴意旨之犯行,難以證明何事;退萬步言,倘認本案甲女指訴可採,但案發之際甲女是
在睡覺,則罪名應僅成立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而非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一)、客觀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在本案發生之際,渠等共同居住在基隆市住處;而甲女係
乙女之外孫女,平日居住在高雄,偶爾會隨父母前往基隆市住處居住數日,且於107 年11
月19日晚上某時許,甲女有在基隆市住處臥房與乙女同床共眠,並睡在被告與乙女之中間
;另本案為警查悉偵辦之緣由,係因甲男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108 年2 月5 日為農曆大
年初一)向甲女表示要去基隆市住處居住,甲女表示抗拒並提及上開情事,始由甲男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甲女、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乙女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證述甚詳,並有甲女手繪之基隆市住處現場圖(待證事實為甲女與被告、乙女睡覺相對
位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08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2、其次,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利用其與
甲女同睡在基隆市住處臥房之機會,以手伸入熟睡之甲女內褲撫摸並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
內,復被告在知悉甲女驚醒且睜開眼睛觀看之情形下,仍不顧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手指
插入甲女之性器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節,除被告已不爭執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外,並據: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伊忘記什麼時間了,只知道是晚上,在阿嬤(即乙女,下同
)家裡床上睡覺的時候,與阿嬤一起住的叔叔(即被告,下同)的手就伸進去摸伊這裡(
手指下體),而且是伸到內褲裡面摸,手指還有伸進去上廁所的重要部位裡面,當時叔叔
沒有說話,伊也不知道叔叔為何摸,感覺很害怕、很痛等語在卷。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回外婆(即乙女,下同)家的時候,會跟外婆還有叔叔一
起睡覺,伊睡在中間,有一次睡覺時,叔叔有碰伊尿尿的地方,手也有伸進去內褲裡面摸
,還有伸進去要尿尿出來的地方,當時伊嚇一跳就不敢動等詞甚明。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有印象被叔叔摸的次數共有3 次,應該是在外婆(甲
女在本院證述之際,提及乙女會以「阿嬤(台語)」「外婆」混雜陳述,以下均記載外婆
)家2 次,自己家1 次,伊不知道詳細時間,但去外婆家是爸爸帶伊去的,爸爸也有跟伊
一起住外婆家,爸爸應該會知道;另外,叔叔3 次都是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伊尿尿的地
方,而伊是在睡著的時候被摸的,被摸就醒來了,那個時候伊都不敢動,伊覺得很害怕,
不過伊沒有跟爸爸(即甲男,下同)說,後來是爸爸又說要帶伊去外婆家,伊才跟爸爸說
的;又叔叔在摸伊的時候,就是偷偷用1 隻手摸,且伊醒來之後有睜開眼睛,也有面對叔
叔,所以叔叔應該有看到,但還是繼續摸;又叔叔把手伸進去尿尿地方的洞裡面,伊感覺
會痛,而且叔叔就是手指放在裡面沒有動等詞綦詳(至於甲女證述遭受侵害之次數雖有3
次,但除事實欄所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
⑷、而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有趁其前往基隆市住處居住,
並與乙女共同睡覺之際,以手伸入其內褲撫摸並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等
基本事實,指述均屬明確一致;參以甲女於案發時,僅係就讀國小3 年級之8 歲孩童,有
其學籍紀錄表可參,迨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滿10歲,身心尚未充分健全發展,同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佐,是以甲女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身心發育
狀況判斷,倘其非就親身見聞之事實予以證述,應難想見甲女於前揭各次臨場接受訊問時
,得以詳述互核均屬相符之具體被害情節。再者,甲女在警詢、偵訊期間,雖未如同審判
程序時,有具體說明其是否睜開眼睛,以及被告是否知悉其已清醒等狀況,但被詢問者回
答問題之詳實程度常繫諸於詢問人之設題方式及有無持續追問,尤以甲女年齡幼小此情判
斷,本無從期待甲女在無具體問題之引導下,即可鉅細靡遺主動交代案情之全部細節,故
此部分雖係審理期間始由甲女證述明確,亦難率以此節而認甲女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
況且,甲女先前既有提及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性器,因而感覺驚嚇、疼痛等生理反應在卷
,復常人睡眠時,突遭異物侵入私密部位,因感受不適、疼痛、驚嚇而清醒並睜開眼睛確
認觀看,本屬事理之常;再稽以甲女睡眠之際,隔壁尚有乙女同床共眠,既為被告所不否
認,當可想見被告乘機撫摸甲女性器時,為免乙女發覺或遭遇突發狀況可即時應變,精神
應屬高度集中之狀態,此際,被告在甲女睜開眼睛觀看後,有如甲女所述即時察覺之情形
,業核與通常事理相當,故甲女在審理期間經縝密詰問所回答之證言,既較警詢、偵訊之
證詞詳實豐富,又具一致性,且合於經驗法則,自同可信係甲女之親身經歷無訛。此外,
甲女遭被告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以前,其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良好,會互相遊戲玩耍等情,
迭經證人甲女、甲男、乙女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8頁);又甲女揭露
本案犯行之緣由,係因甲男向其表示將再度前往基隆市住處居住時,甲女產生抗拒反應,
經甲男追問後,甲女始提及被告有為前述行為等情,同據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從而,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可就其遭被告為事實欄所載性交行
為之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之際,已詳實說明其案發時係處於睡
眠或清醒等意識狀況,以及被告發覺其清醒後之應對反應;復衡以甲女非主動、刻意向甲
男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而係偶然遭甲男發覺應對之反應有異,始於追問後向甲男告知
,且依甲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觀察,益未見其有何編造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甚
者,甲女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性別娃娃予其確認並模擬案發情形後,確實出現甲女以手
指伸進女性娃娃之內褲,且手指插入性器內等行為舉止,有卷附原審筆錄以及模擬照片可
稽,亦未見有誤解證詞內容之情形,則甲女前開證詞內容,自足信確屬親身經歷,且非憑
空杜撰以攀誣被告之詞,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明。
⑸、至甲女就本案發生時間是否為107 年11月19日晚上乙節,雖囿於年齡、智識程度、以
及記憶之影響而無法具體陳述,但其經原審詢問有無向他人提及案情內容及時間等具體細
節時,已陳述:伊在外婆家被摸的事情,伊只有跟爸爸講,爸爸也有跟伊確定是哪一次發
生的,雖然伊忘記怎麼跟爸爸講了,不過伊都是照當時的記憶講的,不會對爸爸說謊等語
甚詳,復此經證人甲男在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小孩被摸的時候,有問小孩是什
麼時候,在哪裡被摸的,小孩回答是之前跟爸爸媽媽上去找乙女的時候,而伊當時因為有
去臺北找朋友,所以有去找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時間確定是107 年11月19日等詞補充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無礙本院以甲男、被告所述之時間,作為犯罪時間之認
定依據,併此敘明。
3、再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
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
載之性交犯行,除前開甲女之證述外,尚有:
⑴、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發現本案之過程及甲女反應部分,證述:
108 年農曆過年前,乙女要伊帶小孩過去玩,但甲女知道後就說不要去,還有說「那個叔
叔是變態」,當時甲女身體很僵硬,講話聲音也很小聲,語氣聽起來很抗拒,伊追問甲女
原因後,甲女才說被告有伸進去褲子裡面摸這件事,而且感覺還有點害怕;另伊到警局作
筆錄以前,因為甲女只有提到107 年11月19日那一次,伊那時候也只認知一次,是後來做
筆錄的時候,小孩才有提到後面那幾次等語綦詳。而考量證人甲男之上開證述內容,雖其
轉述有關甲女描繪遭被告伸進褲子裡面摸等言語,與甲女之證言具有同一性,致不具有補
強證據之適格;惟其證詞內容有關甲女知悉將再度前往基隆市住處以及描述案發過程時,
所出現之身體僵直反應,講話聲音偏小,語氣聽起來很抗拒,情緒感覺有點害怕等各節,
既俱屬證人甲男親自見聞之事實,且甲女該等情緒反應,業與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因性
侵害事件感受壓力、委屈,致不想描述、回想過程,亦不想再度面對加害者,以免遭受二
度傷害等情相當。甚且,甲女指訴之對象,既為與外婆同居之長輩,其恐說出實情未能獲
得信賴,反遭受指謫或其他不利益之對待,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出現聲音偏弱、害怕等負
面情緒,業與常理無違。從而,證人甲男本其親身見聞、感受所證述之甲女情緒反應,既
均與通常事理相符,更有向甲女確認所陳述事件之具體時間點,憑此,益足證明甲女前開
證述之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
⑵、再者,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性交犯行發生後,因甲男有向乙女轉述其聽聞自甲女之案
發經過,乙女遂前往質問被告,且該等質問過程中,乙女僅概略提及「你有沒有做對不起
我跟小孩子的事」、「摸小孩子的事」等詞,尚未敘明係指摸甲女之「生殖器」前,被告
即直接承認係甲女自己拉他的手去摸甲女的「生殖器」等情,迭經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無訛,且此核與被告在案發後,致電予甲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道歉時
,所自承:「這件事我是有錯啦,我本來想說要跟妳們好好的道歉,看妳們要怎麼解決…
」、「那一次她(即甲女)過來跟我們一起睡,然後我們本來都睡著了,她就一直翻來翻
去,我問她怎麼不睡覺,她就睡不著一直和我聊天,聊一陣子之後就是…」、「她(即甲
女)那時候真的是有拉我的手,然後有伸到褲子裡面摸的動作。我不是推卸責任,可是我
遇到的狀況真的是這樣子…」、「我知道我這樣子講大家一定會不相信,一定又會罵,所
以我說這件事都是我的錯,看能不能好好解決」等詞一致,同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
音譯文存卷可查(卷附完整譯文內容見附表,至於譯文所存在諸多「你」及「妳」、「他
」及「她」錯誤混用之情況,本院引用時,則逕予更正如上,併此說明)。是依被告在乙
女聽聞本案並語焉不詳以「你有沒有做對不起我跟小孩子的事」、「摸小孩子的事」等詞
質問之際,即可直接將「摸小孩子」等同撫摸甲女之性器相互連結,更在致電甲女母親時
,均未否認有「伸到褲子裡面摸的動作」,僅辯解係由何人主動等情予以觀察,益足補強
甲女之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屬虛罔,而係其親身經歷無訛,否則焉有被告在未獲任何提示
或資料之情形下,即可自述「摸甲女的生殖器」、「伸到褲子裡面摸」等核與甲女前開證
詞相符之言語。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前揭對話錄音內容,雖同以:當時係乙女要求被告打電話道歉
,還說對方說什麼都不要反駁,被告不知告訴人(應係指甲女母親)之意思,僅以求無事
心態回應,尚無任何惡意等詞據為辯解,且對話內容中,亦見被告有以「她那時候真的是
有拉我的手」等詞否認係其主動之情節。然而,通觀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既可見被告在對
話之初,係先主動道歉,旋即針對甲女母親質疑由何人主動一情,多所閃躲而不願正面回
應,俟因甲女母親再度質問被告:「所以是我女兒主動牽你的手」一語,被告方主動表達
「她那時候真的是有拉我的手,然後有伸到褲子裡面摸的動作」等情明確(詳見附表)。
則以該等對話之前後文觀察,不僅與「被告不知甲女母親之意思」此辯解內容相差甚遠,
且衡諸通常經驗定則,亦難想見被告在「求無事心態回應」、「無任何惡意」之情形下,
會有主動表達其手有「伸進甲女褲子裡面摸的動作」,此當屬常人均無法輕易承受之沉重
自白情況發生;況被告在前揭對話錄音中自白有摸,僅辯解其係被動角色之說詞,均核與
其面對當時仍因交往、同居而有緊密關係之乙女質問時,所展現之說詞、反應一致,憑此
,益徵被告所為前揭審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或心情不好之胡亂回應等
情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辯解,所述自難憑採。次者,本案發生時,
甲女僅為年滿8 歲之幼齡孩童,而以甲女歷次證述之內容觀察,亦可知甲女對於女性之性
器即陰道,顯然未能理解,致須以「重要部位」「尿尿的地方」等詞替代;另稽以甲女聽
聞會再度前往基隆市住處居住時,身體立即出現抗拒反應,更有表示「那個叔叔是變態」
等詞,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甲女經原審詢問「變態」一詞之涵義時,亦稱:亂摸別人的
身體是變態等語明確。故以甲女尚屬年幼,無法充分理解性器官之意涵,並對於被告撫摸
其身體之行為,以「變態」一詞形容,更明顯抗拒與被告再度碰面等情判斷,本院業難認
定甲女有任何主動拉被告之手以撫摸自身性器之可能,是被告在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之辯
駁,同樣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當無疑義。
4、綜上所述,甲女前開指述被告有利用其睡眠之際,先以手伸入其內褲撫摸並以手指插
入其性器內,復被告知悉甲女清醒後,仍接續將手指插入甲女性器等內容,除本身指證已
堪信非屬虛罔外,復有證人甲男就案發時間之補充證述,以及證人甲男發現並追問甲女之
互動舉止、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可資佐憑,並核與被告在本案經司法程序判決認定前,面
對乙女、甲女母親之質疑,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情節相符。綜此,顯足以擔保甲女之指述
,要屬其親身經歷無訛,且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應屬明確,而堪審認。
(二)、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及強制性交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
1、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相關條文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
2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
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
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而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
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
猥褻,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或猥褻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係利用其與甲女同睡在基隆市住處臥房之
機會,先以手伸入已熟睡之甲女內褲撫摸並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內;嗣甲女察覺有異而驚
醒,並睜開眼睛觀看,惟被告明知上情,仍接續將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以被告初始利用甲女睡眠之機會,將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並以
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行為情狀觀察,固可認辯護人辯解案發之際甲女是在睡覺,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等詞,即被告僅有乘機性交之犯意一節,要屬實在。然而,
甲女在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既已驚醒,且被告於案發之際,乃屆齡49歲之成年男子,
甲女僅為8 歲之幼齡兒童,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照可參,渠
等年齡差距近41歲,且甲女於案發時,明顯處於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之年紀,更無法理解、
區分性器官與「尿尿的地方」之差異等情加以判斷,再參酌甲女於原審證陳:伊不同意被
告摸伊的身體,那時候被告是在伊睡覺的時候突然摸的,伊被摸就醒過來了,然後就不敢
動,感覺很害怕等詞,顯可徵甲女在清醒後,並未有與被告達成任何性交行為之合意。則
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且知悉甲女已經清醒之情形下,仍接續實施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
之性交行為,縱使該等過程中,甲女均未有呼喊救命或表示抗拒之言語出現,且遍觀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有直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具體違背甲女意願之行為舉
止等情況,但甲女既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幼童,徵諸上揭說明,被告後續部分(甲女清
醒後)之性交行為,當仍屬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無疑。辯護人未將之區分,
一概以被告至多構成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予以辯護,尚無足取。且承前以析,甲女
在清醒後,既未與被告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被告卻無視甲女尚屬年幼,無法充分理解性
行為之意涵,仍接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斯時,被告主觀上已層升原本乘機性交之犯
意為不顧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同可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辯護人固以:被告與乙女皆相處在一起,且乙女職業為看護,是淺眠之人,如果有任
何狀況不可能不知道,但乙女未發現任何異狀,被告實無甲女指訴之行為等詞,為被告利
益辯護。惟查,被告於案發時,與乙女具有同居關係,且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地點,亦係被
告日常居住之所在,既經本院說明如前,當可知被告對於乙女之睡眠習慣,乃至本案犯罪
場域(如床鋪軟硬度、行為造成之震動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佐以被告為事實欄所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甲女雖察覺有異而驚醒,但因恐懼、害怕致不敢輕舉妄動等節
,同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上,是以被告與甲女性別有異,年齡差距甚大(被告49歲、甲女8
歲),被告更係甲女之長輩,無論體型、地位均處於優勢地位之情互析,甲女在突遇日常
生活相處且與至親(即乙女)關係緊密之長輩,對其為性侵害事故時,因感覺無助致難以
、不易或不敢反抗,業當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在案發之際,既對於犯罪場域以及同居
人乙女可能之生理習慣均可充分掌握,且甲女於案發時,亦未有任何具體掙扎反抗之舉措
出現,辯護人單以乙女未察覺任何異狀,即欲否認被告犯罪成立之可能性,所辯自不足憑
。
2、辯護人另以:甲女於偵訊時,就涉案情節部分,多以點頭示意,在警詢時所述「有伸
進去」等詞,亦似經以誘導方式而得,如此簡略三、四字,欲令被告負擔刑事重責,並非
妥當等語據為辯護。然而,觀諸甲女針對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偵訊筆錄,其回答檢察官問題
時,雖多有以點頭方式回應之情事,但甲女製作警、偵訊筆錄之際,既未滿9 歲,本難期
待其可如同成年人般以言語完整表述內心真意,且此部分甲女之回答,既非檢察官以不正
方法取供,復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甲女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業未表示爭執,則甲女之證言,
無論係以手寫、肢體動作,或清楚言語表達,對於事實之認定應無任何窒礙之處。再者,
辯護人辯解以誘導方式所得之「有伸進去」證言部分,經細譯甲女回答之前後文,亦可知
甲女係先向警方描述被告有撫摸其下體,經警方確認甲女對下體之稱呼方式為重要部位後
,方進而詢問:「(問:那你知道重要部位是用來做什麼的嗎?)答:上廁所」、「(問
:那叔叔摸你是只有摸你重要部位,還是手指有伸進去?)答:有伸進去」等情無訛。是
以警方之問題觀察,可見警方僅係為確認被告有無侵入性器之行為情狀,方提供正、反兩
面併存之開放性問題予甲女確認,此部分顯然與將答案包含於問題內,進而暗示並使證人
甲女為異其記憶或產生錯覺之虛偽誘導、錯覺誘導截然相違,而非法不容許之範疇(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原審審理時,有提示性別娃娃予甲
女確認及模擬案發情形,並確實出現甲女以手指伸進女性娃娃之內褲,且手指插入性器內
等與證述內容相符之行為舉止,均如前載,益可徵甲女之口述證詞與其欲藉由言語表達之
內心真意相互一致,則縱使甲女之言詞較為簡略,顯非可貶抑其證言證明力之正當事由,
辯護人無視於此,執以前詞辯護,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可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事證已屬明確,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三)、刑之裁量: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簡化裁判書而僅引用程序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家庭環境原為孩童最重要之溫暖堡壘,孩童之長輩,不論有無實際血緣關係,在日常生活
中既有一定之互動往來,自應在孩童成長過程予以悉心呵護,但被告身為與甲女之外婆(
即乙女)同居之長輩,卻不僅未予真誠愛護,更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其法治
觀念要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尊重,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相較於同條項所規範列舉之其他強暴、脅迫等直接壓抑被害人意願之
情節,手段較為輕微,且甲女案發後,除在法院審理之際,有表達不想再跟被告玩等詞以
外,依現存事證尚未能認定已有造成更嚴重之犯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致電予甲女母親
時,雖有表達歉意,但面對司法程序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考量甲男已具狀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節,有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法院審判時業當庭轉達告
訴人暨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衡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
程車,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並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卷
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領有孝親楷模獎狀暨前述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說明本案在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時,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3 年6 月,且綜合考量上情後,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4年,明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強制性交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刑罰制裁妨害
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
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
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
、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
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
害,故刑法第225 條仍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害人在睡眠中遭被告撫摸並以手指插入性器,後來驚醒,依卷內被害人之陳述綜合以觀
,被告並無停止動作依然繼續為之,被害人於受害時意識、知覺、認知應屬清楚,故不能
僅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論之,而被害人因年幼而毫無所悉自己當時係遭到
被告為性交侵害,其顯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辯護人稱本案僅屬乘機性交等語,
應無足憑;又本件被害人已歷次陳述遭侵害之過程,且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
證人供述及書證證據可做補強證據,被害人已8 歲,已可以區別現實與想像的差別,其所
為之陳述顯係自己親身經歷,被告辯稱其只有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附表:卷附被告與甲女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 │
├─────────────────────────────┤
│A:代表被告 │
│B:代表甲女母親 │
│C:代表甲女母親的妹妹 │
│ │
│以下為對話內容: │
│【譯文第一段】 │
│A:你媽通知我說要我打電話給你。 │
│B:你直接說。 │
│A:這件事我是有錯啦,我本來想說要跟你們好好的道歉,看你 │
│ 們要怎麼解決。因為之前你們有說要提告,變成我比較不方 │
│ 便說話,我不是說要逃避。 │
│A:我一開始就知道我有做錯。 │
│B:你錯在哪裡?你是怎樣跟媽媽說的?為什麼要說會不會是因 │
│ 為我們家的問題。我女兒是學錯了什麼東西。 │
│A:我有跟你媽說,我是猜想的,沒有說是發生這種東西。 │
│B:所以是你自己伸手的嗎?你一直說我女兒牽你的手。 │
│A:因為現在事情已經發生。 │
│B:是你自己牽的手嗎?…(略) │
│A:因為那一次他過來跟我們一起睡,然後我們本來都睡著了, │
│ 她就一直翻來翻去,我問她怎麼不睡覺,她就睡不著一直和 │
│ 我聊天,聊一陣子之後就是… │
│B:所以是我女兒主動牽你的手? │
│A:她時候真的是有拉我的手,然後有伸到褲子裡面摸的動作。 │
│ 我不是推卸責任,可是我遇到的狀況真的是這樣子…已經發 │
│ 生的事情,就不要再追究是怎樣。…(略) │
│B:你覺得小孩子主動合理嗎? │
│A:我知道我這樣子講大家一定會不相信,一定又會罵,所以我 │
│ 說這件事都是我的錯,看能不能好好解決。 │
│B:我現在糾結的是變成是我女兒那邊的問題了。…(略) │
│B:你可以確定那一天發生是我女兒主動拉你的手? │
│A:我遇到的狀況真的是這樣子。…不管怎樣我都是錯。 │
│ …(略) │
│B:是你伸手主動的吧?她才幾歲呀。 │
│A:…(沉默) │
│B:我女兒說害怕耶,她說她很害怕,不想看到你,因為她害怕。 │
│ │
│【譯文第二段】 │
│B:我想知道她有沒有伸手去牽你的手? │
│A:我說這全部都是我的錯。 │
│C:一個癥結點,我問過小孩了,小孩當著我的面說是你伸手的 │
│ ,她沒有牽你的手,她跟我百分百確定,你也跟我百分百確 │
│ 定,那請問是誰伸的手。她說她沒有,她說是你放進去的, │
│ 我問她為什麼不說,她說她害怕,我問她妳確定沒有拿叔的 │
│ 手碰你下面,你確定,她說她確定。你也說你確定,是她說 │
│ 謊嗎?我問你誰說謊?…(略) │
│A:這種話我不能亂說。 │
│C:話不能亂說,你怎麼講的,誰說謊? │
│A:我就說這種話不能亂講。 │
│C:所以你覺得她沒有說謊? │
│A:我也沒有說謊。…(略) │
│C:是小孩說謊嗎?你怎麼回答不出來?小孩說是你的手放進去 │
│ 的,那你覺得小孩講這段有沒有說謊? │
│A:因為她跟你們講是她跟你們講的原因。 │
│C:那你覺得她有沒有說謊? │
│A:這我就… │
│C:這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不敢回答我? │
│A:我就說我情況都已經跟你們講了,你們就是看要怎麼決定。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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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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