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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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新聞] 認識3天趁女網友服藥昏沉性侵 男大專生認罪改判3年4月
時間Fri Aug 14 11:24:37 2020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781063
2020-08-14 10:38 聯合報 /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台南林姓男大專生1年多前經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女網友,認識3、4天後,凌晨用LINE詢問
她睡了沒,想去找她陪伴,當時女方寄宿友人住處獨自在家且服用憂鬱症藥物想睡覺,禁
不起林央求勉強答應,卻引狼入室,昏昏沉沉的她不斷掙扎及拒絕仍遭性侵,連內褲都被
扯破,林事後僅傳「抱歉」訊息,一審被判3年10月不服上訴,林改口承認犯行,二審改
判3年4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林2018年11月13日凌晨3時用LINE詢問女方是否已經睡著,想去找她陪伴、看
她照片,她當時寄宿友人住處,友人外出獨自在家,且服用憂鬱症藥物很想睡覺,經林一
再請求,並表示「知道她很累不能幹嘛」,女方勉為答應,告知其地址。
林騎機車抵達後進入房屋,剛開始獨自吃消夜,女方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而在床上休息,林
吃完消夜後,也躺到她身邊,以拍背方式觸摸其身體,進一步想親吻她時遭拒,林未予理
會,不顧女方不斷掙扎,表示「我很想睡」、「我不想要這樣」,仍強行脫去上衣及內褲
,還扯破內褲,強制性交得逞。
之後又捏住其下巴,要求為女方為他口交,直至女方乾嘔不止才停止。他騎車返家後,傳
送「抱歉」訊息。女方就醫驗傷,在左耳、右耳、內褲及下體均檢出林DNA,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取其寄宿地點附近地點的監視錄影,確認林身分循線查獲。
林辯稱,整個過程中對方並未說不要,只是半推半就,一直說想睡,她給人的感覺就是沒
有明確拒絕。
女方表示「我一直告訴他,我沒有要這樣…,我一直不斷的重複」,期間,她還跪在床角
跟他拜託說「我不要這樣」,但是他又繼續了第二次的性行為;因為她不配合,一直乾嘔
,他才停下來。
林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直至台南高分院召開準備程序時,他一入庭即考慮要認罪,辯
護人因而請求暫時休庭,讓他與被告在庭外好好討論,雙方討論後,林一入庭即表示他願
意認罪。林因此休學,因為不用當兵而打工賺錢,他表示,願意每月支付1萬元分期付款
賠償。
合議庭審酌,林為滿足自身慾望,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而強制性交,造成女方身心極大傷
害,並曾出現情緒低落、自我否定,甚至曾有負面尋短念頭,造成其身心損害不輕。惟念
林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於案發後曾傳送「抱歉」訊息給對方,並在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願意試圖彌補其損害而改判。
https://uc.udn.com.tw/photo/2020/08/14/realtime/8362915.jpeg
圖/本報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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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利用通訊軟體與甲女認識,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女初次見
面,脫去甲女衣物,對甲女親吻耳際、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事後因甲女不
高興而離去,並傳送「抱歉」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整個
過程中甲女並未說不要,也從未拒絕,只是半推半就,一直說想睡,伊對甲女要求口交覺
得甲女是同意的,甲女給人的感覺就是沒有明確拒絕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係於107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聊天後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所,被告到達
告訴人所在處所時點應為當日凌晨3時許,基於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告訴人邀約被告前往
之時間點已悖於尋常,況告訴人係在明知其為獨身一人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前往,又係告訴
人自行打開最外圍之大門以及所在處所之門鎖(告訴人所在處為一小型社區,有統一對外
之大門,各戶再另闢有獨立門戶),讓被告進入室內,是此部分亦可證實被告進入告訴人
所在處所,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2、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其於被告抵達前有吃了五顆憂鬱症、鎮定情緒及安眠效果
之藥物,惟此非為被告所知,亦未於雙方聊天訊息中所提及,且被告待在告訴人住所之時
間約3小時(約凌晨3時40分至6時20分許),兩次性行為期間亦有間隔10多分鐘,此段期
間雙方均躺在床上,未作任何行為,是於該間隔期間告訴人未有任何拒絕或告知不願進行
性行為之意思,亦未有離開現場或是撥打電話求救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行陳述
「我就叫他(指被告)回去好了,他問我是不是生氣,我說對,我說我送你出去,他說不
用」等語,顯見被告係發覺告訴人心情不悅、情緒不好後始起意離開,故於離開後約當日
上午7時3分傳送LINE訊息說「抱歉」,故被告並非因為實行強制性交之違法行為後逃離現
場,況倘為被告所為確為強制性交,何以告訴人欲送被告離開?3、查,依據告訴人所述
,告訴人與被告僅認識三、四天,卻同意被告於凌晨時點前往告訴人一人居住之住所,且
又讓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而非於公開往來之客廳或其他處所,況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自承當時很想睡覺,何以又同意讓被告前往其所在之處所,佐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
訊內容,告訴人均係以語音傳送之方式為之,旁人根本無法知悉告訴人對被告傳達之意思
為何,以上可疑之處,均悖於常理及一般日常經驗,是不排除告訴人於事前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於結束後因其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憂鬱之情緒狀態,始對於其與不甚熟稔之
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產生愧疚進而提告,此從告訴人於報案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
察官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再想想。」,後又改稱「我想提告訴」,即可證實。
3、查,依據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僅認識三、四天,卻同意被告於凌晨時點前往告
訴人一人居住之住所,且又讓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而非於公開往來之客廳或其
他處所,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很想睡覺,何以又同意讓被告前往其所在之處所,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內容,告訴人均係以語音傳送之方式為之,旁人根本無法知悉
告訴人對被告傳達之意思為何,以上可疑之處,均悖於常理及一般日常經驗,是不排除告
訴人於事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於結束後因其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憂鬱之情緒狀態
,始對於其與不甚熟稔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產生愧疚進而提告,此從告訴人於報案後、
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我再想想」,後又改稱「我想提告訴
」,即可證實。
4、另查,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到達,同日凌晨5時許離開,於此段時間中與告訴人連續發
生兩次性行為,倘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應於第一次性行為進行中抑或結束後,直接
拒絕被告或離開該密閉處所外出求救為是,豈有再次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之理?且依據告訴
人之驗傷單記載,告訴人僅有「雙耳後方紅腫」之傷害,其餘身體部分未見任何傷勢,顯
見被告並未限制或拘束告訴人之行為,故縱算告訴人於當下因服藥之故而無力反抗或離開
,然此節亦非被告所能得知,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是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
以內褲破損照片以觀,該破損之客觀情狀不似由強制暴力行為所造成之破損,至於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及病況變化,惟會造成憂鬱症病狀產生變化之因素眾多,不能排除是因告訴人
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產生憂鬱心理變化而提出本案告訴,縱使這部分證據可信,也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與構成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
5、末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被告壓住手腳、導致其無法閃躲或喊叫,被告另有壓住
告訴人下巴及頭髮,強迫告訴人為口交行為」等語,惟細究告訴人之指述,佐以一般經驗
法則,單純壓制手腳而未堵塞告訴人之嘴巴,則告訴人應可呼喊救命或大聲呼救以引起鄰
人注意,然亦未見告訴人為呼喊、求援之行為,此又為一悖於常情之行為。
6、綜上所述,告訴人同意被告前往其處所、並與被告進行性行為後,卻提出本件告訴,
有前開多處悖於常情之疑點,均無法證實告訴人係遭到違反意願之方式與被告為性行為,
是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不爭執事項:
(一)、查被告以通訊軟體「TINDER」、「LINE」認識甲女後不到四日,即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和甲女初次見面,並親吻甲女耳際、脫下甲女衣服致甲女內褲破損、以手指、性器
插入甲女性器、口腔,事後見甲女不高興,即於上午6時18分許自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
時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來「抱歉」二字訊息,甲女隨即於6時34分起,利用手
機查詢「性侵害防治─衛生福利部」、「性侵驗傷」、「台南大橋派出所」、「成大醫院
一站式服務」網頁,告訴友人自己遭人性侵一事,並同日上午9時50許抵達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此部分具結證稱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手機搜尋歷史紀錄截圖1紙、內褲破損照
片2張、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外面及街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5張在卷足憑(按監視器畫面時
間較實際時間約慢1小時9分)。
(二)、此外,甲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衛部心字第
1031761584號),其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如下:1、甲女右耳棉棒及吸管,經檢出同一男
性體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乙○○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前述2證物斑
跡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亦與被告乙○○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
;左耳棉棒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
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14組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
DNA甲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94X1014
倍,該棉棒斑跡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亦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
符;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側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被告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
日刑生字第1080013531號鑑定書1份可資參酌,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對甲女性交一節,有無強制且違反甲女之意願為之):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分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親我脖子及耳朵,他用手
侵入我的陰道」、「被告壓住我的手腳」、「被告從來就沒有問我有無做愛意願」、「內
褲是被告脫下來的」、「(問:你有無主動向被告表示做愛)沒有,我一直告訴被告,我
沒有要這樣…,我一直不斷的重複」、「(問:你是用何種方式拒絕?)掙扎跟口頭上說
我沒有要這樣,我一直不斷的告訴被告,我沒有要這樣」、「我是不斷的跟被告說我沒有
要這樣,我不要這樣我一直不斷的重複,從被告開始進行強迫的動作之後到結束,中間他
停下來時,包含我跪在床角跟被告拜託說我不要這樣,但是他又繼續了第二次的性行為」
、「他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有答應他」、「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答應幫他口交,被告就要
繼續用生殖器插入的性行為」、「但是因為我不配合,一直乾嘔,被告才停下來」等語,
已就被告如何壓制、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證稱綦詳。
(二)、次查,告訴人之內褲是由被告壓制後所脫下,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正常情況下
,若同意與人發生性行為,並不會著內褲並讓對方造成破洞之情況發生」等語,足認內褲
上之破損,確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強脫下所造成,要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自稱前往告訴人住處聊天、看照片及陪伴,過程中相談甚歡,然究竟聊
天內容為何,全無印象,僅對性交過程有印象,業據其自承在卷,顯然聊天、看照片並非
被告此行之目的!而被告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不僅從未詢問告訴人意願,更未採取任何避
孕措施,即逕自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毫不會在意告訴人是否因此懷孕,甚至程度令告訴
人不斷乾嘔而停止,被告完成性交後隨即離去,事後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抱歉」二字
訊息予告訴人!反觀告訴人待被告離去後,除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友人遭人性侵一事、搜
尋性侵蒐證、報案及就醫相關網頁,並即前往醫院就診及報案一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被告於性交過程前後毫無尊重告訴人、態度粗暴,告
訴人於被告離去後立即尋找相關警察、醫療資訊,並迅速前往就醫、報案等情,足見告訴
人自始並無與被告性交之合意,告訴人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亦自陳「
(審判長問:你覺得被害人很累、想睡覺,在此情況下,你覺得被害人還有興致跟你發生
性行為?)應該沒有!」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無
疑義。
四、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一)、查本案固然甲女同意被告至其住處,並送被告離去一節,業據甲女自承在卷,然甲
女一開始之用意僅是同意被告前來聊天,縱使肢體接觸,也僅限於抱抱程度,被告欲親吻
、性交時,更是一再閃躲,甚至表明我不想要這樣而掙扎,違反其意願一節,業據甲女證
稱如前,顯然甲女並非以性交為前提邀請被告前來;再者,甲女固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問我是不是生氣,我說對,我說我送你出去」、「我也沒有送他出去」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說明「我有說我送你出去,但其實不想送被告出去的,我只是基於禮貌」等語,審酌甲
女送走被告後立即搜尋求救資訊、就醫及報案等情節,足認甲女也僅係藉此機會、基於禮
貌趕緊將嚴重傷害自己之被告送離住處,趕緊求助。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甲女深夜讓被
告進門、送被告離去一節,認性交並無違反甲女意願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
素甚多,例如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
(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甲女突遭被告強力壓制、不斷拒絕、掙扎無效,業如前述,自會擔心當下呼
救、反抗是否會導致自己陷於更不利之狀態,此從其於本院證稱「怕激怒被告」相符,甲
女於過程中及事後之反應尚符常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又告訴人當天案發前服用clonazepam、zolpidem、alprazolam等藥物,而其中1、
clonazepam藥效有:鎮靜作用、肌肉鬆弛作用及焦慮緩解作用。2、zolpidem藥效說明:
本藥作用快速,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3、alprazolam藥效說明:嗜睡、眩暈,
疲倦、虛弱、口乾、腹瀉一節,有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藥品劑量單據2紙及clona-
zepam、zolpidem、alprazolam藥物之藥效說明資料1份可參,然觀諸告訴人能詳細具體說
明當日案發細節、事後更能尋找求救資訊、就診及報案,足認其縱然服用藥物,雖不斷地
向被告表達「想睡覺」,然仍可清晰表達意願有無之能力,要無疑義,自不足以其服用上
開藥物而認被告是趁被害人意識不清,不知反抗情況下為性侵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依據。
乙: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中稱:「被告從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即以通訊軟體
傳送「抱歉」訊息給甲女,難認被告犯後毫無反省之意。
2.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的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
後之態度的範疇,而得作為量刑參考的事由。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然本院召
開準備程序時,被告一入庭即考慮要認罪,辯護人因而請求本院暫時休庭,讓其與被告在
庭外好好討論,而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一入庭即表示其願意認罪,對於起訴書、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因本案而休學,因為不
用當兵而在打工賺錢,於本院並表示:如果甲女願意的話,願意依照甲女提出的總額,每
月支付新臺幣1 萬元分期付款賠償等語,雖不為甲女接受,然仍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已有悔意。
3.檢察官依甲女的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審判
決漏未斟酌上開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量刑顯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乃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並不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為滿足自身之慾望,漠視甲女性
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心極大傷害,甲女並曾出現情緒低落、自
我否定,甚至曾有負面尋短念頭,被告所為造成甲女的身心損害非輕;另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反指甲女半推半就、從未拒絕,亦欠缺勇於面對司法之心;惟念被告行為時仍為大
專學生,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於案發後曾傳送「抱歉」訊息給甲女,難認毫無悔意,於
本院亦已坦承犯行,願意試圖彌補甲女的損害,暨審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係一時失慮犯罪,於二審業已坦承犯罪,提出賠償
方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有關被告上開
有利的量刑因素,本院業已加以考量,並向下調整些許刑度,客觀上已達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過重疑慮。被告僅因無法克制自己的慾望,即未經甲女同意,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
行為,對於甲女的身心造成重大侵害,迭據甲女於原審、本院陳明在卷,甲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並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最終既仍未得到甲女的宥恕與諒
解,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3 年)而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於檢察官依照甲女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倚仗自己的身材、體力優勢,在深
夜以上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於警詢否認有性交行為,於偵查中改稱係合意性交,於原
審否認犯罪,且並無與甲女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判處
被告更重之刑等語。然查: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的上開事由,均業經原審在判決書中
一一指責被告,而加以考量過,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度,卻沒有提出原審漏未
考量過的具體事由,本院即難依照檢察官的請求,更加重被告的刑度,因此檢察官以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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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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