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bbit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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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以法律系學生所學粗淺補充.. 期中考累翻了,所以僅是注意版上動態,發文有點遲。 ※ 引述《linacourry (小願)》之銘言: : 不過是否商譽受損要廠商內部自己判斷 在賣家所稱之貨源廠商,對於其商譽是否提出侵權,確實是廠商內部事務。 然而賣家對商品之描述,既聲稱烏有之來源,亦為詐欺罪「行使詐術」之要件一部分。 : 另外附上萬一B計畫無效我所定的D計畫 : 刑法339條 普通詐欺罪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意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詐術定義:傳遞事實不符的資訊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客觀要件:施用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處分財產、 相對人或第三人財產受損失、詐騙者或第三人得到等額利益。 主觀要件:故意與不法所有的意圖。 這裡有兩個重點,一是何為未遂,二是舉證 刑法第25條 I: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27條 I: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分則之不同罪則,在要件上都有所不同,是否為未遂犯, 要回歸刑法總則,犯罪著手時點之判斷。 犯罪的行為階段:預謀、預備、著手(實行開始)、未遂(實行期間)、既遂(實行終了)。 但著手時點的判斷,學說上很紛歧,林山田的刑分只有寫一兩行, 「行為人只要著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的施詐行為,即可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的成立。」 所以在今天這個情況來看,如果有版友確實向賣家購買豬用油, 那就簡單,不論刑事詐欺,舉發下去就對了,因為既遂相當好舉證。 而民事上詐欺是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因此買賣事實存在也夠用。 然而現在大多版友是沒被唬住或只陷於錯誤很短時間,沒有向賣家購買而造成財產損失, 沒契約訂定而無法主張民法詐欺, 刑法上僅剩下339條未遂犯處罰規定,此時如何認定未遂之時點就可討論, 究竟如林山田老師主張,著手施詐即以未遂犯論,還是要使人陷於錯誤才算未遂呢? 這要看舉證之內容以及檢察官、法官採用的見解了。 : 我念法律的學長說詐欺是公訴罪 只要向司法機關舉發,檢察官就會發動偵查程序。 建議向地檢署舉發,畢竟警察易有怠惰或誤解情形。 : 1.鄭先生事先已知為豬隻食用油的證據 : 2.企圖掩蓋事實:我記得在板友找出來是豬隻食用時~他還說人家找的是長鏈油 : 暗指人家搞錯,後來才說是豬隻食用 : 3.在賣場無標示為豬隻食用證據 : 4.其他(製作人可自行補充) : 如果有人願意做的話~麻煩了 : 等弄好我會寄去台南地檢署給檢察官 : 因為已確定是詐欺 : 檢察官會起訴 先給個GJ 這裡幾點是證明關鍵:賣家有客觀上的施詐行為、主觀上的故意。 -- 消保法方面: 消保法第2條第二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因此賣家不得以其非公司或企業而規避消保法之適用。 消保法第七條 II: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 第7條之一 I: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這裡是經營者之標示責任與舉證責任倒置, 所以今天賣家有責任提出證明其商品適合兔子之檢驗結果,而非「你去檢驗啊」 假如有人購買了該商品,致使兔子遭受生理上之損害, 可以主張 消保法第7條 III: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8條 I 前段: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可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因為兔子不管多可愛你對牠感情多深,法律上終究只是一個「物」、一個「動產」。 對賣家來說,別人家兔子吃了油敗腎爆肝都只是一件器物毀損而已! 消費資訊標示方面,賣家原違反消保法第22、23、24、25條之事實, 以及第56條之罰則,因為賣家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已撤除商品資訊, 所以這邊不多談了。 -- 終日奔波只為饑。纔方一飽便思衣。衣食兩般皆具足。又想嬌容美貌妻。 娶得美妻生下子。恨無田地少根基。買得田園多廣闊。出入無船少馬騎。 槽頭結了騾和馬。嘆無官職被人欺。縣丞主簿還嫌小。又要朝中掛紫衣。 若要世人心裡足。除是南柯一夢回。 《悅心集》〈不知足詩〉by 愛新覺羅 胤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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