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看板politics
標題電信法 1/7 修正通過
時間Tue Jan 11 17:08:38 2005
在刑法修正同一日,電信法修正案也三讀通過了
以往被隱藏號碼電話騷擾、無法申請查詢真實發話來源的人
在修法後可以合法向電話公司查詢到電話來源了
不過,還要等電信總局訂出細部辦法
(之前法務部的解釋函不知可不可以沿用暫時先墊檔?)
修正電信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僅供參考,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
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
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
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
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七條
Ⅰ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Ⅱ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
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Ⅲ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
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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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yne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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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 南北東西走透透 鐵路與雪景 一萬三千公里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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