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star (Wayne Su)
看板politics
标题电信法 1/7 修正通过
时间Tue Jan 11 17:08:38 2005
在刑法修正同一日,电信法修正案也三读通过了
以往被隐藏号码电话骚扰、无法申请查询真实发话来源的人
在修法後可以合法向电话公司查询到电话来源了
不过,还要等电信总局订出细部办法
(之前法务部的解释函不知可不可以沿用暂时先垫档?)
修正电信法第二条及第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仅供参考,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
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
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
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他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八、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後,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
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讫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
可予提供者为原则,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七条
Ⅰ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於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Ⅱ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通信纪录及
使用者资料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Ⅲ 电信事业用户查询本人之通信纪录,於电信事业之电信设备系统技术可行,
并支付必要费用後,电信事业应提供之,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电信事业用户查询通信纪录作业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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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yne 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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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 南北东西走透透 铁路与雪景 一万三千公里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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