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wnzer (http://26.to/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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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支持公投 反對違法
時間Thu Feb 26 16:38:19 2004
支持公投 反對違法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 周育仁
三二0公投是否違法,吵的沸沸揚揚。三二0公投定位從「防禦性公投」、
「防禦性公投」到「和平公投」,證明陳水扁總統根本不在乎公投內容是甚
麼,或如何定位。只要能與總統大選同時辦公投,他豈在乎三二0公投是否
違法?至於公投結果多少人贊成,他會在乎?我也很懷疑。
對陳水扁總統而言,三二0公投只是一個讓他有機會操弄總統大選過程與結
果的工具。他試圖透過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辦公投,一方面壟斷關於公投議題
的論述,另方面則企圖誘使支持公投議題者同時支持他連任。在支持度一路
落後的劣勢之下,三二0公投被陳水扁視為是起死回生的惟一機會。呂秀蓮
講的很露骨:「公投投贊成票的都投扁呂,扁呂一定當選。」此難道還不足
以說明三二0公投的真正目的不是為了民主或是和平,而是為了選票?
(假如無違法又被國親譏為廢話公投,為啥不能投200? 那又何來助選之說?? )
陳水扁一再吹噓辦公投是為了深化民主,宣稱三二0公投是由人民作主。我
們同意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也贊成透過公民投票創制、複決法律或政
策。但是前提有二:第一是如同美國副國務卿阿米塔吉所說:「公投通常是
針對非常分歧或困難的問題」,必須是該議題非常具有爭議性,行政部門或
立法部門無法建立共識作出決定,才有必要交由人民公投。類似「軍購飛彈
」、「兩岸協商」這種具有高度共識的題目,根本就無必要跟總統大選一起
辦公投。陳總統堅持要辦,難怪美國人會懷疑他背後的動機是否是為了拉台
選情。
(嗯嗯 可是爭議性大如核四 豈不是以民意代替專業?? 還是搞台獨公投找死?)
其次,公投必須合法。公投法雖通過了,但和平公投要怎麼投,還是要回歸
公投法相關規定。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
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
交付公民投票。」根據該項規定,總統發動公投必須符合四項要件:一是國
家遭受外力威脅、二是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三是須經行政院決議、四是只
能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惟有同時符合上述四項要件,三
二0公投才不違反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現況觀之,外力威脅即便存在(已
存在半個世紀以上),惟並未使「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如有改變之虞,
陳水扁總統為何不立即發佈緊急命令因應?未發佈,就證明主權沒有變更之
虞)。主權既無變更之虞,總統豈有權交付公投?總統既無權交付公投,行
政院就更無權就「軍購飛彈」、「兩岸協商」交付公投,否則就是違法。
(1.如果真的打過來? 大家會在家躲飛彈還是去投票??
2.有規定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有規定一定要發佈緊急命令才能證明嗎??)
此外,三二0公投也須符合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
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換言之,總統根據第十七條
交付公民投票時,只排除適用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二十四條之規定
,公投法其他規定仍適用於規範總統所交付之公投。就此而論,總統交付之
公投只能排除適用十八條第一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
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此一關於「期間」之規定,在投票日二十八日內亦
可公告。
至於十八條第二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
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
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與第三項:「前項發表會或辯
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由
於未被排除適用,中選會自需依規定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辦理五場公
費辯論。中選會如拒絕辦理,當然違法。
其次,就二十四條而言:「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
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此條被排
除的結果,總統交付的公投就不限4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
六個月內舉行」,換言之,可在公告後一個月內辦理之,以避免緊急危難。
此外,由於「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規定同時被排除,總統交付的公
投自然「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陳水扁總統堅持與總統大選
此一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公投,顯已違反十七條第二項排除適用二十四條之
規定。
(排除的意思是說排除24條規定吧 而不是24條規定的相反意思)
再者,三二0公投關於「軍購飛彈」此一議題,則違反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投結果如民眾贊成軍購飛彈,由於軍購飛彈涉及政府預算之增加,違反上
述「預算」「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規定,顯已違法。
(之前似乎有版友提過 本次公投屬於諮詢性公投 故題目不違法?)
最後,行政院拒絕成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亦違反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公投法既將公投適用
事項之認定權交付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總統交付公民投票之內容是否符合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內容,理應由審議委員會認定之。如總統可
隨意就任何其所認定之議題交付公投,不受審議委員會之監督,總統一旦濫
權,啟毫無制衡之機制?
(如果說阿扁濫權 似乎就說明阿扁有這權力發動且不違法?? 不然何來濫權之說?
假設不違法 國親是否還會反對??)
為反制陳水扁總統濫用公投法十七條,立法院應即根據憲法第六十三條「立
法院有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與公投法第二十條規定:「創制案
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就「軍
購飛彈」、「兩岸協商」等「重要事項」作出決議。一經決議,根據二十條
規定,中選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否則就是違法。
我們支持民眾擁有公民投票權力,讓民眾藉此得有權就具爭議性之議題作出
最後決定,但我們堅決反對政府以任何違法方式推動公民投票。要深化民主
政治,我們絕不容許總統濫權卻不受任何限制。一個企圖以違法手段遂行選
舉目的之政黨或政治人物,根本沒有資格講深化民主。說的難聽些,以違法
手段辦公投,其實就是「打著民主反民主」,不但無助於深化民主,反而會
因為違法濫權,侵蝕民主監督制衡之普世價值,致使民主出現倒退。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中央日報93.02.07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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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似乎能代表反方的言論
加上自己一點小看法 請多包函
愛台灣 請勇敢說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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