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iffen (夜空的另一端)
看板politics
標題Re: ---反320公投連署書---
時間Tue Feb 24 21:00:47 2004
※ [本文轉錄自 Lianzhan 看板]
作者: Diffen (夜空的另一端) 看板: Lianzhan
標題: Re: ---反320公投連署書---
時間: Tue Feb 24 20:59:34 2004
同一篇文,摘自媒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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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ocialforce.org/phpBB/viewtopic.php?p=95204#95204
學者反公投 阻礙憲政發展
作者:pharisee 發表於:2004/02/23 15:04
: 但「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 賦予總統的公投發動權,
: 明確規定以
: 「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 為前提要件。
: 大家都知道,
: 主權是國家存在的基本要素,
: 因此所謂「主權有改變之虞」,
: 用最通俗的話來說,就是有「亡國之虞」,
: 也就是非到「國家危急存亡之秋」,
: 總統不可輕易啟動。
老師們,讓我們就法論法。「之虞」,白話的說就是「有可能」,這一點無庸置疑。不
過,「之虞」是不是「非常非常有可能」,而需要達到「危急存亡之秋」的程度?按文
義解釋有疑義時,應輔以體系解釋,此為昔日老師們的教誨,學生不敢或忘。試找尋法
條上有「之虞」兩個字的,舉例如下: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八條第三款:「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屬無害通過︰三 蒐集情報,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有受損害之虞者。」請問
這裡的「之虞」,是不是要以「馬上會損害國防」作解釋?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
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生命、身體、自、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
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請問這裡的「之虞」,是不是要等到立委已經
被追殺了才算數?
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
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
者。」請問這裡的之虞,是不是要眼看著抵抗要開始了、眼看著執行行為就要失敗了,
才可以請求其他機關協助?預先料想的可能不算數?
如果上面的解釋還不夠充分的話,那麼請看以下這些條文: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如果「之虞」不僅指「有可能」,更指「非常非常有可能」,那麼上述條文的「非如何如
何」,就是贅文,而不是更進一步描述「之虞」二字在本條所需的程度。若「非如何如何
」的部分不是贅文,那麼「之虞」應該就僅僅是「有可能」而已。
經由體系解釋,可見強認為「之虞」不但意指有可能更指緊急的見解,並不合於現有的法
律條文。那麼,請問各位老師,為什麼要在解釋公投法時,採取不同的標準呢?
: 如果
: 今天僅以對岸部署了
: 四百九十六枚飛彈為理由,
: 就認定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
: 請問還有什麼時候不是緊急狀態?
鄰國如果只是部署飛彈,我沒有意見。但是部署之外還一再揚言將要使用,這就叫「之
虞」,甚至於比法律上使用的「之虞」兩個字更加急迫的「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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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人的孤獨與寂寞,是精神和力量的最大來源
要學做一個好獵人,就要學會"等待"的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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