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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x (題拉米蘇)》之銘言: : : 就是國民黨政府。 : : 感覺是透過比較得來的, : : 國民黨佔據(當時尚未簽訂合法條約,別再說開羅宣言了。)臺灣後, : : 有多爛,多不合理,改天再說。 : 中日和平條約 : 第一○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 : 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 : 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 : 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 : 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根據該條約第十四條規定: 本條約應分繕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為準。 該條約是以中華民國政府所提出版本加以修訂,並經過雙方確認協商的。 第十四條的英文是: For the porpose of the present Treaty,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inhabitants of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and their descendants who are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or may hereafter be enforced by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Formosa) and Penghu (the Pescadores)...... 其中的爭點是,因為中文本的應認為,其英文本的文字是 shall be deemed to 如果要對譯回正確中文應是:應該被視做,視為,而非應認為。 日文本則是:所謂「含むものとみなす(視為包括)」這一段,在中文正本中寫成「應認為包括」,若 將中文正本這一段,正確地翻譯成日文的話,則為「含むと認めるべきである」,其與日文 正本相比,是較為肯定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呢?根據該條約規定,在解釋上有異議時,「 應以英文正本為準」(第十四條)。而英文正本的寫法為”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問題的”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與其說是接近中文正本,不如說是 接近日文正本。(參見: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以下是黃昭堂彭明敏在台灣國際法上的地位一書中對此一條約的解讀: 此臺灣人並未確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只是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已。關於這點,締 結該條約時,擔任其折衝的重要一員的日本外務省亞洲局長倭島英二,在國會審議該條約 當中,以政府委員身分,於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透露了以下事實: 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臺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耶裏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 家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臺灣,以及澎湖島 之最終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但舊金山條約生效,臺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 一脫離我國(指日本),則向來被稱為臺灣籍人民的人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 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時就會產生到底持哪種護照來我國,才會被承 認的問題。在此第十條中將臺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的住民或其子孫 ,都視為其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視為其被包括在中華民國的國民之內,即是所謂視為的 規定。 亞洲局長倭島也在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回答兼岩傳一委員(日本共產黨籍)的質詢中,很明 確地表示臺灣人的國籍還沒有最後的決定。 倭島政府委員:……剛才對於領土關係,提有各式各樣的問題,但都不是最後的決定,因 此,對於向來被稱為臺灣籍人民的人們之國籍問題,也還沒有做最後的決定。…… 兼岩委員:如此說來,這個「條款」的文章中並沒有規定為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 定者,將來聯合國究竟會如(岡崎勝男外務)大臣的答復那樣做出領土的決定,而經由此 決定,國民也會被決定,現在是尚未決定。【是這麼說的嗎?】…… 倭島政府委員: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的 領土,誰是中華民國的國民為目的而做談判的,在這裏面並沒有寫著關於其領土問題, 以及領土的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等這樣的協調。 inosen解讀:中日和平條約條約不是在討論臺灣主權的歸屬.... 上述的答辯並不是在祕密會議中所做的,而是在對外公開的日本國會中的發言。此外,它 也不是條約締結後,隨著國際情勢的變化所做的發言,而是在條約審議中的發言。這是在 如有錯誤的解釋或說明則可以拒絕批准,而使條約無法成立的狀況下所做的答辯。因此, 應該可將它視為華日兩國政府談判中互相同意見解。由此答辯也可清楚了解臺灣人之所以 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完全是為了方便,並不是最終的決定。再者,臺灣之歸屬並非華日和 約所決定,也由締約當事國的日本政府,在審議該條約的國會上,很明確地指出。中華民 國國會的立法院,雖然其審議內容沒有公開,故無法窺知,但至少日本政府這種見解是很 重要的。因為在審議華日和約的階段中,日本政府在國會聲明臺灣之歸屬為未定,而中華 民國知悉此事而仍然繼日本之後批准該條約,則應可認為對此並無異議。即使從條約解釋 的原則來說,也不得不說臺灣之歸屬為未定,何況該條的案文是由國府所提出的。 如採此見解,則對於該條約的適用地包括臺灣在內這一點,如何解釋呢?中華民國所締結 的條約適用於臺灣,是否構成日本承認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呢?這個問題應予以檢討。 關於該條約的適用地域,兩國已有換文(照會)。其日文正本為: この條約の條項が、中華民國に關しては中華民國政府の支配下に現にあり、又は今後入 る   すべての領域に適用がある(15)。 中譯則為 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 之全部領土。(照會第一號) 日文正本中「領域」在中文正本裏成為「領土」,而發生疑義時做為解釋之根據的英文正 本則為territories (16)。 構成國家領域的基本要素之一為「領土」,由此經由國家設定「領海」而再有「領空」; 領土、領海、領空構成一國領域。領土及包括領土的領域,原則上都在一國之排他的主權 之下。國家主權在領土或領域範圍,並沒有實質上的差異,在一般普遍的用法上,領土及 領域都常常互換使用。英文則用territory 。 但也有其他用法。例如若以對於某一地域國家主權的性質來分類,「領域」除了前述用法 外 也有更廣泛的意義。此時,所謂「領域」,除了前述者外,也可以包括宗主權(suzeraint y) 、保護權(protection)以及託管(trusteeship)下的陸地、連接的水域及其上空這 種「領域」就相當於「統治下的地域」(area under control),比前述領土或領域具有更 廣泛的意義。國府對此也有認識而在日華和平會議中,雖然雙方為字句而爭執不休,但爭 議點則是對「中共」統治下的中國大陸之條約適用的問題,而不是關於臺灣。要將臺灣置 於歸屬不明確的狀況下,是美國的意向,於日華和平會議召開之前,美國國務院院顧問杜 勒斯即做此提案,經由國府駐美大使顧維鈞的請示,此由國府行政院長陳誠給予贊同。在 華日和平會議上,國府所擔心的是,若將其適用範圍限於臺灣,國府對中國大陸的主權將 被否定,而不是國府對臺灣的領有權。在解釋換文(照會)第一號時,須把上述過程記住, 不應把重點置於「領土」與「領域」的差異,而置於「統治下」這個表現上。 儘管如此,即使將「territories」這個字做對中華民國有利的解釋而採取中文正本的「領 土」,也不能就成為斷定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根處。在日華和約中,「territories」( 日文正本篇「領域」,中文正本為「領土」,以下亦同)這句分別出現於「議定書」1(a)項中 二次、「換文」(照會)第一號、「同意的議事錄」(同意紀錄)第一項各一次,合計四次, 但都不是指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而言,只是就該條約之適用範圍而言的。 凡在舊金山和約內,有對日本國所負義務或承擔而規定時期看,該項時期,對於中華民國   territories [領域.領土]之任一地區而言,應於本條約一經適用於該territories   [領域.領土]之該地區之時,開始計算。(「議定耆」1(a)項) 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 ,應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territories [領域.領 土]。 (「交換公文」(照會)第一號)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本日第一號換文中所用「或將來在其……」等字樣,可認為具 有「及將來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是的,的確如此。本人確告貴代表: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之全 部 territories [領域.領土],概予實施。(「同意的議事錄」([同意紀錄]第一項) 如上所列,華日和約是「適用於現在中華民國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territori es [領域.領土]」,由於該條約適用於臺灣,故發生臺灣是否成為中華民國領土的疑問。 但是,一國所締結的條約是否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又一國所締結條約的適用地域是否都 是該國的領域? 在此項注意領域與條約的適用地域未必一致。有的雖為某國的領域,卻不為該國所締結條 約適用的範圍。例如,於一八九四年(明治二十七年),日本分別與英法兩國所締結的修 訂條約並不適用於英法兩國的某些領土(19)。相反地,也有的雖非某國領士,而僅在該 國統冶之下,受到該國所締結條約的適用。例如,南洋群島和夏威夷及美國本土不同,它 只是美國的託管地,充其量只不過是美國統治下的土地而已,但卻受到美國所締結某些集 體防衛的適用(20)。總而言之,條約在原則上雖適用於本國領土,但條約適用地域和所謂 領土卻不一定是同義語。不能因為受到某國所締結條約的適用,就斷定該地域為該國領土 。就中華民國而言,其所締結的條約適用於臺灣之事實,不能據以斷定臺灣是中華民國領 土。 無論如何,經由華日和約,日本結束了與中華民國的戰爭,並恢復了和平。日本只要履行 和約,就可以解除對中華民國的義務。不管日本在對中華民國所簽署的投降文件上包含有 什麼內容,既然它沒有規定於和平條約之中,日本就沒有重新履行的義務。因為其義務已 經消失了。依照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投降文件,所謂「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的日本 對中華民國的義務已經不存在,日本和中華民國共同在華日和約第二條中,「承認」了舊 金山和約中,對於日本放棄臺灣的決定,由此中華民國也在條約土得到了滿足。 以上是黃昭堂等人在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書的討論。 -- 我是火 隨時可能熄滅 因為風的緣故 ---洛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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