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ih3 (不水姑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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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民投票法條文暨朝野態度一覽表<二>
時間Sat Nov 29 19:56:51 2003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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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束,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及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
均為否決。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過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
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應該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
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
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
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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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定,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
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經提案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
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
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
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
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前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
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之規程及審議規則,
應送立法院備查。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抱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
及審議程多,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
公民投票委員會認定之。
第六章 罰則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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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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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之提案、撤回提案
、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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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六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型;
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
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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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
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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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以下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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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之一情事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刑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
、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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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
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
報告畏、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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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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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伋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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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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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版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損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接受捐贈所待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
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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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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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怹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廢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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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
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例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
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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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
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_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
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
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
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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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各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
檢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
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
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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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無效,
並就該局部無效部份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份顯不足以影響結果
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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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
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協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
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
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
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
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新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
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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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
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
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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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國親版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
得準用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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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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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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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備註:
一、
1.協商版;朝野協商共識,未表決。
2. 國親支持,民進黨、台聯反對:表決後通過國親版本
3. 民進黨、台聯支持,國親反對:表決後通過行政院版
4. 行政院版:行政院提案,照案通過。
二、確切內容依立法院通過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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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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