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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民投票结果 协商版 第三十条 公民投票案投票结束,投票人数达全国、直辖市、县(市)投票权人总数 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者,即为通过。 投票人数不及前项规定数额或未有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者, 均为否决。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投票案经过通过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於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 公民投票结果,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关法律、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案,行政院、直辖市政府、 县(市)政府应该三个月内研拟相关之法律、自治条例提案,并送立法 院、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审议。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市) 议会应於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 二、有关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原法律或自治条例於公告之日 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关重大政策者,应由权责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 处置。 四、有关宪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应依宪法修正程序为之。 协商版 第三十二条 公民投票案经否决定,各该选举委员会应於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 投票结果,并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投票案经提案通过或否决者,自各该选举委员会公告该投票 结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但有关公共设施 之重大政策复决案经否决者,自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至该设施 完工启用後八年内,不得重行提出。 前项之同一事项,包括提案之基础事实类似、扩张或减缩应受判断 事项者。 前项之认定由审议委员会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四条 行政院应设全国性公民投票审议委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全国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前条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五条 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党 依立法院各党团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机关提请总统任命之。 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之规程及审议规则, 应送立法院备查。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六条 前条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 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於主席。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地方性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审议 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抱括学者专家及当地各级民意代表,其组织 及审议程多,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拟订,送议会备查。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之决定,应函送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对该事项是否属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有疑义时,应提经行政院 公民投票委员会认定之。 第六章 罚则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 第三十九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於公务员依法执行 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致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亲版 第四十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於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 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国亲版 第四十一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公民投票之提案、 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使他人为公民投票之提案、撤回提案 、连署或投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国亲版 第四十二条 自选举委员会发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对於有投票权之人, 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 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 以上六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徵其价额。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於犯罪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型; 因而查获提案人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提 案人为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协商版 第四十三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一、对於该公民投票投票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 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 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二、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 连署人,使之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徵其价额。 国亲版 第四十四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 以下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协商版 第四十五条 公民投票案之进行有下列之一情事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刑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 、连署人对公民投票案之进行者。 协商版 第四十六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公民投票案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 调换或夺取投票匦、公投票、投票权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 报告畏、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协商版 第四十七条 将领得之公投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协商版 第四十八条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经警卫人员制止後汲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协商版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 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协商版 第五十条 将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公投票者,处 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行政院版 第五十一条 募款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接受损赠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并接受捐赠所待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没收时,追徵其价额。 募款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依规定申报或违反第四项 规定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锾,并限期申报或补正,逾期不申报或补正者,得按次 连续处罚。 募款人对於经费之收入或支出金额,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 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国亲版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首长或相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就行政机关所支之费用,予以追偿。 国亲版 第五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其怹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废权力、机会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七章 公民投票争讼 协商版 第五十四条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地方职权划分或法律之争议或其他之行政争议, 应依大法官释宪或依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之。 公民投票诉讼之管辖法院,依下例之规定: 一、第一审公民投票诉讼,由公民投票行为地之该管高等行政法院 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高等 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抗告之公民投票诉讼事件,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 国亲版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经审议委员会否决者,领衔提案人於收到 通知後三十日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救济。 前项案件经审议委员会核定,属全国性者,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 以上,属地方性者,各该直辖市、县()_议会议员现有总额二分之一 以上,认有违宪或违法之情事,於决定作成後六十日内,得依行政 争讼程序提起救济。 有关公共设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该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构 亦得提起前项救济。 受理诉愿之机关或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声请为暂时停止举办投票之 裁决。 国亲版 第五十六条 各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之投票违法,足以影响公民投票结果, 检检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自投票结果公告之日 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 无效之诉。 国亲版 第五十七条 公民投票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无效, 并定期重行投票。其违法属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无效, 并就该局部无效部份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份显不足以影响结果 者,不在此限。 前项重行投票後,变更投票结果者,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办理。 国亲版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於行使公民投票权之人 或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施以强暴、协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 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得於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管 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公民投票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於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 以该管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确认公民投票案通过 或否决之诉。 第一项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新投票。 第二项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变更 原投票结果者,主管机关应於法院确定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 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国亲版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人发觉有构成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 之情事时,得於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 举发之。 国亲版 第六十条 公民投票诉讼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於六个月内审结。 国亲版 第六十一条 公民投票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适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高等行政法院实施保全证据,得嘱托地方法院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於保全证据时, 得准用之。 第八章 附则 协商版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罚;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 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国亲版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订之。 协商版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备注: 一、 1.协商版;朝野协商共识,未表决。 2. 国亲支持,民进党、台联反对:表决後通过国亲版本 3. 民进党、台联支持,国亲反对:表决後通过行政院版 4. 行政院版:行政院提案,照案通过。 二、确切内容依立法院通过内容为准。 ============================== P.S. 若有打字错误,请通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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