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我跟同學討論的....
作者: eslite12 (Kreutze!) 看板: politics
標題: [討論] 關於台灣正名,制憲與違憲之討論
時間: Sun Sep 7 01:54:03 2003
管見以為 制憲乃事實力之行為 因其展現非為法秩序拘束之意思
故期待制憲主張者遵守憲法實定之機制 乃超越以規範邏輯之所可期待範疇
是以 制憲者於實定法有無限寬廣之空間
然法律非僅文字之學 是以制憲者之做為 仍不可謂不受其他事實力之抗拒
故以制憲之名 逃避修憲程序 或者從事於違反前憲法核心部分(參GG79條3項與釋499)
雖無實定法上之制衡 有權者者卻多仍會妥協於其他勢力 以換得更高的民意支持
準此 制憲多仍為妥協憲法 而能求得最大多數人之支持
而少數反證(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 俄羅斯聯邦憲法) 雖主權者不於制憲過程中退讓
但由公民投票 取得民意上壓倒性多數支持 故於民主取向價值評價上可稱合宜
然而 公民投票雖為主權者意志之表現 但非為程序上之必然 拙見以為
新憲法秩序無所謂有效性問題 而僅存在實效性問題
系爭台灣正名運動與違憲政黨審查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與第五項
政黨違憲解散 需其目的或行為 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竊以憲法第一條所謂民主 必然包涵價值中立 故維護人民與政黨最大可能之價值選擇可能
乃憲法之責任 且由此出發之憲法解釋 也始能合乎有利自由推定原則(in dubio pro
liberate) 於事實上 保障政黨在沒有"明白且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的狀況下不被解散 也可以使社會衝突發生可能降低 準此
中華民國之存在應限縮解釋為中華民國之"現存在"(jetzt Existenz) 而所謂現存在
乃是對其領土主權之尊重 是故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非改變台彭金馬之事實(de facto)獨立狀態者 不可稱之為毀壞此一狀態
查所謂"台灣正名"運動 無改變此一狀態之主張 故構成要件不符
而關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 亦同
關於"台灣正名"主張本身 乃部分主權者意志展現 故屬於政治而非法律範疇
但若其以修憲方式完成 則破壞憲法同一性與憲法核心 但若依其訴求之制憲
則於理有據 但依本人之見 中華民國憲法既仍存在且具實效性 則中華民國依然存在
雖其非為於1912年於南京建立之中華民國 而是僅在台彭金馬地區之政權
並於國大與總統選舉後 取得民主正當性 而成為合法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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