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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藥師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9 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 12 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第 13 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4 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 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 認後方得調劑。 第 17 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 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第 18 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第 19 條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二、警語或副作用。 三、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四、調劑年、月、日。 第 20 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 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 20- 1 條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 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 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第 四 章 懲處 第 21 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 ,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 21- 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21- 2 條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 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 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第 26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7 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2 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第 33 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 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34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34- 1 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 理事、監事。 第 35 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第 36 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 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9 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 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 罰之。 第 41 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 管理之。 第 41- 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第 41- 3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 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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