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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药师法 (民国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药师考试及格者,得充药师。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 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经药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药师证书。 第 5 条 请领药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非领有药师证书者,不得使用药师名称。 第 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药师;其已充药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药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依本法受废止证书之处分者。 第 二 章 执业 第 7 条 药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 执照,始得执业。 药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 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 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药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 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药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或废止药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监定。 第 9 条 药师非加入所在地药师公会,不得执业。 药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0 条 药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之 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药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於执业之规定。 药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之主管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药师经登记领照执业者,其执业处所应以一处为限。 第 12 条 药师执行调剂业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调剂。 药局标示为日夜调剂者,其药师应日夜为之。 第 13 条 药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监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4 条 药师对於因业务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三 章 业务及责任 第 15 条 药师业务如下: 一、药品贩卖或管理。 二、药品调剂。 三、药品监定。 四、药品制造之监制。 五、药品储备、供应及分装之监督。 六、含药化粧品制造之监制。 七、依法律应由药师执行之业务。 八、药事照护相关业务。 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除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外,亦得经由修 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为之;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 主管机关定之。 药师得贩卖或管理一定等级之医疗器材。 前项所称一定等级之医疗器材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药师受理处方,应注意处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药名、 剂量、用法、医师署名或盖章等项;如有可疑之点,应询明原处方医师确 认後方得调剂。 第 17 条 药师调剂,应按照处方,不得错误,如药品未备或缺乏时,应通知原处方 医师,请其更换,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药。 第 18 条 药师对於医师所开处方,祗许调剂一次,其处方笺应於调剂後签名盖章, 添记调剂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剧药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询问或请医师更换之情事,并应予注明。 第 19 条 药师於药剂之容器包装上,应记明下列各项: 一、病人姓名、性别及药品名称、剂量、数量、用法。 二、警语或副作用。 三、药局地点、名称及调剂者姓名。 四、调剂年、月、日。 第 20 条 药师应亲自主持其所经营之药局业务,受理医师处方或依中华药典、国民 处方选辑之处方调剂。 第 20- 1 条 负责主持经营药局之药师,应具备二年以上实际调剂执业经验,始得提供 药品调剂服务。 医疗机构聘药师提供药事服务者,其药师至少应有一人具备二年以上实际 调剂执业经验,始得提供药品调剂服务。 第 四 章 惩处 第 21 条 药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药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药师未亲自执业而将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三、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者。 四、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五、藉其药事专业身分为产品代言,而背书、影射产品具夸大不实之效能 ,致有误导消费者误信广告内容而购买之虞者。 六、违反药学伦理规范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 21- 1 条 药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额外之一定时数继续教育或临床进修。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药师证书。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 21- 2 条 药师移付惩戒事件,由药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药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药师,并限其於通知 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於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 或到会陈述者,药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於药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於决议书送达翌日起二 十日内,向药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药师惩戒委员会、药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 执行之。 药师惩戒委员会、药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药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药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药师惩戒覆审 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覆审处理程序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 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锾。 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再次违反或情 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必要时,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药师 证书。 药师公会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3 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条或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 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4 条 未取得药师资格擅自执行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药师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5 条 本法所定警告、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药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 关为之。 第 26 条 (删除) 第 五 章 公会 第 27 条 药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 28 条 药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 为限。 第 29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药师公会以在该辖区域内药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 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药师公会完成 组织後,始得发起组织。 第 32 条 各级药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 关之指导、监督。 第 33 条 各级药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 (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药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药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 一。 四、各级药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药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 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 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 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34 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 ,以一次为限。 第 34- 1 条 上级药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於下级药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 下级药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药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於下级药师公会之 理事、监事。 第 35 条 药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药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 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例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 之职权。 第 36 条 药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 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各级药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缴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8 条 直辖市、县(市)药师公会对上级药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药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药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 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39 条 药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 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 六 章 附则 第 40 条 依药事法所定之药剂生,其资格、执业、组织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药剂生违反依前项规定所定办法者,依各该处罚药师规定之方式及额度处 罚之。 第 41 条 中药之贩卖、监制及调剂,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药事法有关规定,订定办法 管理之。 第 41- 1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 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及省药师公会,应於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或办理解散。 第 41- 3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药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药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药师业务 ,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药事及医疗之相关法令 及药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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