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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mail protected] (南藝出遊開始報名)》之銘言: : ※ 引述《soholife》之銘言: : > 這是供需市場 : 真的是供需市場嗎?這是不要的人買了又丟好不好? : > 很忙的主人 沒有辦法好好照料 : > 轉讓給有心照料的人 不是很好嗎??? : 但是只養一年,你不覺得拿工作來當藉口很爛? : > 另外如果是免費的 人反而不會好好珍惜 : 我已經說了(請回去爬文)我不只是攻擊他販賣動物,我批評他不負責任的行為。 : > 收費反而可以找到真的有心的飼主 只要別太離譜 : 是嗎?他自己不就是花錢買寵物,他負責了嗎? : > 動物買賣本來就是存在的 : > 只是礙於國家那個指為了財團利益 立法牛步的立法院 : > 難道不見號稱一天數千萬元交易的奇摩拍賣 : > 那些不都是地下GDP 難道不用課稅嗎 : 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活體買賣是被禁止的不是?如果你覺得那些賣場都是鑽法律漏洞, : 那就等法令出來以後再制裁。 : 但是必須有照才能買賣動物已經是明文法規。 ^^^^^^^^^^^^^^^^^^^^^^^^^^^^^^^^^^^^^^^^^^   根據上三行的法令的問題,在下有話要說。我日前曾寫了一篇有關動物保護 法的文章,而本人是唸法律系,與一位唸畜產系的友人討論過後,才寫出這篇文 章的。   若您不想仔細看文的話,那麼結論是:必須有照,且為營利之目的,才能買 賣犬類。如果非為營利之目的而為經營,就可賣犬類。也就是說法律並未禁止原 PO出賣他的拉拉。   以下為我的文章,請參詳。並請各位觀者批評指教,謝謝! ─────────────────────────────────── 解評動物保護法(註一)二十二條 一、寵物之定義   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註二)同條第五款:「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易言之,本法所稱之寵物,必為動物之一類;而本法所稱之動物,必 為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二、「中央主管機關」以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本法第三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註 三)」第十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註四)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亦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得」字在法文上 之意義乃可為或可不為之意。故行政院農委會可能指定公告了一百種「應辦理登 記之寵物」,也可能連一種都沒有去指定公告。本條乃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填 補其法文內容之缺漏處,故法條雖然沒有改變,但「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之種類 可能日日不同,僅端視行政院農委會之指定公告而定。故本文僅就現況加以說明 。由此可知,「寵物」又可分類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非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二者。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 賣或寄養,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始得為之。」本條可分就三點討論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其經 營之寵物是否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其經營是否為繁殖、買賣或寄養」 。  A、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可知,其  立法目的所規範的經營者,應僅限於專門以繁殖、買賣或寄養為營利者,而一  般非專門以此為業之人(如一般民眾),偶一為之地以其寵物進行繁殖、買賣  或寄養,此處不應將本法之限制主體範圍解釋為一般非專門以此為業之人,應  僅限於專門、慣常,以此為職業為營利者。用白話講就是,我並不是賣寵物維  生的人,我養了一個寵物,但因為養久了不想養了,但好歹養了牠那麼久,也  花了不少錢下去,送人好像又賠到了,所以就拿去賣掉。如此的飼主買賣他的  寵物,應解為不構成「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營」這個要件,故構成之要件不符  合,本條文之適用應不及於此。  B、其經營之寵物是否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其經營之寵物是否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即視行政院農委會之指定公告  而定。從我與mrgigi在網路上所查找之資料,截至目前為止,行政院農委會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88農牧字第  88040229號)(註五)。而除此公告指定外,我們並無尋得其他任何之公告指  定其他寵物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若我們尋得之資料無誤,即僅有「犬」  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其餘任何之寵物皆為「非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如:貓  、鳥、兔、龜等各類之寵物。  C、其經營是否為繁殖、買賣或寄養    其經營必為繁殖、買賣或寄養始有本條之適用。若其經營非為繁殖、買賣  或寄養者(如取兔毛製作毛筆),則無本條之適用。 四、結論   除了基於營利之目的,專門從事「犬」類買賣為職業者,其餘(包括:一、 基於營利之目的,專門從事「犬」類以外寵物之買賣為職業者;二、非基於營利 之目的,非專門從事而係偶一為之的任何寵物(包括犬類)買賣者)之寵物出賣 人皆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無本法第二十五條之罰則之適用。職 是,本法並不禁止上述其餘之寵物出賣人(亦包括寵物繁殖人及寵物寄養人)為 買賣(繁殖、寄養)之行為。是故,不應以違反本法之理由,而禁止網路上一般 網友出售其寵物。 ────────────── 註一:動物保護法全文:http://www.coa.gov.tw/law/lawsystem/down_2/G/27.htm    或 http://animal.coa.gov.tw/law/index.htm 本文中所引述之條文,皆    可自上開連結中尋獲。 註二:因本法所稱之「動物」必為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因此如:蠍子、    黑寡婦蜘蛛、獨角仙、鍬型蟲、水母、蠶寶寶、龍蝦、海星、蚯蚓等無脊    椎動物皆非本法所稱之「動物」,因此亦不為本法所保護之客體。 註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網站:http://www.coa.gov.tw/ 註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有公告:http://animal.coa.gov.tw/law/explain.htm 註五: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全文:http://animal.coa.gov.tw/law/a1.htm 或    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magazine/bulletin/annouce.d2w/    annouce5?file=08808050414 (需相連始能進入該網頁) ────────────── 後記: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僅指定公告「犬」一類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顯見, 農委會僅注重犬類之問題,而本法之制定以及其他子法之條文都可見,此係為犬 類量身定作的法律(註六),因此,如何將本法之保護之客體由犬而擴及至更多 的動物並形成社會公意,是未來研究並致力之課題。 註六:可參見: http://www.coa.gov.tw/8/208/213/882/1995/2157/2157.html ─────────────────────────────────── : > 離題了 : > 我個人是認為 幫狗狗找到更用心的 飼主 是好事 : > 不要因為牽涉"買賣"就否定他 : 我覺得幫狗狗找到用心的飼主是重要的事,但是絕對不應該用買賣的方式。 : 這種人應該受到教訓。 : 他養了狗養了一年現在要讓給別人,那一年飼料費難道不應該是他"理所當然"必須負擔 : 的嗎?要轉嫁給下一位飼主有沒有道理啊? : 娶老婆,對方父母有跟你要他二十年來的養育費嗎? : (對不起我舉例有點爛,但這就是我的意思)希望你們能理解。:) : > ※ 引述《catmint (南藝出遊開始報名)》之銘言: : > > 希望真的有能好好照顧狗狗一輩子的人認養牠(不要又是一個貪便宜的傢伙,那更是造괊: h) : > > ,不要給原飼主半毛錢,得讓他吃點虧受點教訓。 : > > 拒絕動物買賣。 : > > 雖然這不是唯一的一條路,不是捷徑,後面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 > > 但至少是一步。 : > > 拜託... -- ┌────────────────────────────────┐  │legist   │  │n. ( 名詞 noun ) │  │1. 【人】 精通法律的人,(尤指)羅馬法專家,民法專家 │ └┬───────────────────────────────┘   └→這是雅虎字典裡查出來的哦XD... 我其實很弱的... 還在練功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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